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莊被 告 楊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C板拾貳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莊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100年3 月20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夜市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保齡球」(含IC板1 塊)12台供客人把玩。嗣於同(20)日20時40分許,適有被告楊辰在上址使用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超級保齡球」(含IC板1 塊)12台及機臺內外、賭資10元硬幣共19枚;而被告陳莊所涉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刑法第266 條第1項犯行,及被告楊辰所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10021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所扣得之電子遊戲機「超級保齡球」之IC板12塊,及機台內、外之10元硬幣共19枚(合計共190 元),其中遊戲機之IC版係被告楊辰為上開賭博犯行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台內及桌上之10元硬幣共19枚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得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據,自應以刑法第266 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為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