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人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侯勝昌律師陳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人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林立人與李紀秀枝係鄰居。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下午6時許,因李紀秀枝發現其住處騎樓遭林立人潑灑廢水,適見林立人自外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現住處,乃上前與之理論,林立人因遭李紀秀枝責罵,情緒反應極大,見李紀秀枝站在其停放在上址居處之騎樓、車頭朝大門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後方即為林立人居處門口),主觀上可預見在騎樓處以行駛中之自小客車衝撞站在車前之李紀秀枝,因重達1 噸以上之汽車車體佐以車輛行駛之衝擊力道產生之慣性及重力巨大,且李紀秀枝所站位置已難以閃避,極可能因車輛撞擊人體之四肢、胸部(內有心臟、肺臟)、腹部(內有維持生命之重要臟器)等處,而造成李紀秀枝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旋即進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迅速啟動電門,駕車往前衝撞李紀秀枝,李紀秀枝立刻不支倒臥在該處大門前,林立人情緒未解竟又再接續往前衝撞2 次,終將李紀秀枝推撞入門,因此造成李紀秀枝雙側氣血胸、多處肋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雙側近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鄰居聽聞聲響,出外察看發現上情,報警迅速將李紀秀枝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李紀秀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紀秀枝、證人即目擊者林榮德、陳榮慶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紀秀枝於100 年7 月23日警詢時證稱:當時
伊站在被告車前方離鐵門約2 尺,被告有看到伊,但不理會伊之反應,就上他停放在騎樓的汽車發動後直接撞伊,第1次伊是站立被他撞倒在地,第2 、3 次伊是坐在地上被他撞傷,第2 次撞伊後,他太太可能有聽到聲音所以開門查看,看到伊坐在地上欲將伊扶起,他太太並向伊說你污水就給他潑一下嘛,接著林立人就第3 次連他太太一起撞,接著伊就昏倒,後面發生何事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1 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於案發時駕車撞上伊,最先是撞到伊何部位伊不知道,是直接就撞上來了,伊不知道是撞到膝蓋還是撞到腳;被告第2 次衝撞到伊時,伊是躺在地上,那時候好像是倒在地上,因為伊是躺著,該車輛才會從伊之下半身一直輾到伊之肩膀;遭到被告第3 次駕車撞擊時,伊已經意識模糊了,頭已經暈了,伊自己也不知道怎麼回事,伊算到的是第3 次,之後伊已經意識模糊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2 頁背面、123 頁背面、124 頁背面),對於遭到被告駕車撞擊之過程、身體部位,有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李紀秀枝現為73歲之人,記憶力因其年齡而有衰退現象,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審判時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應認證人李紀秀枝先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紀秀枝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證人李紀秀枝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榮慶、林榮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 卷第18、43頁
),與其2 人載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39頁背面至第142 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至第139 頁),內容大致相符,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之情形,被告林立人及其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陳榮慶、林榮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紀秀枝、林榮德、陳榮慶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李紀秀枝、林榮德、陳榮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李紀秀枝、林榮德、陳榮慶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開說明,證人李紀秀枝、林榮德、陳榮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立人就其於100 年7 