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
101 年度執聲字第4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國雄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期間,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國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發交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據該院函送相關資料,以受處分人經評估後,其病情穩定,得以門診追蹤治療,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並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處拘役35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之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受處分人自100年9 月13日入院接受監護治療,雖仍認知功能不佳,經提醒下仍有重複問話等不適切行為,亦有可能因智能障礙影響下,其自我克制力及判斷力不佳或只著眼於眼前利益而導致再度偷竊之犯罪行為,然受處分人之犯行傷害自己及他人之危險性不高,且其家屬支持系統尚佳,後續並已規劃受處分人之治療及安置計畫(於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精神科接受精神復健與治療),故建議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等情,有該院101 年1 月19日101 附慈社字第1010165 號函暨所附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2條第1 項、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