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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7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家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政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家政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0月6日確定,該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宣告刑未逾6月,受刑人亦以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聲請易科罰金,惟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有案,且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1條規定其中1 罪得易科罰金,惟另1 罪則不得易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屬不得易科,如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先行確定,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亦有司法院民國77年10月21日以(七七)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示在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十二)第4 則14-17 頁司法院公報第38卷9 期61頁)。

三、經查:受刑人劉家政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受刑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於二審審理中即100年10月6日撤回上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確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告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5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14日雄檢瑞峭101執聲392字第1270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合,且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受刑人上訴於最高法院,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分離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得聲請易科罰金,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日期:201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