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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緝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陳美軟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陳美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薛趙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確定)於民國93年6月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會期自93年6月10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會員連會首共計30會,每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3樓被告魏陳美軟之住處開標,採外標制。詎薛趙蕊竟夥同被告魏陳美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會員未到場觀看開標、及彼此互不熟識之情形,於95年5月10日某時許,由被告魏陳美軟冒用唐培珍名義,書寫標息於標單上,而由薛趙蕊於開標時持以行使參與競標,再向會員訛稱由該被偽造冒名之人得標,並向活會會員鄭左佩娟及陳林燕鈺等人詐取會款,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而繼續給付會款,足生損害於唐培珍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95年9月間,薛趙蕊宣布倒會,唐培珍、鄭左佩娟及陳林燕鈺等活會會員相互聯絡後始知悉上情云云。因認被告魏陳美軟涉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趙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左佩娟、陳林燕鈺、王健民、鄭左虎於偵查中之證述、互助會名單影本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魏陳美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有參加薛趙蕊上開合會,並無冒用唐培珍名義標會,薛趙蕊也未曾給伊唐培珍之會款等語。經查:

㈠薛趙蕊於93年6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每會5,000元,會

期自93年6月10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會員連會首共計30會,每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3樓被告魏陳美軟之住處開標,採外標制,及該會會單係記載唐培珍於95年5月10日得標之事實,固據被告魏陳美軟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趙蕊(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6頁)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左佩娟(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陳林燕鈺(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王健民(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合會名單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38頁)可證,堪認為事實。㈡公訴意旨雖以:共同被告薛趙蕊、證人即被害人左佩娟、陳

林燕鈺、王健民、證人鄭左虎述,均證述被告魏陳美軟與共同被告薛趙蕊共同冒用唐培珍名義標會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共同被告薛趙蕊雖於偵查中明確陳稱及證稱:被告魏陳美軟跟伊說因為她沒有錢而跟唐培珍之夫王健民借一個會,至伊信以為真,始由被告魏陳美軟以唐培珍之名義標會云云(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先證稱:上開合會唐培珍如何被冒標之事,伊已想不起了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正面)。嗣雖改口證稱:被告雖有寫屬名唐培珍的標單給伊,但伊不知道放在哪裡,唐培珍的會是被告魏陳美軟偷標的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57頁正面)。但隨即又改口證述:唐培珍遭人冒標後,伊如何向唐培珍收取會款,係收取活會或死會會款,伊都想不起來,該次唐培珍被冒標「不一定是被告(魏陳美軟)標的」,伊想不起來,至於為何之前說是被告魏陳美軟冒棟,伊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但立即又改變說法證稱:95年5月唐培珍600,是唐培珍寫的,但被告沒錢,且被告與唐培珍是很好的朋友,而由被告收唐培珍的會款,但事後唐培珍說話不算話,95年5月10日這次並未寫標單,伊忘記是何人跟伊說要標多少錢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正面)。可見證人薛趙蕊之說詞已有明顯之前後不一致情形,並非全無瑕疵可指,是其不利於被告魏陳美軟之證述或陳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義。且共同被告薛趙蕊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時,被告魏陳美軟人已出境,無從詰問或對質,共同被告薛趙蕊為脫免自己刑責,而於偵查中為上開不利於被告魏陳美軟之陳述及證述,非無可能。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魏陳美軟在庭,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趙蕊為上開證述之內容,每涉及不利於被告魏陳美軟之細節,薛趙蕊即以記不起來云云搪塞,甚至出現該次唐培珍被冒標「不一定是被告(魏陳美軟)標的」之說法,可見證人薛趙蕊於本院審理時之不利於被告魏陳美軟之證述,亦難採為被告魏陳美軟不利之認定。又共同被告薛趙蕊既為上開合會之會首,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會員伊也有認識等語,可見其欲查證被告魏陳美軟是否有經王健民或唐培珍之同意標會,甚為容易,豈有可能全無查證,輕信被告魏陳美軟之說詞而任由被告魏陳美軟冒用唐培珍之名義標會,再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交付被告魏陳美軟。證人薛趙蕊於偵審中於不利於被告魏陳美軟證述及陳述,既有上開瑕疵,自難採信而認為事實。

2、證人陳林燕鈺於警詢時陳稱:薛趙蕊有承認冒標1會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正背面)、於偵查中證稱:薛趙蕊沒有親口承認偷標會,伊是聽被告魏陳美軟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可見上揭證人陳林燕鈺並無對於被告魏陳美軟為不利之證述。而證人左佩娟於偵查中證稱:薛趙蕊向伊兒子鄭左虎說其偷標會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證人王健民於偵查中證稱:陳美麗有跟薛趙蕊說不可以動到唐培珍的會,結果聽說薛趙蕊與被告魏陳美軟一人分7萬,一人分8萬,薛趙蕊沒有承認偷標會,是被告魏陳美軟打電說跟伊說是薛趙蕊偷標會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但證人陳美麗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薛趙蕊偷標會之事等語。證人鄭左虎證稱:伊聽到薛趙蕊跟伊說是被告魏陳美軟求薛趙蕊,薛趙蕊才答應被告魏陳美軟用王健民名義標會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可見證人王健民、鄭左虎所證述之內容,均是「聽說」,即均是聞自共同被告薛趙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之傳聞證據,並非上揭證人親身經歷之見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證人即共同被告自白薛趙蕊之證述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趙蕊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不得遽以對被告魏陳美軟不利之認定。

3、至上開合會會單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38頁),則僅能證明有上開合會存在及該會單載明唐培珍於95年5月10日得標之事實,無從證明唐培珍遭冒標或遭何人冒標之事實,自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魏陳美軟之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魏陳美軟有上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魏陳美軟犯罪,依法應為被告魏陳美軟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