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麗淑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麗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冒用洪孝曄名義偽造標單下標而詐取財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麗淑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自任會首並以其女兒郭沛欣、其友人許采綝、其弟弟郭文祺之名義參加合會,另在未經其友人洪辰鈴、其弟媳陳麗惠同意或授權之狀況下,以渠2 人名義參加該合會(郭麗淑共計參加6 會份),復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參加該合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其同居人許門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住處開標,連同會首在內共計32會份,採內標制,即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固定繳交1 萬元款項,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依每月得標會員之標息,繳交1 萬元扣除標息後之金額。詎郭麗淑竟利用該合會會員彼此間多不相識,且多未親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先後於:

(一)98年5 月15日,因會員陳思夆欲標取該期合會會金,然擔心若以自己名義得標,可能遭其債權人向其追討債款,遂商議與郭麗淑「換會」,而郭麗淑為協助陳思夆,遂予應允,並於陳思夆不知其未經洪辰鈴同意或授權之狀況下,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擅自在紙張上簽署洪辰鈴之姓名、記載標息為4300元,而偽以洪辰鈴名義製作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投標,復於順利得標後,向附表編號7 至10、編號12、13、編號22至32所示之活會會員(共計17會份,即不包含陳思夆、陳思夆友人及郭麗淑以他人名義參加該合會之活會會份),謊稱該期會金由洪辰鈴標取,致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當月活會會款5700元與郭麗淑,郭麗淑再將向上開活會會員所詐得之會金共計9 萬6900元,交付與陳思夆,足生損害於洪辰鈴及上開合會活會會員。

(二)98年10月15日,郭麗淑因需款支用,乃於未經陳麗惠同意或授權之狀況下,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擅自在紙張上簽署陳麗惠之姓名、記載標息為3600元,而偽以陳麗惠名義製作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投標,復於順利得標後,向附表編號

12、13、編號22至32所示之活會會員(共計13會份,即不包含此際已因故未繼續參與該合會之陳思夆、陳思夆友人及郭麗淑以他人名義參加該合會之活會會份),謊稱該期會金由陳麗惠標取,致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當月活會會款6400元與郭麗淑,郭麗淑即以此方式向上開活會會員詐得會金共計8 萬3200元,足生損害於陳麗惠及上開合會活會會員。

(三)98年11月15日,因會員洪龔麗美(參加2 會份,即附表編號2 、22所示之會員)欲標取該期合會會金,然因洪龔麗美甫於該合會第2 次會期(98年1 月15日)標取會金,而依該合會之規定,參加2 會以上之會員,需於合會進行過半後,方得標取另1 會,遂向郭麗淑表示欲與其他活會會員「換會」,而郭麗淑為協助洪龔麗美,遂予應允,並於洪龔麗美不知其未經林呈瑞同意或授權之狀況下,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洪龔麗美表示可以用林呈瑞名義投標,洪龔麗美乃在紙張上簽署林呈瑞之姓名、記載標息為2700元,再將該偽以林呈瑞名義製作之標單交與郭麗淑持以行使、參與投標,郭麗淑復於洪龔麗美順利以林呈瑞名義得標後,向附表1 編號12、13、編號23至32所示之活會會員(共計12會份,即不包含此際已因故未繼續參與該合會之陳思夆、陳思夆友人、洪龔麗美以洪琨喨名義參加及郭麗淑以他人名義參加該合會之活會會份),謊稱該期會金由林呈瑞標取(林呈瑞部分,則僅向之訛稱有其他會員以2700元標息,標得該期會金),致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當月活會會款7300元與郭麗淑,郭麗淑再將向上開活會會員所詐得之會金共計8 萬7600元,交付與洪龔麗美,足生損害於林呈瑞及上開合會活會會員。

