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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 告 乙○○

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丙○○、丁○○,與自訴人同為兄弟姐妹,渠等之父親為陳○○,母親為陳○○○,被告乙○○、丙○○、丁○○,分別為長子、三子、長女,自訴人則為二子。被告乙○○、丙○○、丁○○竟分別為下列不法之行為:

㈠陳○○○於民國99年10月1 日過世,被告乙○○、丙○○、

丁○○明知陳○○○所遺留之財產應由所有繼承人所共同領取,而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丁○○保管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九如郵局(下稱九如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號)、屏東縣九如鄉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號)之存簿及印章之機會,接續於99年10月1 日陳○○○過世後之某日及

99 年10 月4 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14日,持系爭郵局、九如農會之存簿及印章前往九如郵局、九如農會,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陳○○○」印文各1 枚,表示陳○○○授權提領該取款憑條所載之款項,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交付予九如郵局、九如農會承辦人員以行使,致九如郵局、九如農會誤信為真,使九如郵局交付3123元、九如農會交付新臺幣(以下同)2 萬6000元、1 萬2000元、6000元、6000元予被告乙○○、丙○○、丁○○,將上開領得之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及九如郵局、九如農會。

㈡被告乙○○、丙○○、丁○○均明知陳○○曾向九如鄉農會

借貸285 萬元,竟哄騙陳○○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虛偽假造該筆債務為自訴人所借貸,及另有向陳○○借貸之50萬元債務,並將自訴人排除於繼承權人之外,嗣陳○○於

100 年4 月13日過世後,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16日,持該虛偽之遺囑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為不實之登記,申報陳○○之遺產中含有「0010債權甲○○335 萬元」,足生損害於國稅局對於受理遺產稅申報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合法繼承利益。

㈢綜上各情,因認被告乙○○、丙○○、丁○○,均涉犯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乙○○、丙○○、丁○○涉有上開侵占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⒈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 份、⒉佳旺畜牧場83年1 月12日(83)農畜字第00000 號設立許可公文、合格登記資料( 登記證號83年農畜牧字第00000 號) 各1份、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鄉○○段○號0000-0000 )1 份、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鄉○○段○○○○○ ○○○○○號) 1 份、⒌佳旺畜牧場畜牧場登記證書

(登記證號83年農畜牧字第00000號) 、佳旺畜牧場82年2月18日(82)屏府農畜字第00000號同意土地使用公文各1份、⒍屏東縣地政規費報告單、繼承系統表、99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987號公證書、遺囑意旨書各1份、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0年12月14日屏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⒏借款契約書共2份、⒐地籍圖謄本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鄉○○段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地號) 共3份、現場照片共6張、⒑保證書、國有土地(養殖)租賃契約書、使用現況圖各1份、⒒84年1月7日手寫協議書1份、⒓借據1份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丁○○固坦承由被告丁○○持陳○○○所有九如郵局、九如農會存簿及印章,於上揭時、地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陳○○○之印章而提領上揭款項,並被告三人持陳○○所書立之遺囑,向南區國稅局為遺產稅申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陳○○○之九如郵局、九如農會之存簿及印章,係渠等之父親陳○○,委託丁○○代為提領,並用於陳○○○之喪葬費用,並未私吞入己,而陳○○所書立之遺囑,由陳○○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決定,係屬真正等語,而被告乙○○、丙○○、丁○○之選任辯護人則以:關於盜領陳○○○之九如郵局、九如農會帳戶存款乙事,被告乙○○、丙○○自始均毫無所悉,自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被告丁○○乃經由其父陳○○之授意提領,並用於陳○○○之喪葬費用,並未私吞入己,且斯時自訴人並無反對之意,顯見被告丁○○並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持虛偽不實之遺囑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南區國稅局本就遺產稅申報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要難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自應為被告乙○○、丙○○、丁○○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三人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乙○○、丙○○、丁○○,與自訴人同為兄弟姐妹,渠

