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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鄂春木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被 告 王連聰

梁哲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841號、101年度偵字第211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鄂春木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連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哲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址設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力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升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之「高雄煉油廠配合真快樂加油站遷移管線工程」,而該工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許可挖掘公路(挖掘地點道路位置:由高雄市○○區○○○路以南50公尺起點向楠梓方向管溝挖掘235公尺長,核准施工期限:自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鄂春木係力升公司之負責人,擔任上開全部工程之負責人,並為上開工程之高雄市○○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明定之工地負責人;王連聰則受僱於力升公司並派駐於該工程現場之監督管理人員,對於施工場所施工程序之監督、管理,以及督導勞工正確使用安全防護設備等事務,亦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梁哲瑋則係持有合格駕駛執照及挖掘機技術士證,以駕駛、操作挖掘機為業,於上開工程期間受僱於力升公司在前開工地操作挖掘機,3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鄂春木於動工前曾參加相關機關舉辦之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會勘說明會,知悉應監督施工人員於施工時應使用具有安全防護裝置之機具,並採取適當措施維持往來人車安全,負有全部工程之監督管理責任,並為上開工程之高雄市○○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明定之工地負責人。而王連聰與梁哲瑋均已從事相關挖掘工程多年,對於操作挖土機吊掛鋼軌樁,應使用有防止脫鈎裝置之掛勾一事知之甚稔,且王連聰明知其對於施工場所施工程序之監督、管理,以及督導勞工正確使用安全防護設備等事務,為力升公司所指派而亦負有工地現場監督管理之責。詎料於前揭工程進行期間之100年9月23日14時40分許,鄂春木明知其負有全部工程之上開監督管理之責,應注意監督現場施工人員於施工時應使用具有安全防護裝置之機具,並採取適當措施維持往來人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梁哲瑋駕駛挖掘機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靠近中華路口北往南方向第2、3線快車道處(施工地點車道縮減,僅剩

1 線快車道可通行,慢車道未完全封閉),進行鋼軌樁打設工程以作為擋土措施,王連聰則為力升公司派駐現場之監督管理人員,王連聰與梁哲瑋2 人本應注意起重機具之吊鈎或吊具,應有防止作業中懸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且王連聰本於力升公司派駐現場之監督管理人員之身分,亦應注意於起重機具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工地現場起重機具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應指派經過訓練之專人在工地現場(工作人員或施工機具進出之施工區)指揮交通並注意來往車輛通行安全,且依當時情形,鄂春木、王連聰與梁哲瑋3 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由王連聰僅因車流量過大而先指示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現場交通指揮人員,將慢車道封鎖線撤除,以使機慢車得以通行,獨由不知情之義交人員齊亞夫在快車道與交通錐中間指揮交通,慢車道則無人指揮交通;另王連聰貪圖方便使用無防止脫鈎設計之吊鈎勾在鋼軌樁吊掛孔上,未使用有防止脫鈎設計之馬蹄環吊掛,即指揮梁哲瑋駕駛挖土機將鋼軌樁吊起打入地下,惟因不明原因無法將上揭鋼軌樁打入,王連聰即至開挖管溝下方檢視無法打入鋼軌樁之原因,此際梁哲瑋便將鋼軌樁吊起往右慢車道之方向移動欲將鋼軌樁平放於地上,然因未使用防止脫鈎設計之吊鈎,導致鋼軌樁脫鈎往慢車道方向倒下,適有郭秀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經前開施工地點,此際梁哲瑋駕駛挖土機所吊起之前揭鋼軌樁遂自吊鈎脫落倒下砸中行經該處之郭秀猜,致郭秀猜人車倒地,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緊急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8日19時17分許,因左副腎動脈斷裂併後腹腔出血而不治死亡。梁哲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而揭悉上情。

三、案經郭秀猜之子顏明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被告鄂春木、王連聰及梁哲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春木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王連聰