二、嗣於99年1 月15日,郭麗淑突然宣布止會,經該合會活會會員林許秀向其他會員查證後,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林許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林許秀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又前揭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郭麗淑及其辯護人,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互助會會單,為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另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含存摺影本),則係相關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2卷第23至25頁、第35、129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見偵1 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第13、14、23頁、偵3 卷第49至51頁)、證人洪吳玉雪(即附表編號28所示之合會會員,見偵3 卷第18、19頁)、柯秋月(即附表編號13、23所示實際參與合會之會員,見偵3 卷第19、20頁)、林呈瑞(見偵3 卷第20至2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洪龔麗美(見本院2 卷第69頁背面至第76頁)、陳思夆(見本院2 卷第113 至118 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見偵1 卷第

4 頁)、被告自行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見偵3 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童淑惠」,係被告所虛列之會員,故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中所詐得之款項,應扣除此部分,然關於「童淑惠」此一會員,事實上確有其人(即證人童叔慧),且於98年5 月15日時,尚正常參與系爭合會(詳後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詐欺對象,自包括當時尚屬活會會員之童叔慧,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合。至證人洪龔麗美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前揭犯罪事實一(三)中,以林呈瑞名義製作之標單,其上之「林呈瑞」姓名,應係由被告幫忙寫的云云(見本院2 卷第71頁),然此與被告辯稱:此次係由洪龔麗美寫林呈瑞名義的標單等語(見本院2 卷第24頁),要有歧異;而證人洪龔麗美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此次標單係由其所填寫(見本院2 卷第70頁背面),嗣於檢察官詰問該標單是否有寫林呈瑞姓名時,證人洪龔麗美先係證稱其忘記了,後又謂應該有請人幫忙寫,最後才稱應該是請被告幫忙寫(見本院2 卷第71頁),足見其對於此部分事實,顯有記憶不復清晰且以臆測方式為相關證言之情,自難予以採認,應以被告之供述,作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依據。

二、按參與合會之死會會員,乃係已得標而獲取該期全部會款之人,依合會契約之約定,無論日後係何人得標,該死會會員均有按期繳付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標詐取會款,其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一)本件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中,詐欺之對象不包含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死會會員,並應扣除被告自己以他人名義參與之5 個活會會份(即附表編號6 、11、14、15、16部分),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次證人陳思夆及陳思夆友人所參與之活會會份,其並未收取會款(見本院2 卷第129 頁),而審諸證人陳思夆既係與被告換會標取該次會金,則其不另交付其所代為處理之活會會款,乃屬合於常情之舉,堪認被告所言應足採信,是關於陳思夆及陳思夆友人所參加之5 個活會會份(即附表編號17至21部分),亦應予以排除,因此,被告此次詐取之款項,即為9 萬6900元(計算式:【1 萬元-4300元】×【32-5-5-5】)。

(二)本件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中,詐欺之對象不包含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死會會員,並應扣除被告自己以他人名義參與之4 個活會會份(即附表編號11、14、15、16部分),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證人陳思夆及陳思夆友人所參與之活會會份,自98年8 月間起,即因陳思夆避走他處躲債而未再繳付會款(見本院2 卷第24頁),而此與證人陳思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本院2 卷第

113 頁背面、第116 、118 頁),堪認被告所言應足採信,是關於陳思夆及陳思夆友人所參加之5 個活會會份(即附表編號17至21部分),亦應予以排除,因此,被告此次詐取之款項,即為8 萬3200元(計算式:【1 萬元-3600元】×【32-10-4-5 】)。

(三)本件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三)中,詐欺之對象不包含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死會會員,並應扣除被告自己以他人名義參與之3 個活會會份(即附表編號14、15、16部分),又證人陳思夆及陳思夆友人所參與之活會會份,自98年8 月間起,即因陳思夆避走他處躲債而未再繳付會款,業如前述,是關於陳思夆及陳思夆友人所參加之5 個活會會份(即附表編號17至21部分),亦應予以排除,另證人洪龔麗美既與被告商議換會而標得該次會金,衡情其當不會再交付其以子洪琨喨名義所參與會份之活會會款與被告(就證人洪龔麗美而言,以洪琨喨名義參加之會份,已因標得該次會金而成為死會),故此1 會亦應予以扣除,因此,被告此次詐取之款項,即為8 萬7600元(計算式:【

