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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明琦

吳榮俊楊山崑李慕儀陳羽潔鄭惠文陳仁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82號、第26618號、第3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饒明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10-2、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10-2、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0-2、1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榮俊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3至6-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山崑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刑。

李慕儀犯如附表二編號10-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1所示之刑。

陳羽潔犯如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之刑。

陳仁松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

饒明琦、吳榮俊、楊山崑、李慕儀、陳羽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惠文免訴。

事 實

一、楊山崑(綽號紅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榮俊(綽號紅心、老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楊山崑、饒明琦(綽號黑梅、阿琦)、吳榮俊、李慕儀(綽號阿芬)、溫偉傑(綽號阿祥、小傑,另行審結)、陳羽潔(綽號糖糖)等人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正」從事任務指揮之詐欺集團,先由集團所屬、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凱」、「阿富」成員所組成之三線機房人員,隨機對民眾撥打詐騙電話,並以假冒檢察官、書記官、警察、社會局等身分,利用民眾信任政府官員及恐懼觸法心態,佯稱被害人身分遭不詳歹徒冒用致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為證明清白必須交付帳戶或帳戶內現金,交由司法單位監管,並留下集團向鄭惠文、陳仁松等人收購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門號,待被害人表示願配合交付現金或金融帳戶資料後,由「阿正」指揮一名交通車手(接應組員、監看被害人、繳回款項,通常分得詐得款項3%)搭配一名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通常分得詐得款項5%)之行動組合(若遇新手見習或其他事由可機動調整人數),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廖淑貞部分

1.饒明琦、吳榮俊、「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集團成員於99年8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至廖淑貞家中之室內電話,佯稱其國民年金遭人冒領云云,轉接由自稱「陳隊長」之某集團成員向廖淑貞佯稱其帳戶遭冒用涉犯刑案云云,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再轉接予自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王檢察官」之某集團成員,向廖淑貞佯稱其須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以供監管,將派員於同日16時1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口收取云云。「阿正」即指派饒明琦任交通車手、吳榮俊任面交車手之組合,由饒明琦駕車載送吳榮俊,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書,並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上揭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枚;嗣由吳榮俊配載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向廖淑貞自稱「陳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書以行使之,致廖淑貞陷於錯誤,交付其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號(詳見警一卷第193頁,以下涉被害人個資均部分遮掩)帳戶之存摺、印章予吳榮俊,足以生損害於廖淑貞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吳榮俊嗣持上揭證件分別於同年月16、17、18日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廣澤郵局、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林華郵局、高雄市○○區○○路○○○號之文山郵局,分別盜蓋廖淑貞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紙,填載完成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36萬5000元、10萬元予吳榮俊,足生損害於廖淑貞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2.饒明琦、吳榮俊、「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自稱「陳隊長」之某集團成員於99年8月1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廖淑貞,佯稱即將返還上揭事實(一)1.收取之郵局存摺、印章云云,詢悉廖淑貞尚有臺灣銀行之金融帳戶後,即由自稱「王檢察官」之某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廖淑貞佯稱其應再交付現金42萬元以供監管,將派員至上揭民裕與鄭和路口向廖淑貞收取,廖淑貞誤以為真,即前往臺灣銀行親自臨櫃提領現金42萬元;「阿正」即通知上揭行動組合,由饒明琦駕車載送吳榮俊,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並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該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枚;嗣由吳榮俊配載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向廖淑貞自稱「陳書記官」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交付予廖淑貞以行使之,致廖淑貞陷於錯誤,將其甫提領之現金42萬元交付予吳榮俊,足以生損害於廖淑貞及臺中地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二)祝李月霞部分饒明琦、吳榮俊(業據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刑事警察「羅四銘」之某集團成員於99年8月17日14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祝李月霞家中之室內電話,向祝李月霞佯稱其金融帳戶遭使用作詐騙案件之人頭帳戶云云,繼由自稱「王檢察官」之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祝李月霞佯稱因其帳戶涉案,須將帳戶及其內款項交付監管,將派一名退休書記官於同日16時許至高雄市○○區○○○○○路口向祝李月霞收取帳戶云云。「阿正」即指派饒明琦任交通車手、吳榮俊任面交車手之組合,由饒明琦載送吳榮俊,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枚;嗣由吳榮俊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祝李月霞佯稱受「王檢察官」指派前來云云,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以行使之,致祝李月霞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青年分社帳號000000000-----號(詳見警一卷第375頁)帳戶之存摺、印章予吳榮俊,足以生損害於祝李月霞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榮俊持上揭證件分別於同年月18日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於同年月19日、20日均至高雄市三信合作社八德分社,各盜蓋祝李月霞印章於取款憑證各1紙(共3紙),填載完成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47萬5000元、46萬8000元、48萬4000元予吳榮俊,足生損害於祝李月霞及高雄市第三信用社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三)陳耀龍部分

1.饒明琦、吳榮俊、「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自稱高雄市刑事警察小隊長「徐志強」之某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4日10時許撥打陳耀龍家中之室內電話,佯稱其金融帳戶有300多萬元牽涉某殺人案件,須提出帳戶內之款項提存至法院、辦理公證,待偵辦告一段落始能發還,將派員前往收取云云。「阿正」即指派饒明琦任交通車手、吳榮俊任面交車手之組合,由饒明琦駕車載送吳榮俊,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文書,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枚,並在場監看、回報陳耀龍已依指示至金融機構領款;嗣由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耀龍,佯稱檢察官所派人員已抵達高雄市○○區○○路○號之左營果貿郵局云云,要求陳耀龍接該員返家,陳耀龍至上址郵局後,吳榮俊即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陳耀龍佯稱係檢察官派來云云,與陳耀龍一同返家,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文件予陳耀龍以行使之,致陳耀龍陷於錯誤,將其甫自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號(詳見警一卷第186-187頁)帳戶領出之現金52萬8000元,連同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予吳榮俊,足以生損害於陳耀龍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榮俊於同日2次、翌日1次,均持用上揭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提領陳耀龍所有之上揭帳戶內4萬元、6萬元、4000元,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2.饒明琦、吳榮俊(前揭二人起訴書均漏載其等行為分擔)、「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承前犯意,與溫偉傑(首度作案新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檢察官之某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5日9時許撥打陳耀龍家中之室內電話,佯稱其須再提領96萬元以配合調查云云,「阿正」即指派饒明琦任交通車手、溫偉傑任面交車手、吳榮俊任警戒把風之組合,由饒明琦駕車載送吳榮俊、溫偉傑,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文書,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該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枚,並在場監看、回報陳耀龍已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領款;嗣由自稱檢察官之某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耀龍,佯稱所派人員已抵達其住家之地下室停車場云云,要求陳耀龍下樓迎接該人員上樓,溫偉傑即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陳耀龍佯稱受檢察官指派前來云云,跟隨陳耀龍返家,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文件予陳耀龍以行使之,致陳耀龍陷於錯誤,將其甫提領之現金96萬元交付予溫偉傑,足以生損害於陳耀龍及臺中地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四)張簡新友部分饒明琦、吳榮俊、溫偉傑(起訴書漏載其行為分擔)、「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王清杰檢察官」之某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6日上午某時撥打張簡新友家中之室內電話,佯稱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刑案,須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檢察署管收以配合調查,將派員於同日12時18分許至其高雄市○○區○○○路○○號(詳見警一卷第410頁)之住家收取云云。「阿正」即指派饒明琦任交通車手、吳榮俊面交車手、溫偉傑協助收取傳真(起訴書漏載)之組合,由饒明琦駕車載送吳榮俊、溫偉傑一同至某超商,由溫偉傑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書,並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枚;吳榮俊即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張簡新友佯稱受檢察官指派前來云云,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件以行使之,致張簡新友陷於錯誤,交付其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號(詳見警一卷第197頁)帳戶之存摺、印章予吳榮俊,足以生損害於張簡新友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榮俊持上揭證件至高雄市○○區○○里○○○路○○○號之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昭明分部,盜蓋張簡新友印章於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取款憑條1紙,填載完成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38萬6000元予吳榮俊,足生損害於張簡新友及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溫偉傑分得部分為3000元)。

