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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良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 試射所剩之子彈共拾壹顆均沒收;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試射所剩之子彈共拾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國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某不詳時日,自某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17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於101年10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張國良攜帶上開槍彈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00快速道路某處,先試射擊發其中1顆子彈。於同日10時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號前,不慎撞擊停放○○路50、52、54號前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重機車,俟○○公司業務經理○○○聽到碰撞聲,從○○路50號屋內外出查看,見張國良停車於中正三路與錦田路口,上前欲詢問狀況,詎張國良竟未下車處理,旋駕車逃離。○○○隨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案,由派出所巡邏警網亮警示燈及鳴警笛前往攔查,復由新興分局多組巡邏警網協助攔檢。詎張國良為躲避警方攔檢盤查,其可預見慌忙駕駛中可能肇致追撞正常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而釀成人命傷亡,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基於致生往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自中正三路往東方向加速逃逸,行經與民族二路之交岔路口,又迴轉中正三路往西方向行駛,至開封路又迴轉中正三路往東方向行駛,再右轉民族二路,至民生一路右轉,至達仁街右轉,至中正三路左轉,至復興一路右轉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正三路又迴轉復興一路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復橫一路口,遇警方攔截,明知警員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巡邏車,而施以強暴行為;嗣再迴轉復興一路往北方向行駛,至六合一路右轉,至錦田路左轉,至中東街右轉,至開封路左轉,進入開封路300巷內,行至民族二路右轉,再至中東街右轉,至錦田路右轉,行至錦田路101巷與洛陽街口,再接續上開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施以強暴行為;再於錦田路101巷倒車至錦田路口,於錦田路與開封路300巷口,接續上開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衝撞車牌號碼0000-00巡邏車及騎乘警用機車之警員○○○,致○○○受有右踝扭傷、右踝擦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施以強暴行為;再轉至七賢一路,右轉復興一路口,於該路口撞擊當時於該路口正停等紅燈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接續上開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倒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巡邏車,施以強暴行為;再右轉八德一路,至洛陽街左轉,至河南一路右轉,至開封路右轉,行至錦田路156巷口,再接續上開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倒車衝撞巡邏車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巡邏車,並撞擊下車追捕之警員○○○,致其雙手淺撕裂傷共3公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施以強暴行為;再繼續沿開封路行駛,至同心路右轉,至錦田路左轉,至七賢一路右轉,至忠孝一路左轉,至六合一路右轉,至林森一路右轉,至七賢一路左轉,至南華路右轉,至南華橫二路右轉,至林森一路左轉,至忠孝一路右轉,至南華橫二路右轉,至林森一路左轉,至六合一路右轉,至南華路左轉,至中正三路左轉,至林森一路右轉,行至球庭路口,又接續上開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倒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 -00號巡邏車,施以強暴行為,又繼續沿林森一路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林森一路159號前,張國良之右腳膝蓋及車輛輪胎為警用手槍擊中,無法繼續逃逸始為警方緝獲,其變換路線、加速逃逸及駕車衝撞之行為已致生其他用路人車往來之危險,並造成警方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巡邏車受有後保險桿及右後車門等處損壞〔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元〕,車牌號碼0000-00巡邏車受有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等處損壞(修復費用6600元),車牌號碼0000-00巡邏車受有前保險桿、霧燈等處損壞(修復費用85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受有左側前後車門、後保險桿等處損壞(修復費用10800元),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財產。警方並當場在張國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於警詢(警卷第9至17頁)、證人○○○、○○○、○○○於偵訊(偵卷第26至28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8至21頁、訴字卷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24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製作之使用警械報告表(警卷第64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小隊長○○○、偵查佐○○○、○○○製作之使用警械報告表(警卷第69至71頁)、警員○○○之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4、75頁)、被告逃逸路線圖(偵卷第21、22頁)、○○○之修車估價單(警卷第8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巡邏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維修發票(偵卷第46至49頁)、該4 部警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訴字卷第58至61頁)、蒐證照片37張(警卷第30至4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警卷第49頁至63頁)等附卷可稽,且有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16顆及已擊發之彈殼1 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44至45頁背面)在卷可按,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與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案發時有精神病發情形,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不罰,或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有精神病、憂鬱症、幻想症及聽力障礙,沒有印象有衝撞員警等語(警卷第

