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郭吳秀滿自訴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被 告 郭保合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被 告 張木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保合、張木水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原高雄市○鎮區鎮○○街○○○ 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為黃棋濱出資建造,於民國64年間轉讓與黃洪賣,於8○○○鎮○○街○道路拓寬,該屋因抵觸道路及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遭拆除面積剩5.3 平方公尺之斷垣殘壁之建物,嗣黃洪賣於81年12月間將該建物轉讓予自訴人郭吳秀滿及被告郭保合之母郭葉概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郭葉概於82年2 月間將該建物轉讓與被告郭保合,道路拓寬完成後,自訴人與夫郭振炎在毗鄰鎮國路48號房屋及52號鐵皮屋(黃美珠所建,面積27.1平方公尺)間之空地間置一40呎貨櫃經營機車行,於85年12月間門牌整編為鎮國路50號,自訴人於89年6 月26日向被告郭保合購買該建物,隨即在毗鄰48號房屋及該52號鐵皮屋之間即原40呎貨櫃擺放處以所有之意思建造鐵皮屋(面積為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0號鐵皮屋),另於89年7 月14日向黃美珠購買坐落鎮國路52號鐵皮屋,並委由郭秋鄉將兩鐵皮屋打通,供經營機車行之用。
(二)嗣被告郭保合見自訴人與夫郭振炎在該處經營機車生意不錯,竟啟貪念,而無端糾纏不休,向其胞弟郭振炎及自訴人要求給與系爭50號鐵皮屋之10分之1 權利,自訴人念夫郭振炎與被告郭保合係親姐弟,乃勉強答應,於94年1 月26日委託代書即被告張木水辦理房屋稅籍變更,被告郭保合權利為10分之1 ,自訴人之權利即剩10分之9 ,並特書立一承諾書(由張木水書立,自訴人簽名)以示鄭重而杜紛爭,並將系爭50號鐵皮屋及52號鐵皮屋間委由郭秋鄉以鐵皮為牆間隔之,且約定系爭50號鐵皮屋由被告郭保合分管占有面積約24.1平方公尺部分,及由被告郭保合繳納房屋稅。自訴人及郭振炎仍在系爭50號鐵皮屋所剩下之分管面積與52號鐵皮屋面積共計約59平方公尺(計算式為:56平方公尺-24.1平方公尺+27.1平方公尺)繼續經營機車生意。
(三)詎被告郭保合、張木水(下稱被告2 人)均明知自訴人並無同意將系爭50號鐵皮屋之剩餘10分之9 權利(下稱系爭權利)贈與被告郭保合,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木水利用自訴人於94年1 月26日交付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委託其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等代書事宜,而尚未將該印鑑章返還予自訴人時,於94年2 月21日將該印鑑章盜蓋於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及印鑑登記申請證明書上,並連同自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持向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下稱前鎮戶政所)申請以為行使,前鎮戶政所並據以核發該印鑑章之印鑑證明書(下稱系爭印鑑證明書)交付張木水收執,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張木水於同日(21日)復將自訴人之系爭權利贈與郭保合之不實內容,記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並將該印鑑章盜蓋在該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上,再於同日持系爭印鑑證明、系爭契約書向高雄市前鎮區稅捐稽徵處辦理稅籍登記,由稅捐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自訴人之系爭權利贈與被告郭保合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該公務員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二卷第88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05號100 年12月8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郭秋鄉書立之聲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諾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政府101 年3 月8 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101364600 號函、郭振炎機車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所憑依據。惟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郭保合辯稱:伊對系爭50號鐵皮屋本來就有權利,伊當時有請求自訴人及郭振炎返還給伊,但當時僅有登記移轉系爭鐵皮屋10分之1 之權利給伊,並非全部權利,故伊有跟自訴人及郭振炎講仍須再移轉系爭權利返還,自訴人再委託張木水辦理系爭權利的贈與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張木水辯稱:伊與自訴人係相識2 、30年老鄰居,交情比郭保合還要熟,當時確實是自訴人委託伊辦理系爭權利之移轉登記,伊不可能袒護毫不認識的被告郭保合等語。
五、經查:
(一)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50號鐵皮屋(前為門牌號○○鎮○○街○○○ 號)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原為黃棋濱,嗣轉讓登記為黃洪賣,而原房屋當初因抵觸高雄市「前鎮新草衙第二梯次第二階段公共設施開闢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全部拆除,並於80年8 月11日核發含房屋補償費、人口救濟金、什項物及拆除獎勵金計新臺幣(下同)688,66
8 元予黃洪賣收受;該房屋稅籍名義人嗣於81年12月5 日轉讓登記為郭葉概,再於82年2 月11日轉讓登記為郭保合;自訴人於89年6 月下旬委託郭秋鄉興建系爭50號鐵皮屋,面積為56平方公尺;自訴人於89年7 月14日向黃美珠購買坐落鎮國路52號鐵皮屋,並委由郭秋鄉將兩鐵皮屋打通,供經營機車行之用;自訴人嗣同意將系爭50號鐵皮屋之10分之1 權利贈與被告郭保合,於94年1 月26日委託被告張木水辦理系爭50號鐵皮屋之10分之1 所有權轉讓與房屋稅籍變更等情,為被告2 人所承認(本院一卷第40至41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1 份(本院一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101 年3 月8 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101364600 號函文1 份(本院二卷第45至47頁)、郭秀鄉101年1 月6 日書立之聲明書1 份(本院一卷第10頁)、89年
