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雄指定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被 告 羅富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勝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參拾陸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玖公克,純質淨重貳拾肆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插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磅秤貳台,均沒收之。
羅富平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勝雄與羅富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晚間8時54分許,陳志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勝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而由羅富平接聽,陳志明即表示欲購買毒品,而羅富平轉告許勝雄後,羅富平及許勝雄即於同日晚間
9 時25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旗山農工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予陳志明,並由羅富平出面將毒品交予陳志明,而陳志明並未交付500元之價款予羅富平及許勝雄,嗣警方於100年8月3日自許勝雄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及羅富平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審判中供述而查悉上情。
二、羅富平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共計119公斤之電纜線(該批電纜線中之31公斤係張國榮所有,於100年6月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失竊;另88公斤係古○○所有,於100年7月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段0000號及1455號地號土地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00年8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空地及附近河床接續分2次收受後,均囑託不知情之許勝雄(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之搬運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即許勝雄住處,欲擇日持往高雄市區變賣,嗣於100年8月3日上午,許勝雄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許勝雄、羅富平、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勝雄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許勝雄固坦承其於100年6月17日晚間9時25分許曾與羅富平一同前往旗山農工附近,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明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陳志明有打電話向羅富平購買毒品乙節,當天伊雖開車載羅富平前往旗山農工附近,然伊在車上,不知羅富平下車做何事云云。經查:
(一)陳志明曾於100年6月17日晚間8時54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勝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由羅富平接聽,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許勝雄與羅富平共同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旗山農工附近,而由羅富平交付海洛因予陳志明等事實,業經證人羅富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且與證人陳志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參警一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參警一卷第131頁、第65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許勝雄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許勝雄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羅富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0年6月17日晚間有幫許勝雄接聽許勝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陳志明打來要跟許勝雄買毒品,許勝雄及許勝雄的女友,就開車載伊一起去旗山農工附近,伊是幫許勝雄傳毒品給陳志明,而通訊譯文內所載的「大ㄟ」是許勝雄,這是陳志明要找許勝雄拿毒品,於是伊就幫陳志明聯絡許勝雄,聯絡好了就去旗山農工附近,許勝雄就將毒品交予伊,由伊交給陳志明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72頁),與證人陳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當天我是要購買1包500元的毒品,與我通話的是羅富平,當時是由許勝雄開車載羅富平、張玉蘭過來,毒品是由羅富平交給我的等語(參警一卷第198頁至第199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天伊是要跟許勝雄拿毒品,通訊譯文係伊與羅富平的對話,我是問許勝雄在哪裡,我要跟他要毒品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5 頁反面)互核相符,並與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之內容相互勾稽,是陳志明本即係欲找許勝雄購買海洛因,由羅富平接聽電話後告知許勝雄,再由羅富平與被告許勝雄一同前往交易現場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許勝雄雖辯稱伊當天僅係載羅富平前往,然伊在車上,不知羅富平下車做何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基此,陳志明所欲購買毒品之對象既係被告許勝雄,而由羅富平接聽電話後轉告許勝雄,再由許勝雄載同羅富平前往交易地點,推由羅富平交付毒品予陳志明,足見被告許勝雄與羅富平就該次毒品交易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2、證人陳志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係許勝雄送伊海洛因,伊並非向許勝雄購買,而伊與許勝雄係很好的朋友,許勝雄均會無償供給毒品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76頁反面),惟此與其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當天我是要購買1包500元的毒品,與我通話的是羅富平,當時是由許勝雄開車載羅富平、張玉蘭過來,毒品是由羅富平交給我的等語(參警一卷第198頁至第199頁)不符,然查,證人陳志明於警詢時已將其向被告許勝雄、羅富平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購買價格、數量等各節均詳為證述,所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參諸證人陳志明於警詢證述時,距事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更無外力影響證述真實性之疑慮,相較於嗣後本院審理時,業已經過一段時間,且較可能受各種利害因素而影響其證詞,是應認證人陳志明於警詢證稱被告許勝雄販賣500元毒品海洛因等情,較為可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許勝雄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之證述,當係臨訟迴護被告許勝雄之詞,礙難採信。
