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忠迪指定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忠迪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迪平日以「張嘉偉」之名自居,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3 月間某日,在被害人張尹瀞(原名張淑美)位於前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以下均稱改制後之地名)國光里國光路91巷2 弄4之4 號(起訴書誤載為國光路92弄44號)住處,向被害人佯稱欲調借紙每紙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支票2 紙週轉,竟趁被害人接聽電話,支票未及簽填時,竊取其桌上之空白支票1 本(計有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至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至FA0000000 號共20紙),及印鑑章1 枚,得手後,未得被害人之同意,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第FA0000
000 號、FA0000000 號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85年6 月5 日、85年11月13日)及金額(5 萬元、193,000 元),並盜蓋印鑑於其上後行使,嗣經不知情之持票人黃志堅、吳明娟提示後,始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張尹瀞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關於被告究有無於85年3 月間,未經張尹瀞之同意,竊取張尹瀞申請之上開支票,並行使偽造之支票之事實,證人張尹瀞於警詢中之陳述(詳臺南市警卷第1 頁背面第3 至6 行、臺北市警卷第1 頁背面第3至5 行);核與證人張尹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5年3 月份,被告趁其聽電話時,將支票簿及印章騙走等語不符(詳本院101 年訴緝卷第48頁背面倒數第8 行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張尹瀞警詢之陳述,係於案發後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報案,其當時指認被告之記憶較為深刻,且其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張尹瀞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該等陳述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 年訴緝卷第40頁第14至17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得為證據。
三、無罪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忠迪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
害人張尹瀞之指述、證人即執票人黃志堅、吳明娟之證述,支票2 張及退票理由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84年底認識被害人後,85年過年前即與被害人發展為男女朋友,並同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4之4號5樓被害人住處,直到85年3、4月份。
因於80年間,信用已不佳,支票亦拒絕往來,所以才帶被害人前往前高雄縣鳳山市農會(99年縣市合併後,更名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區農會),以被害人名義申設甲存戶頭,係經被害人同意而使用上開支票,並保管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票款亦係其負責,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
經查:
⒈被害人張尹瀞以所申設之鳳山區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
至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至FA0000000 號等空白支票20張,於85年3 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巷○ 弄4 之
4 號自宅遺失為由,乃於85年5 月22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鳳山區農會辦理掛失止付。又被告以被害人名義,分別簽發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發票日各為85年6 月5 日、85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 萬元、193,
000 元)之支票,交予吳坤霖、吳燦霖,經輾轉流通,嗣由黃志堅、吳明娟先後於85年6 月25日、85年11月16日提示上開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支票,均經鳳山區農會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39頁第1 至9 行)。核與證人張尹瀞、吳坤霖、歐明輝、黃至堅、林澤東、吳燦霖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南地檢卷第8 頁背面第4 行以下至第9頁第6 行、臺南市警卷第4 頁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4 頁背面倒數第2 行、第7 頁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第7 頁背面第8 行、第8 頁倒數第4 行以下至第8 頁背面第4 行、臺北市警卷第3 頁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3 頁背面第7 行、第4 頁倒數第
2 行以下至第2 頁背面第11行、第5 頁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
5 頁背面第5 行)。此外,復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85年11月25日函檢附遺失票據申請書、票號FA0000000 號、FA000000
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稽(臺南市警卷第15至17頁、臺北市警卷第
8 至11行)。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⒉上開支票究係如何脫離證人張尹瀞持有之事實,證人張尹瀞
先於85年5 月22日以支票業於85年3 月29日在家中遺失為由,至鳳山區農會掛失止付,有上開遺失票據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訴緝卷第15頁)。嗣證人張尹瀞於警詢時則供稱:被告於85年3 月29日在其住處趁其與友人通電話時,將整本支票簿及印章1 枚竊走等語(臺南市警卷第1 頁背面第3 至6 行、臺北市警卷第1 頁背面第3 至5 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不算是偷竊,正確來說應該是騙等語(見本院101 年訴緝卷第48頁背面倒數第8 行以下)。證人張尹瀞先後證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上開已兌現支票之票款,係何人支付之事實,證人張尹瀞於本院86年8 月
1 日審理時證稱:該本支票只開立1 張,該張票是給被告的,錢是被告匯入,另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2 張票據之票款也不是其匯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背面第5 至
8 行);嗣於本院101 年7 月3 日審理時則改證稱:印象中去農會補票款是自己的錢,被告從來沒有給錢付票款,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支票款是不是其匯入,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1 年訴緝卷第49頁背面第7 至20行、第50頁背面
第7至17行)。證人張尹瀞先後之證述亦不一致,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⒊公訴意旨認雖認被告未經證人張尹瀞同意,偽造被害人為發
