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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伶琴

李碧味共 同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凃伶琴、李碧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凃伶琴處有期徒刑捌月;李碧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伶琴與李碧味、凃○○(所涉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犯行,另案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3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在案)分別係朋友、姊弟關係。緣凃伶琴之前夫林○○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取得對凃伶琴新臺幣(下同)273 萬2,484 元債權、自8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及7 萬2,016 元訴訟費用債權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本院89年度訴字第337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71 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3號),向本院聲請對凃伶琴之財產強制執行後(94年度執字第19370 號、95年度執字第24860 號、95年度執字第37548 號),仍有284萬1,575 元及其中199 萬1,883 元自95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7 萬2,

016 元未獲清償,並因此取得債權憑證,又於96年7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執行凃伶琴對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96年度執字第64311 號)。詎凃伶琴於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阻撓林○○就其財產取償,明知其對凃○○並無債務,及其承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李碧味之債務係屬虛假,竟與凃○○、李碧味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凃伶琴先行於97年1 月4 日前之某時許製作內容意旨為其先後於91年8 月2 日、8 日向凃全允分別借得200 萬元、300 萬元之虛偽借款憑證,及製作其於90年4 月20日承受○○公司對李碧味債務之虛偽債權讓渡切結書,再由凃○○、李碧味提供其2 人名義分別為債權人,凃伶琴據此同時於97年1 月4 日以凃○○、李碧味之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7年1 月9 日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以97年度促字第1976號核發之500 萬元支付命令(凃○○部分)、以97年度促字第1975號核發之890 萬元支付命令(李碧味部分),凃伶琴再配合未於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即因此確定,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進而使凃○○、李碧味取得各該執行名義,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林○○於98年6 月18日另取得對凃伶琴411 萬7,473元債權、自95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債權,及4 萬1,788 元訴訟費用債權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6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6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並於98年7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執行凃伶琴對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後又追加執行凃伶琴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經本院於98年7 月13日、31日核發扣押命令(98年度司執字第64493 號);另林○○復提起確認凃伶琴對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具有保險金債權訴訟,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58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認定凃伶琴合法解除其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20年定期終身人壽保險契約,而對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有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確定(林○○並因此取得對凃伶琴、國華人壽保險公司2 萬9,21

5 元訴訟費用之債權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7 號民事裁定),本院即於99年3 月4 日以96年度執字第64311號就上開保險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則於99年3 月9 日對凃伶琴清償而提存318 萬7,290 元,林啟益旋持上開其對凃伶琴所取得之各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開提存款項強制執行,而凃伶琴、凃○○、李碧味竟承前犯意,由凃伶琴先行於98年8 月28日前之某時許製作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再由凃○○、李碧味提供其2 人名義分別為具狀人,凃伶琴即同時於98年8 月28日以凃○○、李碧味之名義,並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為據,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前揭提存款項(凃○○部分:98年度司執字第85219 號,李碧味部分:98年度司執字第85218 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債權額度,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合併執行通知上,並據此債權額度分別核發凃○○42萬1,706元、李碧味75萬1,257元,令凃伶琴得以隱匿該部分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林○○得分配之金額。

二、案經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裕仁、凃○○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凃○○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92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另證人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證人凃○○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凃伶琴、李碧味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經採為證據,亦無礙被告凃伶琴、李碧味及其辯護人於程序中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所述,亦應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以追訴被告犯罪為目的,其所為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得為證據云云,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凃伶琴、李碧味有罪之依據,自無贅予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之○○公司總分類帳,係當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且所憑以登載之相關傳票憑證甚多,在法庭上重現完整數據之記載亦有其困難,另自外觀上觀察其製作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確屬通常公司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並無任何得否定其信用性之理由,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稱:○○公司總分類帳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且係於90年3 月30日及90年3 月28日始製作列印,為告訴人否認被告李碧味債權後始製作,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非上開條文規定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不得為證據云云。惟觀之○○公司總分類帳記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99 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至第86頁),右上明確載明90年3 月28日、90年3 月30日係「列印」時間,而非「製作」時間,且告訴人於○○公司重整程序進行時之90年3 月12日,即以書狀向本院陳報該公司經查有「鄭先生」存入該公司銀行帳戶89

