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芳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慧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芳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4「金美纖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健康食品且不得販賣之,詎其竟基於非法製造、販賣偽藥、健康食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起至
100 年1 月11日止之期間內,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含有「Sibutramine 」西藥成份之「特強草本纖體膠囊」(即小婷草本特強草本纖膠)偽藥而佯以健康食品名目販賣之,適有不知情之網路賣家白鈺仟(綽號小婷)(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MSN與使用sosotososo555@hotmail.com 帳號、化名「陳德榮」之被告聯繫,而於97年10月19日起至99年9 月16日止之期間內之某時,以宅配或郵局貨到付款之方式,向被告以每顆約新臺幣(下同)20元價格大量販入上開「特強草本纖體膠囊」佯稱健康食品之偽藥至少1 次以上,並更改名稱為「小婷草本特強草本纖膠」而在電腦網路之奇摩拍賣網上之「小婷草本舖」販售之,嗣經警循線查獲白鈺仟,白鈺仟供出製造商為被告,警方再於100 年1 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前揭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偽藥罪嫌,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第
2 項之未經核准而製造健康食品及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健康食品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製造、販賣偽藥罪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健康食品罪嫌及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健康食品而販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白鈺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533 號不起訴處分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藥物管理局99年9 月3 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特強草本膠囊說明書1 份、查獲現場照片52張、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SGS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B/2010/A0411 )、99年9 月13日宅急便寄貨單據(收件人白鈺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統速字第17
6 號函、MSN 對話紀錄摘要、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1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BOSS33網頁資料及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6年起至
100 年1 月11日有買原料請代工廠填充成為膠囊販賣,並有販賣膠囊給白鈺仟,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及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所購買的原料都是食品原料,因此伊在網路上都是以食品的名目販賣,且伊販賣的是「特強草本膠囊」,不是「特強草本纖體膠囊」,伊販賣的「特強草本膠囊」裡面並沒有含「Sibutramine 」這種西藥成分,伊所製造、販賣的只是單純食品,白鈺仟說她被查扣到驗出西藥成分的膠囊係向伊購買的云云,係屬不實在等語。
四、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時,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是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茲本件經審理之結果,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另依關於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4「金美纖企
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自96年間起至100 年1 月11日止之期間內,有向廠商購買食品原料後,再交由代工廠填充成為膠囊,嗣於網路上販售特強草本膠囊、夜間膠囊、漢方夜間膠囊、螺旋藍藻膠囊、紅麴膠囊、蒟蒻膠囊、靈芝膠囊、武靴葉膠囊、白腎豆膠囊、甲殼素膠囊、唐辛子膠囊、膠原蛋白膠囊、體內環保膠囊、月見草油膠囊等物品,而白鈺仟確曾於97年10月19日至99年9 月16日止之期間內,以MSN與使用sosotososo555@hotmail.com 帳號、化名「陳德榮」之被告聯繫,並以宅配或郵局貨到付款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武靴葉膠囊、蒟蒻膠囊、白腎豆膠囊、唐辛子膠囊、夜間膠囊、甲殼素膠囊、膠原蛋白膠囊、螺旋藍藻膠囊、特強草本膠囊等物品,再於其於奇摩拍賣網上設立之「小婷草本舖」販售,嗣警方因另案查獲蕭至宏(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05號判決在案)販賣之易暢錠(美麗草本大丸)日間錠含有Clobenzorex 西藥成分,而蕭至宏供稱係向奇摩賣家帳號「h1129 」購買,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白鈺仟所設立之「小婷草本舖」與蕭至宏所述吻合,乃喬裝買家向白鈺仟購買「超夯特強版草本纖膠」,再於取得後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檢驗結果含「Sibutramine 」西藥成分,警方再依據白鈺仟供稱其販售之「超夯特強版草本纖膠」係向被告購買等語,即於100 年1 月11日持本院所核發