票人之票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支票。惟本院審酌:證人張尹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支票簿及印鑑章,均由其保管,並未同意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以支付相關款項。被告於85年3 月底至其家中,向其借2 張2 萬元支票,其同意欲開票時,因電話鈴響而接電話,被告即將支票簿及印章拿走,嗣於85年5 月時,被告曾將印章返還,但未返還支票簿等語(見本院101 年訴緝卷第48頁背面第1 至4 行、第10至11行、第50頁倒數第3 行以下、第50頁背面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51頁第5 行)。惟亦證稱:被告與其談及要從事二手車買賣,要其去申請支票簿使用。不曾陪同被告向二手車車商買車,並當場開票。該本支票只曾簽發FA0000000 號1 張票據,該張票是給被告使用,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兩張票並非其簽發,亦不會跳號簽發票據。發現被告拿走支票簿及印章時,沒有馬上聯絡被告,也沒有馬上掛失,農會通知補票款時,即會前往補款等語(本院101 年訴緝卷第48頁背面第8 至9 行、15至17行、第49頁第13至28行、第50頁第15至17行、第51頁背面第1 至17行)。關於被害人向鳳山區農會申請上開支票簿之目的,證人張尹瀞之證述,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上開支票係被告欲從事二手車買賣,始請證人張尹瀞至農會申請供其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因二手車買賣主要由被告經營,且買賣二手車並非定點交易,如需要使用票據,當係隨身攜帶,確定價額後隨即簽發,如被告需再返回高雄向證人張尹瀞要求簽發,費時費力,因此被告隨身攜帶上開票據談生意,較符合常情。且如證人張尹瀞已同意借票予被告,且準備開票,僅因接電話而延宕開票時間,被告僅需稍微等待證人張尹瀞通話完畢,完成簽發票據行為,應無庸趁證人張尹瀞接電話時,竊取支票及印章,並偽造票據。再參以證人張尹瀞上開鳳山區農會支票之使用情形,證人張尹瀞85年5 月22日申請掛失止付前,已有票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等支票,分別於85年4 月5 日、4 月29日、5 月6 日兌現,及FA0000000 號票據於85年4 月26日退票,有上開鳳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11頁)。衡情,如被告未經證人張尹瀞同意,即將支票竊走,證人張尹瀞應馬上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本件證人張尹瀞於85年3 月29日即知悉被告擅自取走支票簿及印章,且上開支票於85年4 月26日已發生退票,證人張尹瀞更可明瞭上開票據有遭偽造使用之風險,仍未掛失止付。反而於85年4 月29日、5 月6 日,各讓上開FA0000
000 號、FA0000000 號等支票兌現。證人張尹瀞如遭被告竊取支票,掛失止付,追究被告責任已有不及,應不至於在明知遭人偽造支票下,仍匯款兌現支票。如證人張尹瀞證述:農會通知補票款時,即會前往補款等語,係屬真實,則適足以佐證該支票應非遭人竊取,否則證人張尹瀞豈會承擔票據責任。況如該支票非證人張尹瀞匯款兌現,被告既持有該支票,則票款應係被告匯款兌現,被告如竊取該支票,本意應係為造支票使用,使證人張尹瀞負擔責任,又豈會匯款讓支票兌現,亦足證該支票應非被告竊取。再依證人張尹瀞所述,被告於5 月初有將印章歸還,但未將支票歸還等語。如被告僅將印章歸還,不返還支票,更顯現不欲歸還之意,更應即時掛失。惟證人張尹瀞竟遲至85年5 月22日始以票據遺失為由,向鳳山區農會為掛失止付,顯與常情不符。因證人張尹瀞證陳:被告係趁其接聽電話時,取走整本支票簿等語。然因該支票簿內部分支票,並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竊取或偽造,已如前述,則整本支票簿是否係被告竊取;該支票簿內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是否遭被告竊取並偽造,均有可疑,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證人張尹瀞本係因被告經營二手車生意之需,向
鳳山區農會申請上開支票簿使用,則被告自己簽發上開票據,是否確未經證人張尹瀞同意,尚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免訴部分(即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竊盜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吸收關係,惟依前揭說明,就各罪之追訴時效,仍應各別計算之,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2 項之罪法定最高本刑各為有期徒刑為5 年、7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
4 分之1 ,合計各為12年6 月。⒉本件被告被訴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
部分,自85年12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日(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日,嗣經分案由該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437 號實施偵查)起,至本院審理第一次通緝發佈日(即86年5 月23日)止,計4 月29日(原為6 月,但須扣除86年2 月21日起訴後至86年3 月24日法院繫屬期間計1 月1 日)、第一次通緝到案(86年6 月1 日)至第二次通緝發佈日(86年10月17日)止,計4 月16日、第二次通緝到案(98年2 月5 日)至第三次通緝發佈日(98年
4 月24日)止,計1 月17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13年5 月又2 日。而被告所涉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終了時,各為85年3 月29日、85年11月11日,本件被告所涉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追訴權時效應各於98年9 月1 日、99年4 月3 日業已完成(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部分,追訴權時效均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應為免訴之諭知。而與之相牽連之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又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與被訴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已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訴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均為免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附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 │日 期 │期間(始日不算 ││ │ │入) │├───────────┼─────────┼─────────┤│㈠犯罪行為終了日 │竊盜:85年3 月29日│85年3 月29日 ││ │行使:85年11月11日│85年11月11日 │├───────────┼─────────┼─────────┤│㈡追訴權時效期間 │12年6 月(舊法) │12年6 月 │├───────────┼─────────┼─────────┤│㈢開始實施偵查日 │85年12月24日 │ ││至 │ │ 6 月 ││發布通緝日 │86年5 月23日 │ │├───────────┼─────────┼─────────┤│㈣提起公訴日 │86年2 月21日 │ ││至 │至 │ 1 月1 日 ││法院繫屬日 │86年3 月24日 │ │├───────────┼─────────┼─────────┤│㈤第一次通緝到案日 │86年6 月1 日 │ ││至 │至 │ 4 月16日 ││第二次發布通緝日 │86年10月17日 │ │├───────────┼─────────┼─────────┤│㈥第二次通緝到案日 │98年2 月5 日 │ ││至 │至 │ 1 月17日 ││第三次發布通緝日 │98年4 月24日 │ │├───────────┼─────────┼─────────┤│第三次通緝到案日 │101 年3 月9 日 │ │├───────────┼─────────┼─────────┤│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 │竊盜:98年9 月1 日││計算式: │ │行使:99年4 月13日││㈠+㈡+㈢+㈤+㈥-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