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國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國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國良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原判決亦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確定,聲請人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本件視為減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04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236號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並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且無不予減刑之情事,受刑人嗣因另經法院判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觀護期間結束日期為101年9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刑事判決書、定執行刑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2裁判以上,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