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慧雯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45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慧雯共同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慧雯與楊期屏曾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98年6 月29日離婚),林慧雯因懷疑楊期屏外遇,為掌握楊期屏之行蹤,便於98年4 月間以新臺幣( 下同) 25萬元之代價委託當時任職婦幼徵信社之楊品鑫(另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進行調查。林慧雯、楊品鑫均明知無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林慧雯依楊品鑫之指示申辦提供3 組電信門號後,即將各該門號SIM 卡交給楊品鑫,楊品鑫再提供具有GPS 衛星定位追蹤功能之追蹤器1 組,並於受委託後之98年4 月某日夜間在國立中山大學停車場,由楊品鑫將上開具有GPS 衛星定位追蹤功能之追蹤器1 組裝置於楊期屏所使用、車主為林慧雯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駕駛座底下,用以執行追蹤楊期屏之非公開之行動蹤跡,並將前開無故利用設備所獲悉關於楊期屏之非公開行動蹤跡告以林慧雯。
二、案經楊期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慧雯固坦承委託任職婦幼徵信社之楊品鑫,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因楊期屏不願歸還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知道車輛去向才與徵信社簽立委託書,有告訴徵信社不可以做違法的事情,徵信社沒有告知GPS 的功能,只是說可以讓我知道車子的去向,並沒有告知我該GPS 是否另有監聽、錄音的功能,我不知道有監聽、錄音功能,我們除了簽書面文件,他們沒有一一告知我他們可能採取得徵信步驟,只是不定時的跟我說調查的結果,只是我跟他們簽了委託不到一個禮就被楊期屏發現我有委託徵信社云云(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42頁),惟查:
(一)被告於98年4 月間,與婦幼徵信社簽約,委託楊品鑫調查楊期屏有無外遇,並於上開汽車內裝設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以得知楊期屏駕車之行動蹤跡,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四第18至20頁;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4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期屏於偵查中指訴(偵卷四第89至90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品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偵卷一第324 頁,偵卷四第33至35頁)在卷,復有被告與徵信社簽立之徵信委任書、委任書影本、結案切結書、協議和解書、委託書、委任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各1 份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 張、楊期屏與蘇淑真出遊照片張(警卷第61至69頁;偵卷四第52至64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辯稱:為知道車輛去向才與徵信社簽立委託書云云(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42頁),然被告如需索回名下車輛,衡情,自可逕行開口請楊品鑫返還或依法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何需以25萬元之高價委託徵信社,卻僅僅為得知車輛之去向。再就被告與徵信社所簽立之徵信委任書、委任書影本、結案切結書、協議和解書、委託書、委任書內容觀之,被告委託徵信社之目的顯然係為調查楊期屏的生活作息及外遇蒐證。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我在警詢、偵查中的供述,都是我自由意識陳述,警察、檢察官對我並無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取供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被告前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均具有任意性,要無疑義。
(三)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裝GPS 在自己名下的車子是要了瞭解楊期屏在外面跟蘇淑真交往的狀況,被告為了保障婚姻上的身分權益,非315 條所謂的無故,跟315 條之1 第1 款的構成要件不符;另裝設在楊期屏車上的GPS 並沒有被查扣,無證據證明有監聽或錄音功能云云。惟查:
1、車輛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已構成隱私權之侵犯:按刑法第315 條之1 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必以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場所,雖處於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駕駛人未必欲公開其行蹤,且其行蹤亦非必為眾人週知,蓋路人所見者,僅為汽車及其駕駛人於某時瞬間行經某處,未必能察知所見汽車駕駛人之身分,且對於汽車駕駛人之出發地及目的地亦無從得知,又汽車使用人亦得藉由車廂與外界之隔離,而使外界之人不易察知車廂內之駕駛人或乘客及其活動,以保有其車廂內之私密,而對其行蹤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在他人汽車上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汽車使用人之行蹤,已侵犯他人對其行蹤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其委託徵信社在上開汽車內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之動機係為調查楊期屏是否有外遇事實,所採追蹤楊期屏駕駛上開汽車動向之方法,已如前述。