0 萬元後卻又轉為數人名義之民間借款,並持續有金錢往返,為查明債權始末而為陳報,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7頁至第92頁),則在「列印」時間之前,告訴人即已據上開總分類帳之記載向本院陳報,足見上開總分類帳並非遲至90年3 月28日、90年3 月30日始為製作,再參以被告凃伶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會計記帳人員為何會連續錯誤記載鄭先生3 次,是因為當時公司很亂,我想會計小姐可能也不是很清楚,可能我也沒有說清楚,也有可能她搞不清楚錢從哪裡來的,是我後來核帳時發現沒有李碧味的名字才改正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21 頁),可見○○公司85年度之總分類帳上之記載原即如此,僅係被告凃伶琴嗣後發現始要求改正,而於○○公司86年1 月至89年12月之總分類帳上,即有記載依申報債權調整之被告李碧味890 萬元債權,更可顯見上開○○公司總分類帳之記載未經變動,從而上開總分類帳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所稱即不可採。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所述之部分外,其餘因檢察官、被告凃伶琴、李碧味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凃伶琴、李碧味固均坦承被告凃伶琴有經其弟凃○○、友人即被告李碧味之同意,而以凃○○、被告李碧味2人之名義主張對被告凃伶琴分別有500萬元、890萬元之債權,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據此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凃伶琴之保險解約金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經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合併執行通知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凃伶琴辯稱:伊對李碧味之債務,係因當時○○公司有缺資金,由伊向李碧味借錢,之後伊與林○○的夫妻關係不好後,林○○就拒絕還李碧味錢,因為錢是伊借的,就由伊承受○○公司對李碧味的債務,所以該債務是確實的,另伊對凃○○之債務也是真的,因○○公司欠伊和群秀公司錢,林○○一樣不還,伊自己要經營□□公司,還要還債、帶3個孩子,就向凃○○借了500萬元云云;被告李碧味辯稱:伊確實有借890萬元給○○公司,但○○公司不還,凃伶琴跟伊說她要代償,就由凃伶琴承受該債務,伊始對凃伶琴有890萬元之債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先後經法院判決而對被告凃伶琴取得下列執行

名義:⒈於91年12月27日取得對被告凃伶琴273 萬2,484 元債權、自8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7 萬2,016 元訴訟費用債權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⒉於98年6 月18日取得對被告凃伶琴411 萬7,47

3 元債權、自95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及4 萬1,788 元訴訟費用債權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⒊提起確認被告凃伶琴對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具有保險金債權訴訟,經法院認定被告凃伶琴合法解除其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20年定期終身人壽保險契約,而對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有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確定,因此於99年

4 月19日經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7 號民事裁定取得對被告凃伶琴、國華人壽保險公司2 萬9, 215元訴訟費用債權之執行名義。另告訴人據上開⒈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凃伶琴之財產強制執行,仍有284 萬1,575 元及其中199 萬1,883元自95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7 萬2, 016元未獲清償,並因此取得債權憑證,又於96年7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凃伶琴對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再據上開⒉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凃伶琴對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經本院於98年7 月13日、31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凃伶琴則經凃○○、李碧味之同意,以其2人之名義,同時於97年1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就凃○○對被告凃伶琴之部分,以97年度促字第1976號核發500 萬元之支付命令;就被告李碧味對被告凃伶琴之部分,以97年度促字第1975號核發890 萬元之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亦因此確定;其後告訴人持上開各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於99年3 月9 日對被告凃伶琴清償保險解約金而提存之318 萬7,290 元強制執行,被告凃伶琴再經凃○○、被告李碧味之同意,以其2 人之名義,同時於98年8 月28日以前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為據,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前揭提存款項,凃○○因此分得42萬1,706 元,被告李碧味則分得75萬1,257 元。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凃伶琴、李碧味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審訴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並有證人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復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64311 號民事執行卷全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493 號民事執行卷全卷、本院97年度促字第1975號民事支付命令卷全卷、本院97年度促字第1976號民事支付命令卷全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218 號民事執行卷全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219 號民事執行卷全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889 號民事執行卷全卷(以上卷宗併於本案卷外)、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 月3 日雄院高98司執水字第85218 號合併執行通知書、本院89年度訴字第33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7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6 月28日雄院高96執水字第64311 號函暨所附分配表可稽(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66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2 頁至第165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卷一【下稱民事卷一】第234 頁至第23

7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主要爭點厥在於:被告凃伶琴對凃○○之債務,及被告凃伶琴對被告李碧味之債務,是否均為真實?㈡本院認被告凃伶琴對凃○○之債務,及被告凃伶琴對被告李碧味之債務均屬虛偽不實,認定之理由分別析述如下:

⒈被告凃伶琴對被告李碧味之債務部分:

因被告凃伶琴辯稱對被告李碧味之債務,乃係被告凃伶琴承擔○○公司對被告李碧味之債務而來(見偵續卷第126 頁債權讓渡切結書),因此即應先予認定○○公司對被告李碧味之債務是否屬實,進而論及被告凃伶琴所承擔之債務是否真實。

⑴○○公司85年度總分類帳上並無該公司對被告李碧味借款債務之記載:

①被告凃伶琴、李碧味均稱○○公司確有向被告李碧味借款共

890 萬元,並提出85年5 月23日(借款260 萬元)、85年5月28日(借款600 萬元)、85年6 月6 日(借款30萬元)之借據各1 張,票號KP0000000 號、KP0000000 號、KP000000

0 號之支票各1 張,○○公司重整計畫書列明被告李碧味之債權,○○公司87、88年度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書載明被告李碧味之債權,○○公司主動寄發對帳函確認被告李碧味之債權,及○○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公司該帳戶於85年5 月23日(存入260 萬元)、85年5 月28日(存入200 萬元、400萬元2 筆,共600 萬元)、85年6 月6 日(存入30萬元)確均有現金存入為據。