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門前,駕駛其停放在上址騎樓、車頭朝大門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李紀秀枝,使告訴人受有多處肋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雙側近端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先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因為事發當時,現場交岔路口之紅綠燈是綠燈,伊急著倒車出門趕著趁綠燈通過,不知為何當時車子往前,本件是車子暴衝造成;又在事故現場告訴人還能講話,故伊認為傷勢上應該沒有血胸、氣胸的問題云云,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一直罵伊,伊準備要離開不理她,伊正開車往後要離開時,她又追過來,才引起本事端,若她不追過來,也不會發生此事,伊本意是要嚇嚇她,伊往前時,她竟然抓住伊車,才發生此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⒈關於被告是否具有殺人動機及犯意方面,公訴人所指被告與告訴人之房屋修繕糾紛係發生於00年前,被告當時不在國內,均由被告妻張素珍出面與被害人協調處理,賠償款係由承包商支付,被告實無因該區區15萬元房屋修繕賠償糾紛,於15年後始萌生殺人動機之理由,又縱如被害人所言,其住處騎樓曾遭被告潑灑廢水,然此係鄰居間一時性生活糾紛,並非牽涉重大恩怨或利益糾葛而無法排解,依常理亦不應致產生取人性命之殺人動機。加以從被害人所受肋骨、鎖骨、肩胛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害,均非屬致命之重要性生命部位,足見被告確實並無殺人之動機及犯意。⒉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後,被告回想後陳稱,當時因遭告訴人站在車前用手指著被告大聲指責辱罵,受到刺激,非常生氣而精神失控,竟想駕車佯裝作勢往前衝向被害人,藉以驚嚇被害人,且心想被害人見狀一定會往兩旁躲開,孰料被告腳踏油門控制不當,加油過多而使該車直接衝向前致推撞前方之被害人,竟將被害人撞進被告住處一樓屋內,其住家鐵捲門及玻璃門因而毀損而產生巨大聲響,加以被害人也大聲慘叫,其妻張素珍在被告第1 次駕車推撞被害人後就跑來扶著被害人,大聲喊叫救護車,被告見己闖下大禍,在精神重大刺激下腦筋一片空白,後來再有幾次駕車後退前進已經忘記,被告稱其意應僅在持續作勢嚇告訴人,沒有進而再壓過躺在地上之告訴人,直到最後被告精神恍惚,自己嚇傻坐在駕駛座,才由到場警察要求下車,後來於警詢、偵查中係因認闖下大禍害怕,不敢據實陳述辯稱係因車子暴衝才撞擊被害人。告訴人所受傷勢,應是被告駕車佯裝作勢往前衝向被害人,藉以驚嚇告訴人時加油力道沒有控制好,致第1 次駕車推撞告訴人,用力過猛,竟將告訴人撞進被告住處屋內,告訴人在小客車車頭及其身後被告住家鐵捲門及玻璃門之撞擊擠壓嚇所產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僅係憑小客車車頭推撞位置,與身體傷勢部位不可能1 次撞擊產生予以研判,完全忽略被害人在小客車車頭撞擊及順勢撞毀身後被告住家鐵捲門及玻璃門擠壓碰撞關係,判斷確有違誤。⒊另外,有關被告患有躁鬱症之精神疾病部分,雖經送凱旋醫院鑑定,認無證據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 、2項之情形,惟,從鑑定結果觀之,有明顯錯誤矛盾之處,⑴鑑定結果第6 頁第陸項、綜合分析及建議中載「憂鬱心情嚴重程度極可能已達重鬱症之診斷準則」,但第7 頁卻載「或許有憂鬱症但尚不達到重鬱症程度」,前後結果顯然不一致,⑵鑑定書第7 頁載「案主遭遇壓力、心情煩躁下判斷力較差的決定」,另載「被告遭遇壓力時情緒反應極大、衝動控制不佳,不利於問題判斷與解決」再再都顯示被告當時確實因為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情形。又被告雖無精神疾病或憂鬱症病史,但由被告之妻提出家中照片,說明被告生氣時,會損壞家中衣櫥,及辯護人親眼所見被告於談和解時當場發火之情形,被告受到刺激,反應會比一般人激烈,被告過去沒有看精神科紀錄,並非沒有精神病徵兆,被告之精神狀況不能與一般人之識別能力做比較。本件事前動機僅係因為小衝突,一般人不會想要開車去撞人,至於事後,被告之妻稱被告一下車臉色發青,而非滿懷恨意,故從事前動機及事後態度去看,被告應無殺人犯意,至於衝動過程,應係被告受到刺激且因精神病之問題所致,不應以正常人想法判斷被告犯意及其惡行。⒋以當時情況,被告大可於衝撞告訴人後將車子輾壓於告訴人頭部或其他重要部位,令告訴人無法逃走,但是告訴人身上並沒有輾壓痕跡,且被告當時沒有逃逸,僅係精深恍惚坐在車上,最後由警察請其下車,故認被告其意應係作勢驚嚇告訴人,且沒有控制好力道,加以告訴人沒有如預期躲開,才會產生被告駕車推撞告訴人,被告沒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基於嚴格證明及罪疑惟輕法則,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無從單以被告駕車近距離推撞告訴人之行為,即謂被告具有殺人故意,故被告犯行應與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請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普通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則,並因被害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請諭知不受理判決,倘認為其他較重之罪責認定,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諭知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云云。
㈡惟查:
⒈告訴人李紀秀枝與被告林立人為鄰居,於100 年7 月5 日下
