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張明松自訴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張可欣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可欣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可欣係財團法人○○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醫院)負責醫師張○○之女,因不滿由自訴人張明松擔任院長之○○醫院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醫院人評會)決議對曾○○醫師違反醫師法及院內重大規定予以解職,暨○○醫院函請主管機關就張○○違反醫療法、曾○○違反醫師法乙案予以處置等事項,而心生怨懟,竟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對自訴人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張明松名譽之事:
㈠民國101 年5 月28、29日,被告以密集群組傳送電子郵件予
○○醫院員工信箱,郵件附件檔案名稱為「給○○同仁的第二封信」,內容指摘自訴人「不知飲水思源,還屢次針對創辦人興訟。罔顧倫常,恣意歪曲,真是令人感到世風日下」等語(下稱「不知飲水思源」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自訴人張明松及毀損其名譽。
㈡101 年6 月18、19日,被告以群組傳送電子郵件予○○醫院
員工信箱及財團法人○○科技大學(下稱○○科大)教職員工信箱,郵件中以「有關東港附設醫院於5 月9 號對創辦人負責醫師張○○與主治醫師曾○○『應邀出診違法』的誣衊檢舉案」(下稱「誣衊檢舉案」等語)、「頓號(、)、逗點(,)這種國小國文作文的基本概念,是沒學好?還是刻意扭曲?這是『不懂醫師法』的附設醫院院長張明松該上的第一堂課」(下稱「不懂醫師法」等語)、「各位,假使惡意檢舉發生在您身上,您是任憑擺佈?還是像曾醫師一樣無畏無懼?」(下稱「惡意檢舉」等語)等不實指述,指摘自訴人惡意誣衊檢舉負責醫師張○○及曾○○醫師,並稱自訴人不懂頓號、逗點等國小國文作文基本概念及不懂醫師法,以此貶抑自訴人之人格與名譽。
㈢101 年6 月21日,被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發表文章,文
中載述「○○醫院院長張明松竟然不懂醫師法?!惡意誣衊自家創辦人與主治醫師!」(下稱「惡意誣衊」等語)、「奇怪ㄟ!頓號、逗號傻傻分不清?」(下稱「標點符號分不清」等語)、「頓號(、)、逗點(,)這種國小國文作文的基本概念,是沒學好?還是刻意扭曲?這是『不懂醫師法』的附設醫院院長張明松該上的第一堂課」(即前開「不懂醫師法」等語)、「各位,假使惡意檢舉發生在您身上,您是任憑擺佈?還是像曾醫師一樣無畏無懼?」(即前開「惡意檢舉」等語)等內容,並在文章中鼓勵「歡迎轉載」,以此方式刻意羞辱貶抑自訴人名譽。
㈣因認被告前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自訴意旨一、㈠之部分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係以:①○○醫院人評會通知書1 份(審自字卷第7 頁)、②○○醫院101 年5 月
9 日輔醫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審自字卷第8 至10頁)、③被告於101 年5 月28、29日寄發予○○醫院員工信箱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給○○同仁的第二封信」共3 件(審自字卷第11至15頁)、④被告於101年6月18、19日寄發予○○醫院員工信箱及○○科大教職員工信箱之電子郵件共6件(審自字卷第16至26頁)、⑤被告於101年6月21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發表之文章1件(審自字卷第27至30頁)、⑥○○醫院101年8月30日○醫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曾○○醫師經○○醫院人評會決議解職之相關文件1份(自字卷第20至48頁)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其曾於自訴意旨所指時、地,以自訴意旨所述方式,指摘、傳述自訴意旨所載內容等節坦認在卷(審自字卷第7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之父張○○係○○科大及○○醫院創辦人,99年間曾因案自自訴人張明松處取回職章,自訴人另提起假處分,要求張○○將印章繼續交其使用,惟其聲請及抗告先後為法院駁回確定。另張○○年紀已高,雖身體有疾病,但病情控制的還好,平日由曾○○醫師看診,因案外人林○○曾控告張○○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科大董事會選任臨時董事之民事訴訟等爭議,自訴人不願張○○持曾○○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有利之主張,故意扭曲醫師法第8條之2之文義,該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但書列舉事由係個別獨立,使用頓號而非逗號,立法理由亦載明「應病人邀請出診者不在此限」,而自訴人卻以「應邀出診僅限於應醫療機構之邀請」為由,認定曾○○對張○○出診之行為,2人分別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並發函予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舉發,令被告寒心,院方嗣召開人評會,且臨時改以曾啟楨辱罵醫事行政人員等違反院內規定為由,解聘並取消一切門診。自訴人對○○醫院創辦人張○○提起上開訴訟,又開除其主治醫師及曲解法令,被告因此以自訴意旨所示之方式為其父張○○、曾醫師打抱不平,自訴意旨所示電子郵件及facebook之內容均為真實,且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曾於自訴意旨所指時、地,以自訴意旨所述方式,指摘