②然觀之○○公司85年度總分類帳上之記載(見偵卷第83頁至

第84頁),未見關於該公司對於被告李碧味有何債務存在,於86年至89年之總分類帳上(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始見於88年12月31日記載「依申報債權調整─財調─李碧味─貸方8,900,000 」,縱依被告凃伶琴所提出○○公司85年度至88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見偵續卷第192 頁至第19

5 頁),85年度仍未記載○○公司對被告李碧味有890 萬元債務,至87年度始有被告李碧味對○○公司民間借款890 萬元之記載,則被告李碧味是否有於85年將890 萬元之款項貸予○○公司,即非無疑。就此被告凃伶琴辯稱:當時公司很亂,會計小姐可能也不是很清楚,可能我也沒有說清楚,也有可能她搞不清楚錢從哪裡來,可能是筆誤,我後來核帳時發現沒有李碧味的名字才改正,而因890 萬元之債務設算利息的話,李碧味會因利息收入繳交很多稅,所以我將對李碧味的債務,用人頭拆成好幾筆金額,人頭包括我自己、凃△△、凃□□、蔡○○、楊○○等5人各178萬元,之後○○公司重整時才跟會計師說真正債權人是李碧味,才調整成正確的債權人,我也通知李碧味來登記債權,才會有保障云云;辯護人辯護稱:上開總分類帳上於85年5月23日、85年5月28日、85年6月6日係記載向鄭先生借入,事實上開3筆借款即係對被告李碧味之借款,僅因設算利息之問題可能會有利息所得稅,○○公司始暫時未以被告李碧味之姓名登載,且因總分類帳不可記載模糊不清之人,故於85年12月31日即有先更正該3筆借款之會計科目為借方,先沖回該3筆借款,而在總分類帳88年12月31日時即有記載依申報債權調整掛在凃伶琴、凃△△、凃□□、蔡○○、楊○○5人名下各178萬元之借方金額,調整為李碧味之貸方金額890萬元,代表○○公司總分類帳上已有登載李碧味之債權890萬元云云。

③惟財務報表之登載應依據會計憑證為之,如○○公司向被告

李碧味借貸之款項為真,且亦有前揭借據及簽發之支票(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為憑,則○○公司會計人員即應依據上開憑證而為登載,且借據上明確記載係向被告李碧味借款,與「鄭先生」顯有差異,會計人員絕無誤載之可能,被告凃伶琴辯稱可能係會計人員忙中有錯云云,顯非可採。又林陽公司於85年2 月12日即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整,且經本院於85年8 月7 日以85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有林陽公司重整計畫書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02 頁至第106 頁),可見○○公司於85年度之經營及財務狀況已甚艱困,根本無力可清償借款,由相關財務報表亦未見○○公司當年度有何清償債務之行為,且事實上既已進入重整,相關處分亦應依循重整規定辦理,而非得逕對特定債務人清償,是被告李碧味實無從因上開借款而得利息收入,被告凃伶琴及辯護人所稱分拆被告李碧味之債權係為避免利息所得稅云云,顯非合理。況○○公司於85年8 月7 日即開始重整程序,更於同年9 月21日即召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被告凃伶琴如欲在重整程序中保障被告李碧味之債權,於85年借款之時即有此一需求,而非將債權分拆至5 人名下直至87年、88年始調整成被告李碧味1 人之債權,被告凃伶琴辯稱:因公司重整,為保障李碧味之債權,始調整成正確記載云云,辯護人稱:○○公司自86年起已進入重整程序,不再支付利息,李碧味無利息所得稅問題,以他人名義登記之890 萬元債權即回歸至李碧味名下云云,與○○公司開始重整之時間不符,無足採信。再者,被告凃伶琴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公司年底會就民間借款設算利息,李碧味跟我說如果公司設算利息的話,他們因為利息收入要繳很多稅,所以87年會計師的查核報告內將李碧味的借款拆成好幾筆云云(見偵續卷第186 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將李碧味890 萬債權分拆成5 人各178 萬元債權這件事,我沒有告知李碧味,但我有告訴她利息部分給她扣所得,而避免高額利息問題,是我自己想的,我向我弟弟借人頭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22 頁),前後所述明顯歧異,更可證被告凃伶琴所辯有疑。另如被告凃伶琴所辯,其將被告李碧味之債權分拆係為避免高額利息所得稅,則可顯見○○公司實質上對被告凃伶琴、凃△△、凃□□、蔡○○、楊○○等5人並無債務,然而於被告所提出前揭○○公司85、86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卻列明○○公司對其5人有各178萬元之債務,於87年度始將調整成對被告李碧味之890萬元債務,是○○公司會計人員於登載帳目時,根本未依憑實際之會計憑證,反均係依被告凃伶琴之指示而為處理,被告凃伶琴當時對於○○公司會計人員有實質控制權,就此被告凃伶琴亦於偵查中稱:我跟會計師在整理重整資料時,有跟會計師說明真正債權人是李碧味,我跟會計師說要把名義調整成正確的人等語(見偵續卷第18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是我指示○○公司會計人員將890萬元拆成5筆債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4頁),則縱使林陽公司會計帳目上確有記載對被告凃伶琴、凃△△、凃□□、蔡○○、楊○○有各178萬元之債務,而後更正為對被告李碧味有890萬元之債務,其真實性仍係啟人疑竇。

