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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緝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宇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

焦文城律師康進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竣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壹個、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竣宇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仙泉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仙泉威公司)於99年間尚未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以「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其所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01 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月31日,在臺南市○○路○段○○○號0樓甲○○住處內,將其偽刻「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後,將上開支票交付甲○○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而向甲○○借得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票據之信用性及流通性。

嗣因甲○○依法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惟所謂「依法應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陳述之身分既為證人,則檢察官或法官自應依同法第

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反之,如檢察官或法官並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其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同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上開「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從而,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嗣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則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僅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以下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其到庭為訊問,與上開「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又甲○○嗣經本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及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既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竣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字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至22頁)、證人即會計師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緝字卷第99至103 頁)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卷第4 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偵卷第7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555 號民事裁定(偵卷第9 至10頁)、高雄市政府100 年3 月2 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仙泉威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本院訴字卷第14至31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3 月1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仙泉威公司變更公司登記申請書(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高雄市政府100年3 月21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仙泉威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本院訴字卷第37至4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係因不知法律禁止以尚未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訴緝字卷第62頁、第73至74頁)。惟查,被告行為時為仙泉威公司之負責人,並明知仙泉威公司尚未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會計師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緝字卷第99至103 頁),在主觀上顯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被告身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實無不知法律禁止以尚未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理,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向其表示被告以「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要其趕快幫被告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等語明確(本院訴緝字卷第103 頁),更足見被告在主觀上顯已認識其應以登記完成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既非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法律錯誤,按其情節亦無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前揭主張恐有誤會,自非足採。

三、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實際上既不存在,並非其他公司登記使用之名稱,則被告以「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為之行為,即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以「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為背書並交付支票之行為,仍使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可能,致票據權利人有陷於不能或難以實現其票據債權之危險,而減損票據之信用性及流通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無礙於犯罪之成立,辯護人前揭主張恐有誤會,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97號判例同此意旨。

二、核被告楊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被告偽造「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類型(支票背書),行使之方式(轉讓告訴人甲○○),對於公眾及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支票金額為14萬6000元,支票除告訴人甲○○外尚未轉讓第三人),及其犯罪動機(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本院101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441號調解筆錄參照),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35歲壯年,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被告偽刻之「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及被告偽造之「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印文,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竣宇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仙泉威公司尚未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31日,在臺南市○○路○段○○○ 號1 樓告訴人甲○○住處內,向告訴人佯稱其經營之「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需款周轉云云,並以「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與被告14萬6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楊竣宇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及地點,以「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在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其擔任負責人之仙泉威公司尚未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當時已經準備將仙泉威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僅因所需資料無法備齊而遭退件,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仙泉威公司於99年11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名稱

登記為「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函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面審核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同年11月26日發函限期命仙泉威公司補正最近1 期房屋完稅稅單影本,嗣因仙泉威公司逾期未補正,而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0年2 月16日予以退件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3 月2 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仙泉威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本院訴字卷第14至31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3 月1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仙泉威公司變更公司登記申請書(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高雄市政府100 年3 月21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仙泉威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本院訴字卷第37至40頁)附卷可稽,顯見仙泉威公司於99年間確有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僅因未補正房屋完稅稅單影本而遭退件等事實。又證人即會計師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曾委託其辦理將仙泉威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嗣因資料不齊全,無法提出房屋稅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退件,被告無法提出房屋稅單係因房子是向別人承租,房東不給他,被告有向其表示房東出國,後來房屋稅單一直拿不出來,就沒辦變更公司名稱登記了,被告有向其表示被告以「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要其趕快幫被告辦理等語明確(本院訴緝字卷第99至103 頁),足認被告於99年間確有將仙泉威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之意,並已積極委託會計師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登記,僅因無法順利向出租人取得房屋稅單而遭退件等事實,尚非無據,是被告行為時依其在主觀上之認知,「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既係仙泉威公司預定變更之新公司名稱,則其向告訴人誤稱「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需款周轉,並誤以「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在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並非故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實難遽論其在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此外,公訴人復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在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復因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竣宇明知「楊峻賢」並非其本名,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7 日,在臺南市○○路○ 段○○○ 號1樓告訴人甲○○住處內,向告訴人佯稱其經營之「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需款周轉云云,並以虛偽之「楊峻賢」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本票後,將上開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而行使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與被告26萬1000元;被告復於同年1 月15日,在上開地點,以虛偽之「楊峻賢」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後,將上開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而行使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與被告8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本票3 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及地點,以「楊峻賢」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後,將上開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楊峻賢」為其交易往來常用之小名,並為告訴人所知悉,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

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姓名欄固均記載「楊峻

賢」,惟均在右側緊接填寫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偵卷第3頁),而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即為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本院訴緝字卷第93頁)附卷可稽;又上開本票之發票人地址欄均記載「高雄市○○區○○街○○○巷○○號」(偵卷第3頁),而上開地址曾為被告之戶籍地址,亦有前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縱被告業於98年1月14日變更戶籍地址為同巷00號,就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發票人地址相互對照,在客觀上仍足辨識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即為被告,而無礙於發票人與被告間同一性之認定;再被告曾於98年間以「楊峻賢」之名義,受聘為臺南土城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之顧問等事實,有上開管理委員會聘書附卷可稽(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更足佐被告辯稱「楊峻賢」為其交易往來常用之小名等事實,尚非無據,是被告行為時依其在主觀上之認知,「楊峻賢」既係其交易往來常用之別名,復在客觀上積極記載足以辨識其主體同一性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事項於上開本票,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難遽論其在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據號碼 │金 額││ │ │ │ │(新臺幣)│├──┼────┼──────┼─────┼─────┤│一 │楊峻賢 │99年1 月7 日│WG0000000 │12萬6000元│├──┼────┼──────┼─────┼─────┤│二 │楊峻賢 │99年1 月7 日│WG0000000 │13萬5000元│├──┼────┼──────┼─────┼─────┤│三 │楊峻賢 │99年1 月15日│WG0000000 │8 萬元 │├──┼────┼──────┼─────┼─────┤│四 │倚勝國際│99年1 月31日│XC0000000 │14萬6000元││ │有限公司│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