3、另證人羅富平雖證稱其曾看見陳志明有交付買毒的款項等語,惟就陳志明究係交付款項予何人及款項金額為何,均未能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且證人陳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之證詞,均未見其證述當日曾交付款項予許勝雄乙節,是尚難認定陳志明有將購毒款項500元交付予許勝雄之事實。惟即便被告許勝雄本次販毒尚無所得,然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上述毒品既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況海洛因毒品之價格不贄,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查,證人陳志明曾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向許勝雄借款,積欠1萬餘元等語(參警一卷第195頁),顯見其與許勝雄間並非金錢得彼此流用而互不計算之交情,再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許勝雄係很好的朋友,惟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其有關許勝雄之經濟等狀況,均答稱不知悉,復改稱其與許勝雄並未常常在一起,僅係認識而已(參本院卷二第77頁),是其與被告許勝雄既非屬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許勝雄豈甘自行吸收取得毒品之成本,及承擔被查緝之風險,提供免費海洛因予陳志明施用之理?復佐以被告許勝雄自承:如果有朋友要向伊購買海洛因,就以比較微薄的利潤賣給對方等語( 參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083號卷第137頁),顯見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許勝雄有於上揭時地與羅富平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販賣價格500元之海洛因予陳志明之事實,應堪認定。
4、綜上,被告許勝雄有與羅富平共同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陳志明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富平被訴收受贓物部分:訊據被告羅富平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接續2次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共計119公斤電纜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阿峰」係在河床上撿的,因為八八風災後,河床遺留許多電纜線,故伊未懷疑上開電纜線之來源云云。經查:
(一)上開119公斤之電纜線中,其中31公斤係張○○所有,於100年6月5日下午3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失竊,另88公斤係古○○所有,於100年7月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段0000號及1455號地號土地失竊,而上開電纜線經羅富平囑託不知情之許勝雄將之搬運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許勝雄住處,欲擇日持往高雄市區變賣等情,業據被害人張○○、古○○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許勝雄於審判中之證述明確(參警二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高雄地檢署100年度蒞字第22408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100頁至第103頁),並經被告陳述在卷(參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954號卷第3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參警一卷第65頁至第69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該批電纜線確屬贓物無訛。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羅富平收受上開電纜線時,是否明知該電纜線係屬贓物?
(二)被告羅富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八八風災距事發當時業已近二年,河床上是否仍留有如此大量之電纜線可供人撿拾,已非無疑,且依其所稱: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將電纜線交予伊時曾告訴伊,旗山地區之資源回收場沒有什麼人敢收等語(參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594號卷第30易反面) ,若該時旗山地區之河床尚有因八八風災所遺留之大量電纜線,則為一般民眾撿拾變賣,應屬常態,旗山地區之資源回收場應無斷然不敢收受之情,而依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稱旗山地區之資源回收場無人敢收,被告羅富平遂亦不願送至旗山地區資源回收場,反擬欲至高雄市區他處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觀之,被告羅富平自綽號「阿峰」處收受該批電纜線時,即理應知悉上開電纜線之來源有問題,方擬以運至他處變賣之方式逃避追贓,否則若相信確係經由正當管道自河床撿拾而來,應無不送至旗山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必須大費周章運至距離較遠之高雄市區變賣之理;再者,據被告羅富平所稱:河床上的電纜線要找才會找到等語,設若此節為真實,則「阿峰」須經過一翻辛苦尋找,方能尋獲如此大量之電纜線,竟有不設法取得報酬之理,惟其竟輕率地將該批電纜線交予被告羅富平,亦未留下任何足供被告羅富平聯繫之資訊,顯見其對該批電纜線可兜售多少價額並不在乎,且被告羅富平亦稱「阿峰」並未告知大約可賣到多少錢,是被告羅富平主觀上應可認知該批電纜線並非「阿峰」付出相當多之勞力、時間,一點一滴積累而得,應係自非正常管道輕易獲取,基於欲儘快脫手之心態而交付,其知悉為贓物甚明。