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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進成指定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被 告 黃盟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被 告 傅慶文指定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被 告 周惠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06號、第14166 號),並就本院民國99年10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7號),聲請補充判決(100年度執字第1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進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盟欽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盟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盟欽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免訴。

黃盟欽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進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王進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進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至6、9至11、13、14、16至22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傅慶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5 、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進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王進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進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8 、15至17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免訴。

周惠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1、13至17、22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黃盟欽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於民國94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 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6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傅慶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間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6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6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渠2 人與王進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王進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由王進成與黃盟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販賣對象、時間、方式、地點、及代價如附表一編號1至3、15所示,其中王進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共同販賣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另王進成與傅慶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販賣對象、時間、方式、地點、及代價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王進成部分均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嗣於98年1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王進成住處,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王進成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子2支、預備供販毒使用之空夾鏈袋500個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補充判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起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該部分漏未判決,自應補行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進成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黃盟欽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22所示之2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傅慶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2、15至17所示之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周惠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7、22所示之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406號、第14166 號提起公訴,且渠等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已於起訴事實敘及,故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洵非無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174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王進成、黃盟欽、傅慶文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7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7號前審審理時(見前一審卷一第152頁至第161頁,下稱前一審卷)、證人即購毒者林○○於警詢中(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3406號卷一第88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王進成所有門號0000000000與上開證人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陳進榮部分,見警二卷第164頁至第166頁、林○○部分,見警二卷第150頁)、被告王進成、黃盟欽、傅慶文3人就上開陳○○部分監聽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00頁至第206頁、第215頁至第21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4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子2支、預備供販毒使用之空夾鏈袋500個等扣案可憑,堪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時間為97年12月1日晚間6時7分許,價金則為新臺幣(下同)500元,然此部分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及證人林○○之證述,應係97年12月1日晚間8時56分許,價金則為1,000元,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此部分犯罪時間自應予以更正。

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刑責極為重大,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無營利之意思。從而,被告王進成、黃盟欽、傅慶文倘非意圖以販賣上開毒品從中獲利,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上開犯行,是堪認被告王進成、黃盟欽、傅慶文本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進成、黃盟欽、傅慶文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進成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5 月22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

二、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王進成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所為、被告黃盟欽就附表一編號1 、2 、

3 、15部分所為、以及被告傅慶文就附表一編號4 、5 、6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進成、黃盟欽、傅慶文3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販賣,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進成、黃盟欽就附表一編號1 、2 、3 、15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進成、傅慶文就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盟欽、傅慶文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黃盟欽、傅慶文有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依法「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是僅就被告黃盟欽、傅慶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併科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王進成、黃盟欽、傅慶文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多,獲利尚微,顯難與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甚或數公斤之大盤毒梟相提併論,衡諸一般社會法律情感,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刑,仍嫌過重,尚非全然無可憫恕,乃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被告黃盟欽、傅慶文上開刑之加減部分應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王進成、黃盟欽、傅慶文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為本案之販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販賣之海洛因,價值或數量均非鉅,對社會所造成之實際侵害有限,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認有悔意之態度,並衡酌其等之前科紀錄、各次交易之數量、交易情形、行為分擔態樣、上下游關係、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毒次數、所得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考量本件被告王進成、黃盟欽、傅慶文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院99年度第57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4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係因法院審判上之因素而致被告上開犯行分別經本案及另案判決、而被告王進成、黃盟欽、傅慶文業於該案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7年、18年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末按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黃盟欽、傅慶文就其所犯,全然坦認,且係以類似方式實施犯罪,及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其被告黃盟欽、傅慶文2 人另案業經判處應執行刑17年、18年確定等情,爰就其2 人所犯罪行,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本案被告2 人犯罪後,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查本案被告黃盟欽、傅慶文2 人所犯,均係不得易服處分之罪,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告2 人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被告王進成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80 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及SIM 卡

1 張,係被告王進成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28 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均係供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5各次犯罪所用之物,與未扣案之各次犯罪所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連帶理論之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被告王進成、黃盟欽、傅慶文各次相關犯行下宣告沒收之,就現金部分為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併諭知連帶沒收,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向其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財物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並分別或合併計算應執行連帶沒收之犯罪所得(被告王進成、黃盟欽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所示共同犯罪所得為1,00

