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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林綉茹自訴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張可欣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可欣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自訴人林綉茹夙有怨隙,竟因此意圖散布於眾,而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法,公然侮辱自訴人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

㈠緣自訴人擔任○○○○醫學暨○○○○學會○○○,民國10

1年6月2日,被告偕同1名不知名女性至該學會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下稱成大醫學院)所舉辦之「101年年會暨基因標記暨轉譯醫學應用研討會」報到處(即成大醫學院大門入口處)之公共場所,散發教育部100年8月11日臺學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部100年函文)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並將上開文件中經教育部審定違反學術倫理送審教師之名以黑筆塗去,卻獨留函末通訊作者即自訴人林綉茹於其上,並在該處以螢光筆特別標示,以此方式指摘自訴人違反學術倫理等情,貶抑自訴人名譽,並公然侮辱之。

㈡於101 年6 月11日至13日,多次以電子郵件密件處理群組將

附件檔案名稱為「共同維護學術倫理」,內容為同標題文章、前揭教育部100 年函文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寄發予包含財團法人○○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醫院)單位及單工信箱、財團法人○○科技大學(下稱○○科大)教職員信箱、○○○○醫學暨○○○○學會信箱及其他私人之信箱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並於附件「共同維護學術倫理」文中指述「某個以學校名義申設的學會,為了規避監督,正利用醫院之名,四處在外辦產學合作及研討會活動。為了避免這幾年發生於G校與○○之學術詐騙再次殃及無辜」(下稱「產學合作及學術詐騙」等語)、「我要盡可能的讓許多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與廠商們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地了解到在找人合作前,若不慎審對方的學術倫理道德及過去慣性模式,將來可能付出的代價會有多麼慘痛。」(下稱「慎審學術倫理」等語)、「教育部來文明確告知,當事人(第一作者●●●)所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成立外,更提及此2篇論文之通訊作者亦應負責。因第一作者曾向學校後悔的表示"與虎謀皮反累己"的懊惱」(下稱「違反學術倫理⑴」等語)、「人確實要自重自愛,讓我們○○人以此為戒吧!讓我們共同闡揚並創造一個健康、良好的學術環境,讓我們重新提示傳道授業解惑者們教育的原始DNA密碼,讓我們一起同心協力,並在穩健的○○基因裡永遠清除"違反學術倫理"的標記。」(下稱「違反學術倫理⑵」等語)等內容,以此方式指摘自訴人以學校名義申設學會,為規避監督,利用醫院之名四處辦產學合作及研討會、學術詐騙、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並公然侮辱之。

㈢因認被告前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係以:①照片10張(審自字卷第7 至14頁)、②教育部100 年函文1 份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5 份(審自字卷第15至21頁)、③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寄發予○○醫院員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共4 件(審自字卷第22至35頁)、④被告於101 年6 月11至13日寄發予○○科大教職員工之電子郵件共3 件(審自字卷第36至38頁)、⑤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寄發予台灣基因醫學暨生物標記學會之電子郵件1 件(審自字卷第39頁)、⑥被告於101 年6 月11至12日寄發予私人信箱之電子郵件共

4 件(審自字卷第40至43頁)、⑦邱○○於101 年8 月29日行文,受文者為教育部之書函及聯合聲明書各1 份(審自字卷第44至47頁)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其曾於自訴意旨所指時、地,以自訴意旨所述方式,指摘、傳述自訴意旨所載內容等節坦認在卷(審自字卷第122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是不堪入目之言論,但學術詐騙係一有或無之事實,而非不堪入目之言論,故不構成公然侮辱等語。又自訴人為○○科大專任教師,前並為學術副校長及校長候選人,其曾擔任○○科大教師邱○○升等論文之通訊作者,而教育部審核上開升等案後,認該教師著作係抄襲而未予通過,並認自訴人擔任通訊作者亦應負責,且前述升等著作內容已遭教育部學審會審定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上開邱○○升等未予通過一案業已確定,邱○○並未提出行政爭訟,可見其為事實,並不構成誹謗罪。再者,自訴人於○○科大任職期間,以計畫主持人身分,促成○○科大與○○○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3 項技術轉移及產學合作案,惟○○○公司未依約履行,而嚴重違約致損害學校權益。又自訴人利用○○醫院資源成立台灣基因醫學暨生物標記學會,由其擔任理事長,學會設立之地址與○○附設醫院地址同,並由○○醫院院長、副院長、多名○○科大教師擔任理、監事,藉此為該學會拉抬聲勢及背書,易讓人誤判為○○科大與○○醫院所設立,且該學會舉辦研討會時,○○醫院亦列名為主辦單位。而該學會除收受會費及入會費外,另以舉辦訓練課程及頒發認證證書收取費用,被告為正視聽,即以電子郵件寄發「共同維護學術倫理」一文,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並不構成誹謗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曾於自訴意旨所指時、地,以自訴意旨所述方式,指摘