6、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助聽器掉了,沒有聽到警車鳴笛,也沒有看到警方警示燈,當時我精神很緊張,無法控制,才會駕車離去(偵卷第6 頁);當時我憂鬱症病發,無法控制我的行為,我有去建國診所就診,去年(100 年)就開始就診,病名是我有幻覺、幻聽、躁鬱症傾向及精神分裂等語(偵卷第34頁);於本院供稱:我遇到緊張的事情就發作,我精神疾病是在建國診所就診,還有榮民總醫院,警察開車圍捕我,我起先不知道,最後知道時已經控制不了等語(訴字卷第24、26頁);我當時控制不了,我知道自己一直在躲避,我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情,但是自己無法控制等語(訴字卷第66頁),是被告先稱自己案發當時精神病發,對案發經過情形無印象,後又改稱知道自己在躲避警察,只是無法控制云云,其所述前後矛盾,其供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再依上開員警製作之被告逃逸路線圖、被告駕車衝撞員警、警用車輛以躲避追緝及其逃逸之時間等情形觀之,被告多次在多處以衝撞之方式躲過員警之攔截,已非一時偶然之行為,若謂被告完全不知自己當天所為,實難遽信,自無法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建國診所有無被告於該院因精神或神經疾病就診之紀錄,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01年12月21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稱:張國良於本院並無精神、神經疾病就診之紀錄等語(訴字卷第40頁),是並無被告所指就診情形;另建國診所則函覆稱:

張國良因失眠焦慮於101 年10月1日在本院初診就診1次等語,病歷上並記載:每日睡2至3小時,多煩惱、焦慮不安等語,此有建國診所101年12月18日建診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稽(訴字卷第37、38頁),亦無被告所指有幻覺、幻聽、躁鬱症傾向及精神分裂之病狀,而其至建國診所就診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僅24天,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失眠焦慮之情形,尚無可能影響其自由意識能力之其他病因及症狀;參以被告知悉自己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於遭警追緝過程中,見警圍捕、攔截,尚知衝撞員警、警用車輛以閃避,可以想見案發當時,被告急於躲避警方追緝,而有加速逃逸及衝撞員警、警用車輛之行為,此反應亦非顯然異於常人,是尚不能執此遽認被告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狀。是被告或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時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顯不可採信,是亦無庸將被告送精神鑑定行無益之調查,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供參)。又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公務所駕駛之巡邏車、偵防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多次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行為,時間、地點均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逃避警方追緝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另被告駕車在馬路上與警方追逐、衝撞員警及警用車輛,均係出於躲避警方追緝之目的而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同時觸犯上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3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於10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雖稱上開槍彈是由其姊夫○○○所交付,另於本院供稱上開槍彈係由其姊夫○○○委託其代為保管等語,惟經本院向新興分局查詢有無就被告所供出該槍枝之上源○○○再繼續查證,經新興分局偵查佐○○○回覆稱無從查證,目前無任何偵查動作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佐(訴字卷第75頁),而○○○目前亦遭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訴字卷第77頁)附卷可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是從○○○處取得上開槍彈,此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佐,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無繼續追查,尚難認定確切之槍彈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張國良...,於同日10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所停放之0809-PZ 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張國良於車禍後非但未停下處理,.....而加速駕車逃離現場。」部分,因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000所任職之○○公司之車輛,依○○○於警詢所述,其當時係於錦田路50號內聽到一聲巨響後而外出查看等語(警卷第10頁),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雖有被告發生車禍後未停下處理而加速逃離現場之用語,惟當時並無造成人員,故此部分自與刑法上肇事逃逸之犯行無涉。復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係指被告駕車衝撞警員○○○、○○○之後逃逸之犯行部分(訴字卷第64頁,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故公訴意旨本未就此部分認定有肇事逃逸犯行,自不在起訴範圍內,而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 月確定,另又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又犯本案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更持槍在道路上試射,造成人心不安,影響社會公眾安全。而其為規避警方查緝,竟以強暴之方式駕車衝撞警員及警用車輛,藐視公權力,造成警員○○○、○○○受有上開傷勢、上開警用車輛受損,修繕費用共計38,400元等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實施犯罪之目的、手段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編號2之所示非制式子彈11顆(原扣案16顆子彈之其中5 顆子彈於鑑驗時試射均已滅失,故編號2子彈僅餘11 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子彈一經擊發,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故如附表編號2因鑑驗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5顆,與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分別經鑑驗試射及被告自行試射後,已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非屬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良於101 年10月25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所停放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公司所有)發生車禍,於車禍後非但未停下處理,明知慌忙駕駛中可能撞及路上人車,造成傷害及毀損,致生往來之危險,仍加速駕車逃離現場,沿途撞擊停放於錦田路52號○○○所有之000-000號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所有之000-000號機車,因認被告撞擊○○公司之車輛後至遭警追緝前之駕車行為涉有刑法第

