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金祥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叁場次之法治教育。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之。
蔡金祥其餘被訴誣告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蔡金祥於民國93年11月、12月間因需錢孔急,在其友人曾滿福住處,向曾滿福借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大發分行)之支票1紙(金額:100,000元、發票日期:94月1月15日、支票號碼:AQ269899 號,下稱系爭支票),嗣蔡金祥於借得系爭支票後之93年12月初某日,明知該張支票並無遺失之事實,竟於93年12月初之某日,以電話向曾滿福(起訴書誤載為曾漢福)佯稱系爭支票遺失,要曾滿福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使不知情之曾漢福於93年12月10日至臺灣企銀大發分行,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局誣告不特定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蔡金祥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乙節,詳後述免訴部分)。蔡金祥復於94年2 月間之某日,明知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為利用不知情之吳仁志持之向他人調借現款,並顧及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同年1 月15日,擔心未能以該支票向他人順利借得款項,詎蔡金祥未經曾滿福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在其所租用位於高雄市○○○路○○○○號之昌庫內,擅自將上開支票所載發票日期變造為94年4月15日,並將該紙經變造後之支票,交付予吳仁志向他人調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將其中之5 萬元清償積欠吳仁志之款項。嗣吳仁志於94年3 月間之某日,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黃聰哲借得現款10萬元,並將抵償債務後之所餘5 萬元交付蔡金祥後,經黃聰哲提示該張支票欲兌現領款遭退票,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金祥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4至第70頁、第96頁至第101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被告被訴變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字卷第41頁、第103頁、第106至107 頁),核與證人黃聰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系爭支票係吳仁志於94年3 月間之某日,透過其子黃禹智交與伊的,向伊調借現款的,事後伊持之向農會提示遭退票等語(偵1卷第3至4 頁、第38至40頁)、證人吳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於94年1 月間之某日,交予伊作為抵償債務之用,伊收到該支票時,其上所載發票日期即為94年4月15日,伊遂於94年3月間之某日持之向黃聰哲調借現金等語(偵1卷第5至6 頁、第37至39頁)、證人曾滿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將系爭支票借給被告時,其上所載發票日期係94年1 月15日,被告嗣後擅自將發票日期更改為94年4 月15日,被告並未告知伊要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延後3個月等語(偵1卷第39頁、偵2 卷第31頁,本院訴緝字卷第92頁)相吻,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
94 年4月20日台票高字第0818號函暨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⑴、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份、被告所開立交與證人曾滿福以擔保借用支票之本票3張及借據1紙(偵1 卷第16至21頁、第41至44頁)附卷可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依序於94年2 月2 日、95年
6 月14日號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部分,於刑法修正前後均相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修正後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則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又
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無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罪故意之證人吳仁志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再查,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之
動機係因財務壓力,且本件變造之有價證券僅支票1 紙,加以,被告與證人曾滿福為交往多年之好友,殊非一般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人,與被害人甚疏之關係可比擬,再衡諸取得系爭變造支票之證人黃聰哲,已獲償10萬元,被告變造系爭之犯行,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應屬輕微,而觀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下即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需要現金,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
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證人曾滿福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按(本院訴緝字卷第59頁),及檢察官所求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證人曾滿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本院訴緝字卷第93頁),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2年,惟被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知警惕,並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末查,欠缺本法(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本件系爭支票(即附表編號1所 示)經被告所變造日期部分係為應記載事項,而足生影響於票據效力,該支票應屬變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66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係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叁、免訴部分(被告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金祥於93年11、12月間,向證人曾滿福借得系爭支票1紙,明知該張支票並無遺失之事實,竟於93年12 月初某日,向證人曾漢福佯稱該支票遺失,要證人曾滿福向銀行辦理掛失,使不知情之證人曾滿福(起訴書誤載為曾漢福)於93年12月10日至臺灣企銀大發分行,辦理上開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局誣告不特定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此經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被告行為後之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則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處斷,亦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於93年10至12月間,向證人曾滿福借得系爭支票1 紙,
並明知該張支票並無遺失之事實,竟於93年12月初某日,向證人曾漢福佯稱該支票遺失,要證人曾滿福向銀行辦理掛失,使不知情之證人曾滿福(起訴書誤載為曾漢福)於93年12月10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辦理上開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局誣告不特定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曾滿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3年11、12月間將系爭支票借給被告,大約10天過後,被告就以電話告知伊系爭支票遺失,叫伊申報遺失,後來伊就聯絡不上他,伊便於93年12月10日至臺灣企銀大發分行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等語(偵1卷第8頁、第38至39頁、偵2 卷第31頁,本院訴緝字卷第90至91頁)大致相符,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4年4 月20日台票高字第0818號函暨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⑴、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1卷第16至2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明知其於民國93年10月間,以急需用錢為由,向證人
曾滿福所借得之支票號碼AQ0000000 號、票載付款人為臺灣企銀大發分行、票載發票日為93年11月30日、票載金額為28,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另案支票),已於93年10月15日,在陳誌雄於高雄市○○○路○○○ 號所經營之「中台當鋪」內交付予陳誌雄作為質借調取現金之用。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犯意,於93年11月9 日,以電話通知曾滿福,佯稱該支票已於工作地點遺失為由,要求曾滿福儘速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使不知情之曾滿福於93年11月12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 號之臺灣企銀大發分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並辦理掛失止付,而由該臺灣企銀大發分行將該遺失票據申報書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以此手法,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
286 號案件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8月9 日,以96年度朴簡字第294號案件判處拘役50日,並減為拘役25日,於同年9月3日確定(下稱另案)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294 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亦堪以認定。
㈢稽諸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付款人,與被告另案被訴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之另案支票之發票人、付款人均相同,且本件系爭支票之支票號碼係AQ0000000 號,另案支票之支票號碼則為AQ0000000號,票據號碼非常之接近(僅相隔6號),且皆係向同一人(即證人曾滿福)借得,又證人曾滿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雖係分次向伊借得系爭支票與另案支票,不過被告叫伊掛失止付時,係在上揭支票均交由被告收受後,被告才叫伊去掛失止付的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94頁),再者,佐之本件證人曾滿福於93年12月10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而未指定犯人誣告,與另案之犯罪時間(93年11月12日)緊接,犯罪手法一致,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又本件與另案之被告行為時,分別係93年12月10日、同年11月12日,均在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舊法,應成立連續犯而論以一罪,倘依修正後之新法,則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無從適用,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本案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是本件犯罪事實與另案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無訛。
四、綜上所述,另案既經判決確定,檢察官針對連續犯中之一部重行起訴,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即被告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票據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1 │AQ269699 │ 100,000元 │94年1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