等之父親為陳○○,母親為陳○○○,被告乙○○、丙○○、丁○○,分別為長子、三子、長女,自訴人則為二子,而陳○○○於99年10月1 日過世後,被告丁○○於99年10月4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14日,持九如農會之存簿及印章前往九如農會提領款項,分別為2 萬6000元、1 萬2000元、6000元、6000元(共5 萬元)。又被告乙○○、丙○○、丁○○於100 年6 月16日,持系爭遺囑向南區國稅局為繼承之登記,申報陳○○之遺產中含有「0010債權甲○○335 萬元」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 份、屏東縣地政規費報告單、繼承系統表、99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987號公證書、遺囑意旨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7-10頁、第64-67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陳○○○之九如郵局帳戶內固確實曾於99年9 月29日提領

3123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0 年12月14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87-88 頁),惟自陳○○○於99年10月1 日過世後,即未有任何存提之交易往來,此有前揭交易清單可參,是自難遽認被告乙○○、丙○○、丁○○此部分有何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亦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使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以上固為民事法律關係上解釋之應然,然不能憑此逕認在刑事案件中,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涵攝過程,亦應為相同之評價。查陳○○○之九如農會帳戶之存款,於陳○○○過世後,固為自訴人、被告三人及渠等之父親陳○○公同共有之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然查被告乙○○、丙○○並未保管陳○○○之九如農會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且陳○○○之帳戶款項提領,均由被告丁○○負責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院二卷第96-97頁),是被告乙○○、丙○○辯稱:伊並不清楚被告丁○○處理陳○○○之九如農會帳戶存款之細節等語,堪可採信。而被告丁○○將提領陳○○○九如農會帳戶之款項,均是由陳○○授權用在辦理陳○○○喪葬事宜所支出等情,為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85-86頁),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院二卷第90-91頁),並提出良田殯儀企業社函暨函附之喪葬費用單據1份(見院一卷第127-133頁),是可認被告丁○○提領陳○○○九如農會帳戶之款項的確主要是用在陳○○○喪葬費之支出上,縱被告丁○○另有領取陳○○○之農保喪葬津貼給付15萬3000元,加總前開陳○○○之九如農會帳戶存款5萬元,已超出喪葬費用之數額14萬9650元,惟難免掛一漏萬,尚有其他喪葬期間零零總總之支出,而未有收據可憑者,自訴人遽此即認被告丁○○溢領之金額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即屬有疑。況以被告丁○○為陳○○○唯一之女兒,陳○○○生前之日常生活起居亦悉由被告丁○○照料,其生前亦經常指示其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85-89頁、第90-95頁),倘被告丁○○將前揭存款用於陳○○○之喪葬費用,應即非反乎陳○○○之意思而偽造陳○○○之文書,尤以被告丁○○乃受其父陳○○之指示,授權被告丁○○提領上開款項用以陳○○○之喪葬費用,尚無違一般民間習俗,亦屬事理之常,凡此,均足證被告丁○○並未刻意掩飾其行為,而係依向來處理事務之模式為之,應無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而被告丁○○既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被告乙○○、丙○○自無前揭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雖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指訴陳○○○之存簿、印章係由陳○○保管,被告3人加以取用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乙○○、丙○○並未拿取上開存簿、印章,而被告丁○○則係受陳○○之指示,方取用上開存簿、印章提領款項供作陳○○○之喪葬費之用乙情,俱如前述,是以被告3人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趁人不備而竊取上開存簿、印章之情,所為均不構成竊盜,亦甚明確。

㈣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係陳○○生前於99年9 月28日,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合法生效之公證遺囑,業經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洪○○、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000-000頁、第104-106頁),系爭遺囑既有效成立,自難認系爭遺囑虛偽不實,況以被告乙○○、丙○○、丁○○持系爭遺囑,向南區國稅局為本件遺產稅申報時,倘經該局查核結果發現申報之遺產債權若有不實在之情,尚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或依同法第128條規定,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101年3月22日南區國稅屏縣00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57頁),是認南區國稅局受理遺產稅申報時,仍有實質審查之權限,非一經申報即為形式上之登載,基此,即難謂被告三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綜上各節,本案尚難認被告乙○○、丙○○、丁○○有侵占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意,自訴人就被告3 人涉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文書罪嫌所為之舉證,仍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丁○○有如自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乙○○、丙○○、丁○○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丙○○、丁○○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無庸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