185 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駕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另被告於錦田路與開封路301巷口駕車衝撞警員○○○,致其右踝擦傷及扭傷(未據告訴)後,繼續逃逸,於開封路與錦田路156巷口駕車撞及員警○○○,致其雙手淺撕裂傷(未據告訴)後,繼續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參、一所指之毀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惟查:

(1)就上開參、一所指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於撞擊○○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即加速逃逸,且明知慌忙駕駛中可能撞及路上人車,造成傷害及毀損,致生往來之危險,仍加速駕車逃離現場,並沿途撞擊○○○、告訴人○○○之車輛,是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撞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至警察追緝前之加速逃逸行為,亦係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期間因撞擊告訴人○○○之機車部分,亦認涉有毀損罪嫌。惟依證人○○○於警詢所述:我在錦田路50號內聽到一聲巨響後就跑到門口,發現我們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撞後對方逃逸,當時那部自小客車撞擊後就停在中正三路、錦田路口,我上前詢問該車駕駛人怎麼撞到車就跑,當時他都沒有回答我就要逃離現場,我就趕快跑到派出所報案,由警方駕車前往攔檢等語(警卷第10頁),另證人○○○、○○○則均未目擊撞擊情形,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有撞到車輛,是他們跑來打我窗門叫我搖下來我才知道撞到等語(訴字卷第25頁),是警方追緝被告應是於○○○報案後始開始,故被告出於閃避警方追緝之目的,而有變換路線、加速逃逸,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之時間,即應始於為○○○報案後,為閃躲警方攔檢之時。再警方依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0000-00號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像,由警方所製作被告之逃逸路線圖及自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觀之,可見被告駕車沿錦田路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正三路即右轉,佐以證人○○○證稱其出來看時,即見被告駕車停於中正三路、錦田路口,之後逃逸,是被告於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並非遭警追緝當中。而上開○○公司、○○○、○○○之車輛係停放於連號之錦田路50、52、54號房屋前,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於中正三路警追緝後,又再駛回錦田路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自難認定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係於逃避警方追緝之過程中所發生。且被告與告訴人○○○無何夙怨,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車逃逸前之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是基於故意毀損之犯意。故其於遭警追緝之過程前撞擊告訴人○○○之機車部分,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出於毀損之故意,自難以毀損罪相繩。而被告於遭警追緝前,雖有撞擊上開○○公司之車輛及2部機車,惟該時既尚未躲避警方追緝,其偶然之撞擊上開車輛,難認已致生往來之危險,且除此外,亦無證遽認定被告有以何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自難認被告於警方追捕前之駕車行為已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及毀損告訴人○○○機車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被告於遭警方追緝後變換路線加速逃逸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訴字卷第64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就上開參、一所指肇事逃逸部分:①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撞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

於警員駕車追緝過程中,仍駕車撞擊警員○○○、○○○,致其2 人受傷而未下車查看逕自離去,係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下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行為人若係「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方法,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害或傷害被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或傷害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有悖於事理。故行為人若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應逕論以殺人罪或傷害罪,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想要往前衝,我機車擋在他前面,他就撞到我的腳及機車,我受有右腳踝扭傷、擦挫傷等傷害等語(偵卷第26頁背面),證人○○○於偵訊中證稱:到了錦田路156巷口,有一部自小貨車在該處施工,擋到被告行進路線,我下車持警棍,請被告下車,被告倒車衝撞警車,後來又往前衝撞自小貨車,又衝撞到我,造成我雙手有淺撕裂傷等語(偵卷第28頁),並有其2人分別製作之使用警械報告表、職務報告(警卷第66至6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係遭警員追捕,且為警員示意攔停拒不配合,並衝撞警員而加速逃逸,致警員2 人受傷,顯係故意以汽車作為傷害人之工具,自難期待被告於故意傷人後,仍留待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是被告於事發後縱使逃離現場而未留下處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為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法自應就此被訴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訴字卷第6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2 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佩附表:

┌─┬───────────────┬──────────┐│編│ 名稱及數量 │備 註││號│ │ │├─┼───────────────┼──────────┤│1 │仿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殺傷力。 ││ │號:0000000000號) │ │├─┼───────────────┼──────────┤│2 │非制式子彈16顆。 │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認具殺傷力,餘11顆││ │ 金屬彈頭而成) │。 │├─┼───────────────┼──────────┤│3 │彈殼1顆 │101年10月25日9時30分││ │ │許,經被告持編號1所 ││ │ │示改造手槍在88快速道││ │ │路某處試射擊發,經送││ │ │鑑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