則無論上開汽車是否被告所有,其追蹤之對象係告訴人楊期屏本人,未得楊期屏同意即屬窺視;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係公開活動,惟行進動向路線係個人非公開之隱私,予以追蹤仍屬侵犯他人對其行蹤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是以,本件被告有以利用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窺視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堪予認定。
2、辯護人固以上揭理由認被告所為,係為自力維護其婚姻上身分權利遭受侵害所為之取證行為,與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無故」行為有異,不成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另觀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第31
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亦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倘私人僅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舉證,或維護其他正當權利,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306 條),開拆隱匿封緘信函(刑法第315 條),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315 條之1 ),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刑法第316 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此顯失事理之平,是上開刑法第315 條之1 之妨害秘密罪,能否因私人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認屬法律上有正當事由而排除「無故」之要件,已非無疑。故於立法技術上侵犯隱私權概念,必須是「無權限」或「無正當理由」的侵犯,而得被認為係需要處罰的不法行為,刑法第315 條之1 所定的犯罪行為態樣也必須係行為人出於「無故」而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之言論、談話者,始構成本條犯罪,而屬「非無故」事由諸如是否得言論或活動者的同意、根據法律規定或私人契約所允許之監聽或錄音(影)行為、具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狀、維護新聞自由之較優越公共利益等。是「無故」或「非無故」之認定則必須針對個案中所侵害的利益、手段及所要保護的利益,進行價值衡量與比例原則審查。又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原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並衡量其法益判斷之,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他方而言,自屬極端難過,難以忍受之事件,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極力隱藏,避免他方知悉,此雖在道德上是可非難性,但在保護隱私權之立法意旨而言,並未排除此種在道德上可非難性之隱私,是以縱在道德上可非難性之隱私,仍為保護之對象,應無疑義,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第3 條第2 項「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況犯罪偵查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權益,於調查犯罪(甚至重大刑案)時,如欲以監聽方式蒐證,尚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之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一概有侵犯他人隱私權之正當事由。因此,縱被告係基於上揭訴訟舉證所需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楊期屏之隱私,惟是否構成本罪之處罰,仍應以窺視、竊聽、竊錄之行為有無出於合理之懷疑及對於證據蒐集、取得之必要性而定,亦即必須斟酌個案情節,視侵害之手段、行為密度,侵害法益之程度,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間的利益衡量等因素綜合考量。經查被告固懷疑告訴人楊期屏有外遇情事,惟尚難依此作為被告有正當理由而窺視告訴人楊期屏非公開活動。次查,依被告所辯,通姦罪之犯罪事實多係發生於隱密空間,不易舉證證明,惟從「適合性」或「適當性」觀之,本件被告、同案被告楊品鑫係將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在告訴人楊期屏所使用之車輛,亦非被告有共同使用、支配權限之生活領域,倘允許行為人得對不屬其生活領域之空間,進行全面性而無限制的監控,則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即未能達成,對於達成知道其配偶有無違反婚姻期間之「貞操義務」或「忠誠義務」之目的,已屬逾越「適合性」或「適當性」;再從「比例性」觀之,雖可預期配偶之他方堅決否認或不曾主動告知其已違反夫妻間婚姻之「貞操義務」或「忠誠義務」,惟其對於其夫行動之隱私進行全面監控,亦已超越實現其目的之必要程度,從「必須性」或「衡量性」原則觀之,該行為亦難認屬一種損害最小之手段。