午6 時許,告訴人因發現其住處騎樓遭被告潑灑廢水,適見被告自外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現住處,乃上前與被告理論,被告見告訴人站在其停放在上址居處之騎樓、車頭朝大門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後方即為被告居處門口),竟進入其停放在上址現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迅速啟動電門,駕車往前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氣血胸、多處肋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雙側近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紀秀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9至20、46至49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21 至129 頁),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榮德、陳榮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46至49、62至6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29 頁背面至第139 頁、第139 頁背面至第142 頁背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一卷第23至39頁背面)、高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2頁)、現場照片39張(見警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224 至235 、239 至
243 )、100 年7 月5 日、101 年7 月5 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病歷0 份(見警卷第14頁、偵三卷第3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1至93頁)、100 年8 月2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病歷0 份(此診斷證明書內關於告訴人「⒕右眼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⒖右眼年老性黃斑退化」之症狀,應與本案不相干,見偵一卷第52頁、病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8 至84頁)、路口監視器光碟1 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40張(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0 、196 至197 、201 至210 頁背面)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告訴人在現場能講話,辯稱告
訴人並無氣胸、血胸之傷勢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惟告訴人於100 年7 月5 日18 時37 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時,已經診斷有「雙側氣胸」之症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頁),於100 年7 月
9 日轉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時,亦經診斷有「雙側氣血胸」之症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2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醫學證據證明有氣胸、血胸者完全不能言語,豈能空言質疑告訴人「雙側氣血胸」之傷害非其造成。
其此項抗辯,洵屬無據。
⒊告訴人之傷勢係遭被告駕車撞擊3 次所致:
⑴本件事故經過,經本院勘驗證人即告訴人提出之路口監視器
光碟結果,當日17時53分43秒告訴人走向停在騎樓之汽車前,揮舞手部,似對車主講話,①17時53分56秒停在騎樓之汽車開始後退,17時54分0 秒許汽車開始第1 次前進,17時54分02秒白色人影已消失在畫面中,17時54分03秒時汽車繼續第1 次前進至「可見半個後車輪」程度後停下,②17時54分07秒至16秒倒車至車頭在騎樓柱後只見前輪時停下,17時54分25秒至32秒汽車第2 次前進至「可見後車輪」再前進至產生疑因撞擊所生之後退再前進彈跳後停止,③17時54分33秒汽車後退,17時54分35秒至39秒汽車第3 次前進至畫面「只能見到一點點車尾」之程度後停止,④17時54分45秒至51秒,汽車開始後退至不能見到車頭程度,17時54分52秒至54秒,汽車第4 次前進至「可見後車輪」程度時停止,⑤17時54分59秒至55分02秒汽車再次後退至無法見到車頭程度,17時55分05秒至07秒汽車第5 次前進至「約見半個後車輪及後車廂」程度時停止,17時55分18秒汽車稍微後退後停止,僅見後車廂及約半個後車輪,17時55分36秒汽車停止時,有路人走近攝影,17時55分47秒至52秒汽車後退停止(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6 至197 、201 至210 頁背面畫面),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為憑。被告確有5 次駕駛汽車後退再前進衝撞之事實,被告於準備程序避重就輕辯稱係車輛暴衝,僅往前衝撞1 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均係被告第1 次撞擊所造
成云云,然由①證人即被告之妻張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家出入口有一面大鐵捲門、一面小鐵捲門,平常伊等會打開小鐵捲門,只用玻璃門出入;案發時伊看到是小鐵捲門已經掉下來,如警卷第22頁照片所示,平常該小鐵捲門都是打開的,案發時伊聽到很大的聲響,就看到玻璃門砸落在屋內;大鐵捲門靠近小鐵捲門旁邊有凹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5 至146 頁),佐以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住處大門之兩扇鐵捲門,大鐵捲門雖僅在靠近小鐵捲門附近有凹陷(見警卷第22頁),但由被告住處內部觀之,支撐兩扇鐵卷門間之鐵柱及小鐵捲門內之鋁門竟已全部倒在被告住處1 樓內,大鐵捲門內之3 片鋁門下方亦往內傾斜,玻璃碎落在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8 頁下方、229 頁上、下、230 頁上、下、