(五)周阿月部分饒明琦、溫偉傑(起訴書漏載其行為分擔)、吳榮俊、「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老人福利中心」之某集團成員於99年9月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周阿月,佯稱其合作金庫帳戶內某筆存款涉及不法云云,繼由自稱警察局刑事小隊長之某集團成員向周阿月佯稱因其帳戶內款項涉及不法,且經檢察署「黃檢察官」傳喚通知未到,須將其名下之有價證券、金融帳戶交由檢察署監管才能銷案,惟念其年邁,將派員至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家(詳見警一卷第418頁)收取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云云。「阿正」即指派饒明琦任交通車手、溫偉傑任面交車手、吳榮俊任把風及臨櫃提款車手之組合,由饒明琦駕車載送溫偉傑、吳榮俊,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書,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枚;嗣溫偉傑於同日16時15分許,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至周阿月上址住處,佯稱受檢察官指派前來,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書以行使之,致周阿月陷於錯誤,交付其左營華夏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詳見警一卷第199頁)帳戶之存摺、印章予溫偉傑(起訴書誤載為吳榮俊),足以生損害於周阿月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溫偉傑交付上揭證件予吳榮俊,由吳榮俊持上揭證件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文化中心郵局,盜蓋周阿月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填載完成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42萬8000元予吳榮俊,足生損害於周阿月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六)鄭滿妹部分

1.饒明琦、吳榮俊、「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高雄市警察局中正分局「陳世華小隊長」之某集團成員於99年9月6日14時許撥打鄭滿妹家中之室內電話,佯稱於偵辦「林國文」詐騙案件時得悉該嫌冒用鄭滿妹名義開戶存款並置產云云,復由自稱檢察署承辦人之某集團成員於同年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鄭滿妹,佯稱鄭滿妹應自帳戶中提領40萬元交予檢察署監管,將派「林志雄書記官」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口之變電所收取云云;「阿正」即指派饒明琦任交通車手、吳榮俊任面交車手之組合,由饒明琦駕車載送吳榮俊,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文書,並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印文之各1枚,以及在場監看、回報鄭滿妹已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領款;吳榮俊即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鄭滿妹自稱「林志雄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文件以行使之,致鄭滿妹陷於錯誤,交付其甫提領之現金40萬元予吳榮俊,足以生損害於鄭滿妹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2.饒明琦、吳榮俊、「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檢察署承辦人員之某集團成員於99年9月8日11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25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鄭滿妹,佯稱其應再提領34萬元交予檢察署監管,將派書記官「林志雄」至高雄市○○區○○路○○巷口之變電所收取云云;「阿正」即通知上揭組合,由饒明琦駕車載送吳榮俊,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文書,並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印文之各1枚,以及在場監看、回報鄭滿妹已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領款;嗣由吳榮俊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鄭滿妹自稱「林志雄」,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文件以行使之,致鄭滿妹陷於錯誤,交付其甫提領現金34萬元予吳榮俊,足以生損害於鄭滿妹及臺中地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七)羅陳不部分饒明琦、吳榮俊(業據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於99年9月8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羅陳不,佯稱其國民年金遭人盜領云云,幾經轉接予自稱「王清杰檢察官」之某集團成員,向廖淑貞佯稱其帳戶內款項涉及刑事案件,先前已寄發3張通知單均未獲置理,其應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以配合調查,不得透露予他人以防洩密,將派員至其高雄市○○區○○○街○○號(詳見警一卷第439頁)住處收取云云;「阿正」即指派饒明琦任交通車手、某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任面交車手、吳榮俊任臨櫃提領車手之組合,由饒明琦駕車載送面交車手、吳榮俊,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文書,並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枚;上揭面交車手即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羅陳不自稱地檢署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文件以行使之,致羅陳不陷於錯誤,交付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帳號000000000-----號(詳見警一卷第449頁)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身分不詳之面交車手(起訴書誤載為吳榮俊),足以生損害於羅陳不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該面交車手將上揭證件交予吳榮俊,由吳榮俊持上揭證件於99年9月8日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盜蓋羅陳不印章於取款憑證1紙,填載完成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46萬6000元予吳榮俊,足生損害於羅陳不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嗣吳榮俊於同年月10日欲再持羅陳不之上揭存摺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補登資料時,該社保全人員周長志、襄理吳清雄發覺有異報警,由警當場查獲吳榮俊。

(八)歐扶興部分饒明琦、溫偉傑(起訴書漏載其行為分擔)、「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於99年10月7日14時許撥打歐扶興家中之室內電話,佯稱其國民身分證遭人冒用云云,嗣轉接予自稱「王檢察官」之某集團成員,向歐扶興佯稱其帳戶涉案云云,要求歐扶興自帳戶中領出30萬元交予檢察署管收,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將派員前往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收取云云;「阿正」即指派饒明琦任交通車手、溫偉傑任面交車手之組合,由饒明琦駕車載送溫偉傑,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文書,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枚,並在場監看、回報歐扶興已依指示至金融機構領款情形;嗣由溫偉傑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歐扶興自稱檢察署「趙明清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文件以行使之,致歐扶興陷於錯誤,交付其甫自高雄市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鳳山新甲郵局領出之現金30萬元予溫偉傑(起訴書誤載為饒明琦),足以生損害於歐扶興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九)洪秀梅部分饒明琦、「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自稱高雄市社會局承辦人之集團某成員於99年12月21日16時許撥打洪秀梅家中之室內電話,佯稱其國民身分證、印章遭冒用申請清寒補助云云,繼由自稱「劉警員」之某集團成員轉接予自稱偵查隊隊長之某集團成員,向洪秀梅佯稱其帳戶遭存入刑案不法所得300萬元,案件已接近收網須予保密云云,再由自稱臺中地檢「王清杰檢察官」之某集團成員向洪秀梅佯稱須交出金融帳戶供檢察署監管以配合調查,將派員至其高雄市○○區○○路○○巷○○號(詳見警一卷第494頁)收取云云;「阿正」即指派饒明琦任交通車手、某不詳集團成員任面交車手之組合,由饒明琦駕車載送面交車手,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9所示文書,並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枚;嗣上揭面交車手即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洪秀梅自稱地檢署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文件以行使之,致洪秀梅陷於錯誤,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面交車手(起訴書誤載為饒明琦),足以生損害於洪秀梅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集團某不詳成員至高雄市苓雅區某自動櫃員機,持用上揭金融卡並鍵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陸續提款共計10萬元,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十)陳張簡勉部分