7 月1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份(本院一卷第12頁)、系爭50號鐵皮屋於94年1 月26日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本院一卷第65、6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又系爭50號鐵皮屋既由自訴人出資興建,揆諸上開意旨,系爭50號鐵皮屋之所有權歸屬自訴人,亦可資認定。
(二)系爭50號鐵皮屋之房屋稅籍名義人於89年6 月26日轉讓登記為自訴人,有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一卷第7 頁);被告郭保合雖對此辯稱不知情,惟被告郭保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89年6 月26日轉讓登記為自訴人當時可能是伊剛回來,有一次伊弟跟伊要身分證、印章說要辦什麼伊就不知道,而這些東西我也都放在家裡,有一段時間是放在伊母親那邊,他們要拿就可以拿得到等語(本院二卷第109 頁),被告郭保合於89年6 月26日確實在國內,並未出境(於89年3 月2 日入境、於93年2 月9日出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33- 1 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木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自訴人信誓旦旦的說郭保合要過戶給他,郭保合又是郭振炎的胞姊,自訴人有提供郭保合的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給伊委託辦理等語(本院二卷第93、95、96頁),且依卷內事證所示,並無被告郭保合就此次部分向自訴人及被告張木水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之相關證據,是系爭50號鐵皮屋之房屋稅籍名義人於89年6月26日已轉讓登記為自訴人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自訴人雖指稱:伊與郭振炎在系爭50號鐵皮屋經營機車行,伊不可能同意將系爭50號鐵皮屋全部贈與給被告郭保合等語。然查:
1、被告張木水於94年2 月21日持自訴人之印鑑章及身分證正本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及將系爭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郭保合等情,業據被告張木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二卷第29頁),復有94年2 月21日之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本院二卷第68頁)、委任書(本院二卷第69頁)、契稅申報書(本院一卷第73頁)、系爭契約書(本院一卷第74頁)、自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本院一卷第75頁)、系爭印鑑證明書(本院一卷第77頁)各1 份在卷可稽。
2、自訴人固於94年2 月2 日書立承諾書並載明略以:「‧‧‧為釐清其各自所擁有部份房屋產○○○鎮區鎮○路○○號之房屋面積依其持分毗鄰鎮國路48號為郭保合所有持分比例是1/10,餘9/10為郭吳秀滿所有‧‧‧。」,有承諾書
1 紙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6頁),惟此部分為被告郭保合所否認,且該承諾書僅有自訴人單方署名,自難以此逕認自訴人與被告郭保合就系爭50號鐵皮屋約定持分比例,而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3、雖證人即自訴人之鄰居陳錦雲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一個禮拜有4 、5 天都會到自訴人及郭振炎經營的機車行聊天,伊於94年1 月份有在機車行聽到被告郭保合與自訴人及郭振炎在爭吵,郭振炎就表示要將系爭50號鐵皮屋10分之1 權利登記給郭保合,伊並未聽到自訴人及郭振炎要再將系爭權利移轉登記給郭保合等語(本院二卷第32、33頁),惟其復證稱:他們當時發生爭吵,郭振炎表示要將10分之1 權利登記給郭保合時,伊並無聽到郭保合回答說可以,且伊在該次爭吵後並未陪同自訴人找代書張木水辦理移轉事情,亦未聽過自訴人提及要委託張木水辦理相關事宜等語(本院二卷第33、34、36頁),則證人陳錦雲既無法確認被告郭保合有同意接受系爭50號鐵皮屋之10分之1權利移轉,亦無法知悉自訴人委託被告張木水辦理系爭50號鐵皮屋之相關經過,自難以其證述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4、證人張木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與伊係相識二十幾年的鄰居,自訴人前後已有多次委託伊辦理相關代書業務,伊在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郭保合,自訴人就辦理系爭權利移轉部分,亦有向伊支付代書服務費3,000 元等語(本院二卷第89、90頁),而自訴人於89年6 月26日委託被告張木水辦理系爭鐵皮屋移轉登記之情,亦據證人張木水證述如前,足見被告張木水與自訴人之相識與交情關係,應較被告郭保合更為密切,且由自訴人於89年6 月26日、94年1 月26日委託被告張木水辦理相關代書事宜時,均將其印鑑章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交付被告張木水以觀,益見自訴人與被告張木水間具有高度信任關係;況被告張木水於94年1 月26日受自訴人委託辦理移轉登記時,即已知悉自訴人、郭振炎與被告郭保合就系爭50號鐵皮屋之登記發生爭吵(本院一卷第40頁),則被告張木水是否甘冒刑事偽造文書之風險,明知系爭50號鐵皮屋之登記已有爭執,仍故意率然袒護毫不認識之被告郭保合?顯非無疑。又系爭50號鐵皮屋之稅籍名義人原為被告郭保合,嗣移轉登記為自訴人,被告郭保合與郭振炎、自訴人分別為姊弟及弟媳關係,自訴人與被告郭保合發生爭執時,就系爭50號鐵皮屋既然仍同意贈與10分之1 權利予被告郭保合,自亦有同意贈與系爭權利之可能;況系爭權利移轉登記之後,自訴人與郭振炎仍於上址經營機車行,此或因上開親屬關係,被告郭保合並未請其2 人立即遷離,尚難僅以自訴人與郭振炎於上址經營機車行之情,而遽為否認自訴人有同意贈與系爭權利之可能。是被告2 人之上開辯稱,均尚非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2 人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2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