232 頁上、下方照片),足見撞擊力道非常巨大。②由證人即告訴人李紀秀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稱其遭被告3 次撞擊(見偵一卷第20、48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24 頁背面),及其於100 年7 月23日警詢時證稱:當時伊發現住家騎樓有污水,伊就按被告家門門鈴但沒有人應門,剛好被告從外回來,伊就向他反應請他不要再將污水撥流到伊家的騎樓,當時伊站在他車前方離鐵門約2 尺,他有看到伊但並不理會,就上他停放在騎樓的汽車發動後直接撞伊,第1 次伊是站立被他撞倒在地,第2 、3 次伊是坐在地上被他撞傷,接著伊就昏倒後面發生何事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於100 年9 月7 日偵查時證稱:伊被被告第1 次衝撞時,伊就倒在地上,伊雙腿就斷掉了,第2 次衝撞時,伊肋骨就斷掉,第3 次衝撞時伊肩膀就斷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互核告訴人所受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雙側近端脛骨腓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雙側鎖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佐以由前揭勘驗路口監視畫面之結果,可知當時告訴人站立之位置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與被告住處大門中間,被告在第1 次撞擊告訴人之後,在畫面中雖已看不到告訴人,但被告駕車第1 次前進至「可見半個後車輪」程度後停下,竟仍第2 次前進至「可見後車輪」再前進至產生疑因撞擊所生之後退再前進彈跳後停止,第3 次前進至畫面「只能見到一點點車尾」之程度後停止,可知被告駕駛之汽車在第
1 次至第3 次撞擊告訴人時,是逐次深入屋內,該車第4 次、第5 次進入之深度則較第3 次淺,告訴人若無再靠近該車,應不至於在該車第4 次、第5 次前進時再被撞擊。③本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二、依自小客車撞擊行人包括自小客車保險桿撞擊行人之小腿區之型態傷為脛排骨骨折,故脛排骨骨折研判為第一次撞擊致傷者李紀秀枝倒地之可能性。三、依現場相片、勘驗紀錄等支持傷者李紀秀枝若為一次撞擊並由騎樓駛入屋內,則李員必定暴露在車底盤底下,則車底盤輾擠壓頭部、腹部應隨同有底盤擠壓之傷勢,但實際上並無類似傷勢之證據。故由李女之傷勢研判僅有胸部上半身之傷勢於雙胸多處肋骨骨折、血胸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確有在李女倒地、坐姿狀況下之2 次撞擊、擠壓之結果,臉上亦有撕裂傷之結果。鎖骨及肩胛骨為一前一後之解剖位置,若非兩次撞擊,在單一次(第二次撞擊應在李女倒地後且較無法在第一次撞擊完成)之撞擊或擠壓並無法造成前(鎖骨)、後(肩胛骨)同時骨折,以上研判應有第二次撞擊或亦有可能之第三次撞擊之可能性。四、由李女之供辭『我被他第1 次衝撞時,我就倒在地上,我雙腿就斷掉了,第2 次衝撞時,我肋骨就斷掉,第3 次衝撞時我肩膀就斷掉了』,甚為確實合理。惟『肩膀斷掉了』可為後繼之鎖骨骨折失去肢體活動能力之結果。五、綜合研判李紀秀枝於
100 年7 月5 日遭車輛撞擊可能為二次或二次以上撞擊之可能性,並分別造成脛腓骨骨折(站立姿勢第一次撞擊) 及後續倒地後胸部(肋骨骨折)、鎖骨骨折與肩胛骨骨折(研判第2 次與第3 次撞擊) 之可能性。」等語,有法醫研究所(
100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0 頁背面至11
1 頁),則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駕車撞擊3 次自屬有據。辯護人空言辯稱告訴人僅遭被告撞擊1 次,不足採信。
⒋被告之主觀犯意應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刑法第13條第1 項),至於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意,則其形成犯意,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由證人李紀秀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家與被告於10幾年前
,因裝潢而有糾紛,被告賠償伊15萬元,之外與被告無其他糾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6 頁),及證人張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家之前與告訴人家關於裝潢而有糾紛是15年前的事情,之後與告訴人平常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45 頁),固均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兩家除15年前之裝潢糾紛外,平時無其他糾紛。但由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因為李紀秀枝一直罵伊,伊準備要離開不理會她,當伊正開車往後要離開時,她又追過來,才引起本事端,若她不追過來,也不發生此事,伊本意是要嚇嚇她,伊往前時,她竟然抓住伊車,才發生此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6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在遭告訴人責罵後,明知告訴人站在其車前,竟執意駕車往前,且見告訴人抓住其車,仍未停止,猶自繼續駕車往前衝撞告訴人,且共衝撞5 次(僅前3 次有撞到告訴人),其舉動已非單純欲驚嚇告訴人所為,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當明知以汽車直接數次撞擊站在其車前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重力撞擊人體之四肢、胸部(內有心臟、肺臟)、腹部(內有維持生命之重要臟器)等處,造成出血、骨折、刺穿或擠壓內臟,而導致告訴人死亡之可能,被告主觀上對此當已預見,竟對於若發生上開不幸結果亦不違背之其本意,仍駕駛自用小客車5 次往前衝撞,致其中3 次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存有縱使告訴人因此死亡,亦在所不顧之心態,其應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要無疑義。尚難僅因被告事前與告訴人平日無其他重大糾紛,即據此認定被告之犯意僅為傷害或過失傷害。