1.李慕儀、溫偉傑(前揭二人起訴書均漏載其等行為分擔)、「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羅小隊長」之集團某成員於99年9月1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張簡勉,佯稱其高雄銀行帳戶似有內部人員即將盜領,需其將定期存款解約至活期存款帳戶配合調查云云,於同日13時許再撥打電話予陳張簡勉,向其佯稱臺中地檢「王清杰檢察官」為偵辦此案,將派員至高雄市○○區○○○路○○○號向陳張簡勉收取其帳戶存摺、印章云云;「阿正」即指派李慕儀任交通車手、溫偉傑任面交車手之組合,由李慕儀駕車載送溫偉傑,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0-1所示文書,並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枚;嗣由溫偉傑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陳張簡勉自稱臺中地檢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1所示文件以行使之,致陳張簡勉陷於錯誤,交付其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號(詳見警一卷第459頁)帳戶之存摺、印章予溫偉傑(起訴書誤載為饒明琦),足以生損害於陳張簡勉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由溫偉傑持上揭證件於同日盜蓋陳張簡勉印章於取款憑證1紙,填載完成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高雄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32萬6000元予溫偉傑,足生損害於陳張簡勉及高雄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2.饒明琦、溫偉傑(起訴書漏載其行為分擔)、「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羅小隊長」之集團某成員於99年10月13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張簡勉,佯稱其臺灣土地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似有內部人員即將盜領,需其將定期存款解約至活期存款帳戶配合調查云云,於同日13時許再撥打電話予陳張簡勉,佯稱臺中地檢「王清杰檢察官」為偵辦此案,將派員至高雄市○○區○○○路○○○號向陳張簡勉收取其帳戶存摺、印章云云;「阿正」即指李慕儀任交通車手、溫偉傑任面交車手之組合,由李慕儀駕車載送溫偉傑,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0-2所示文書,並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枚;嗣由溫偉傑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陳張簡勉自稱臺中地檢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2所示文件以行使之,致陳張簡勉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號(詳見警一卷第460頁)帳戶之存摺、印章予溫偉傑(起訴書誤載為饒明琦),足以生損害於陳張簡勉及臺中地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溫偉傑即持上揭證件,於同日某時至臺灣土地銀行,盜蓋陳張簡勉印章於取款憑證1紙並填載完成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土地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42萬元予溫偉傑,足生損害於陳張簡勉及臺灣土地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溫偉傑分得22萬元、饒明琦分得20萬元。

(十一)曾邱翠華部分楊山崑、溫偉傑、「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自稱高雄市社會局承辦人之集團某成員於99年9月28日10時許撥打曾邱翠華家中之室內電話,佯稱現場有一名「林國文」欲領其老人年金,現已逃離云云,旋轉接自稱刑事組「羅偉民小隊長」之集團成員,向曾邱翠華佯稱其帳戶遭冒用洗錢云云,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再轉接予自稱臺中地檢「王清杰檢察官」之集團成員,向曾邱翠華佯稱其帳戶涉及多起刑案,須領出該筆款項以配合調查,將派員至其高雄市○○區○○○路○○巷○○號(詳見警一卷第342頁)住處收取云云;「阿正」即指派楊山崑任交通車手、溫偉傑任面交車手之組合,由楊山崑駕車載送溫偉傑,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書,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枚,並在場監看、回報曾邱翠華已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領取款項之情形;嗣由溫偉傑即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曾邱翠華自稱地檢署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件以行使之,致曾邱翠華陷於錯誤,將其甫在高雄市武廟郵局領取之現金128萬元交付予溫偉傑,足以生損害於曾邱翠華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十二)王鳳嬌部分饒明琦(起訴書漏載其行為分擔)、陳羽潔、「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副局長、檢察官等之集團某成員,自99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陸續撥打王鳳嬌家中之室內電話,佯稱其帳戶遭詐欺案件嫌犯使用,須交出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以凍結帳戶、配合調查云云,嗣自稱檢察官之集團某成員於99年12月28日9時許再度撥打電話,確認王鳳嬌已依囑準備交付金融帳戶證件,及告知將派員至其高雄市○○區○○街○○號--樓(見警一卷第98頁)之住處收取;「阿正」即指派饒明琦任交通車手、陳羽潔任面交車手之組合,由饒明琦駕車載送陳羽潔,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並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枚;陳羽潔即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王鳳嬌自稱地檢署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以行使之,致王鳳嬌陷於錯誤,交付其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10508-----號、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號、高雄青年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詳見警一卷第505頁)予陳羽潔,足以生損害於王鳳嬌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羽潔持上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同日12時57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盜蓋王鳳嬌印章於取款憑證1紙,填載完成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永豐商業銀行辦人員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16萬8000元予陳羽潔,足生損害於王鳳嬌及永豐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二、陳仁松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代表申辦名義人利用電信服務對外溝通,且任何人俱可藉由向電信業者申辦之方式取得門號,以及使用電話遂行詐欺手法之詐騙集團,為掩飾其身分,會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騙,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仍於98年4月13日某時見求才令報紙之求職廣告欄刊登有高價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後,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去電表示願辦門號出售,並於同日某時在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後庄之統一便利商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自稱「林小姐」之某成年女子見面,陳仁松即以自己名義填寫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申辦而取得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後,隨即交付予「林小姐」等二人,藉以獲取2000元之酬勞;嗣上揭詐騙集團取得該門號後,由其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㈠由自稱高雄高政府警察局「羅小隊長」之集團某成員於99年9月27日9時許持用該門號撥打沈勝男家中之室內電話,佯稱其帳戶中款項涉及不法、須交付帳戶由檢察署管收,將派員至其中家收取帳戶內款項云云,嗣由集團某成員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至沈勝男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巷

00 號--樓(詳見警一卷第470頁)住處,自稱檢察署書記官,並出示蓋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沈勝男以行使之,致沈勝男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15時許、17時許各交付現金40萬元、154萬元、114萬元予該集團某成員;另於㈡99年9月28日如事實(八) 歐扶興部分所示,於㈢99年9月28日如事實(十一)曾邱翠華部分所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遂行其等之詐欺犯行,以此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規避警方查緝。