、傳述自訴意旨所載內容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審自字卷第73頁),並據自訴人張明松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復有前開理由欄三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
⒉自訴意旨雖認被告附件檔案名稱為「給○○同仁的第二封信
」之電子郵件,內有「不知飲水思源」等語(即自訴意旨一、㈠部分),涉及公然侮辱犯嫌。然查上開語句內容係指陳自訴人屢次對張○○興訟,且係恣意歪曲等語,以一般人之角度觀諸此節,即可理解被告係具體指陳自訴人對張○○提起訴訟,並評述此舉為不知飲水思源、罔顧倫常、恣意歪曲等情。況被告寄發上開郵件附件檔案文字內容中,非僅自訴意旨節錄「不知飲水思源」等語,另敘及包括自訴人擔任院長之○○醫院檢舉張○○及曾○○醫師分別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張○○向○○醫院要求收回其職章後另為該院聲請假扣押等情(審自一卷第12、13頁)。職此,更堪認被告所述係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不知飲水思源」指忘本、不知感恩,「罔顧倫常」指違背人倫孝道、「恣意歪曲」指扭曲事實,以不實事項抨擊他人等語,認此部分有抽象侮辱之情,實乃置被告具體指陳自訴人張明松屢次興訟乙節於外,而切割個別抽象語句單獨評價,忽略被告具體指述之部分,自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於自訴意旨一、㈠之部分行為,客觀上既已指摘
具體事實,非惟抽象之謾罵或嘲弄,是以自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情,自有誤會。
㈢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
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⑴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⑵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⒉是以,被告透過網路散發文字之方式究否構成加重誹謗罪,
參諸刑法第310 條、第311 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應審究者,厥為:⑴就事實之陳述部分,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⑵若與公共利益相關,其言論之憑據是否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⑶就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以下分敘之:
⑴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①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先予敘明。
②審究本案被告指摘或傳述之「不知飲水思源」、「誣衊檢舉
案」、「不懂醫師法」、「惡意檢舉」、「惡意誣衊」及「標點符號分不清」等語之實質,均係對自訴人擔任院長之醫院與其醫院之創辦人張○○及院內醫師曾○○間,就前開「應邀出診」之爭議有所指述,即便如「張明松竟然不懂醫師法?」、「頓號、逗號傻傻分不清?」等用語,考其前後文之意,實非批評自訴人不具上開知識,其背後之意涵仍係指摘自訴人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中「應邀出診」之意解釋有誤,而有不當檢舉、誣衊一事。參諸自訴人乃屏東地區頗具知名度之○○醫院院長,張○○及曾○○分係上開醫院之創辦人及醫師,雙方涉訟及曾○○為該院解聘等事件,實質上已影響該院之運作,且曾○○解聘一事,亦涉及其是否違反法令及醫院規章暨於院內辱罵同事等情,有○○醫院人評會解聘曾○○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自字卷第25、30頁),而直接或間接影響該院之工作及醫療品質,對該院員工、病患等多數大眾之權益自乃息息相關,是被告指述之事項即與公共利益不無關係。
③從而,被告所指述之上開各節,即非單純只涉私德,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連性。
⑵被告言論之憑據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①關於被告述及自訴人與張○○及曾○○間曾有涉訟及檢舉違
反醫療法、醫師法(即前述「應邀出診」之爭議)等案件之事實,有○○醫院人評會通知書(審自字卷第7 頁)、101年5月9日○醫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自字卷第8至10 頁)、101年8月30日○醫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院人評會解聘曾○○之相關資料(自字卷第20至48頁)、張○○及曾○○陳述書函(審自字卷第63至65頁)、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48號民事裁定各1份(審自字卷第48頁51頁)在卷可參。其中就曾○○為○○醫院101年5月17日人評會決議解聘一事,雖自訴人於該院是次人評會迴避,且該院人評會解聘曾○○之理由為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及醫院規章、病患實施電腦斷層檢查前未依醫院規範先行抽血檢測BloodCreatinine暨對同事辱罵等情,有前開人評會解聘曾○○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自字卷第25、30頁),然依上開資料,是次人評會會前,○○醫院曾以前開101年5月9日函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呈報已責成該院人評會就包括曾○○對張○○出診乙事,對相關人員調查懲處(自字卷第5頁),會議通知所載議題復為「有關本院醫師疑似違反醫師法及本院相關規範一案」,會中並論及對張○○出診之事,會後曾○○並於101年5月29日申訴指陳人評會無法操控其違反醫師法,而轉以其他完成預設解聘結果等情(自字卷第22、27、28 、34至39、47、48頁)。