④至上開借據上雖有○○公司之用印,上開支票上則有○○公

司及告訴人之用印,且證人即於85年至90年擔任○○公司財務部經理之徐慶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所有傳票都會呈報給告訴人,告訴人都會蓋過章才到我們這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然上開借據與支票除與○○公司上開總分類帳上之記載有違外,證人徐○○亦稱:傳票呈報給告訴人由其蓋章才到財務部門的流程,我不確定在我到任之前是否也是這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5年時我擔任○○公司董事長,除了我之外,凃伶琴、人事經理胡經理都能夠掌有○○公司大印,而上開支票上我的印章及○○公司印章都不是我蓋的,上開借據我也完全不知情,我是在90年以後才發現有上開借據,且我當時都信任凃伶琴,所以都是由凃伶琴處理,我在公司從來不會去財務部門,章也都放在凃伶琴那邊,直到

95 年凃伶琴才將印鑑還給我,傳票或空白支票也幾乎都是凃伶琴在蓋的,只有重大合約我可能會親簽,後來在90年把總分類帳查出來之後,我才發覺裡面凃伶琴虛構了很多假債權,很多錢都是凃伶琴弄的,例如今天進來,明天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 9頁至第166頁),再酌以證人徐慶新證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告訴人與凃伶琴,他們都有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第139頁),及被告凃伶琴可實質控制○○公司會計人員為如何記載,即難遽認上開借據及支票確經○○公司正常借貸流程為之。

⑵○○公司之內帳手稿及對帳函無從作為認定○○公司對被告李碧味確有890 萬元債務之佐證:

①觀之被告凃伶琴所提出之○○公司內帳手稿(見本院訴字卷

第345 頁),其上雖有記載「85.5.23 借入2,600,000-味」、「85.5.28 借入6,000,000-味」、「85.6.6借入300,000-味」,被告凃伶琴欲以此證明被告李碧味確有借貸款項予林陽公司,然該手稿上除上開部分外,針對其餘借款均詳予記載借款金額、是否開立票據及利息部分,而上開890 萬元之借款,依被告凃伶琴、李碧味所述,確有前揭借據及支票為證,且觀之上開借據,其上明確記載借款利息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惟上開內帳手稿卻一反向來之記載,未將該

3 筆借款之利息,及○○公司針對該3 筆借款有簽發支票等情記載明確,再參諸被告凃伶琴供稱:內帳上該3 筆資料是由我記載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9 頁至第320 頁),則上開內帳手稿就該3 筆借款記載之真實性,即非毫無可疑,難以據此認定○○公司對被告李碧味確有借貸890 萬元。

②又被告李碧味雖提出○○公司對帳函為據(見偵卷第139 頁

),然該對帳函僅係為會計師查對帳目所用,並非因此而得為借貸關係之憑證,且該對帳函係由上開○○公司帳目所載而來,而○○公司帳目所載已有前揭所述之疑義,更難以此作為借貸關係之證明;況觀之該對帳函及○○公司另於90年

2 月27日發給被告李碧味之配偶楊正義之對帳函相較(見本院審訴卷第152 頁),後者之對帳函有利息之記載,前者卻無利息之記載,然依前揭借據所示,系爭890 萬元之借款有明確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亦即1 年利息得有133萬5,000 元,自85年借款之時截至89年6 月30日4 年之時間,利息亦累積有5 百多萬元,數額非小,竟未在對帳函中載明,被告李碧味於回函中亦未請求載明,實係有悖常情。

⑶在知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被告李碧味竟仍借

款890 萬元給○○公司,未要求任何實質擔保,且款項之來源與交付均屬可疑:

①○○公司於85年間之經營與財務狀況不佳,甚且因此聲請重

整,業如前述,且既向被告李碧味私人借款高達890 萬元,被告李碧味應可推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對此被告李碧味亦供稱:我與我先生都很瞭解○○公司的經營及財產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縱使被告凃伶琴與李碧味2 人係好友,基於彼此間之友誼而為借貸,然被告李碧味辯稱上開款項除其個人資產外,亦有向他人借貸所得(見偵卷第137 頁),而被告李碧味竟仍未要求任何實質擔保即借款高達890 萬元予○○公司,實有違一般借貸常情。②被告李碧味於偵查中供稱:上開貸予○○公司之890 萬元均

