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涓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 月間,因參加臺南四草地區廟會活動認識當時未滿20歲之少女代號0000-0000(00年0 月0出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竟基於意圖營利使A女為性交行為,而和誘未滿20歲之A女脫離家庭之犯意,【於97年10月7 日】中午撥打A女母親代號0000-0000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女)之電話予A女,向A女稱很想A女,叫A女趕快去找她。經A女表示同意後,A女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7 樓之住處(下稱德民路住處),由被告甲○○給付車資,以此方式使A女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之監督,與A女共同居住於德民路住處,並向A女表示,可藉從事性交易之方式賺錢,誘使本無從事性交易意願之A女同意從事性交易,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C門號)予A女使用,被告甲○○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D門號)與A女聯絡,以控制A女行蹤及掌握從事性交易之收入,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4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人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係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再者,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再依同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97年度台非字第4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甲○○另案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雄檢檢察官)以98年度少連偵字第170 號、偵字第26462 號、第32299 號提起公訴(下稱第一案)。其後,雄檢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3332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下稱第二案)。
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其中被告甲○○涉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曾經判決確定(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70 號),經雄檢檢察官以99年度聲撤第14號撤回起訴書,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嗣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5號、100 年度訴字第574 號合併審理第一案、第二案,判決被告甲○○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2 號、第284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等節,有卷附相關起訴書、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撤回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偵四卷第94頁至第117 頁,院七卷第7 頁至第29頁、第104 頁至第12
0 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先予敘明。㈡次查,第一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17行之記
載略為:甲○○、楊清安係夫妻,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間】容留離家出走之A女在渠等德民路住處....旋【於98年1 月間起】,楊清安、甲○○即每日將A女載至「采姿瘦身美容坊」從事性交易,並交付C門號予A女使用,由甲○○利用D門號、楊清安利用其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控制A女行蹤及掌握從事性交易之收入,A女每日性交易所得全數交予楊清安、甲○○等語(見院二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二案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暨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15行則記載略以:楊清安與甲○○係夫妻,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間】,容留離家出走之A女在渠等德民路住處,並【於97年12月間起至98年7 月間止】,由楊清安與甲○○每日指示A女至指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並交付A女C門號使用,由甲○○利用D門號聯絡A女,並控制A女行蹤及掌握從事性交易之收入,A女每日性交易所得全數交予楊清安、甲○○等詞(見院二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正面)。是以,經比較第一案、第二案之公訴意旨,可知雄檢檢察官在第二案之犯罪事實欄,非但將被告甲○○指示A女從事性交易之時間由【於98年1 月間起】,擴張為【於97年12月間起至98年7 月間止】,從事性交易處所則從「采姿瘦身美容坊」擴張為「指定之地點」,甚且業已查悉被告甲○○先後【於97年5 月間】、【於97年10月間】,分別有2 次令A女居住在其德民路住處之行為。循此,堪認雄檢檢察官在第二案之犯罪事實欄,業已具體載明被告甲○○【於97年10月間】使A女居住在其德民路住處,並經由C門號、D門號之持用,與A女互為聯絡,控制A女行蹤及掌握從事性交易之收入此一特定犯罪之基本事實,並足據以與其他案件之犯罪事實加以區分,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甲○○上開【於97年10月間】之犯罪行為,已經雄檢檢察官以第二案提起公訴。
㈢再查,雄檢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為被告甲○○,犯罪時間係【於97年10月7 日】,犯罪之對象為A女,A女前往之處所則為被告甲○○德民路住處,另被告甲○○係經由與A女分別持用C門號、D門號,以聯絡、控制A女行蹤及掌握從事性交易之收入。上述犯罪情節,核與前開第二案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均互可勾稽,堪認係指同一犯罪事實。再者,茲依本件起訴書所指出之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並綜觀相關卷證,可知被告甲○○【於97年5 月間】,已使離家之A女住入德民路住處(此部分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其後,因A女發生車禍,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B女前往該院予以照護,A女遂脫離被告甲○○之控制,而處於受B女監督之狀態,嗣被告甲○○涉嫌【於97年10月7 日】撥打電話聯繫A女,使A女前往其德民路住處,脫離原來由B女監督之狀態,並令A女從事性交易,是本件公訴意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40條第3 項、第1 項罪嫌。而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調A女於97年間之急診紀錄及病歷資料,可知A女僅【於97年9 月28日至同年10月6 日】之期間,因騎乘機車自摔,而前往該院進行急診乙節,此有卷附奇美醫院102 年7 月3 日(102 )奇醫字第3334號函暨隨函檢附之A女就診病歷資料1 份可佐(見院二卷第133 頁至第180 頁),足見A女【於97年10月間】,並無數次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之情形,是A女因急診住院、接受B女照護,而脫離遭被告甲○○控制,處於受B女監督狀態之期間,應即為【於97年9 月28日至同年10月6日】此段時日。循此,堪認雄檢檢察官在第二案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被告甲○○【於97年10月間】,容留A女在其德民路住處乙節,其詳細正確之日期應為【97年10月7 日】,核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甲○○涉嫌【於97年10月7 日】侵害B女之家庭監督權等語之犯罪時間相同,益徵本件公訴意旨與第二案之犯罪事實,應係指同一犯罪事實。
㈣至第二案犯罪事實之犯罪行為人人數雖為2 人(即楊清安與
被告甲○○),犯罪時間略載為【97年10月間】,犯罪方法係「容留離家出走之A女」,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則著眼於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人數僅1 人(即被告甲○○),犯罪時間載明為【97年10月7 日】,犯罪方法則係「和誘未滿20歲之A女脫離家庭」,被害法益為B女之家庭監督權等節,略有出入,惟依前開說明,此等歧異對於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院雖於99年度訴字第1305號、100 年度訴字第
574 號案件之判決理由欄陸記載:「至於被告甲○○另基於意圖營利使A女為性交行為,和誘未滿20歲之A女脫離家庭之犯意,於97年10月7 日中午撥打A女之母之電話予A女,向A女稱很想A女,叫A女趕快去找她等語,經A女同意,A女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甲○○前揭住處後,由甲○○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誘使A女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之監督而與之同居共住,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部分,因未據起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規定不得審判,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等語,惟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已經雄檢檢察官以第二案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暨併案意旨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俱如前述,雄檢檢察官未審酌及此,另向本院重行起訴,容有未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