及梁哲瑋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交通指揮人員齊亞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卷第18至21頁、偵3 卷第14頁背面)、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陳建維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梁哲瑋駕駛之挖掘機只有使用一般吊鈎,並未使用防止脫鈎設計之吊鈎等語(偵1 卷第66頁)、證人即台灣中油公司技術員李明貴於偵訊時證稱: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之「高雄煉油廠配合真快樂加油站新建遷移管線工程」係發包給力升公司,並曾事先舉辦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會勘說明會等語(偵3 卷第14至15頁)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100年9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簿、被告鄂春木之力升公司名片、被告梁哲瑋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重機械操作- 挖掘機)、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挖掘公路許可證、高雄市○○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封面影本、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0年5 月27日煉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通知相關單位參加本件工程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會勘說明會之開會通知單、本件工程之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會勘說明會紀錄簽到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被害人郭秀猜之救護紀錄表影本、100年9月29日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6月23日高市交運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吊鈎照片2幀等證據(偵1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3頁、第36至45頁、第48頁、第71至72頁、第74至75頁、第124頁、偵3卷第10頁、相驗卷第28頁、第31至3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鄂春木、王連聰及梁哲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鄂春木於本件工程動工前曾參加相關機關舉辦之道路

交通維持計畫會勘說明會,並為上開工程之高雄市○○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明定之工地負責人(偵1 卷第88頁),知悉應監督施工人員於施工時應使用具有安全防護裝置之機具,並採取適當措施維持往來人車安全,負有全部工程之監督管理責任,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確實督促被告梁哲瑋、王連聰於操作挖掘機時,使用有防止脫鈎設計之馬蹄環吊掛上揭鋼軌樁,且任由王連聰疏未注意封閉施工現場慢車道;至被告王連聰則為力升公司所派駐上開工程現場之監督管理人員,亦負有負責監督工地現場安全,維護工地範圍內之工作人員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梁哲瑋於操作挖掘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均疏未注意使用無防止脫鈎設計之吊鈎勾在鋼軌樁吊掛孔上,且未使用有防止脫鈎設計之馬蹄環吊掛上揭鋼軌樁;另王連聰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封鎖施工現場慢車道,且未在工作人員或施工機具進出之上開施工區指派經過訓練之專人指揮交通,以注意來往車輛通行安全,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左副腎動脈斷裂併後腹腔出血而不治死亡,是被告鄂春木、王連聰及梁哲瑋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以認定。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鄂春木、王連聰及梁哲瑋3 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鄂春木係力升公司之負責人,於動工前曾參加相關機關舉辦

之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會勘說明會,知悉應監督施工人員於施工時應使用具有安全防護裝置之機具,並採取適當措施維持往來人車安全,負有全部工程之監督管理責任,並為上開工程之高雄市○○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明定之工地負責人(偵1 卷第99頁);王連聰則受僱於力升公司並派駐於系爭工程之現場監督人員,對於施工場所施工程序之監督、管理,以及督導勞工正確使用安全防護設備等事務,亦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被告梁哲瑋則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及挖掘機技術士證(偵1 卷第36頁),於上開肇事時地,操作挖掘機從事加油站遷移管線工程之挖掘業務,3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鄂春木、王連聰及梁哲瑋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是核被告鄂春木、王連聰及梁哲瑋3 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梁哲瑋於肇事後,證人即警員陳建維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梁哲瑋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證人即警員陳建維所製作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偵1 卷第47頁),是被告梁哲瑋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鄂春木、王連聰及梁哲瑋3 人各因疏未注意上開

義務,致生本件事故,對被害人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顏明安、顏美惠、顏華瑢達成和解,惟被告王連聰及梁哲瑋於犯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鄂春木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並念及被告鄂春木、梁哲瑋前未曾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鄂春木、梁哲瑋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可知被告鄂春木、梁哲瑋2人素行尚佳,被告鄂春木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已對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被害人家屬81萬元,另被害人家屬亦收受保險金163 萬元(此部分被害人家屬所受領之保險金據辯護人稱保險公司已向被告鄂春木行使追索權,見本院訴字卷第

83 頁第2行),此業據被害人家屬顏華瑢、顏美惠證述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第83頁第3至6行),及被告王連聰自稱每月收入約5 萬元、學歷為高中肄業、被告梁哲瑋自稱每月收入不到3萬元、有結婚並育有1子、被告鄂春木自陳擔任力升公司負責人、學歷為國中肄業、有結婚並育有3 子(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