係給付現金,現金來源有存款及向他人之借款云云(見偵卷第137 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問:890 萬資金來源?)都是現金,是很多家湊湊湊,湊出來的錢。」、「(問:現在可否提出890 萬元現金來源?)帳號有的都沒有,是跟我先生一起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30 頁),又稱:「(問:家裡現金有給她,或是從銀行領出來?)家裡有現金都給她」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30 頁),亦即資金來源究係從銀行存款領出抑或原有之現金,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再就交付之方式,被告李碧味於偵查中稱:890 萬元係凃伶琴陸續打電話向我借錢,有時凃伶琴來拿,有時是公司會計小姐來拿,有借有還,最後統計是890 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37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890 萬元係於85年5 月23日交付260 萬元,於85年5 月28日分別交付1 次200 萬元、

1 次400 萬元,於85年6 月6 日交付30萬元,那幾年家裡都有現金,錢都是凃伶琴來拿,有時約在我家拿,有時在證券公司,其他很多地方我忘了,至85年5 月28日分2 筆,可能是先給200 萬元後,再去湊其餘的400 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17 頁、第325 頁、第330 頁至第331 頁、第335 頁至第336 頁),不僅對於交付現金之對象僅有被告凃伶琴抑或包括會計小姐,前後所述不一外,上開現金均非小額,對於交付地點實無遺忘之理,且○○公司於85年5 月28日既需款600 萬元而簽發600 萬元之支票,被告李碧味於借款之時應得知悉,又何需分2 次(1 次400 萬元、1 次200 萬元)交付?況被告李碧味於偵查中均未稱890 萬元係於上開時間分4 次現金交付,反倒稱係被告凃伶琴陸續向其借款10多年最後統計之結果,此一說法與被告凃伶琴於偵查中稱:李碧味的債權在70幾年就產生了云云(見偵續卷第187 頁)相符,惟與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有歧異,更與○○公司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

190 頁反面、第191 頁)有別,更可見被告凃伶琴、李碧味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凃伶琴、李碧味均稱上開於偵查中所述非單指本件890 萬元之部分,包括之前借款、還款之部分,最後統計剩下890 萬元未還款,所述並未不一致云云。然觀之上開被告凃伶琴之該次偵訊筆錄(見偵續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被告凃伶琴將為何分拆被告李碧味之債權及如何分拆均陳述綦詳,可見該次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均係針對系爭890 萬元借款無疑,而無另予指涉其他借款,被告凃伶琴應無誤認之可能,嗣檢察官問被告凃伶琴:李碧味的債權發生的較早,為何在87年才認列這筆?被告凃伶琴則回答:李碧味的債權在70幾年就產生了,顯見被告凃伶琴該回答係針對系爭890 萬元之借款回答,而非包括之前借款之部分;復觀之上開被告李碧味該次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37 頁),該次被告李碧味提出○○公司對帳單為據,以證明其對○○公司確有債權,顯見被告李碧味亦知悉該次檢察官所訊問之890 萬元債權係指何筆借款,況若其餘借款均如被告李碧味、凃伶琴所述已清償完畢,僅餘系爭借款89

0 萬元,更無不清楚檢察官訊問之借款係指何筆之理,是被告凃伶琴、李碧味所述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

③又為避免交易時之危險及不便利,一般交易雙方如均有銀行

帳戶,且所交易之金額又高達數百萬元者,通常均以匯款或簽發支票等方式為之,甚少以現金交易者,而本件被告李碧味並非無銀行帳戶,○○公司亦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甚且如被告凃伶琴、李碧味所辯,系爭890 萬元借款最後均又存入○○公司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足證林陽公司當時並未有立即使用現金之需求,交易時仍係使用銀行帳戶為之,被告李碧味竟仍選擇以現金交付,實有可疑;況如真選擇現金交付者,一般亦均會在熟悉或隱密之地點為之,然如被告李碧味所述,交付現金之地點尚包括證券公司,不啻增加交付現金時之風險,凡此均與一般交易常情迥然有異。

⑷被告凃伶琴當時財務狀況非佳,竟主動承擔○○公司對被告

李碧味高達890 萬元之債務,且於承擔債務後,竟未對被告李碧味清償任何款項:

①被告凃伶琴、李碧味均稱:被告李碧味當時已就系爭890 萬

元申報重整債權,但告訴人不肯認該筆借款,因該借款係由被告凃伶琴出面向被告李碧味借得,即由被告凃伶琴於90年

4 月20日承擔○○公司對被告李碧味之債務云云。惟被告凃伶琴之財務狀況非佳,已無能力清償高達890 萬元之債務,被告李碧味亦無從確保被告凃伶琴於承擔債務後有資力可為清償,卻仍與被告凃伶琴簽訂債權讓渡切結書而應允被告凃伶琴承擔○○公司之債務,更甚者,被告李碧味於被告凃伶琴承擔債務後,從未向被告凃伶琴求償,直至被告凃伶琴之保險給付債權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後,始於97年向本院聲請核發對被告凃伶琴之支付命令,顯見被告凃伶琴承擔債務乙事,實有蹊蹺。又被告李碧味與凃伶琴係朋友關係,更願在無任何實質擔保下貸予890 萬元借款,甚至向其他人借款來借給被告凃伶琴亦在所不惜,顯見被告2 人之友誼非同一般,而被告李碧味供稱:90年○○公司內部已經鬧翻,我清楚告訴人與凃伶琴間之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1 頁),再加以○○公司始為債務人,則被告李碧味應係向與被告凃伶琴相對立之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求償才是,縱使○○公司否認其債權存在,被告李碧味亦可循法律途徑解決,然被告李碧味卻捨此不為,反而任由與其友誼非同一般之被告凃伶琴承擔原本屬於○○公司之債務,增加被告凃伶琴之債務壓力,實不符情理。

②再者,被告凃伶琴、李碧味均稱:被告凃伶琴於承擔債務後

,未為任何清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2 頁、第333 頁),而被告凃伶琴當初係因○○公司不願承認被告李碧味之債權,且該款項係由其出面向被告李碧味借款,始主動承擔債務,惟其竟於承擔債務後,均未對與其友誼非同一般且可為其向友人借款之被告李碧味清償任何款項,該債務之真實性即使人生疑,且由上開本院96年度執字第64311 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64493 號扣押命令可知,被告凃伶琴對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有數筆保險給付債權,則被告凃伶琴於保險解約前,尚有資力按期繳納高額保費,卻多年未曾清償被告李碧味分毫債務,甚且其亦可在上開債權遭扣押之前,將上開保險解約並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被告李碧味,被告凃伶琴竟捨此不為,直至上開債權遭扣押後,始以被告李碧味名義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上開890 萬元債務之真實性即難以認定。

⑸至○○公司重整計畫書雖列明被告李碧味之債權,87、88年

度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書亦載明被告李碧味之債權,以及林陽公司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確於85年5 月23日存入260 萬元現金、於85年5 月28日存入200 萬元及400 萬元現金、於85年6 月6 日存入30萬元現金,此有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90 頁反面、第191 頁)。惟重整計畫書列明乃係因被告李碧味有持上開借據及支票影本申報債權(見偵卷第149 頁),上開交易明細則僅得證明確有現金之存入,並無法證明現金由何人存入或現金來源即係向被告李碧味所借,必須加上前揭借據及支票為佐,然前揭證據及支票與上述之○○公司總分類帳、內帳手稿及對帳函均有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即難以認定其真實性。而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係依據○○公司之財務報表而為查核,而○○公司財務報表就系爭890 萬元債務,並非依會計憑證而為登載,均係依被告凃伶琴之指示為之,業如前述,更難因此遽為被告凃伶琴、李碧味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凃伶琴對凃○○之債務部分:

被告凃伶琴辯稱確有於91年8 月2 日、8 日向凃○○分別借款200 萬元、300 萬元云云,並提出借款憑證為據(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1976號卷第2 頁,本院審訴卷第225 頁)。惟被告凃伶琴、凃○○下列所述不足採信,難以認定其2 人間之借款係屬真實:

⑴借款資金之來源:

①證人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原來是凃伶琴夫妻公司股

東,78年我離開,自己開設理全有限公司經營玻璃產品,這

500 萬元是我自己的錢云云(見偵卷第133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500 萬元都是我做玻璃承包工程所累積,我都是現金放在家裡,也是拿現金給凃伶琴,因為我是告訴人及○○公司跟華南銀行貸款的保證人,幫○○公司背的保證債務記得原先好像是4 億元,銀行來向我追討並扣押我的不動產,所以不能用匯款的方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第152 頁、第157 頁),另凃○○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稱:我78年離開○○公司,我當時有幫○○公司做貸款保證人,所以我都不會將錢放到銀行,我這500 萬元都是做生意賺到的云云(見偵續卷第33頁),惟凃○○於另案本院民事庭卻稱:91年借款的500 萬元,一部分是放在家裡的現金,一部分是從我的戶頭拿出來的,而戶頭領出的部分是從何人的哪個帳戶領出的,要問我太太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卷二【下稱民事卷二】第124 頁反面),前後就貸予被告凃伶琴之500 萬元究係置於家中之現金抑或銀行帳戶領出之存款,所述明顯歧異。況姑不論凃○○所稱貸予被告凃伶琴之500 萬元係放置在家中之現金,與一般人對於鉅額現金之保管方式有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92 號民事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該案法官依據該院所函調凃○○之金融徵信資料所示,整理該案上訴人(即凃○○)、被上訴人(即告訴人)不爭執事項其中之一,即為凃○○並無逾放、信用卡債務等不良紀錄,且有長期擔保借款債務及為凃全和擔保債務,凃○○對此並不爭執(見偵續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此外凃○○於同次準備程序另稱:我在90年左右有向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借200萬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另向玉山商業銀行同時期又借了1筆30 0萬元貸款,這是另一棟房子的貸款,向玉山銀行借錢清償原貸款而轉貸,日盛銀行前金分行的350萬元就是轉貸的原借款銀行等語(見偵續卷第219頁反面),而在銀行核貸高額貸款前,勢必事先審核貸款人之信用資料,若凃○○如其所述背負龐大保證債務,銀行根本不會給予高達500萬元之貸款,是凃○○前開所稱因債信不佳、銀行追償,致其不能將錢存至銀行帳戶內,故貸予被告凃伶琴之款項均係放置家中之現金云云,難認實在。又觀之凃○○於89年度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偵續卷第88頁至第98頁),及由凃○○擔任負責人之理全有限公司82年度至84年度、86年度至第87年度、90年度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6年度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偵續卷第99頁至第110頁),凃○○均有正常收入來源,若確如凃○○所述,其有遭銀行追償而被扣押不動產者(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銀行不可能無視凃○○上開收入來源而不聲請強制執行,然凃○○仍有充裕資金可供貸予被告凃伶琴高達500萬元之借款,更足認證人凃○○所述遭銀行追償致其不使用銀行帳戶云云,係屬不實。因此,實際情況是,凃○○雖於82年間確有擔任○○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最高限額4億元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民事卷二第15頁至第16 頁),且於85年5月23日經華南商業銀行以催告書通知○○公司對之有215萬元之債務,如○○公司不履行債務,凃○○應負連帶償還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263頁之催告書),然一來4億元僅係約定之最高限額,而非最後確定之債務數額,由上開催告書亦可知悉最後確定係215萬元,凃○○稱背負4 億元之保證債務云云,完全不實在;二來○○公司於85年8 月7日即經本院民事裁定准予重整,業如前述,直至97年間重整始為終止,依公司法第294條之規定,重整後關於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債權人僅得於申報債權後,依重整程序受償,是華南商業銀行本即無法再對凃○○求償,凃○○之銀行帳戶完全無其所述不能使用之情況,直至97年重整程序終止後,華南商業銀行始又對凃○○求償,凃○○因不動產遭查封,始不得已代○○公司清償200萬元,此有利息收據、清償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65頁至第267頁),是凃○○所述借款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凃伶琴之原因係因不能使用銀行帳戶云云,純屬子虛。

②復觀之前揭凃○○於89年度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其與其妻李美寬合併申報結果,89年度核定所得總額為12

8 萬9,361 元,90年度核定所得總額為108 萬6,476 元,91年度核定所得總額為106 萬3,356 元,再酌以日常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可見上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稅籍狀況及免稅額度),另凃○○稱於90年間向玉山商業銀行貸款

500 萬元,業如前述,若凃○○如其所述有高額現金放置家中可供隨時動用,根本無須另向銀行借貸款項,從而,實難認凃○○確有財力可貸予被告凃伶琴高達500 萬元之借款。

另由前揭凃○○所經營之理全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6年至91年之營業收入總額依序為1,111 萬3,656 元、925 萬8,255 元、1,082 萬3,944 元、843 萬4,093 元、1,198 萬0,115 元、185 萬0,014 元,然扣除營業成本、薪資支出、費用支出等,最後核定全年所得額則依序僅為66萬6,927 元、55萬7,

450 元、64萬9,562 元、22萬7,708 元、71萬9,016 元、11萬1,052 元,是其公司經營所得亦非如其所述極有資力,且公司之財產與凃○○自己之資產有異,豈能任由凃○○任意動用?如凃○○確係將公司賺得之款項貸予被告凃伶琴,即應於公司帳目上記載明確,否則財務報表即有不合之處,惟於理全有限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上列明之損益科目,均未見有借貸款項,則凃○○貸予被告凃伶琴之款項之真實性,即難認定。

⑵被告凃伶琴於另案本院民事庭稱:我跟凃○○借500 萬元,

應該是第2 筆錢拿完之後當天就寫借據了,因為我的習慣都是借款當天就會寫借據,除非有特殊狀況,而口頭上我有跟凃○○說不要用民間的利息,希望以銀行的利息計算云云(見民事卷二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然凃○○於另案本院民事庭卻稱:凃伶琴有寫借據,不過借據都是事後補的云云(見民事卷二第125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借款時沒有講到利息這個問題云云(見偵卷第133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凃伶琴錢拿去之後,她才補借據給我,不是當天拿給我,是事後補給我的,我也沒有要求凃伶琴這樣子,而當初借錢時沒有約定利息,是凃伶琴的意思,我沒有跟凃伶琴講這個利息的問題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至第

158 頁),被告凃伶琴及凃○○就利息之約定及書立借款憑證之時間,所述明顯不一致,是上開借款憑證之真實性,確屬有疑。

⑶證人吳○○於另案本院民事庭具結證稱:有一次我在□□科

技公司,我聽到凃○○與告訴人在講電話,但我不知道是誰打給誰的,然後告訴人把電話拿給我跟凃○○講,我有問凃○○說是否知道凃伶琴與凃○○債權的事情,凃○○說他不知道,說如果法院有分配債權的時候,他要把這些金額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民事卷二第3頁反面),另證人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有跟我講債權分配的事情,我有跟告訴人講如果有分配到錢,願意將錢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則若被告凃伶琴與凃○○之借貸係屬真實,殊無在他人詢問時否認知悉借貸乙事之理,且該債權既歸屬於凃○○,更無將分配到之金額還給告訴人之必要,是被告凃伶琴與凃○○間之債務,顯有可議。