1 萬元-2700元】×【00-00-0-0-0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應屬同法第

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標單之填載方式,係僅書寫投標人姓名及標息金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2 卷第23頁),是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自行或由不知情之洪龔麗美偽造洪辰鈴、陳麗惠、林呈瑞等人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中,各次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多名活會會員之權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3 次持偽造標單參與投標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3 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犯罪時間、動機各有不同,且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中,向附表編號10所示會員童叔慧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中之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自始即萌生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有在會單上虛列會員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其嗣後以虛列會員洪辰鈴、陳麗惠之名義行使偽造標單標取會金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非分別起意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參見檢察官102 年3 月28日補充理由書)。

惟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在會單上虛列會員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詳如後述),是公訴意旨以此論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應以想像競合犯處斷,已失其依據。再者,被告虛列會員後,是否會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尚涉及該合會是否能順利進行,以使被告得以虛列會員名義標取會金,及被告以虛列會員名義標取會金時,該合會是否尚有其他活會會員(若其他會員均係死會會員,依據前揭說明,即不會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等諸多因素;又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相差

5 個月,且被告之犯罪動機亦有不同,自應認其係分別起意而為該2 次犯行,並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於此,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標取合會會金,竟偽造標單而為行使,並向上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所為並無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受損失之會員均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然念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且其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一)、

(三)所示犯行而詐得之錢財,並非供自己取用,此2 部分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復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前揭3 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然其犯罪時間相近,且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多有重複,侵害法益對象未因其有3 次犯行而擴張甚多,復詐得共計26萬7700元款項,總犯罪所得尚非甚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本件被告所行使之偽造標單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等標單均於各會期合會開標後,即予丟棄而滅失(見本院2 卷第128 頁背面),而被告所述上情,合於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予以採信,是不就上開已滅失之偽造標單(含其上之偽造簽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參見檢察官起訴書及102 年3 月28日補充理由書):

1、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成立上開合會時,明知合會會員參加合會,係信賴會單之記載,並以會單所載其他會員之信用狀況,及各自得標次序評估參與合會之風險,並為使他人於評估是否加入上開合會時,誤信被告僅參加

1 會,錯估被告之給付會款及合會金之能力,致參加上開合會,而在會單上虛列「童淑惠、洪辰鈴、陳麗惠、郭沛欣、許彩綝、郭文祺」等會員,致告訴人等人誤認該等人確為會員,而參加上開合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被告又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該合會會員彼此間不熟識、且多數活會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於98年9 月15日,在許門牽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住處,冒用人頭會員「童淑惠」名義偽造標單下標,對到場參與開標會員佯示「童淑惠」投標之意(標息為2600元)而持以投標行使,開標後,復向各活會會員詐稱係「童淑惠」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期會款與被告,被告乃詐得共13萬3200元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被告於98年5 月15日,偽以洪辰鈴名義標取該期會金時,尚有向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活會會員,詐取該期活會會款各5700元;而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偽以陳麗惠名義標取該期會金時,尚有向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活會會員,詐取該期活會會款各6400元;嗣被告於98年11月15日,偽以林呈瑞名義標取該期會金時,尚有向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之活會會員,詐取該期活會會款各7300元,因認被告此等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關於前揭公訴意旨1中,認被告因虛列會員,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施用詐術而使人將財物交付為要件,而依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提及系爭合會會員,有何因被告虛列會員而交付財物之舉(僅敘及相關會員因此參加系爭合會),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已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於97年12月15日起會之後,方製作系爭合會之會單(見本院2 卷第