100 年度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住處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電警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審訴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反面),並有證人白鈺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蕭至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高銘宗及林塏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147 頁至第151 頁,偵卷第3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33 號卷【下稱影偵卷】第132 頁,本院訴字卷第76頁至第86頁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慧芳〉、扣押物品目錄表、BOSS33批貨創業通網頁資料、鳳山新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德榮〉、MSN談話紀錄、99年9月13日宅急便寄貨單據〈收件人:白鈺仟〉、微軟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2日函暨所附電子信箱IP位址歷史資料〈sosotoso so555@hotmail.com〉、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押物品照片52張、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100 年1 月27日電警一刑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衛生局99年7 月12日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 月
7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用戶名稱:陳慧芳、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2 日 統速字第176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10月13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11-125號信箱承租人基本資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09月03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白鈺仟〉、扣押物品目錄表、YAHOO 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奇摩拍賣交易明細、託運單影本10張、中國信託板和簡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周燕鳳〉、99年8 、
9 月份客戶匯款回報單、白鈺仟案扣押物品照片18張、99年
9 月13日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警員偵查報告、中國信託臺幣存提交易憑證、照片4 張、便利帶有限公司98年9 月6 日99年度便杰協字第00000000-0號函、YAHOO 會員基本資料及IP登入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5日函暨所附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 號回覆單暨所附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至第6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06 頁至第13 1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52 頁至第156 頁、第160 頁至第
163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影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70頁、第80頁至第109 頁、第114 頁至第122 頁、第163 頁至第177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61 頁、第266 頁至第267 頁、第
273 頁至第298 頁),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製造、販賣偽藥罪嫌,最主要之依
據,乃係當初警方喬裝買家向白鈺仟所購買之「超夯特強版草本纖膠」,經送驗結果含有「Sibutramine 」西藥成分,而含「Sibutramine 」成分之藥品許可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廢止,且白鈺仟稱上開「超夯特強版草本纖膠」係向被告購買,並提出MSN對話紀錄及宅急便寄貨單據為證。惟查,被告確曾販賣草本膠囊等物予白鈺仟,業如前述,則前揭MSN對話紀錄及寄貨單據僅係更加證明該事實,然白鈺仟所販賣之「超夯特強版草本纖膠」是否與被告販賣予白鈺仟之草本膠囊係屬同一,實無法由該對話紀錄及寄貨單據獲得證明,就此仍僅有證人白鈺仟之證述以資佐證,而證人白鈺仟先於警詢中稱:我向上游業者購買草本及副產品,有主動要求提出檢驗證明,可是上游從未提供,要我自行檢驗,上游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MSN帳號sosotososo555@hotmail.com 云云(見警卷第77頁,影偵卷第14頁反面),其後卻於偵查中提出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影偵卷第178 頁)並改稱:該檢驗報告是廠商在97年中給我的檢驗報告,廠商是住在高雄的陳德榮,電話是0000000000云云(見影偵卷第156 頁),前後所述已見不一,且僅憑單一證人之證述亦難遽為認定。