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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6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宏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宏厚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

67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件扣案之IC板、機檯及代幣等物,因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若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實體判決之從刑內諭知沒收,並經確定在案,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宏厚前因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7年度偵字第20675 號為職權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職議字第1619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無訛。上開案件所查扣之電玩機臺4 台(含IC板4 片)、遙控器1 個及代幣234 枚等物,雖為被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442 號對共同被告馬有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並經本院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91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可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已經法院另案依罪刑不可分原則而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