128 頁背面),此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是於系爭合會已開始之後,才加入的等語(見偵3 卷第70頁)相符,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其上亦確有告訴人加入系爭合會之記載(以「許玉秀」、「林振明」名義加入,見偵1 卷第4 頁),堪認被告所言上情應與事實相符。準此,系爭合會會單既係於該合會開始進行之後方製作,則相關會員參加系爭合會與否,即顯與系爭合會會單所載會員為何人、該會單所載會員中有無被告以他人名義參加者等事項無涉,是公訴意旨謂系爭合會會員係評估會單之記載內容而參加該合會,應與事實不符,自難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本件公訴意旨,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前揭公訴意旨1中,認被告冒用人頭會員「童淑惠」名義偽造標單下標,而向系爭合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童淑惠」是陳思夆的朋友,有實際參加系爭合會,並不是伊虛列的會員。陳思夆於98年8 月間避走他處躲債後,「童淑惠」說要把她自己的會標下來,但伊擔心「童淑惠」標到會之後也會避不見面,所以就不同意,「童淑惠」因而要伊將其先前所繳的活會會錢還給她,而伊則負責繳納其名下會份死會後的錢,伊有同意「童淑惠」此一要求,並填寫標單以「童淑惠」名義標下98年9 月15日這期的會金,再將「童淑惠」先前繳納的活會款項交付給「童淑惠」等語。經查:

1、被告於98年9 月15日,有以附表編號10所示合會會員「童淑惠」之名義填寫標單,並用2600元之標息,標得該期會金,進而向系爭合會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款各74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2 卷第24、3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4 頁),自堪認定。

2、關於被告是否係冒用「童淑惠」名義而標取上開會金乙節,告訴人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童淑惠」被冒標的事,是會員賴桃跟伊說的,賴桃於98年11月間標會時,有說「童淑惠」是她女兒,為何把該會標走云云(見偵3 卷第22、50頁),惟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乃係聽聞會員賴桃之陳述而來,而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賴桃並未到庭證述其確有向告訴人為上開陳述,則告訴人前揭證詞之信憑性,本即有疑。況且,本件若如告訴人所言,其早於98年11月間,即知悉被告有以「童淑惠」名義冒標,何以其嗣後仍願意繼續參加該合會,不及早要求被告妥適處理其冒用「童淑惠」名義標取會款乙事?此實與常情有悖,更徵告訴人上開證詞難以採認。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尋得名為童叔慧(其母並非告訴人所稱之賴桃,見本院2 卷第92頁之童叔慧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人到庭作證,而據證人童叔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陳思夆是朋友關係,因為陳思夆的關係才跟被告的會,後來因為伊被陳思夆倒了,而伊跟被告間也不熟,伊會擔心被告,被告也會擔心伊,所以就跟被告協議退會,協議內容是伊的會交給被告處理,授權給被告去標,而被告則要將伊繳的錢還給伊,之後被告有於某日晚上7 、8 點時,將伊繳的錢拿到伊上班的地方給伊等語(見本院2 卷第84頁背面至第87頁),是被告上開辯解要與童叔慧之證詞相符。而本件若如公訴意旨所言,「童淑惠」係被告所自行虛列之會員,被告如何能尋得證人童叔慧到庭作證?再佐以證人陳思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童叔慧是伊的朋友等語(見本院2 卷第113 頁背面),足證被告所言應堪採信。準此,上開會單所載之「童淑惠」,既非被告虛列之會員,且被告以「童淑惠」名義標取會金,又已獲得童叔慧之授權,被告就此自無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本件公訴意旨,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前揭公訴意旨2部分,查被告於98年5 月15日、98年10月15日所詐得財物之對象,並不包含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陳思夆及陳思夆友人;而被告於98年11月15日所詐得財物之對象,除不包含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陳思夆及陳思夆友人,亦不包含附表編號22所示之洪龔麗美以其子洪琨喨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之會份等事實,業經析述如前,且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上開活會會員亦未到庭指述被告有向渠等詐取合會會款之舉,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本件公訴意旨,亦分別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2 卷第2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上開合會會員彼此間不熟識、且多數活會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於98年12月15日,在許門牽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住處,冒用活會會員洪孝曄名義偽造標單下標,對到場參與開標會員佯示洪孝曄投標之意(標息為3300元)而持以投標行使之,開標後,復向各活會會員詐稱係洪孝曄得標,向被冒標者則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期會款與被告,被告乃詐得共12萬600 元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柯秋月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積欠柯秋月款項,經柯秋月一再催討而無法清償,伊遂與柯秋月商量,由柯秋月將其女兒洪孝曄名下的會份標走、取走會金,但該會份之後柯秋月仍繼續繳活會的錢,並由伊添足死會所應繳的錢,也就是私底下柯秋月的2 會還是活會,其日後可以用伊親友的名義去標會,換言之,就是伊跟柯秋月換1 個會,而會這樣做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大家都已經知道伊的經濟狀況出現問題。而伊當時並允諾會償還柯秋月20萬元,柯秋月遂於98年12月15日,自行以洪孝曄名義標取該期會金,而伊向會員收取該期會款後,就將收到的會錢及向友人調錢匯到洪孝曄陽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的帳戶,另外還有交付現金給柯秋月,伊並未冒用洪孝曄的名義標取該期合會會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2月15日,有向系爭合會會員宣稱,附表編號13所示會員洪孝曄以3300元之標息,標得該期會金,進而向該合會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款67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2 卷第3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4 頁),堪以認定。