三、陳羽潔(無證據證明於99年7月20日已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代表申辦名義人利用電信服務對外溝通,且任何人俱可藉由向電信業者申辦之方式取得門號,以及使用電話遂行詐欺手法之詐騙集團,為掩飾其身分,會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騙,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刊登「急可先借、辦門號、1-10萬、現辦現領、0000000000」之廣告以收取門號,待鄭惠文(業據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20日某時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之上揭廣告1則,即撥打該電話向對方表明願配合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號(民族二路與七賢一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嗣陳羽潔駕駛車號不詳、MAZDA廠牌之黑色自小客車至上揭地點,載送鄭惠文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巨霖通信行等處,申辦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共計10支行動電話門號,以每門號400元之代價收購。嗣上揭詐騙集團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後,分別:㈠於99年8月16日如事實(一) 廖淑貞部分所示、㈡於99年8月17日如事實(二) 祝李月霞部分所示,使用該門號遂行詐欺犯行;另詐騙集團取得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後,由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4日12時26分許持用該電話撥打高健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詳卷),佯稱係其友人「阿興」、因經濟困難欲籌借資金云云,致高健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8分許匯款8萬元至陳雅君之臺東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規避警方查緝。

四、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饒明琦、吳榮俊、楊山崑、李慕儀、陳羽潔、陳仁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四)至(六)部分,業據被告饒明琦、吳榮俊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83-289、293-297、306-312頁,偵一卷第118-124頁,審訴卷第89-107頁,訴一卷第142頁,訴二卷第177頁反面),其等供述亦互核相符;事實(九) 部分,業據被告饒明琦坦承不諱(見訴一卷第142-143頁);事實

(十)1.部分,業據被告李慕儀坦承不諱(訴一卷第161頁);事實(十一)部分,業據被告楊山崑坦承不諱(見訴一卷第144頁);事實(十二) 部分,業據被告饒明琦、陳羽潔均坦承不諱(見訴一卷第142-143頁反面),其等供述互核相符;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陳仁松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9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堪信被告上揭自白俱為真實,茲說明如下:

(一)事實(一)廖淑貞部分,核與證人廖淑貞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57-358、349-351頁,偵一卷第61-6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2紙、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各1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紙、交易明細表1紙、指認紀錄及照片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蒐證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189-195、302-303、331、352-353、355、359頁)在卷可稽。

(二)事實(四)張簡新友部分,核與證人暨同案被告溫偉傑於審理中之證述(見訴二卷第26頁)、證人張簡新友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10-412、416-41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取款憑條1紙、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昭明分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指認紀錄及照片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蒐證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96-198、304、413、415頁)在卷可稽。起訴書雖未記載溫偉傑就事實(四)部分之行為分擔,惟此部分業經溫偉傑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二卷第26頁),且其除能具體描述所參與之部分僅有收取偽造公文之傳真外,尚明確證述:伊該次只有幫忙收傳真,「阿正」說意思意思吃個紅、三千元就好,伊只有分得三千元等語(見訴二卷第30頁),既屬其從事詐騙犯行之特別經驗,應有特別可信性,復參以溫偉傑參與詐騙集團僅約一個月,又此屬不利於其自身之供述,應無混淆及虛偽陳述之危險,堪信其所述之參與情節為真實。是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漏未記載溫偉傑之行為分擔部分,容有未恰,爰更正如上。

(三)事實(五)周阿月部分,核與證人暨同案被告溫偉傑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0頁反面,偵一卷第280頁,訴二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證人周阿月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18-420、422-42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各1紙、蒐證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99、303、421、424-425、428頁)在卷可稽。起訴書雖認本次面交車手為吳榮俊,惟查:溫偉傑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原供稱第二次參與詐騙係向「羅姓婦人」取存摺及印章,惟業於審理中證稱:伊在那附近只有參與過一次詐騙行為,係取得「郵局」之存摺及印章,應該是周阿月才對,之前可能是記錯了等語(見訴二卷第27頁),核與證人周阿月證述前來拿取存摺之該名男子年約二十幾歲、短髮、沒有戴眼鏡(見警一卷第423頁)之特徵相符,參以吳榮俊供稱曾臨櫃提領周阿月帳戶內款項,未曾提及向周阿月拿取存摺一節(見警一卷第289頁),且查,本件被害人指認面交車手為吳榮俊者,已描述其特徵係六十多歲、禿頭、身材微胖、前門牙掉光了(見警一卷第358頁),亦有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353頁)可佐,與證人周阿月所描述之面交車手特徵明顯不符,復參以周阿月、羅陳不之住家僅距約1公里,有網路地圖1紙附卷可佐,堪認事實(五) 所示犯行之面交車手應為溫偉傑。公訴意旨認面交車手為吳榮俊部分,容有未恰,爰更正如上。

(四)事實(六)鄭滿妹部分,核與證人鄭滿妹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34-43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6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2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蒐證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206-20 7、301頁)在卷可稽。

(五)事實(九)洪秀梅部分,核與證人洪秀梅所述之遭詐騙情節(見警一卷第494-497頁)大致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表各1紙(見警一卷第499-502頁)在卷可稽。起訴書雖認面交車手為饒明琦,惟查:證人洪秀梅原於警詢中指認饒明琦之相片(見警一卷第49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來取走存摺、提款卡之人黝黑、瘦小、約165公分、25歲,膚色黑看不清楚長相,那個人不是在庭被告饒明琦,因為被告臉比較大、身材比較高壯、膚色也不同、我看五官也不像等語(見訴二卷第93頁),參以指認表中雖有6張照片並列,惟將年齡及面貌特徵明顯之吳榮俊除外後,其餘4張之年輕人照片均為戶役政資料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只有饒明琦相片顯示為嫌犯之建檔照片,其照片列表方式確實欠缺客觀性,應認證人於審理中之上揭證述較為可採;復參以被告饒明琦既就本次犯行坦承不諱,即無違背事實、刻意將自己角色竄改為交通車手之動機。綜上,堪認饒明琦係該次之交通車手,公訴意旨認饒明琦為面交車手一節,容有未恰,爰更正如上。