⒌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躁鬱症之精神疾病,本件有
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云云,並提出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
1 紙為佐(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7 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謂被告自100 年11月24日至101 年4 月4 日止共門診9 次,病名為「1.情感性精神疾患2.睡眠障礙」,並非躁鬱症,且門診時間已在本案發生4 個月之後。又本院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該院綜合被告知病史資料、目前狀況及其他相關檢查測驗,謂「案主(即被告)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IV TR) 之診斷準則傾向為「適應障礙伴隨明顯焦慮與憂鬱心情」,憂鬱心情嚴重程度極可能已達『重鬱症』之診斷準則,但需長期追蹤來佐證。會談過程案主對撞擊案件多能切題完整回答,記憶無明顯缺失,表達能力可,唯撞倒被害人當下或曾出現短暫解離性失憶。就案主遭遇壓力、心情煩躁下判斷力較差的決定,其行為當時尚足以判斷不能開車撞人,因被害人無預警往前導致意外碰撞,案主驚嚇之餘可能誤踩油門導致意外碰撞以致嚴重度提高。整體而言,此事件可能屬於判斷力欠佳下所做決定,行動過程中發生意外碰撞事件。綜合以上資料,案主過去並無明顯躁症症狀,或許有憂鬱症但尚不達到重鬱症程度,故鑑定人判定,案主於犯案行為應係處於其自由意志,傾向於壓力大下之判斷力欠佳所做之決定,無證據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據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建議案主家屬在案主工作壓力處理上提供協助。案主於遭遇壓力時情緒反應極大、衝動控制不佳,不利於問題判斷與解決,需要他人協助,建議案主定期規則就醫治療,降低壓力及憂鬱情緒之影響,減少衝動解決問題方式及後續不良後果,方是根本的解決辦法。」,有該院101 年10月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12至18頁),認定被告係「案主於犯案行為應係處於其自由意志,傾向於壓力大下之判斷力欠佳所做之決定」,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情形。辯護人雖謂該鑑定結果明顯錯誤矛盾云云,然該鑑定書係謂被告「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IVTR)之診斷準則傾向為『適應障礙伴隨明顯焦慮與憂鬱心情』,憂鬱心情嚴重程度『極可能』已達『重鬱症』之診斷準則,『但需長期追蹤來佐證』」,非謂被告已達重鬱症程度,與該鑑定書第7 頁所稱「或許有憂鬱症但尚不達到重鬱症程度」,並無矛盾,辯護人此項抗辯顯對該鑑定意見之文意有所誤解。
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被告以1 個殺人犯意,於同時、地以密接之5 次衝撞告訴人之行為(其中3 次有撞到告訴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以行進中噸位極重之自小客車對告訴人為
數次衝撞行為,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竟僅因遭告訴人責罵,一時氣憤,即不顧後果,以駕車衝撞方式衝撞年逾70歲之告訴人次數竟高達5 次,其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氣血胸、多處肋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雙側近端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並一度發出病危通知(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2 頁),雖於本院審理中之101 年10月17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00 萬元和解,但其未能就殺人未遂部分全部坦認錯誤,而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結婚有3 子,職業為漁業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過得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至於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牌自小客車,雖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車之車主為被告之妻張素珍,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7頁),應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