且自訴人為前開民事裁定之聲請人,並於前開檢舉案件中具名代表○○醫院呈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有上揭民事裁定及函文存卷足稽。又被告據以認定前開檢舉案件中,○○醫院就醫師法中「應邀出診」乙節之認定不當之情,另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6月1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字卷第56頁)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就其指摘、傳述曾○○係因為張○○出診乙事而為○○醫院解聘之事,縱非全然屬實,然依上開事證,可知○○醫院人評會本已擬就曾○○對張○○出診一事懲處,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認知為真實,即難認其指述具有實質惡意。
②從而,自訴意旨陳稱被告之前開言論,尚非被告僅憑一己之
見而指摘、傳述,而有真實或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足以認定。
⑶就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①刑法第311 條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
、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該事實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而言;所指適當之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又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依利益權衡理論之原理,妥加權衡審酌。換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先予敘明。
②自訴意旨訴稱被告所指情事,均業經本院認定非涉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相關,已如上述,是以將上開情事披露予大眾知悉,客觀上可藉由深化公眾對該等議題之參與,透過言論之自由機制,謀求改進之道而增進公共利益,是該等情事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足徵該等情事之提出並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而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再參之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提出之「不知飲水思源」、「誣衊檢舉案」、「不懂醫師法」、「惡意檢舉」、「惡意誣衊」及「標點符號分不清」等各節之表述,固有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情,並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惟核諸被告於上開各節所在之文章,均有對其所指之情,有相當之闡論,非流於單純情緒性及人身攻擊性言論,其所為評論方式即難謂不適當。至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有關解聘曾○○之決議事件之覆函為非公開,認該事件並無可受公評之情等語(自字卷第84頁),惟上開決議依其目的有無公開之必要,乃屬該決議秘密範圍之問題,果其秘密不應公開,自有其他規範處理,與該情事本質是否可受公評,係屬二事,是自訴代理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③是以,參諸前開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 號解釋意旨,
應認被告前開所述各節,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而無違於「合理評論原則」,自成立刑法第
311 條第3 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⒊核諸前開各情,自訴意旨訴稱被告指摘或傳述之事,非僅涉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被告陳述之事實,洵屬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屬「實質惡意原則」保障之範圍;又被告表達之意見,則為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之行為,即不應以刑法加重誹謗罪行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自訴意旨一、㈠之部分,客觀上已指摘具體事實,非僅抽象之謾罵或嘲弄,尚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合,是自訴意旨謂被告該行為構成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等語,自有誤會。又自訴意旨各部分之事實,皆與公益相關,被告亦均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其陳述不具實質惡意,被告復係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是亦難逕以加重誹謗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自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