(六)事實(十)1.陳張簡勉部分,核與證人暨同案被告溫偉傑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0頁反面,偵一卷第280頁)、證人陳張簡勉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55-458頁,偵一卷第368-37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警一卷第165-166、459頁)在卷可稽。起訴書雖認交通車手為饒明琦,亦未認定面交車手為何人,惟查:溫偉傑業於警詢及偵訊中明確證稱:伊第三次參與詐騙係在99年9月中○○○區○○○路向陳太太收取高雄銀行之帳戶存摺、印章,由伊臨櫃提領32萬元,該次得手後,伊依「阿凱」指示坐計程車至「十全戲院」(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將款項交給某中年婦人,該婦人騎50CC機車向伊說「32」,即詐得金額,伊即瞭解該婦人為「阿凱」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而交付款項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反面、偵一卷第278頁),經核與事實(十) 1.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被害人姓氏、交付帳戶存摺之銀行別均相符,堪認該次之面交車手為溫偉傑。被告李慕儀於偵訊中已供承:伊曾與「阿祥」(即溫偉傑)在高雄做過一個案件,伊開車、「阿祥」下車拿錢,地點是在高雄某家醫院旁,得手後到某家戲院門口,把錢交給一位胖胖的女生、約四、五十歲等語(見偵一卷第295、296頁),而事實(十)1.之交付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該址對面即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復與溫偉傑所述之「十全戲院」間僅距4.1公里、車程約13分鐘等節,有GOOGLE網路地圖1紙(見訴一卷第168頁)可佐,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提示上揭供述及網路地圖向李慕儀確認,李慕儀亦坦承先前所述即係事實(十) 1.所載部分無誤(見訴一卷第160頁反面-161頁),核與證人暨同案被告溫偉傑於審理中證稱:伊只曾與李慕儀從事過一次詐騙,該次與李慕儀同車前往,由李慕儀幫忙勘察現場,但伊拿到錢之後是搭計程車離開現場,上面的要伊將錢交到十全路的戲院,伊該次分得詐騙金額百分之五,即一萬六千三百元,伊記得是李慕儀交給伊的,通常是兩個人一組,至於為何伊該次是與李慕儀一組,伊也不知道,這是「阿正」分配的等語(見訴二卷第18、23頁)相符,參以溫偉傑任面交車手向來係由交通車手接應離開現場,僅有一次搭乘計程車離開,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二卷第20頁反面),是搭乘計程車做案屬於其從事詐騙行為之特別經驗,堪認有特別之可信性,如事實(十)1.所示部分之交通車手應為李慕儀無誤。是公訴意旨認定交通車手為饒明琦、漏未認定面交車手部分,均有未恰,爰更正如上。

(七)事實(十一)曾邱翠華部分,核與證人暨同案被告溫偉傑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0頁反面,偵一卷第280頁)、證人曾邱翠華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42-343頁,偵一卷第368-37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警一卷第341、473-474頁)在卷可稽。

(八)事實(十二)王鳳嬌部分,核與證人王鳳嬌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8-100頁,偵一卷第14-1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永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指認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95-97、101-104、219頁)在卷可稽。

(九)事實二部分,其中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陳仁松申辦,嗣用以詐騙被害人一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通聯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340、348頁)在卷可稽;另就被害人確遭詐騙集團使用該門號施用詐術而受詐欺部分,事實(十一)曾邱翠華部分業如上揭一、(七)所述,事實(八)歐扶興部分如下列二、(五)部分所述,沈勝男部分另據證人沈勝男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62-464、470 -471頁,偵一卷第69-72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頁面、高雄銀行存摺頁面、郵政存簿儲金簿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警一卷第465-469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吳榮俊就事實(二)、(三)、(七)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二)、(七)部分已判決確定而非本案範圍),惟被告饒明琦則否認事實(二) 、(三) 、(七)、(八)、(十)2.部分之犯行,饒明琦固不爭執各該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損失等節,惟否認就各該犯行有何參與,辯稱:伊僅就伊承認部分之案發地點有印象,其餘地點伊沒有印象,應該未曾到場;吳榮俊雖稱如事實(二)、(三)、(七)所示犯行係由伊即「小張」載送,惟綽號「小張」者另有其人,吳榮俊供稱伊載送部分應係「小張」載送之誤陳;溫偉傑雖稱如事實(八)、(十)2.係伊載送,惟尚不能單憑其一人陳述遽認屬實;伊於99年間在臺中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每兩週即須回臺中地檢抽號碼牌、等候、面談,就與伊無關之犯罪事實應有不在場證明云云。另被告陳羽潔就事實三部分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尚未加入「阿正」為首之詐騙集團,亦未曾載送鄭惠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經查:

(一)被告饒明琦於99年8月至100年1月間,僅於99年8月11日、8月23日、9月13日、9月27日、10月11日、10月25日、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15日、12月31日、100年1月3日至臺中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面談、參與活動,經核與下列犯行之發生日期俱無重疊,業據本院調取臺中地檢99年度毒執護字第299號觀護卷宗查核明確,先予敘明。其餘部分爰區分各犯罪事實,逐一說明如下所述。

(二)事實(二)祝李月霞部分,關於祝李月霞受有上揭損害及面交車手為吳榮俊一節,業據被告吳榮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83頁反面、287-288頁),核與證人祝李月霞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66-368、371-372頁)大致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三信用合作社青年分社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紙(見警一卷第332、369-370、373、375頁)在卷可稽,另吳榮俊因就祝李月霞部分任面交車手,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羅陳不部分任臨櫃提款車手犯行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尚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饒明琦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吳榮俊業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羅陳不、祝李月霞,這兩次都是綽號「小張」載伊去找被害人,由伊去領錢(臨櫃提款),伊領到錢後把錢交給「小張」,伊所說的「小張」就是(指認表)編號1所示之人(饒明琦),即伊於99年8月24日向陳耀龍詐騙、假公文上指紋經鑑定後所得知之饒明琦為同一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87頁反面-288頁反面),另參以「阿正」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分組方式,若非有新手組員,原則上一組即係一名交通車手搭配一名面交車手,連續搭配數日等節,業據李慕儀證稱:「阿正」通常指派兩個人一組,通常有伊與楊山崑、饒明琦與吳榮俊、饒明琦與溫偉傑之組合,兩個人、兩個人各組獨立做案等語(見訴二卷第118頁、126頁反面),溫偉傑證稱:誰跟誰一組都是「阿正」決定的,他說跟誰幾天,就跟著該人幾天等語(見訴二卷第28頁),至於「紅心」吳榮俊因耳聾(應指重聽)、講話對方也聽不太清楚,所以伊與吳榮俊一起做案時,吳榮俊多半從事臨櫃提領的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277頁),是「阿正」所指派之集團內分組,通常係兩人一組、合作關係維持數日,則饒明琦既承認與吳榮俊合作從事如事實(一) 廖淑貞部分(99年8月16日、18日)之犯行,堪認饒明琦、吳榮俊於上揭兩日中間之99年8月17日,應亦係同一組別、一同行動之人。綜上,吳榮俊之上揭證述應值採信,堪認饒明琦應亦為事實(二)部分之交通車手,其前揭所辯,應屬無稽。