、傳述自訴意旨所載內容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審自字卷第122 頁),並據自訴人林綉茹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復有前開理由欄三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茲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是否涉公然侮辱犯行乙情,析之如下:

⑴關於被告於成大醫學院大門入口處,散發教育部100 年函文

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部分(即自訴意旨一、㈠部分):

查被告於散發該函前,業已將函內送審人教師姓名及審查意見表內之著作編號、送審學校及姓名以黑筆塗去,有前開文件在卷可參。紬繹塗銷前揭字詞後之函文實質內容(即該函說明三部分),其旨無非為:送審人教師升等教授代表著作使用之技術方法與參考著作多所雷同,因認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而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且4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並認自訴人為論文之通訊作者,亦應負責,另請正本受文者學校依相關規定查處後報教育部等情(審自字卷第

15、16頁);另審查意見表除於審查意見載有前開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內容相同之處頗多等情,另於缺點欄勾選「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實用價值不高」、「違反學術倫理」、「著作有抄襲之嫌」、「五年內研究成績差」、「內容不完整」等選項,總評則為不及格等節(審自二卷第17至21頁)。觀之該等內容所述事實顯然具體特定,自與公然侮辱之要件有間。

⑵關於被告寄發附件檔案名稱為「共同維護學術倫理」,內有

同標題文章載述「產學合作及學術詐騙」、「慎審學術倫理」、「違反學術倫理⑴」、「違反學術倫理⑵」等語暨前揭教育部100 年函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部分(即自訴意旨一、㈡部分):

①教育部100 年函文及審查意見表部分,其內容核與前開被告

於成大醫學院大門入口處所散發之資料並無不同,自係就具體事實為指摘,業敘之如前,不另贅述。

②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指摘「產學合作及學術詐騙」、「慎審學

術倫理」、「違反學術倫理⑴」、「違反學術倫理⑵」等語,俱係出於「共同維護學術倫理」一文,有該文附卷可參(審自字卷第23頁),核閱其內容,顯係載述自訴人前開所涉論文爭議,暨由自訴人擔任理事長之上開學會辦理產學合作及研討會等事項,雖未指名道姓,然參之文末載有「○○人以此為戒」等語,且被告寄送上開檔案對象分別為自訴人過去及現在服務之○○醫院、○○科大及○○○○醫學暨○○○○學會等機構,該檔案內之教育部100年函文內復載有自訴人為上開爭議論文之通訊作者,亦應負責等節,自不難推知上開「共同維護學術倫理」一文之指摘、傳述之對象為自訴人,合先敘明。

③又「產學合作及學術詐騙」、「慎審學術倫理」、「違反學

術倫理⑴」、「違反學術倫理⑵」等語,既係同摘自「共同維護學術倫理」一文,即應就全文判斷其所指涵義。查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該文指述違反學術倫理、學術詐騙部分,若不能特定討論具體何事,亦為公然侮辱等語(自字卷第97頁)。然被告於文中先後提及「某個以學校名義申設的學會,為了規避監督,正利用醫院之名,四處在外辦產學合作及研討會活動」、「教育部來文明確告知,當事人(第一作者●●●)所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成立外,更提及此2 篇論文之通訊作者亦應負責」及「○○人以此為戒」等節,整體觀之,足認被告所係指陳上開與○○醫院及○○科大密切相關之學會,辦理產學合作、研討會活動及前述論文爭議事件等具體事項,是以自訴代理人僅執文中出現「違反學術倫理」、「學術詐騙」之用詞,即認被告係抽象侮辱等情,容有誤解之處。