0 元、被告黃盟欽、王進成如附表一編號1 、2 、3 部分所示共同犯罪所得合計2,500 元;被告王進成、傅慶文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共同犯罪所得合計2,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盟欽、傅慶文及傅慶文之妻周惠玲,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一)黃盟欽於附表一編號4至6、9至11、13、14、16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編號4至6、9至11、13、14、16至22所示之方法,以附表一編號4至6、9至11、13、14、16至22所示之金額或財物為代價,與被告王進成、傅慶文、周惠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4至6、9至11、13、14、16至22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之販賣時間、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交付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傅慶文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7 、8 、15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編號1 至3 、7 、8 、15至17所示之方法,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7 、8 、15至17所示之金額或財物為代價,與被告王進成、黃盟欽、周惠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 至3 、7 、8 、15至17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之販賣時間、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交付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周惠玲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1、13至17、2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1、13至17、22所示之方法,以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1、13至17、22所示之金額或財物為代價,與被告王進成、黃盟欽、傅慶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 至8、10、

11、13至17、22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之販賣時間、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交付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因認被告黃盟欽、傅慶文、周惠玲3 人共同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盟欽、傅慶文、周惠玲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係以被告王進成、黃盟欽、傅慶文、周惠玲之供述、證人陳○○、林○○、林○○、鍾○○、張○○、趙○○、李○○之證述,以及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資為論據。

三、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證人陳○○於前一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王進成係鄰居,被告王進成之綽號叫「阿婆」,其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阿婆」即被告王進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黃盟欽、傅慶文均有接聽電話,被告王進成再指示被告黃盟欽或被告傅慶文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前一審訴字卷一第152-161頁),足認交付毒品與陳○○之人,係被告黃盟欽或傅慶文中之1人,並無其2人共同前往交付之情形,再佐以本院前開有罪判決部分之認定,堪認就陳○○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被告王進成與黃盟欽所為、尚無從認定與被告傅慶文及周惠玲有關、附表一編號4至6則係被告王進成與傅慶文所為,而無從認定與被告黃盟欽及周惠玲有關。

(二)附表一編號7至11、13、14部分: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97年11月19日、27日,伊打電話給被告黃盟欽買海洛因、黃盟欽拿海洛因給伊,97年12月22日、98年1月4日、15日、16日、20日,伊打電話給被告傅慶文買海洛因、傅慶文拿海洛因給伊,97年12月22係周惠玲拿海洛因給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06號卷二第36頁至第48頁),依其所述內容,尚無從認定附表一編號7、8與被告傅慶文、周惠玲有關、附表一編號9與被告黃盟欽有關、附表一編號10、11、13、14與被告黃盟欽、周惠玲有關。

(三)附表一編號15部分:證人林○○於警詢中證稱:97年12月1日晚間8時56分的電話,是要向被告王進成買海洛因,,伊叫被告黃盟欽送過來,撥打完後約5到10分鐘,被告黃盟欽就到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06號卷一第88頁),依其所述內容,尚無從認定與被告傅慶文、周惠玲有關。

(四)附表一編號16部分: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惠玲於前一審審理中證稱:伊係向被告王進成無償索討海洛因施用等語(見前一審卷一第163 頁第168 頁),依其所述內容,尚無從認定與被告黃盟欽、傅慶文有關。另被告周惠玲本身既為購毒者,自無同時成立販賣犯行之可能。

(五)附表一編號17部分:證人張○○於偵查及前一審審理中均證稱其於98年2月10餘日撥打行動電話向被告王進成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被告王進成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即鳳山舊大統百貨附近交付海洛因1包,其即交付500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06號卷二第6頁至第8頁、第43頁至第44頁、前一審訴字卷一第169頁至第175頁),依其所述內容,尚無從認定與被告黃盟欽、傅慶文、周惠玲有關。

(六)附表一編號18至21部分:證人趙○○於前一審審理中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時間撥打被告傅慶文電話向其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前一審訴字卷一第75頁、第76頁),依其所述內容,尚無從認定與被告黃盟欽有關。

(七)附表一編號22部分: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98年1 月20日伊被查獲之海洛因係向傅慶文購買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06號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依其所述內容,尚無從認定與被告黃盟欽、周惠玲有關。

