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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家絨(原名邱秀梅)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家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家絨與吳○文有生意上往來關係,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5 日起,自行擔任會首召集會期自同年10月5 日起至100 年10月5 日止,每會每月應繳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底標1,000 元、最高標2,500 元、共計30會(含會首,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下稱前開互助會),並約定每月5 日晚間8 時許開標。詎其未經吳○文同意,先冒用吳○文名義參加前開互助會,並於99年12月5 日即第3 期開標時佯稱由吳○文得標,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未經吳○文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於同年月7日或8 日間某時許,在渠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飲料店內,於附表所示4 張本票(下稱上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吳○文」姓名,並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金額加以偽造後,交予未得標之黃國明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執而行使之,作為死會會員按時繳交會款之擔保,藉以掩飾其冒標活會會款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吳○文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100 年7 月間經黃國明持上揭本票向吳○文催討會款,並提示前開互助會名單告知吳○文其有參加互助會一事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家絨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文(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國明之警詢證述及前開互助會名單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前開互助會會首,並於前記時地以「吳○文」名義簽發含上揭本票共26張本票後,交予未得標之黃國明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執,作為死會會員按時繳交會款擔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於召集前開互助會前曾詢問告訴人並經其允諾參加,惟於99年11月5 日即第二會時,告訴人表示無力繳納會款而要求伊承受其會份,伊等乃談妥第3 會即99年12月5 日由伊以告訴人名義得標,且伊有告知告訴人須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予其他活會會員收執,告訴人亦有同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99年10月5 日起召集前開互助會並擔任會首,且將告

訴人列入會員名單,嗣於99年12月5 日(第3 會)再以上述告訴人名義之會份得標,繼而於前記時地以「吳○文」名義簽發含上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共26張本票後,交予未得標之黃國明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執等情,各據告訴人及證人黃國明、鍾燕由與周家騫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互助會名單1 份與上揭本票4 張在卷可查,復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固據告訴人指稱其並未參加前開互助會,係遭被告冒名云云,然本院綜觀證人鍾燕由、周家騫於審理時均證稱:伊等於前開互助會首次開標前即99年10月初某日曾在鍾燕由住處聚會,當時被告、告訴人、黃國明及其配偶潘美娟等人亦有參加,該次聚會主要係討論前開互助會包括起會、開標及支付會款時間等相關事宜,斯時業已確定會員成員及人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74至75頁),其中證人周家騫更證稱:99年7 至9 月間因告訴人有意加盟被告所開設飲料店且需要資金,伊在被告店內曾聽聞被告對告訴人表示欲召集互助會,並問告訴人是否有意參加,告訴人當時有答應;其後於前揭鍾燕由住處聚會時伊有聽見潘美娟及黃國明詢問告訴人是否欲參加前開互助會,告訴人亦當場表示要參加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3及76頁),另證人黃國明於審理時則證述:伊第一次持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向告訴人催討死會會款時,告訴人並未否認參加前開互助會,僅表示其自認倒楣,且前後共向告訴人收取6 期會款共6 萬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8至39頁),復經告訴人當庭是認確有參加鍾燕由住處上述聚會,及依證人黃國明所提示本票給付會款之事實無訛(本院訴字卷第78至79頁),從而參諸告訴人非僅於事前參與商議前開互助會籌備事宜,其後經其他活會會員催討會款時,亦允為處理並負責清償多期死會會款等舉措,可徵告訴人非僅知悉前開互助會之存在,且於起會之初亦有同意並參加該互助會成為會員甚明,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顯與事實有悖,此外亦未見有何其他證據方法為憑,自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

,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

9 號判決意旨)。本件告訴人自始確有參加前開互助會一節,業經審認如前,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第二會時有要求伊承受其會份,並談妥第3 會時由伊以告訴人名義得標,告訴人亦有同意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茲依證人周家騫於審理時證稱:伊曾聽到被告與告訴人通電話,告訴人斯時表示不願繼續參加前開互助會,被告即表示為求前開互助會順利運轉,須將告訴人之會份標起來,後來第三會開會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得標後,伊又有聽到被告以電話向告訴人表示得標須請告訴人開立本票,翌日告訴人有前往被告飲料店,伊當場聽聞被告向告訴人提到本票已簽立完畢將交予其他會員,告訴人當場說好,並表示被告處理好即可等語綦詳(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再佐以證人黃國明前揭證稱渠持上揭本票向告訴人提示時,告訴人僅表示自認倒楣而仍持續給付

6 期會款之情,設若告訴人自始即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並簽發上揭本票,則證人黃國明初於100 年7 月間某日持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向其催討會款時,告訴人理應當場明確表示個人並未參與該互助會之情及拒負票據清償責任,甚而立即報警處理或尋求其他救濟途徑,方與常情相符,實無猶仍持續支付會款達6 期之久,直至100 年12月17日方始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報案之理。是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及告訴人事後處理方式交參以觀,可證被告抗辯業已獲得告訴人同意承受其會份,進而以其名義得標暨簽發本票用以擔保日後清償會款之情,堪以採認。則告訴人既已將其名義所屬會份讓與被告,衡情當係概括同意被告逕以其名義行使及負擔前開互助會所生一切權利義務無訛,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亦非可採。參以前揭說明,被告於以告訴人名義得標(第3 會)後,再以其名義簽發上揭本票之舉,核屬基於告訴人事前之概括授權所為,要難認係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

五、綜前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揆諸上揭說明,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朱世璋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表┌──┬──────┬─────┬───┬─────┐│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1 │99年12月5日 │1萬元 │未記載│CH0000000 │├──┼──────┼─────┼───┼─────┤│2 │99年12月5日 │1萬元 │未記載│CH0000000 │├──┼──────┼─────┼───┼─────┤│3 │99年12月5日 │1萬元 │未記載│CH0000000 │├──┼──────┼─────┼───┼─────┤│4 │99年12月5日 │1萬元 │未記載│CH0000000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