(二)關於98年12月15日之合會會金,是否係柯秋月親自以洪孝曄名義標取乙節,證人柯秋月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伊是以伊女兒洪孝曄及伊配偶洪榮洲的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而於系爭合會止會之前,伊並沒有以洪孝曄的名義標會,也沒有授權被告用洪孝曄的名義標會,系爭合會止會後,被告說死會會員所繳的會款,要平均分給活會會員,當時被告還是算2 個活會的錢給伊。又伊於參加系爭合會時,有借給被告40萬元,之後伊向被告討了半年的錢,被告才於98年12月間,還伊20萬元,當時被告係於98年12月18日、21日,以匯(存)款11萬2600元、3 萬元、5 萬元到洪孝曄戶頭的方式清償,不足的部分,被告再以現金補足。伊不知道被告還伊的錢,是從哪裡來的,被告並沒有跟伊商量說要把洪孝曄的會標起來,將標到的錢給伊作為還款使用,而死會的錢之後由其繳納。系爭合會於98年12月15日開標時,伊並沒有到場標會,洪孝曄的會被標走乙事,是被告止會後,付了2 個月的錢,跑不見之後約2 、3 個月,經由告訴人的告知,伊才知道的云云(見本院2 卷第11

8 至123 頁);另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證述:以洪孝曄名義標走的那一會開標時,伊人有在現場,但柯秋月當時不在場,是被告自己寫標單,之後就說是洪孝曄得標,伊有要求被告提供得標者的電話,但被告不願意,說你怕什麼云云(見偵3 卷第49頁)。然證人柯秋月及告訴人前揭證詞,非但與證人洪吳玉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以「洪太太」的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而該合會於止會前一會,是另1 個洪太太所標走,該位洪太太有用她女兒的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而該位洪太太於止會前一會有到場標會,對於開標的結果也沒有任何反對的態度,之後伊還有聽該位洪太太說,止會前一會(實際上)是被告標走的,被告有還20萬元給她等語(見本院2 卷第76至79頁),及證人許門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合會最後一次開標的日期是98年12月15日,伊當時有在場,該期會金是柯秋月以其女兒的名義標走的,標單是柯秋月自己用洪孝曄的名義寫的等語(見本院2 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均有所不符,其中證人柯秋月所言,更與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證:「(問:被告以洪孝曄標會有無先徵得你同意?)我忘記有沒有告訴我,我只知道當時我跟他要錢」(見偵3 卷第23頁),亦顯有歧異,則證人柯秋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依據證人柯秋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洪孝曄的會被標走乙事,是被告止會後,付了2 個月的錢,跑不見之後約2 、