(八)此外,相關監聽譯文之內容均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進成所有,僅能證明被告王進成有販毒事實,而無從推論被告黃盟欽、傅慶文、周惠玲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盟欽、傅慶文、周惠玲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黃盟欽、傅慶文、周惠玲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予以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8年1月15日上午7時47分許,林○○以其母親「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被告傅慶文「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在鳳山市瑞豐國中旁邊的巷子,被告傅慶文交付海洛因1包給林○○,並收取1千元(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因認被告王進成、黃盟欽、傅慶文、周惠玲4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4 人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同案起訴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應屬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為附表一編號11部分起訴效力所及,故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即屬重複起訴,而被告王進成、傅慶文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前以99年度訴字第57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1967號、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王進成、傅慶文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另就被告黃盟欽、周惠玲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丁、本案與另案定應執行部分:被告王進成、黃盟欽、傅慶文及渠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進成、黃盟欽、傅慶文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院99年度第57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4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係因法院審判上之原因而致被告上開犯行分別判決、分別確定,請求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審酌,而給予被告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然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分別為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本院僅得考量上情,就被告王進成、黃盟欽、傅慶文上開有罪部分予以從輕量刑、並就被告黃盟欽、傅慶文2 人本案之數罪名,予以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王進成、黃盟欽、傅慶文本案與前案之應執行刑,依法自仍應由檢察官或被告另向檢察官聲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8年11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販賣對│販賣之時間、方式、地點、及代│主文 ││號│象 │價 │ │├─┼───┼──────────────┼───────────┤│1 │陳○○│97年11月17日上午8 時31分許,│黃盟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陳○○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撥打王進成(此部分另案判決確│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表編號│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1) │,由黃盟欽代為接聽及約定購買│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轉告王進│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成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盟欽旋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之 │能沒收時,與王進成連帶││ │ │後某時,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與五甲路口公園,交付第一級毒│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品海洛因1包與陳○○,並收取 │伍佰元與王進成連帶沒收││ │ │代價5百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王進成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傅慶文、周惠玲無罪。 │├─┼───┼──────────────┼───────────┤│2 │同上 │97年11月21日上午8 時51分許,│黃盟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陳○○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撥打王進成(此部分另案判決確│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表編號│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2) │,由黃盟欽代為接聽及約定購買│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轉告王進│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成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盟欽旋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之 │能沒收時,與王進成連帶││ │ │後某時,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與五甲路口公園,交付第一級毒│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品海洛因1包與陳○○,並收取 │壹仟元與王進成連帶沒收││ │ │代價1千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王進成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傅慶文、周惠玲無罪。 │├─┼───┼──────────────┼───────────┤│3 │同上 │97年11月27日上午9 時27分許,│黃盟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陳○○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撥打王進成(此部分另案判決確│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表編號│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3) │,由黃盟欽代為接聽及約定購買│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轉告王進│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成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盟欽旋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之 │能沒收時,與王進成連帶││ │ │後某時,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與五甲路口公園,交付第一級毒│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品海洛因1包與陳○○,並收取 │壹仟元與王進成連帶沒收││ │ │代價1千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王進成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傅慶文、周惠玲無罪。 │├─┼───┼──────────────┼───────────┤│4 │同上 │97年11月30日下午11時4 分許,│傅慶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陳○○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撥打王進成(此部分另案判決確│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表編號│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4) │,由傅慶文代為接聽及約定購買│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轉告王進│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成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慶文旋於同日下午11時4分許之 │能沒收時,與王進成連帶││ │ │後某時,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與五甲路口公園,交付第一級毒│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品海洛因1包與陳○○,並收取 │伍佰元與王進成連帶沒收││ │ │代價5百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王進成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黃盟欽、周惠玲無罪。 │├─┼───┼──────────────┼───────────┤│5 │同上 │97年12月8 日上午8 時39分許,│傅慶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陳○○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撥打王進成(此部分另案判決確│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表編號│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5) │,由傅慶文代為接聽及約定購買│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轉告王進│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成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慶文旋於同日上午8時39分許之 │能沒收時,與王進成連帶││ │ │後某時,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與五甲路口公園,交付第一級毒│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品海洛因1包予陳○○,並收取 │壹仟元與王進成連帶沒收││ │ │代價1千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王進成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黃盟欽、周惠玲無罪。 │├─┼───┼──────────────┼───────────┤│6 │同上 │97年12月11日上午1時許,陳○ │傅慶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附│ 王進成(此部分另案判決確定│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表編號│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6) │ ,由傅慶文代為接聽及約定購│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轉告│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王進成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因,傅慶文旋於同日上午1時 │能沒收時,與王進成連帶││ │ │ 許之後某時,至高雄縣鳳山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國光路與五甲路口公園,交付│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陳○ │伍佰元與王進成連帶沒收││ │ │ ○,並收取代價5百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王進成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黃盟欽、周惠玲無罪。 │├─┼───┼──────────────┼───────────┤│7 │林○○│97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 分許,│傅慶文、周惠玲無罪。 ││ │(原名│以「000000000 」撥打「095379│ ││ │林○○│9176」之手機門號,在鳳山市凱│ ││ │)(即│旋路與海洋路的菜市場旁邊的巷│ ││ │起訴書│子,黃盟欽交付海洛因1 包給林│ ││ │附表編│○○,並收取1 千元。 │ ││ │號7) │ │ ││ │ │ │ │├─┼───┼──────────────┼───────────┤│8 │同上 │97年11月27日下午5 時44分許,│傅慶文、周惠玲無罪。 ││ │(即起│以「000000000 」撥打「095379│ ││ │訴書附│9176」之手機門號,在鳳山市凱│ ││ │表編號│旋路與海洋路的菜市場旁邊的巷│ ││ │8) │子,黃盟欽交付海洛因2 包(每│ ││ │ │包5百元)給林○○,並收取1千│ ││ │ │元。 │ │├─┼───┼──────────────┼───────────┤│9 │同上 │97年12月22日下午時許,以「07│黃盟欽無罪。 ││ │(即起│0000000 」撥打傅慶文使用之「│ ││ │訴書附│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在鳳│ ││ │表編號│山市○○路瑞豐國中附近,由傅│ ││ │9) │慶文之女友周惠玲交付海洛因1 │ ││ │ │包給林○○,並收取1千元。 │ ││ │ │ │ │├─┼───┼──────────────┼───────────┤│10│同上 │98年1 月4 日晚間10時42分許,│黃盟欽、周惠玲無罪。 ││ │(即起│以其母親「0000000000」手機門│ ││ │訴書附│號撥打傅慶文「0000000000」之│ ││ │表編號│手機門號,在鳳山市○○路與海│ ││ │10) │洋路的菜市場旁邊的巷子,傅慶│ ││ │ │文交付海洛因1包給林○○,並 │ ││ │ │收取1千元。 │ │├─┼───┼──────────────┼───────────┤│11│同上 │98年1 月15日上午7 時47分許,│黃盟欽、周惠玲無罪。 ││ │(即起│以其母親「0000000000」手機門│ ││ │訴書附│號撥打傅慶文「0000000000」之│ ││ │表編號│手機門號,在鳳山市○○路與海│ ││ │11) │洋路的菜市場旁邊的巷子,傅慶│ ││ │ │文交付海洛因1包給林○○,並 │ ││ │ │收取1千元。 │ │├─┼───┼──────────────┼───────────┤│12│同上 │98年1 月15日上午7 時47分許,│王進成、傅慶文免訴。 ││ │(即起│以其母親「0000000000」手機門│黃盟欽、周惠玲公訴不受││ │訴書附│號撥打傅慶文「0000000000」之│理。 ││ │表編號│手機門號,在鳳山市瑞豐國中旁│ ││ │12) │邊的巷子,傅慶文交付海洛因1 │ ││ │ │包給林○○,並收取1千元。 │ │├─┼───┼──────────────┼───────────┤│13│同上 │98年1 月16日上午7 時5 分許,│黃盟欽、周惠玲無罪。 ││ │(即起│以其母親「000000000 」手機門│ ││ │訴書附│號撥打傅慶文「0000000000」之│ ││ │表編號│手機門號,在鳳山市瑞豐國中旁│ ││ │13) │邊的巷子,傅慶文交付海洛因1 │ ││ │ │包給林○○,並收取1千元。 │ ││ │ │ │ │├─┼───┼──────────────┼───────────┤│14│同上 │98年1 月20日上午7 時18分許,│黃盟欽、周惠玲無罪。 ││ │(即起│以其母親「000000000 」手機門│ ││ │訴書附│號撥打傅慶文「0000000000」之│ ││ │表編號│手機門號,在鳳山市瑞豐國中旁│ ││ │14) │邊的巷子,傅慶文交付海洛因1 │ ││ │ │包給林○○,並收取1千元。 │ │├─┼───┼──────────────┼───────────┤│15│林○○│97年12月1 日晚間8 時56分許,│王進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林○○借用鍾00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訴書附│號行動電話撥打王進成所有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表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王進│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 │15 ) │成接聽及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電話壹具(含門號095379││ │ │洛因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9176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與黃盟欽,於同日晚間8時56 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許之後某時,至林○○位在高雄│時,與黃盟欽連帶追徵其││ │ │市○○區○○街○○號之住處,交│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並收取代價1千元。 │與黃盟欽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與黃盟欽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 │ │黃盟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與王進成連帶││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與王進成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王進成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傅慶文、周惠玲無罪。 │├─┼───┼──────────────┼───────────┤│16│周惠玲│於98年1 月底,用公共電話或以│黃盟欽、傅慶文、周惠玲││ │(即起│傅慶文「0000000000」手機門號│無罪。 ││ │訴書附│撥打王進成手機門號,在鳳山市│ ││ │表編號│黃埔軍校附近,王進成交付海洛│ ││ │16) │因1 包給周惠玲,並收取1 千元│ ││ │ │。 │ │├─┼───┼──────────────┼───────────┤│17│張○○│於98年2 月10幾日許,用手機門│黃盟欽、傅慶文、周惠玲││ │(即起│號「0000000000」撥打王進成「│無罪。 ││ │訴書附│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在高│ ││ │表編號│雄縣鳳山市○○○路處鳳山舊大│ ││ │17 ) │統百貨,王進成交付海洛因1 包│ ││ │ │給張○○,並收取5百元。 │ │├─┼───┼──────────────┼───────────┤│18│趙○○│於98年1 月16日上午9 時43分許│黃盟欽無罪。 ││ │(即起│,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 ││ │訴書附│打傅慶文「0000000000」之手機│ ││ │表編號│門號,係周惠玲接電話,嗣約定│ ││ │18 ) │在鳳山市○○街的巷口,由周惠│ ││ │ │玲交付海洛因1包給趙○○,並 │ ││ │ │收取5百元。 │ │├─┼───┼──────────────┼───────────┤│19│同上 │於98年1 月17日下午2 時29分許│黃盟欽無罪。 ││ │(即起│,用「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 ││ │訴書附│撥打傅慶文「0000000000」之手│ ││ │表編號│機門號,在鳳山市○○街的巷口│ ││ │19) │,由周惠玲交付海洛因1 包給趙│ ││ │ │振昌,並收取1 千元。 │ ││ │ │ │ │├─┼───┼──────────────┼───────────┤│20│同上 │於98年1 月18日下午5 時06分許│黃盟欽無罪。 ││ │(即起│,用「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 ││ │訴書附│撥打傅慶文「0000000000」之手│ ││ │表編號│機門號,係周惠玲接電話,並在│ ││ │20) │鳳山市○○街的巷口,由周惠玲│ ││ │ │交付海洛因1包給趙○○,並收 │ ││ │ │取1千元。 │ │├─┼───┼──────────────┼───────────┤│21│同上 │於98年1 月20日10時24分許,用│黃盟欽無罪。 ││ │(即起│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傅│ ││ │訴書附│慶文「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 ││ │表編號│,在鳳山市○○街的巷口,由周│ ││ │21) │惠玲交付海洛因1 包給趙振昌,│ ││ │ │並收取1 千元。 │ │├─┼───┼──────────────┼───────────┤│22│李姿瑢│98年1 月20日以「0000000000」│黃盟欽、周惠玲無罪。 ││ │(即起│手機門號撥打傅慶文「00000000│ ││ │訴書附│10」之門號,某不知名男子將海│ ││ │表編號│洛因1 包放置在鳳山市衛武營附│ ││ │22) │近網球場某處,以5 百元交易。│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電子磅秤 │1 │台 │王進成所有,用以測量毒品││ │ │ │ │重量,供販賣所用之物,依││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項沒收。 │├──┼───────┼───┼──┼────────────┤│2 │空夾鍊袋 │500 │個 │王進成所有,用以分裝毒品││ │ │ │ │,供販賣毒品預備所用之物││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 │款沒收。 │├──┼───────┼───┼──┼────────────┤│3 │塑膠鏟子 │2 │支 │王進成所有,用以分裝毒品││ │ │ │ │,供販賣所用之物,依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沒收。 │└──┴───────┴───┴──┴────────────┘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