職此,被告所辯稱其所為係為保障婚姻上身分權益之目的,尚難持以作為侵害隱私權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品鑫裝設前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之所為,尚難認係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妨害秘密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慧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同款之竊聽他人非公開談話罪,惟上開裝設於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未經扣案,是否具有竊聽功能,又為被告、同案被告楊品鑫所否認,尚難認該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有竊聽之功能,檢察官上述論罪法條,恐有誤會,然因起訴書所引用起訴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仍屬相同,遂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同案被告楊品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指之「通訊」,係指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以所謂符號、文字、影像等信息均應含有意思表示,即在於進行通訊雙方之間,得以進行溝通,而達到意思表示之目的,如無法藉此信息之傳達,使通訊雙方得以互相溝通及理解彼此意,應即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應予保障對象,而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係為追蹤車輛使用人之行蹤,所傳達者為「位置」之資訊,並不包括意思表示之信息傳達,故應不包含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範圍。本案被告委託楊品鑫於告訴人楊期屏所駕自用小客車車內駕駛座底下裝設具有GPS 衛星定位追蹤功能之追蹤器,用以執行追蹤楊期屏之非公開之行動蹤跡,被告與告訴人楊期屏間並無意思表示之溝通,尚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之對象,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利用設備窺視被害人楊期屏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個人隱私,行為實屬不該,惟因與被害人楊期屏於婚姻中感情不睦,懷疑被害人楊期屏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有外遇乙節,即出資委請徵信業者查尋被害人楊期屏之行蹤,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侵害被害人楊期屏隱私權,惟裝設未久即遭被害人楊期屏察覺,未造成被害人楊期屏財產、精神之重大危害,併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楊期屏離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楊期屏係夫妻,其因懷疑楊期屏與蘇淑真有婚外情,遂基於妨害秘密及違法監聽他人通訊之包括犯意,於98年4 月間,以新臺幣25萬元之代價委託婦幼徵信社業務經理楊品鑫蒐集楊期屏與蘇淑真之通姦事證。楊品鑫亦基於妨害秘密及違法監聽他人通訊之單一犯意,負責提供
GPS 衛星定位及GSM 行動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器,林慧雯則依楊品鑫指示提供行動電話號SIM 卡以安裝在上開追蹤器內。楊品鑫旋於98年5 月15日16時40分許,在輔英科技大學學校停車場內,將「GPS 衛星定位模組」追蹤器(含GPS 衛星定位及GSM 行動電話監聽功能)安裝在蘇淑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底下,並指示陳健章(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5 月15日16時49分許,撥打上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配置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竊聽及監控蘇淑真之行蹤。嗣經蘇淑真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GPS 衛星定位系統追蹤器1 組。因認被告林慧雯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無故利用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罪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等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楊品鑫警詢及偵查供述;被告林慧雯警詢供述、被告林慧雯99年7 月29日偵查供述;另案被告陳健章警詢供述;告訴人蘇淑真警詢陳述;證人郭呈嘉警詢證述;徵信委託書、委任書、結案切結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 月21日刑鑑字第1000123836號鑑定書;通聯紀錄;扣案之GPS 衛星定位系統追蹤器1 組器,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除了請他們裝在楊期屏當時使用的車輛以外,我沒有請他們裝GPS 在蘇淑真所使用ZG─8600號自小客車,我不認識陳健章這個人,也沒有聽過這個人,我當初跟他們簽合約時,只有請他們調查楊期屏,沒有請他們調查跟楊期屏接觸的女性;我知道徵信社有要在我車上裝GPS ,也知道該GPS 可以知道車輛的去向,但我只知道要在我車上裝設,不知道會在蘇淑真車上裝設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98年4 月間,與徵信社簽約委託楊品鑫調查楊期屏有無外遇,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四第18至20頁;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4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期屏於偵查中指訴(偵卷四第89至90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品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偵卷一第324 頁,偵卷四第33至35頁)在卷,復有被告與徵信社簽立之徵信委任書、委任書影本、結案切結書、協議和解書、委託書、委任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各1 份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3 張、楊期屏與蘇淑真出遊照片24張(警卷第61至69頁;偵卷四第52至64頁)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品鑫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陳健章,我與陳健章是以前在婦幼徵信社同事,就是同事期間認識幾個月時間。98年