3 個月,經由告訴人的告知,伊才知道的,當時伊有向告訴人表示說洪孝曄的會並沒有標,告訴人聽到後有說,那就是會首偷標走的云云(見本院2 卷第122 頁),是依證人柯秋月之證詞,告訴人理應於系爭合會止會後約半年即99年年中,即已知悉被告以洪孝曄名義冒標之事。然本件告訴人於100 年3 月9 日提出本件告訴時,並未指訴被告有以洪孝曄名義冒標,甚而於檢察事務官明確詢問其系爭合會有無冒標情形時,其亦答稱不清楚(見偵1 卷3 頁);之後告訴人於100 年5 月15日接受警詢時、於同年8 月16日、10月4 日接受偵訊時,亦均未表示洪孝曄有遭被告冒標情事(見偵1 卷第13、14、23頁、第27頁背面、第28頁),係直至101 年6 月1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提及被告以洪孝曄名義冒標之事(見偵3 卷第21頁),而告訴人既對被告提出告訴,若證人柯秋月所述為真,告訴人早於99年年中,即已知悉被告以洪孝曄名義冒標之事,其豈會隱忍多時而不予提起?是證人柯秋月之證詞與告訴人提告後之陳述情節顯有不符,益徵證人柯秋月與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要難予以遽信。

(四)系爭合會於98年12月15日開標後,被告於同年月18日,旋以存款方式,存入11萬2600元至洪孝曄陽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嗣於同年月21日,又以存款方式,存入3 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於同日委請友人另匯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再以交付現金方式,湊足20萬元以清償其積欠證人柯秋月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柯秋月證述如前,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2 卷第65頁)及存摺影本(見本院2 卷第131 頁)在卷足按,自堪認定。而此一還款事實,要與被告辯稱其以上開方式與柯秋月「換會」之緣由相符,是已難遽謂被告所辯係屬虛詞。況且,就被告立場以觀,其若願冒遭其他會員發覺之風險,而偽以洪孝曄名義標取會金,衡情其當將該等詐得之會金留供己用,應不至於在開標後3 日,旋即將之作為返還證人柯秋月使用?反而係上開會金確係由柯秋月以洪孝曄名義標取,被告方會於開標後迅速交付上開款項。再就證人柯秋月之角度觀之,依被告所辯情節,柯秋月與被告私下為前開約定後,其於系爭合會中之2 會份,形式上雖係1 死會、

1 活會,實際上卻仍係2 個活會,而於被告止會且又無法處理後續事宜、將相關款項收交其他活會會員之後,證人柯秋月將因其形式上有1 死會,致有遭其他活會會員追償之風險,於不甘無故受損之狀況下,其自有為前揭不實陳述之動機。是以上述情狀觀之,更徵被告所言應屬非虛。