(三)事實(三)陳耀龍部分,就陳耀龍受如事實(三)1.、2.所示之兩次詐騙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害,面交車手先後為吳榮俊、溫偉傑一節,業據被告吳榮俊、同案被告溫偉傑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0-21、288頁,事實(三)2.部分另詳下述)核與證人陳耀龍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85-388、402-40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各1紙、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郵局存摺頁面2紙、指認紀錄及照片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警一卷第31-32、186-187、389-390、395-396、400-401頁)在卷可稽。證人陳耀龍固於第一次指認中誤認事實(三) 2.部分之面交車手為饒明琦(見警一卷第390頁),嗣經吳榮俊於100年7月7日之警詢中供稱:伊知道指認表上之人為「阿祥」,也是擔任(面交)車手,伊之所以知道,是因為「阿祥」曾說到高雄市○○區○○路眷村大樓跟一個阿伯面交96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09頁),經員警請證人陳耀龍於100年7月19日進行第二次指認,證人陳耀龍已改指認編號2之溫偉傑為事實(三) 2.部分之面交車手(見警一卷第395頁),嗣溫偉傑亦於100年8月16日第一次警詢中供承:伊第一次從事詐騙是於99年8月25日在左營翠華路陳先生家中詐得現金96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堪認事實(三)2.之面交車手為溫偉傑無誤。被告饒明琦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饒明琦於警詢中即已承認在陳耀龍詐騙案件中擔任交通車手,嗣減縮為承認曾與溫偉傑曾共犯一件,亦承認自己曾參與99年8月24日即事實(三) 1.部分與吳榮俊共犯之詐欺犯行等語(見警一卷第153-154、179頁),核與吳榮俊自警詢中即供稱事實(三)1.部分,係「小張」載其至陳耀龍家中行騙等語(見警一卷第288頁)相符,堪信為真實。

2.溫偉傑供稱:伊一開始係撥打求職廣告應徵工作,對方應允給予車票下來高雄,伊即於99年8月24日搭乘夜車、深夜抵達高雄,依對方給的電話聯絡後,即見「黑梅」饒明琦開車前來接待,伊當晚安頓下來,於翌日99年8月25日即開始從事詐騙,第一件被害人是陳耀龍,共犯「黑梅」、「紅心」,「黑梅」為(交通)車手、「紅心」負責警戒,伊當時穿戴整齊,戴耳機聽電話中的指示,將公文交給陳耀龍,並打開公文袋讓陳耀龍把96萬元放進公文袋裡,蓋上手印後讓其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277頁,訴二卷第18頁反面、第20、2

2、25頁),且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背面採得之編號「F3」指紋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微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後,認與該局檔存之琦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00年3月7日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訴二卷第80、85-90頁)在卷可稽,堪認同案被告溫偉傑上揭證述為真實。綜上,堪認事實

(三)1.、2.部分之交通車手均為饒明琦無誤,饒明琦上揭辯稱,尚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事實(七)羅陳不部分,就羅陳不受因如事實(七)所示詐騙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害,以及持羅陳不存摺至金融機構臨構提款之人為吳榮俊一節,業據被告吳榮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87頁反面-288頁),核與證人羅陳不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39-441、444-446頁、訴二卷第94反面-96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各1紙(見警一卷第208、443、447-449頁)在卷可稽。另吳榮俊因就羅陳不任臨櫃取款車手,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就祝李月霞部分任面交車手犯行,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尚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證人羅陳不於警詢中雖曾指認饒明琦為面交車手,惟其嗣於審理中證稱:向伊拿存摺、印章的人不是在庭的饒明琦,該人瘦瘦的、臉長長的,伊印象中假冒書記官之人比較瘦、比較黑,饒明琦比較胖、比較白,伊指認時是黑白照片、照片有的大張、有的小張,伊當時看到編號1照片黑黑的,就覺得是編號1等語(見訴二卷第95-96頁),參以指認表中之5張年輕人照片,其中4張均為戶役政資料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只有饒明琦之相片顯示為嫌犯之檔案照片,核與證人羅陳不上揭證述照片有的大張、有的小張相符,其警詢中所為指認,確有受誤導之虞,應以其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堪信饒明琦非該次之面交車手無誤。惟自證人羅陳不之上揭描述可知,面交車手係一年輕男子,係未知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而非年邁之吳榮俊,吳榮俊就事實(七)部分應係擔任臨櫃取款之車手,是公訴意旨認面交車手為吳榮俊部分,容有未恰,爰更正如上。被告饒明琦雖否認係本件之交通車手,惟查,吳榮俊業已證稱羅陳不部分之交通車手係饒明琦等語(見警一卷第287頁反面-28 8頁反面),且查,被告饒明琦坦承如事實(六)1.、2.鄭滿妹部分之犯行不諱,堪認其與吳榮俊於99年9月7日、9月8日均為同組組員,是吳榮俊於99年9月8日既先後前往羅陳不之高雄市○○區○○○街住處,以及鄭滿妹之高雄市○○區○○路住處冒書記官收取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印章,以及現金,堪認當日之交通車手均為同一人即被告饒明琦無誤。饒明琦上揭所辯,即不足採認。

(五)事實(八)歐扶興部分,關於歐扶興受騙經過,業據證人歐扶興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45-347、478-481頁,偵一卷第69-72頁,訴二卷第9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各1紙(見警一卷第34-37、344、483-485頁)在卷可稽。歐扶興於警詢中,雖曾指認饒明琦為面交車手(見警一卷第482頁),惟其業於審理中證稱:時間久了,伊現在不記得,但在庭的被告饒明琦看起來不太像向伊拿錢的人,伊於警詢中指認編號1相片為向伊拿錢的人,只是一個大概的意思,抓一個大概的形體,伊看差不多就指認了,伊現在也無法確認指認時是不是很肯定記得該人之長相等語(見訴二卷第98頁),且同案被告溫偉傑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稱:伊第六次參與詐騙是在99年10月10日之前某時、在鳳山區、至歐先生家中詐得現金3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事實(八)部分伊有參與,伊即自稱「趙明清書記官」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0、22頁,偵一卷第280頁,訴二卷第18 頁反面、21頁),參以溫偉傑就其所參與之詐騙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能依序描述與犯行相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姓氏、取得金額之大致數額,嗣於審理中亦均能立即、明確描述如在苓雅區做案詐得存摺之銀行別、何次與何人一同前往現場、何次搭乘計乘車至戲院交錢等細節(見訴二卷第16-30頁),且所補充之情節與卷內事證均相符,亦無何飾卸自己犯行或幫助他人掩飾犯行之情形,堪認其記憶之確實性極高,而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參以指認表中惟饒明琦之照片為嫌犯之建檔照片、其餘年輕人均為戶役政資料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有誤導指認之虞,業如前述,堪認該次之取款車手為溫偉傑無誤。是起訴書認事實(八)部分之面交車手為饒明琦部分,容有未恰,爰更正如上。被告饒明琦雖否認係本件之交通車手,惟查,溫偉傑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歐扶興該件係伊自稱「趙明清書記官」收取現金30萬元,伊跟(交通)車手「黑梅」一組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偵一卷第278頁,訴二卷第18頁反面),且溫偉傑於審理中仍證述其十分肯定於99年10月7日係由饒明琦載送前往詐騙被害人歐扶興等語(見訴二卷第21頁),參以溫偉傑歷次陳述確實均能就各次犯行具體辨識、說明並補充行為細節或內容,應認其上揭證述為可信。是被告饒明琦所辯,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事實(十)2.部分,關於與陳張簡勉受騙過程,業據證人陳張簡勉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55-458頁,偵一卷第368-370頁,訴二卷第98頁反面-99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警一卷第165-166、459-460頁)在卷可稽。證人陳張簡勉雖於偵訊中證稱:指認表上之溫偉傑看來不像、饒明琦看起來有點像向其拿錢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69頁),惟查,溫偉傑業於警詢、偵訊中均自承:伊第三、四次詐騙犯行,分別於99年9月中、10月中,均在高雄市○○區○○○路,與陳太太約在其住家外見面,分別是收取高雄銀行、土地銀行之帳戶存摺,分別領得32萬元、42萬元,為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第280頁;就事實

