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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緝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輝能指定辯護人 黃仕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輝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輝能於民國81年3 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高雄客運站前計程車招呼站,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陳○○,因認被告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該條例嗣於歷次修正中先後更名為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販賣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係根據證人陳○○(經查業於95年2 月10日死亡)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毒品海洛因1 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海洛因給陳○○,81年的時候,陳○○的老闆放日仔會,由陳○○負責收利息,我曾向他老闆借1 次,身分證影印放在那裡,我有還錢,他把錢吃、喝掉了就跟老闆說我沒有還錢,被抓到後就報我的名字等語。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陳○○於81年3 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因持有毒

品海洛因1 包(重約0.4 公克)搭乘計程車,途經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時為警查獲,復經檢出其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業為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即同車乘客周立中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警卷第1 至7 頁),而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吸食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8、1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辯護人另爭執扣案毒品種類非海洛因暨持有人非陳○○等節,雖陳○○及周○○於警詢時迭稱陳○○係持有嗎啡1包等詞,陳○○於警詢時另稱該包毒品係於車內右後座即周○○座位下查獲,復於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稱前開毒品非其所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頁),然該包毒品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業據上開判決載述明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鑑定書及本院81年度訴字1298號案原卷均逾保存年限而已辦理銷燬,參本院訴緝字卷第

52、53頁),陳○○於該案審理時亦不否認係持有海洛因1包之事實(本院訴字卷第11頁),於警詢時復供稱:我坐左後座,周○○坐右後座,警方攔車後,周○○先下車,將右後車門關上後,我在下車時用右手將該毒品丟過去,該包毒品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販仔」之友人交付我3,000元請我代購等過程綦詳(警卷第2、3頁),則陳○○嗣於該案審理中空言否認海洛因非其所有之情,相較而言,尚難動搖本院形成其於前開時、地持有毒品海洛因1包之心證,附此敘明。

㈡同案被告陳○○固於警詢時稱:我是於81年3 月24日晚間8

時左右,在鳳山市高雄客運站前計程車招呼站,以3,000 元向綽號「冷仔」之鄭輝能購得毒品,平常我是打呼叫器,代號「000000000 」加「00」和他聯絡,我要購買毒品時先以呼叫器call他,然後約定地點,交貨時是每10公克3,000 元,我是第1 次向他購買的等語(警卷第3 至5 頁)。惟被告未曾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為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辦呼叫器,且呼叫器號碼「000000000 」號之租用人亦非被告等事實,有該公司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

1 年11月16日信客一(一)警密(101 )字第455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曾否使用上開呼叫器門號,復以該門號與陳○○聯繫販賣海洛因一事,即有可疑之處。又以陳○○所稱其係代「販仔」購毒,「販仔」並交付其3,000 元,且3,000 元可購得10公克數量之海洛因,不知道「販仔」之聯絡方法等語(警卷第4 頁反面),則衡諸常情,陳○○應於取得所購買之10公克海洛因後,隨即一併交付「販仔」,然本案於查獲時卻僅扣得海洛因0.4 公克,數量顯有差異,且其不知如何聯絡「販仔」,又如何能約定交付所代購之毒品,是其上揭所述購買毒品過程等節,即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自難遽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陳○○施用毒品時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施用毒品者乃法定刑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換言之,於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實施,視施用毒品者為「病犯性犯人」,對初犯採「除刑不除罪」措施以前,吸毒者尚被視為重罪罪犯。則陳○○被查獲後,自有為求減刑,於無法知悉販毒者所在之情形下,仍向偵查機關供出不實毒品來源之高度誘因,故其所述之真實性,即有待其他事證補強擔保。尤以被告辯稱曾向陳○○之老闆借款,並留有身分證資料,設若如此,陳○○自有供出被告身分之可能性,而是否確有其事,實待偵查中進一步查悉。然觀諸81年間本案之偵查過程,在僅有陳○○警詢陳述之情形下,檢察官仍未傳喚任何證人及被告到場接受訊問,此外別無其他實質偵查行為,唯有之扣案物證海洛因1 包亦不足以認定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嫌有關,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販毒犯行,實難率憑同案被告陳○○上開陳述,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六、綜合上述理由,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之情,是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