再者,警方喬裝買家向白鈺仟購買之「超夯特強版草本纖膠」,經送驗結果為:「⑴外觀:透明無色膠囊,內裝綠褐色粉末;⑵平均重量:610.9mg/cap(含膠囊重);⑶鑑別:檢出Sibutramine 西藥成分」,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可參(見警卷第63頁);而警方在被告前揭住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中,名稱含有「草本」之膠囊者有二,即附表編號8 之「特強草本」及編號9 之「草本膠囊」,附表編號8 之「特強草本」經本院送驗結果為:「⑴外觀:透明膠囊內裝褐色粉末;⑵平均重量:579.1mg/cap.;⑶鑑別:檢出Caffeine成分,未檢出Betamethasone 、Cortisone 、Dexamethasone 、Hydrocortisone、Methylprednisolone、Prednisolone、Prednisone及Triamcinolone 西藥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9 月4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另附表編號9 之「草本膠囊」經本院送驗結果為:「⑴外觀:透明膠囊內裝褐色粉末;⑵平均重量:793.9mg/cap.(含膠囊重);⑶鑑別:檢出Sibutramine 西藥成分、Phenolphthalein 及Caffeine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3 月1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 頁),另經本院調閱扣案之附表編號8 之「特強草本」及編號9之「草本膠囊」觀看,事實上附表編號8 之「特強草本」外觀顏色應偏綠色,附表編號9 之「草本膠囊」外觀則偏褐色,前揭附表編號8 「特強草本」檢驗報告中之外觀顏色應非正確,是附表編號8 之「特強草本」及編號9 之「草本膠囊」外觀實有不同,再與警方喬裝買家向白鈺仟購買之「超夯特強版草本纖膠」相比較,「超夯特強版草本纖膠」之外觀顏色為綠褐色,應較為接近附表編號8 之「特強草本」,惟「特強草本」並未驗出含有「Sibutramine 」西藥成分,至附表編號9 之「草本膠囊」,雖驗出含有「Sibutramine 」西藥成分,然一來外觀與「超夯特強版草本纖膠」不同,且重量亦非接近(縱認因裝填關係,每顆膠囊重量應非一致,惟如為同一種膠囊,重量至少不會差距過大,而「超夯特強版草本膠囊」之平均重量為610.9mg/cap ,附表編號9 之「草本膠囊」平均重量則為793.9mg/cap ,重量實非接近),更甚者,附表編號9 之「草本膠囊」尚驗出Phenolphthalei
n 及Caffeine成分,亦為「超夯特強版草本纖膠」所無,由此更難以認定白鈺仟所販賣之「超夯特強版草本纖膠」係向被告購買而取得。另縱使如被告供稱:我所販賣的膠囊,如果我看到什麼東西加下去會抑制食慾的,或白腎豆可以幫我們身體作澱粉代謝、甲殼素可以包覆油脂,我會試看看添加下去,同一批膠囊顏色都一樣,另一批可能就不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證人白鈺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每次跟被告拿的貨的顏色都不一樣,被告跟我說因為是天然的東西,所以膠囊粉末顏色當然會不一樣,有時候是深咖啡色、淺咖啡色,每批都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亦即被告販賣之膠囊成分、顏色每批或有不同,然除在被告前揭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外,被告販賣給白鈺仟之其他批草本膠囊之成分究竟為何,實無證據證明,在此情形下,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而警方雖在白鈺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 巷○○號之住處扣得草本纖膠246 粒,有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影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草本纖膠」,該署表示業已發還白鈺仟,白鈺仟則稱該「草本纖膠」已全部丟棄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沒收物品扣押物發還受領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116 頁至第121 頁),而於白鈺仟違反藥事法案件中,警方及檢察官均未將上開「草本纖膠」送請鑑定成分,本院又無從調取該「草本纖膠」送驗,實難僅憑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草本纖膠」為褐色,核與附表編號9 之「草本膠囊」一致,即遽認二者為同一種物品,由此更難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含有「Sibutramine 」西藥成分之膠囊予白鈺仟;此外,因「草本纖膠」無鑑定成分,亦無從認定其與警方喬裝買家所購買之「超夯特強版草本纖膠」係屬同一。
㈣況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1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見警卷第182 頁至第186 頁),含有「Sibutramine」成分之藥品許可證,係自99年10月11日起,始禁止輸入、製造、批發、陳列、調劑、零售,而本件白鈺仟向被告購買前揭膠囊之時間點,則係97年10月19日起至99年9 月16日止之期間,業如前述,是在上開期間內,含有「Sibutramine」成分之藥品並未在禁止輸入、製造、批發、陳列、調劑、零售之列,實難謂被告有何製造、販賣偽藥之嫌。
㈤至於被告前揭住處所扣得附表編號9 之「草本膠囊」,雖驗出含有「Sibutramine 」之西藥成分,惟被告於警詢時稱:
編號9 之「草本膠囊」係自己食用云云(見警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編號9 之「草本膠囊」係我開公司之前向別人購買的,一直放在角落,也沒有用,該膠囊我一開始有販賣過,但是擔心會有問題,之後就不敢再賣了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編號9 之「草本膠囊」係我剛開始要賣這個食品之前,那時有跟網路上的廠商買一批膠囊,一開始我是買回來自己吃,但我不知道裡面的原料是什麼,不敢賣給別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
147 頁及其反面),被告前後就該「草本膠囊」究為自己食用抑或是否曾經販賣過,所述稍有不一,然對於該「草本膠囊」非其委託代工廠填充而成者則屬一致,且被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亦難作為附表編號9 之「草本膠囊」為被告所製造之證據,亦難在販賣時間、對象不明之情況下,即以被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遽認被告有販賣該「草本膠囊」之行為,況證人即提供被告原料來源之高銘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健康食品原料之業務,被告有跟我買過一般食品原料,至於被告是否做成成品我不清楚,但我賣給被告的食品原料沒有含西藥諾美婷成分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除此之外,已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9 之「草本膠囊」為被告所製造並為其據以販賣,是實難以在被告前揭住處扣得附表編號9 之「草本膠囊」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另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第
