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良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國良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國良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罪,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嫌重大,且被告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之前又有遭通緝之紀錄,本次所犯又有因遭警圍捕,為求逃逸而為衝撞員警、警車之行為,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張國良及指定辯護人雖均表示希望能交保候傳,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本案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及檢察官又均提起上訴,衡酌本案係被告為求避免遭警追捕,而衝撞員警,造成員警受傷、警車受損,藐視公權力甚鉅,為免被告逃避審判或將來之執行,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