故被告羅富平上開辯詞,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富平於上開時、地接續2次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勝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就前開犯罪事實與羅富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勝雄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羅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而按所謂接續犯者,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羅富平於相近之時間及地點,二次均係向同一人即綽號「阿峰」之人所收受,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模式相同,且該二次所收受之電纜線已無法區辨係各屬何人所失竊,應認該二次所收受之電纜線均含有被害人張○○及古○○所失竊之電纜線,侵害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此數次行為具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個收受贓物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許勝雄前(一)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3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二)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三)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藥事法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85年度訴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1年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嗣上開(二)所示之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第17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另上開( 三)所示之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並與(三)所示不得減刑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羅富平羅富平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本院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01號、95年度訴字第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嗣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6月、1年3月確定,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6月部分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許勝雄、羅富平各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應予加重其刑。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許勝雄本件販賣毒品僅1次,次數非鉅,且以500元成交,顯見所販出之海洛因數量尚微,則其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大中盤毒梟者等同並論,故本件被告許勝雄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顯屬過重,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且無從依其販毒情節輕重施以不同程度之懲處,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而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許勝雄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許勝雄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以販賣毒品此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方式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並考量本件販毒金額及數量非鉅,以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被告羅富平知悉綽號「阿峰」所交付之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率爾收受之,促使贓物流通,助長竊盜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所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生活狀況、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警方於100年8月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被告許勝雄、張玉蘭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37公克),經送鑑定其純度為67.18%,純質淨重24.23公克,驗餘淨重
36.05公克,空包裝總重0.9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參警一卷第342頁),該扣案毒品為被告許勝雄所有,為被告許勝雄供承在卷(參警一卷第25頁),而該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少,應非僅供被告許勝雄施用,而被告許勝雄亦曾於偵查中供承:如果朋友要向我購的話,就以比較微薄的利潤賣給對方等語,業如上述,則應可認為該扣案毒品係被告許勝雄販賣所剩餘,故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被告許勝雄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購毒之陳志明尚未將價金交付予被告等人,業經認定於前,是被告許勝雄即無販賣毒品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插置之0000000000號SI M卡1枚)1支,係被告許勝雄所有,供其與被告羅富平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認定於前,並有如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內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勝雄、羅富平即為所有權人,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即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磅秤2 台,業據被告許勝雄於另案中供承係其供秤販賣毒品重量之用( 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判決內容所載) ,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之物,經許勝雄供稱係自羅富平處載運而得,但不知來源究係為何( 參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蒞字第22408 卷第51頁) ,而羅富平亦稱係由綽號「阿峰」之人處所取得( 參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8594 號卷第30頁) ,是已難認係屬羅富平所有之物;而如附表二編號