(十)1.部分請見貳、一、(六)所述),核與陳張簡勉前後兩遭詐騙之時間、地點、內容物均相符,參以溫偉傑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不長,且記憶清淅,尚能明確記憶其向陳張簡勉第一次詐騙得款係搭計程車至「十全戲院」繳予不詳中年婦人、第二次詐騙得款即係其最後一次參與詐騙行為,伊當時私吞款項未繳回詐騙集團,且為避免遭同組之饒明琦舉發,尚將42萬元分作兩份,饒明琦分得20萬元、自己分得22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第280頁,訴二卷第29-30頁),觀其上揭所述,其欲脫離詐騙集團時,侵吞最後一筆詐騙款項之行為,堪認係其從事詐騙集團之特殊、異常經驗,參以此等行為伴隨遭詐騙集團發現之危險性及不利後果,溫偉傑就上揭情節應不致有所誤認。綜上,堪認事實(十)2.部分之交通車手亦為饒明琦,饒明琦上揭所辯,尚難採認。

(七)事實三部分,業據證人暨同案被告鄭惠文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19-323頁),並有自由時報99年7月20日分類廣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台灣大哥大、威寶、遠傳、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見警一卷第324-329頁)在卷可稽。被告陳羽潔以前詞置辯,惟鄭惠文於警詢、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7月20日依收購門號之報紙廣告去電聯絡,嗣一名波浪長髮、有染色、嘴脣豐厚之中年女子駕車前來,伊詢問門號將來用途時,該女子稱係房仲推銷使用,嗣該女子載送伊至各通訊行辦理共計10門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在小型通訊行由該女子填寫門號申請書各欄資料,伊僅提供證件、簽名,在大型門市即由伊親自入內辦理,過程中伊一直在該名女子的身邊,時間約有三個小時,伊於100年7月間在警察局做筆錄及指認時,還能十分確定,當時員警拿身分證的照片給伊認,伊是依據臉蛋、長捲髮的特徵辨認出陳羽潔照片的,員警有同時拿一些類似的照片讓伊比較,伊都覺得不對,另外員警還給伊看影片,但影片不清楚,伊就沒有回答,現在伊已無法辨別是不是陳羽潔,但伊去指認的時候印象還蠻清楚的,且伊沒有賣過別次門號等語(見訴二卷11-15頁),觀諸鄭惠文所述上節,其在該名女子身邊時間長達三小時,過程中為申辦各支門號曾有多次互動,觀察機會眾多,又鄭惠文就門號使用方式心有疑慮,亦有觀察該名女子之動機,且員警提供指認之相片6張,其大小相仿,相片中女子之年齡亦無明顯落差,又均為長髮,其中5張均為戶役政電子資料之身分證相片,堪認其指認之條件尚屬客觀,難謂證人鄭惠文所述有何瑕疵可指,是被告陳羽潔有如事實三所示之收購門號行為,堪以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羽潔係加入「阿正」詐騙集團,為詐騙被害人向鄭惠文收購門號,因而認其就收購門號遭使用作詐騙被害人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被告陳羽潔辯稱於99年7月20日尚未加入上揭詐騙集團,已據其配偶即證人簡銘皇證稱:伊自99年4月因毒品案件收押而與陳羽潔分居,後來於99年8月底、9月初出所,回家才發現陳羽潔已在外面租屋、沒住家裡,陳羽潔當時在新竹縣湖口鄉附近一帶賣檳榔,陳羽潔有跟伊說是自己做(當老闆)、自己包檳榔、顧檳榔攤,伊後來知道陳羽潔加入「阿正」的詐騙集團,是李慕儀介紹的,伊一開始叫陳羽潔不要做,但因缺錢,伊後來也一起去做詐騙集團等語(見訴二卷第6-9頁)、被告李慕儀亦於審理中證稱:陳羽潔係伊邀約加入詐騙集團的,伊與陳羽潔唸同一所國中,陳羽潔是伊學姊,伊於99年7月間從未婚夫家中搬出來,因陳羽潔老公亦入獄服刑,兩人即相約租屋住在一起,一起到新竹縣湖口鄉一帶上班,但工作不穩定、都缺錢,伊就開始找工作,伊是依報紙上「開分員」廣告找到「阿正」詐騙集團的工作,當時陳羽潔先後又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火車站斜對面、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接近大潤發的檳榔攤工作,「阿正」有要伊邀陳羽潔入行,但伊因怕害到陳羽潔沒有提,後來陳羽潔發生車禍,車貸還沒繳完就把車子撞壞了,另外也還欠銀行的錢,又有一個小孩要養,伊猶豫了很久才邀陳羽潔加入詐騙集團,時間約在99年10月、11月間,差不多接近陳羽潔老公加入集團的時間等語(見訴二卷第123-125頁),參以陳羽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9月8月24日至9月3日間之基地台均在新竹縣湖口鄉、桃園縣中壢市一帶,通話之時間不限於任何時間,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148-151頁),與饒明琦、李慕儀從事詐騙集團工作時,工作時間均關機、門號無任何通聯情形相異;復參以目前起訴陳羽潔擔任面交車手之時間均在99年11月之後,而起訴李慕儀擔任交通車手之時間均在99年8月之後,堪認陳羽潔於99年7月20日尚未加入上揭詐騙集團之事實為真。另參以鄭惠文於同日申辦並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尚使用於非假檢察官之其他詐騙方法,非必均係供「阿正」詐騙集團所用,應可認定陳羽潔並非加入「阿正」之詐騙集團並專為其收購門號之人,惟仍無礙於其基於幫助詐欺未必故意而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認定。

(八)綜上,吳榮俊經員警逐一提示詢問其所參與之犯行時,除供陳自己係面交或臨櫃提款車手外,一併敘述所搭配之車手為何人,其供稱大部分是搭配「小張」,只有一次是「阿崑」,交通車手教其向被害人說其為何人(某某書記官、某某檢察官指派前來),並分別就被害人為廖淑貞、祝李月霞、陳耀龍、張簡新友、周阿月、鄭滿妹、羅陳不部分,逐一陳述該次交通車手為「小張」,同時亦以多種方式描述「小張」,如其綽號另有「黑梅花」、「阿琦」、與吳榮俊同住龍達飯店、之後有為吳榮俊租屋、與陳耀龍案公文經指紋鑑定所找出之饒明琦為同一人、員警提示之饒明琦戶役政資料照片為「小張」無誤等語(見警一卷第283-289、293-297頁,偵一卷第118- 124頁),已就被告饒明琦之所有特徵、共同從事行為逐一辨明,縱另有「小張」之人,應亦僅係吳榮俊於描述時將饒明琦之綽號混淆爾,尚難逕認定為該交通車手實非饒明琦。綜上所述,被告饒明琦、陳羽潔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饒明琦、吳榮俊、楊山崑、李慕儀、陳羽潔、陳仁松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一編號

