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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7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31號聲明異議人即 聲請人 涂相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之指揮(民國101 年2 月7 日雄檢瑞崇99執12898字第12356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異議人即受刑人涂相龍(下稱異議人)並無資力繳納罰金,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以99年執崇字第12898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就併科罰金新台幣(以下同)57萬元部分准予易服勞役180 日確定在案,然高雄地檢署竟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雄檢瑞崇99執12898 字第12356 號函,將異議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每月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3分之1 匯送該署專戶辦理沒收,已造成異議人在監服刑期間無足夠金錢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用品,且異議人已執行之刑期,業已超出刑法第42條第1 項關於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之限制,是異議人上開應執行罰金57萬元部分,應得以易服勞役之方式執行之;況保管金及勞作金,均不具薪資或繼續性給付之性質,不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檢察官執行之命令等語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 個月或超過3 個月之意旨,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仍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2 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以維持其生活之所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

年訴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及以95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0萬元,其中罰金部分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57萬元確定,有上開裁定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99執崇字第12898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異議稱:高雄地檢署已以99年執崇字第12898號之1

執行指揮書就上開併科罰金57萬元部分准予易服勞役 180日確定在案,且異議人入監服刑日數亦已超出刑法第42條第 1項所規定之2 個月甚久,故關於上開併科罰金57萬元部分應以易服勞役方式代之云云。惟刑法第42條第1 項關於2 月期限之訂定,係針對未繳納罰金者得為強制執行時點或對無力繳納罰金者得易服勞役時點之規定,並非對逕執行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時點之限制;是異議人異議稱:執行期間業已超過2 月,故不得再對異議人執行罰金云云,即有誤解。另按受刑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受刑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嗣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必對其不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62 號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在監執行期間每月既有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自難認係無資力完納罰金之人;再佐以異議人所處罰金刑部分,係自104 年1 月25日開始執行,有上開高雄地檢署99年執崇字第12898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是直至104 年1 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異議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毋庸再執行勞役,故對異議人執行罰金之處分並非不利於異議人;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依法強制執行異議人經確定判決諭知之罰金刑,即無違誤。

㈢異議人又異議稱:保管金及勞作金均不具薪資或繼續性給付

之性質,不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之規定,檢察官就保管金之執行於法未合等語。惟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而言,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追繳命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是檢察官自得就受刑人對於第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返還保管金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故高雄地檢署於101 年2 月7 日雄檢瑞崇99執12898 字第12356 號函就異議人併科罰金57萬元部分就其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每月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3 分之1 執行沒收,於法尚無不合。再保管金因非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是檢察官雖命令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每月應將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3 分之1 之匯送高雄地檢署,依法尚無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所定執行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之適用,但仍無礙扣押效力及命第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將其收受命令時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3分 之1 予支付予地檢署轉給債權人即國庫之效力。至於第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其後每月倘仍有為受刑人保管保管金,其如何執行應屬另一問題;綜上,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

㈣異議人復以一概沒收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3分之1,將可

能造成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無足夠金錢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用品,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屬不當等語。然異議人現正在監執行,一切日常食宿,既均由監獄提供,所需僅生活日常用品等,需求金額不多;況本件執行時,亦已載明每月執行之範圍為高雄監獄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3分之1,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憑,尚非未酌留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是本件既已酌留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則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以外所餘部分,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