㈢綜上所述,被告凃伶琴、李碧味既均明知○○公司對被告李

碧味之債務係屬虛假,則被告凃伶琴所承受○○公司對被告李碧味之債務當然亦為不實,另被告凃伶琴明知其無於91年

8 月間向凃○○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被告凃伶琴竟經被告李碧味及凃○○之同意,並由被告李碧味及凃○○具名,以其與被告李碧味間及凃○○間各有前開債務等虛偽不實之內容,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待支付命令確定並由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繼而由被告凃伶琴據此確定之支付命令,並以被告李碧味及凃○○之名義,再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而由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上開分配表等公文書內而為分配,稀釋告訴人所得受償之金額以達隱匿被告凃伶琴財產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債權之目的,並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是被告凃伶琴、李碧味共同為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損害債權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凃伶琴、李碧味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

,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77 號判決參照)。又按債務人因債務案件受強制執行中與他人通謀,成立虛偽債權,由他人向法院執行處聲明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以便隱匿其不動產,避免遭強制執行,如他人聲明時,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經債權人依法告訴,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罪。又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90年度臺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凃伶琴、李碧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凃伶琴與凃○○間、被告凃伶琴與被告李碧味間,就前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在其職務上所作成之支付命令,再持該支付命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債權於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合併執行通知上,其

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同一時期所侵犯單一國家法益之接續作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2 人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毀損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凃伶琴明知其對凃○○並無債務,且其承受○○

公司對被告李碧味之債務亦屬虛假,竟為損害告訴人對其取得之債權,即與凃○○、被告李碧味共同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等一連串稀釋告訴人所得受償金額之行為,並使凃○○因此分得42萬1,706 元、被告李碧味則分得75萬1,257 元,藉此隱匿被告凃伶琴該部分財產,且數額非小,更影響告訴人之受償額度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且被告2 人犯後均猶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告凃伶琴僅曾於91年間因毀棄損壞等案,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被告李碧味除本件外,即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2 人素行尚可,暨參以被告凃伶琴就上開犯行居於主要地位,且犯罪計畫縝密,自應受較大責難,被告李碧味則係因與被告凃伶琴間之友誼而為本案犯行,參與程度不及被告凃伶琴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碧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凃伶琴前揭向本院聲請核發其向凃○○借款500 萬元之支付命令,及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該等聲請狀均係未獲凃○○之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之,因認被告凃伶琴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如行為人於行為時已得他人同意始作成文書,即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經查:

㈠被告凃伶琴供稱:凃○○的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請強制

執行狀都是我製作的,是凃○○把印章給我,我有經過他的同意,而且我有告訴他為什麼要製作支付命令及之後會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反面),而證人凃○○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凃伶琴有跟我講過要幫我確定債權,至於她做了什麼債權確定動作,我不曉得,凃伶琴也沒有跟我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的事,法院將相關文書寄送給我的話,因為我都是在外面,一定是我太太收到,如果是法院的事情,我就會轉給凃伶琴,但我在公司有很多印章,我都是概括授權給凃伶琴處理她還我錢的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2 頁至第155 頁),被告凃伶琴與凃○○上開所述,就被告凃伶琴是否事先告知凃○○關於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細節事項乙情雖有不符,然2 人所述對於凃○○確有事先授權被告凃伶琴處理確定凃○○對被告凃伶琴債權相關事項等節,仍屬一致,是得否逕謂被告凃伶琴冒用凃○○名義而製作系爭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聲請強制執行狀,並非無疑。

㈡又被告凃伶琴著手進行前揭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

狀上所載債權人地址,均為凃○○住處,且該支付命令亦由凃○○之配偶李美寬收受,有各該聲請狀、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1976號卷第1頁、第4 頁、第5 頁反面,本院98年度司執第85219 號卷第

1 頁),凃○○絕不可能如其所述遲至告訴人告知始知悉(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第154 頁);縱使凃○○會將有關法院之文書轉給被告凃伶琴,惟凃○○所收信件應非全為有關法院之文書,則凃○○應有經過查閱處理過後,始篩選出有關法院文書之部分交付給被告凃伶琴,是凃○○在查閱處理時,即得明確檢視相關內容,更難謂凃○○對於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毫不知情。

三、綜上所述,既凃○○知悉被告凃伶琴以其名義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其亦未表達反對之意,甚至概括授權給被告凃伶琴處理,當係同意被告凃伶琴上開作為,則被告凃伶琴即非冒用凃○○名義製作私文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凃伶琴有何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凃伶琴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因此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