④至自訴代理人雖另以該文尚有「避免這幾年發生於G 校與輔

英之學術詐騙」等語,而認為此節所述並無具體指摘,仍構成公然侮辱等情(自字卷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對此,被告及辯護人固先於書狀陳述其所指學術詐騙係指「自訴人明知其基因檢測之學術研究未被衛生署許可作為癌症篩檢之工具,卻利用媒體大肆宣稱『僅需抽血取受檢者5 毫升血液,即可評價患者是否罹癌,準確度高達九成四』」等情,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以其所指學術詐騙指的就是違反學術倫理,「共同維護學術倫理」一文第3 段已經有寫等語置辯(自二卷第104 頁),而核諸該文第3 段敘及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之數值相同等內容,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稱「學術詐騙」之解釋,似又指前述論文爭議事件,而與先前狀述並不一致。然無論被告事後針對「避免這幾年發生於G 校與○○之學術詐騙」乙節之解釋是否歧異,就該節是否為抽象謾罵,認有構成公然侮辱之情,仍僅能依據該文前後所述,以一般人之角度解釋,而非跳脫該文承載之語意,考量兩造事後之解讀而為判斷。是參諸該節前後文為「(前略)…某個以學校名義申設的學會,為了規避監督,正利用醫院之名,四處在外辦產學合作及研討會活動。為了避免這幾年發生於G 校與○○之學術詐騙再次殃及無辜,百忙中特地前往一場研討會,帶著無可抵賴且可受公評的教育部函文,函文中的當事人(第一作者●●●)不在現場…(後略)」等節,由於並未說明G校為何,常人觀之,實難知悉○○醫院或○○科大究與何校有何爭議,並與自訴人有何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指G校為高雄醫學院《高雄醫學大學》,然高醫之英譯簡稱KMU,自無從就此推知),反而會認為其文意中係以某事為鑑,認辦理產學合作、研討會活動及前述論文爭議事件有再次招致學術詐騙之可能。從而,該節所指內容,即仍與產學合作、研討會活動及論文爭議事件相關,客觀上即非僅涉抽象謾罵,而為具體之指摘、傳述,應堪認定。

⒉綜合上情,被告客觀上既已指摘具體事實,非惟抽象之謾罵

或嘲弄,是以自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等情,自有誤會。

㈢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

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⑴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⑵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⒉是以,被告透過網路或現場散發文字之方式究否構成加重誹

謗罪,參諸刑法第310 條、第311 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應審究者,厥為:⑴就事實之陳述部分,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⑵若與公共利益相關,其言論之憑據是否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⑶就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以下分敘之:

⑴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①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先予敘明。

②觀之被告於自訴意旨一、㈠部分所指之事為前述邱○○之論

文爭議事件,於自訴意旨一、㈡部分之「產學合作及學術詐騙」、「慎審學術倫理」、「違反學術倫理⑴」及「違反學術倫理⑵」等語,除前開論文爭議事件外,另指述與○○醫院及○○科大相關之○○○○醫學暨○○○○學會,辦理產學合作及研討會活動等情,核諸自訴人為該會理事長,並曾於○○醫院及○○科大任職,邱○○亦為○○科大教師,2人學術活動之評價、學術行為之良窳,就○○科大、上開學會之聲譽、運作而言自有十足之重要性,且對醫學教育品質之升降,亦有相當之影響,是被告所述情事涉及上開醫院、學校及學會之運作及教師資格等事項,客觀而言,自難謂與該等機構內、外之多數大眾利益無關。

③從而,被告所指述之上開各節,即非單純只涉私德,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連性。

⑵被告言論之憑據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①自訴意旨稱被告係散布並指摘自訴人就○○科大教師之審查