(五)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均不足以佐認證人柯秋月及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要屬確然可信,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之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姓名 │得標日期 │標息 │備註 │├──┼───┼──────┼───┼─────────────────┤│ 1 │郭麗淑│97年12月15日│0 元 │會首 │├──┼───┼──────┼───┼─────────────────┤│ 2 │龔麗美│98年1 月15日│4600元│即洪龔麗美 │├──┼───┼──────┼───┼─────────────────┤│ 3 │鄭涵予│98年2 月15日│4600元│為會員陳思夆友人,由陳思夆處理本件││ │ │ │ │合會全部事宜 │├──┼───┼──────┼───┼─────────────────┤│ 4 │劉茂樹│98年3 月15日│3700元│為會員陳思夆友人,由陳思夆處理本件││ │ │ │ │合會全部事宜 │├──┼───┼──────┼───┼─────────────────┤│ 5 │李秀珠│98年4 月15日│4700元│ │├──┼───┼──────┼───┼─────────────────┤│ 6 │洪辰鈴│98年5 月15日│4300元│郭麗淑於未經洪辰鈴同意之狀況下,以││ │ │ │ │洪辰鈴名義參加合會並標取本期會金 │├──┼───┼──────┼───┼─────────────────┤│ 7 │蘇文進│98年6 月15日│4500元│ │├──┼───┼──────┼───┼─────────────────┤│ 8 │許長壽│98年7 月15日│2800元│即許門牽 │├──┼───┼──────┼───┼─────────────────┤│ 9 │江翊庭│98年8 月15日│2800元│ │├──┼───┼──────┼───┼─────────────────┤│10 │童淑惠│98年9 月15日│2600元│即童叔慧 │├──┼───┼──────┼───┼─────────────────┤│11 │陳麗惠│98年10月15日│3600元│郭麗淑於未經陳麗惠同意之狀況下,以││ │ │ │ │陳麗惠名義參加合會並標取本期會金 │├──┼───┼──────┼───┼─────────────────┤│12 │林呈瑞│98年11月15日│2700元│遭冒標,實際上未標取本期合會會金 │├──┼───┼──────┼───┼─────────────────┤│13 │洪孝曄│98年12月15日│3300元│由柯秋月以「洪孝曄」名義參加 │├──┼───┼──────┼───┼─────────────────┤│14 │郭沛欣│尚未得標 │ │由郭麗淑以「郭沛欣」名義參加 │├──┼───┼──────┼───┼─────────────────┤│15 │許采綝│尚未得標 │ │由郭麗淑以「許采綝」名義參加 │├──┼───┼──────┼───┼─────────────────┤│16 │郭文祺│尚未得標 │ │由郭麗淑以「郭文祺」名義參加 │├──┼───┼──────┼───┼─────────────────┤│17 │陳思夆│尚未得標 │ │ │├──┼───┼──────┼───┼─────────────────┤│18 │陳明聰│尚未得標 │ │為會員陳思夆友人,由陳思夆處理本件││ │ │ │ │合會全部事宜 │├──┼───┼──────┼───┼─────────────────┤│19 │鄭勝豐│尚未得標 │ │為會員陳思夆友人,由陳思夆處理本件││ │ │ │ │合會全部事宜 │├──┼───┼──────┼───┼─────────────────┤│20 │鄭榮山│尚未得標 │ │為會員陳思夆友人,由陳思夆處理本件││ │ │ │ │合會全部事宜 │├──┼───┼──────┼───┼─────────────────┤│21 │陳同彬│尚未得標 │ │為會員陳思夆友人,由陳思夆處理本件││ │ │ │ │合會全部事宜 │├──┼───┼──────┼───┼─────────────────┤│22 │洪琨喨│尚未得標 │ │由洪龔麗美以其子「洪琨喨」名義參加│├──┼───┼──────┼───┼─────────────────┤│23 │洪榮洲│尚未得標 │ │由柯秋月以其配偶「洪榮洲」名義參加│├──┼───┼──────┼───┼─────────────────┤│24 │林呈瑞│尚未得標 │ │ │├──┼───┼──────┼───┼─────────────────┤│25 │林呈瑞│尚未得標 │ │ │├──┼───┼──────┼───┼─────────────────┤│26 │賴桃 │尚未得標 │ │ │├──┼───┼──────┼───┼─────────────────┤│27 │賴桃 │尚未得標 │ │ │├──┼───┼──────┼───┼─────────────────┤│28 │洪太太│尚未得標 │ │即洪吳玉雪 │├──┼───┼──────┼───┼─────────────────┤│29 │許文對│尚未得標 │ │ │├──┼───┼──────┼───┼─────────────────┤│30 │吳妙 │尚未得標 │ │ │├──┼───┼──────┼───┼─────────────────┤│31 │許玉秀│尚未得標 │ │即林許秀 │├──┼───┼──────┼───┼─────────────────┤│32 │林振明│尚未得標 │ │由林許秀以其配偶「林振明」名義參加│└──┴───┴──────┴───┴─────────────────┘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