2 項之未經核准而製造健康食品及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健康食品而販賣罪嫌,係認被告製造含有「Sibutramine」西藥成分之「特強草本纖體膠囊」偽藥而佯以健康食品名目販賣之云云。惟警方喬裝買家向白鈺仟購買含有「Sibutramine 」西藥成分之「超夯特強版草本纖膠」,與被告販賣予白鈺仟之草本膠囊無從認定係屬同一,且於被告前揭住處所扣得附表編號9 之「草本膠囊」,亦無法認定為被告所製造並販賣者,於白鈺仟前揭住處所扣得之「草本纖膠」與附表編號9 之「草本膠囊」是否同一亦屬有疑,此均認定如前,因而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含「Sibutramine 」西藥成分之「特強草本纖體膠囊」並佯以健康食品名目販賣之行為。再者,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法所稱之健康食品,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而言,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販賣之「特強草本」膠囊具有保健功效,況證人白鈺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網路上販賣草本膠囊時,有影射有減肥功效,如何影射我已經忘記了,但是被告沒有明顯寫出有減肥功效,只是我認為有影射到,是跟被告買膠囊後,拿到膠囊時被告有附上說明書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亦即被告販賣「特強草本」膠囊予白鈺仟時,並未有標示或廣告保健功效之情事,僅係白鈺仟主觀認定有「影射」減肥功效,然白鈺仟對於如何影射並無法明確陳述,又無其他證據得為證明,復觀之被告販賣膠囊之網頁資料(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亦未見有何強調保健功效之用語,至被告販賣「特強草本」膠囊予白鈺仟時所附之說明書(見偵卷第41頁),其上記載之「功效」,亦僅為「抑制食慾,有效促進新陳代謝,使排便順暢」,似未強調該膠囊可補充人體缺乏之營養素並具有可預防或改善疾病之功效,抑或強調或提出科學證據說明該膠囊對人體生理結構、生理機能有所影響,亦未有其他涉及醫療效能或保健效果之語,另上開說明書上載之「服用原則」雖提及「在達到減重目的後,再由大量逐漸減少」、「可採取3-4 天服一次方法進行控制,以使減重效果穩定」等語,然亦非標示醫療效能或保健效果,至其上開記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則屬另一回事,尚無從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 項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確曾販賣草本膠囊予白鈺仟及警方喬裝買家向白鈺仟購買之「超夯特強版草本膠囊」含有「Sibutramine 」西藥成分,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販賣之草本膠囊與警方喬裝買家向白鈺仟所購買之膠囊係屬同一而含有「Sibutramine 」西藥成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含「Sibutramine 」西藥成分之「特強草本纖體膠囊」而佯以健康食品名目販賣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製造、販賣偽藥罪嫌、未經核准而製造健康食品及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健康食品而販賣之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
1、藥品(夜間加強膠囊)12,550粒
2、藥品(白腎豆)8,430粒
3、藥品(白辛子)16250粒
4、藥品(螺旋藍藻) 8,917粒
5、藥品(蒟蒻)10,000粒
6、藥品(葡萄糖胺鹽酸鹽)5,917粒
7、藥品(鈣粉膠囊)3,000粒
8、藥品(特強草本)4,245粒
9、藥品(草本膠囊)1,820粒
10、藥品(膠原蛋白)3,670粒
11、藥品(甲殼素)5,888粒
12、藥品(靈芝)2,670粒
13、藥品(武靴葉)4,000粒
14、藥品(紅麴)1,319粒
15、藥品(體內環保膠囊)1,768粒
16、藥品(胺基酸)1,553粒
17、藥品(雞爪藤)1,439粒
18、藥品(月見草油)378粒
19、藥品(苦橙) 1包(含袋毛重1031.8公克)
20、藥品(抗結塊劑)1包(含袋毛重627.8公克)
21、藥品(微晶纖維素)1包(含袋毛重980.5公克)
22、藥品(硬脂酸鎂)1包(含袋毛重1,012.8公克)
23、藥品(寒天粉)1包(含袋毛重964公克)
24、藥品(酪氨酸)1包(含袋毛重1,039.4公克)
25、藥品(雞爪藤)1包(含袋毛重120.5公克)
26、藥品(藤黃果萃取物) 1包(含袋毛重1,042.5公克)
27、藥品(甘草粉)1包(含袋毛重1,500公克)
28、藥品(豬膠原蛋白)1包(含袋毛重2公斤)
29、藥品(鹿茸提取物)1包(含袋毛重854.5公克)
30、藥品(左旋肉鹼)1包(含袋毛重1,049.6公克)
31、藥品(枳實)1包(含袋毛重1,057公克)
32、藥品(綠茶粉)1包(含袋毛重1,036.7公克)
33、藥品(綠茶粉)1包(含袋毛重2公斤)
34、藥品(綠茶粉末)1包(含袋毛重1公斤)
35、藥品(重酒石酸膽鹼)1包(含袋毛重635公克)
36、藥品(白腎豆粉)1包(含袋毛重195公克)
37、藥品(肌醇)1包(含袋毛重644公克)
38、藥品(蒟蒻粉)1包(含袋毛重162公克)
39、藥品(夜間加強粉)1包(含袋毛重209公克)
40、藥品(唐辛子粉)1包(含袋毛重594公克)
41、藥品(蛋胺酸)1包(含袋毛重635公克)
42、藥品(瓜拿納萃取物)1包(含袋毛重1公斤)
43、紅色空瓶(大)1箱(470瓶)
44、紅色空瓶(中)1箱(69瓶)
45、白色空瓶(大)1箱(299瓶)
46、白色空瓶(中)1箱(991瓶)
47、紅色空瓶(小)1箱(373瓶)
48、白色包裝盒紙1包(278盒)
49、說明書1包
50、標籤貼紙1包
51、乾燥劑2包
52、空膠囊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