21 至23 所示之物,雖係許勝雄持以處理電纜線所用之物,惟許勝雄供稱並不清楚為何人所購買( 參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蒞字第22408 號卷第53頁) ,故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係被告羅富平所有而供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6、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1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曾建豪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陳志明使用 │(1)100年6月17日20時54分17秒,羅富平0000000000(A)←陳志││0000000000號│ 明0000000000(B): ││行動電話與許│A:喂 ││勝雄持用之 │B:平ㄚ喔? ││0000000000號│A:嗯。 ││行動電話之監│B:你有辦法聯絡你大ㄟ嘸? ││聽譯文 │A:我聯絡看看。 ││(參警一卷第 │B:你跟他聯絡看看。 ││131頁) │A:你那邊現在有趕嗎? ││ │B:是ㄚ。 ││ │A:喔好。 ││ ├────────────────────────────┤│ │(2)100年6月17日20時59分22秒,羅富平0000000000(A)←陳志││ │ 明0000000000(B): ││ │B:喂。 ││ │A:有啦,那個。 ││ │B:有就好。 ││ │A:你那邊‧‧‧ ││ ├────────────────────────────┤│ │(3)100年6月17日21時02分39秒,羅富平0000000000(A)←陳志││ │ 明0000000000(B): ││ │A:喂。 ││ │B:他晚一點會下來啦? ││ │A:現在。 ││ │B:他現在要來了? ││ │A:是。 ││ │B:他不是沒有開機? ││ │A:對ㄚ,不過我有打電話跟他說了。 ││ │B:喔!他跟我說他要去辦事情。 ││ │A:有一線我知道的,我打過去跟他說了。 ││ │B:好。 ││ ├────────────────────────────┤│ │(4)100年6月17日21時25分20秒,羅富平0000000000(A)←陳志││ │ 明0000000000(B): ││ │B:喂。 ││ │A:要到了,志明。 ││ │B:你們要到了,你拿的一樣的嗎? ││ │A:嗯。 ││ │B:喔。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查扣地點 │├──┼───────────────┼───────────┤│1. │一級毒海洛因二包 │高雄市○○區○○路210 ││ │ │巷2弄25號。 │├──┼───────────────┼───────────┤│2. │現金新臺幣162,900元 │同上 ││ │ │ │├──┼───────────────┼───────────┤│3. │磅秤2台 │同上 ││ │ │ │├──┼───────────────┼───────────┤│4. │帳冊一疊 │同上 ││ │ │ │├──┼───────────────┼───────────┤│5. │夾鍊袋2包 │同上 ││ │ │ │├──┼───────────────┼───────────┤│6. │UTEC廠牌行動電話(序號:863651│同上 ││ │000000000 、內置0000000000號SI│ ││ │M 卡1 張)1支 │ │├──┼───────────────┼───────────┤│7.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26843│同上 ││ │0000000000000、內置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1支 │ │├──┼───────────────┼───────────┤│8.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7│同上 ││ │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張│ ││ │玉蘭所有》 │ │├──┼───────────────┼───────────┤│9. │G-PLUS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41│同上 ││ │00000000000 、內置0000000000號│ ││ │SIM 卡1 張)1支 │ │├──┼───────────────┼───────────┤│10. │L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同上 ││ │0000000 、內置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1 支《張玉蘭所有》 │ │├──┼───────────────┼───────────┤│11. │UTEC廠牌行動電話(序號:863651│同上 ││ │000000000 、內置0000000000號SI│ ││ │M 卡1 張)1 支 │ │├──┼───────────────┼───────────┤│12. │K-TOUCH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5│同上 ││ │000000000000、內置0000000000號│ ││ │SIM卡1張)1支 │ │├──┼───────────────┼───────────┤│13.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5│ 同上 ││ │00000000000 、無SIM 卡)1支 │ │├──┼───────────────┼───────────┤│14.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68│ 同上 ││ │00000000000 、無SIM 卡)1支 │ │├──┼───────────────┼───────────┤│15. │ HYUNDAI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 同上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無SIM卡)1支 │ │├──┼───────────────┼───────────┤│16. │ SOW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946│ 同上 ││ │000000000 、無SIM 卡)1 支 │ │├──┼───────────────┼───────────┤│17. │ TORQ廠牌行動電話(內置0000000│ 同上 ││ │47號SIM 卡1 張)1 支 │ │├──┼───────────────┼───────────┤│18.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置 │ 同上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19. │ 銅線250公斤(已剝皮電纜線) │ 同上 ││ │ │ │├──┼───────────────┼───────────┤│20. │ 電纜線1批 │ 同上 ││ │ │ │├──┼───────────────┼───────────┤│21. │ 油壓剪1支 │ 同上 ││ │ │ │├──┼───────────────┼───────────┤│22. │ 美工刀2支 │ 同上 ││ │ │ │├──┼───────────────┼───────────┤│23. │ 磅秤1台 │ 同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