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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緝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壽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壽美係高雄市○○○路○○○ 號日榮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泰雄(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妻,於民國86年8 月8 日代李泰雄主持日榮大樓第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議時,明知日榮大樓住戶戴崇慶並未私接公眾水電或任何威嚇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情事,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86年8 月13日指示日榮大樓所聘負責大樓安全等事宜之澎城建築管理維護公司總經理呂欣維以日榮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虛構不實事項,發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誣指戴崇慶有上揭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追訴權時效於被告行為後即86年8 月13日業已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次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87年10月22日開始實施偵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87度偵字第25840號偵查卷之收案戳章),嗣87年12月29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89年1月20 日繫屬本院(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1 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所示本院收案日期),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為上開誣告罪之行為終了日為86年8月13 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6月21日發布通緝(詳卷附本院89年高貴刑敏緝字第673號通緝書),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業經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屬實,而被告所涉犯之誣告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如前所述為10 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間( 即86年8月13日),加計公訴案件開始實施偵查日(87年10月2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90年6月21日)止之期間(共2年7月31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2年6月),再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並扣除本件提起公訴日(87年12月29日)起至本院繫屬日(89年1月20日)止之期間(共1年0月23日),則本件被告所涉誣告罪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0年9月22日即告完成(計算式:86年8月13日+2年7月31日+2年6月+10年-1年0月23日=100年9月22日)。

職是,被告迄今雖仍未緝獲歸案,惟追訴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