未獲通過教授資格乙案,有違學術倫理,並為論文之通訊作者,亦應負責;又以學校名義申設學會及利用醫院之名四處辦產學合作及研討會等節。關於上開教師升等及論文爭議情事,有前開教育部100 年函文1 份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5 份(審自字卷第15至21頁),堪認屬實。至自訴人雖訴稱被告以黑筆塗去送審教師之姓名,而獨留函末通訊作者即自訴人,並以螢光筆標示,使人有誤認係自訴人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然參之上開函文中以黑筆塗銷之部分,顯然均屬送審教師之姓名,函末復載「另貴校教師林綉茹係此2 篇論文之通訊作者,亦應負責」等節,既稱「亦應負責」,一般人閱後當知該函以黑筆塗銷之姓名,並非自訴人,是被告以散發該函文指述之情事,客觀上並無悖於實情。再有關被告指稱○○○○醫學暨○○○○學會辦理產學合作及研討會乙節,核諸自訴代理人亦稱自訴人於高雄醫學大學及○○科大曾辦理27件產學合作案等語(自字卷第107頁),且該學會確有辦理研討會之情,有如上述,又該學會與○○醫院設址相同,多名○○科大教師並曾擔任該學會理監事等情,有該學會章程、第1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可參(審自字卷第107至117頁),上開資料復可輕易於該學會網站上得知,被告並擔任○○科大之○○○○○主任(自字卷第

64、105頁),對該校及附設醫院之前開情事,若特別留意,當有知悉之可能。而依前述,上開學會、學校及醫院間之關係有一定之密切程度,縱令被告指稱上開學會之設立有規避監督之情不一定屬實,然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已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實之情,自難遽認被告指摘、傳述上開各節具有實質惡意。

②從而,自訴意旨陳稱被告之前開言論,尚非被告僅憑一己之

見而指摘、傳述,而有真實或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足以認定。

⑶就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①刑法第311 條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

、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該事實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而言;所指適當之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又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依利益權衡理論之原理,妥加權衡審酌。換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先予敘明。

②自訴意旨訴稱被告所指情事,其中自訴意旨一、㈠部分,被

告僅有散發100 年函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之事實,並未另就此事為何等評述,而與意見表達無關。另被告所指其餘情事均業經本院認定非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業如上述,是以將上開情事披露予大眾知悉,客觀上可藉由深化公眾對該等議題之參與,透過言論之自由機制,謀求改進之道而增進公共利益,是該等情事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足徵該等情事之提出並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而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再參之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提出之「產學合作及學術詐騙」、「慎審學術倫理」、「違反學術倫理⑴」及「違反學術倫理⑵」等各節之表述,固有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情,並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惟核諸被告於上開各節所在之「共同維護學術倫理」一文,曾有對其所指之情,有相當之闡論,非流於單純情緒性及人身攻擊性言論,其所為評論方式即難謂不適當。至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有關教育部就前開論文爭議事件之覆函並非公開,認該等事件並無可受公評之情等語(自字卷第108 、109 頁),惟上開覆函之依其目的是否應公開,乃屬該覆函秘密範圍之問題,果其秘密不應公開,自有其他規範處理,與該情事本質是否可受公評,係屬二事,是自訴代理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③是以,參諸前開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 號解釋意旨,

應認被告前開所述各節,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而無違於「合理評論原則」,自成立刑法第

311 條第3 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⒊核諸前開各情,自訴意旨訴稱被告指摘或傳述之事,非僅涉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被告陳述之事實,洵屬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屬「實質惡意原則」保障之範圍;又被告表達之意見,則為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之行為,即不應以刑法加重誹謗罪行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指述,客觀上已針對具體事實指摘,非僅抽象之謾罵或嘲弄,尚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合,是自訴意旨謂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等語,自有誤會。又自訴意旨各部分之事實,皆與公益相關,被告亦均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其陳述不具實質惡意;且除自訴意旨一、㈠部分與意見表達無關外,其餘自訴意旨所指情事,被告係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是亦難逕以加重誹謗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自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