5 月15 日16 時40分在輔英科技大學學校停車場被害人所有之ZG-8600 自小客車遭人裝設GPS 追蹤器是我本人去裝的。該GPS 追蹤器上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及內有二通未接來電0000000000、0000000000這三支電話我不知道是何人手機號碼。我只知道其中一通是我叫陳健章打的。我有叫陳健章打他所持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打到GPS 追蹤器上,要定位該車。我已經忘記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何明坤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約新台幣2000 元 購得。我將上述GPS 追蹤器裝設在被害人車外的底盤輪胎避震器旁等語(警卷第6至7 頁、第12頁);於偵查時供稱:當初在蘇淑真的車子ZG-8600 所取出的GPS 追蹤器是我所裝設的,我裝在車子外面底盤底下。時間在下午,在輔英科技大學內。我們受委託人授權調查他先生的外遇案件,因為他的外遇對象較敏感,所以我們自己認為在蘇小姐的車上裝GP
S 必要才去蘇小姐車上裝的,而且她先生都坐蘇小姐的車。(問:事實上林小姐並沒有委託你們裝GPS 在蘇小姐的車)是。是因為案件需要我們才去裝的等語(偵卷四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淑真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警詢第40至42頁;偵卷四第33、35頁)以及證人陳健章、郭呈嘉於警詢證述(警卷第32至34頁、第54至55頁)相符,除有告訴人蘇淑真提出之GPS 追蹤器1 組扣案,並有SIM 檢測報告、SIM/USIM SMS textmessa
ges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話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1日刑鑑字第1000123836號鑑定書、遠傳電信回函各1 份及裝設在蘇淑真車上的GPS 追蹤器照片張、未接來電電話紀錄照片
8 張、蘇淑真交出之GPS 追蹤器照片2 張存卷可佐(警卷第44至52頁、第72至83頁、第90至107 、第113 至
115 頁;偵卷第26頁、第92至93頁,偵卷五第38頁)。是以同案被告楊品鑫於受被告委託調查楊品鑫之過程中,確有另裝設具有GPS 衛星定位追蹤及現場監聽功能之追蹤器在告訴人蘇淑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
(三)被告就楊品鑫另裝設具有GPS 衛星定位追蹤及現場監聽功能之追蹤器在告訴人蘇淑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上一事是否知情?被告就此堅決否認,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與蘇淑真有吃過一次飯,當初還有其他人一起在場吃飯,當初吃飯時就覺得蘇淑真與我前夫楊期屏有曖昧關係。我不知道楊品鑫為何會在蘇淑真車上裝設GPS 追蹤器等語(警卷第3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委託徵信社將GPS 裝設在蘇淑真的車輛。我知道徵信社有在蘇女車在裝GPS ,他們有跟我講,是在案件進行中的時候。徵信社調查時發現我先生有時後會搭蘇女的車,或開蘇女的車,這是徵信社跟我說的。我不知道是不是如此徵信社才在蘇女車上裝GPS 。此事我不知情。徵信社的楊品鑫跟我講說要追蹤蘇女還有我先生的行蹤,因為我先生開車很快還有警覺性很高,他們常常跟丟,所以蘇女車上還要裝一顆GPS 等語(偵卷四第19頁、第21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品鑫、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綜合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品鑫雖於受被告委託調查楊品鑫之過程中另裝設具有GPS 衛星定位追蹤及現場監聽功能之追蹤器在告訴人蘇淑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品鑫並未提及於裝設前曾告知被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裝設前已知情,尚無法排除同案被告楊品鑫於裝設後才告知被告,被告係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而此「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妨害秘密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得認同案被告楊品鑫於受被告委託調查楊品鑫之過程中另裝設具有GPS 衛星定位追蹤及現場監聽功能之追蹤器在告訴人蘇淑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然因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就此部分僅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屬集合犯,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5 條之1 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曾建豪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