(一) 至(十二)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蓋用之印文,俱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非屬公印、公印文,「王清杰檢察官」之條戳章亦非由其所屬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務員資格之用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均僅能論以普通「印文」、「印章」而已。復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文件標題為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文件,係被告等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又按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一)至(十二)所示之面交車手,既配戴代表地檢署書記官之偽造識別證,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無論被害人是否識字、有無閱讀該文書,仍無礙於上揭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使事實。

(二)核被告饒明琦、吳榮俊如事實(一)1.、(四)、(五)所為,被告饒明琦如事實(二)、(七)、(十)2.所為,被告李慕儀如事實(十)1.所為,被告饒明琦、陳羽潔如事實(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饒明琦、吳榮俊如事實(一)2.、(三)2.、(六)1.、2.所為,被告饒明琦如事實

(八) 所為,被告楊山崑如事實(十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饒明琦、吳榮俊如事實(三)1.所為,被告饒明琦如事實(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陳仁松如事實二所為、被告陳羽潔如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被告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分別屬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等盜蓋廖淑貞、祝李月霞、張簡新友、周阿月、羅陳不、陳張簡勉、王鳳嬌之印章於取款憑證上之盜蓋印文行文,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如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公文書之蓋印行為,亦該當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公印文罪部分;以及認被告陳羽潔就收購門號部分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成立共同正犯,均有未恰,爰更正如上。按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如事實(一)1.、(二)、(三)1.、(四)至(六)1.、(七)至(十)1.、(十一)、(十二)所示,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1、2、3-1、4至6-1、7至10-1、11、12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文件上蓋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以偽造公文書部分,以及如事實(三)1.、(九) 所示,於同日接續持金融卡領款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被告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出於同一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意,假冒檢察官、書記官、警員、社會局等公務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金融帳戶內款項涉及其他刑事案件之犯罪不法所得,應以交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或提領交付現金交由地檢署監管等語,以此方式騙取現金,或騙取提款證件後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其等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如事實(一)至(十二)所示,交付如附表1至12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令被害人相信其等身分為所冒用之地檢署公務人員,藉此騙取財物;以及其等如事實(一)1.、2.所示先後向廖淑貞取得帳戶存摺、印章並分次臨櫃提領,最後一次臨櫃提領日復向廖淑貞另騙取一筆現金,如事實(三)1.、2.所示先後向陳耀龍騙取金融卡、密碼並分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於最後一次提款日復向陳耀龍騙取一筆現金;如事實(六)1.、2.所示先後向鄭滿妹騙取兩筆現金,揆諸上揭說明,均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之間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應予更正。起訴書所載對應於事實(一) 1.、(二)、(三)1.、(四) 、(五)、(七)、(九)、(十)、(十二)部分,均已提及被告等人取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之「盜領」行為,惟就事實(一)1.、(二)、(四)、(五)、(七)、(十)1.、2.、

(十二)部分未敘及被告等人盜蓋印文、偽造取款憑條並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就事實(三)1.、(九)部分未敘及其等持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鍵入密碼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就事實(一)至(十二)均未敘及被告等配戴地檢署書記官識別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饒明琦、吳榮俊、楊山崑、李慕儀、陳羽潔、同案被告溫偉傑、案外人「阿正」及其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其犯罪計畫,分別扮演機房、指揮、車手等角色而完成犯罪,是被告饒明琦就事實(二) 、(七) 部分與吳榮俊、「阿正」、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被告饒明琦、吳榮俊就事實(一)、(三)1.、(六)部分相互間及與「阿正」、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被告饒明琦、吳榮俊就事實(三)2.至(五)部分相互間及與溫偉傑、「阿正」、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被告饒明琦就事實(八)、(十)2.部分與溫偉傑、「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被告饒明琦就事實(九)部分與「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被告李慕儀就事實(十)1.部分與溫偉傑、「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被告楊山崑就事實(十一)部分與溫偉傑、「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被告饒明琦、陳羽潔就事實

(十二)部分相互間及與「阿正」、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饒明琦所犯上開十一罪、被告吳榮俊所犯上開五罪、被告陳羽潔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榮俊、楊山崑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饒明琦、吳榮俊、楊山崑、李慕儀、陳羽潔(下稱被告饒明琦等五人)年值青壯,本有各項就業或就業準備之有利條件,均為貪圖輕易獲取財物而加入「阿正」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事實(一)至(十二)所示之被害人年邁、法律常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失,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以及被告陳羽潔、陳仁松為換取利益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幫助促成上揭犯罪之犯罪動機、犯罪客觀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被告饒明琦、李慕儀、楊山崑任交通車手約可分配詐取金額3%、被告吳榮俊、陳羽潔任面交車手約可分配詐取金額5%、惟被告吳榮俊單純任臨櫃提款車手部分係按月計酬、被告陳仁松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獲取酬金2000元等被告犯罪所得情況,被告饒明琦、陳羽潔嗣後坦承犯行一部、被告吳榮俊、楊山崑、李慕儀、陳仁松已坦承犯行全部,惟未能補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饒明琦有多次施用毒品、數次竊盜前案紀錄、被告吳榮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被告楊山崑、陳羽潔僅有酒駕前案紀錄、被告李慕儀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饒明琦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小康、被告吳榮俊自述高職畢業、家境貧寒、被告楊山崑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被告李慕儀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撫有未成年子女、被告陳羽潔自述高中肄業、家境貧寒、撫有未成年子女、陳仁松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主文欄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3、14部分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羽潔,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從而,其如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部分不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雖為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等人向事實(一)至(十二)所示被害人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恰,併此敘明。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以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顆,均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被告之相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曾邱翠華遭如事實(十一)所示之詐騙後,另於不詳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住處陸續交付現金832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饒明琦等五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惟訊據被告饒明琦等五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山崑、同案被告溫偉傑於99年9月28日前往上址遂行該次詐騙行為後,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向曾邱翠華遂行繼後之詐騙行為,復無相關證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饒明琦等五人就此部分尚難認亦已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其等所辯尚非無據,其等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核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依起訴書所載係緊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計畫所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饒明琦、吳榮俊、楊山崑、李慕儀、陳羽潔(後四人合稱吳榮俊等四人)共同參與「阿正」所屬之詐騙集團,由饒明琦任車手頭、吳榮俊等四人擔任車手,與「阿正」、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饒明琦等五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公印文及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饒明琦就事實(十)1.、(十一)部分,被告吳榮俊就事實

(八)至(十二) 部分,被告楊山崑就事實(一)至(十)2.、(十二)部分,被告李慕儀就事實(一)至(九)、(十)2.、(十一)、(十二)部分,被告陳羽潔就事實(一)至(十一)部分,均與「阿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之,因認上揭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公印文及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依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計畫,係先由機房人員「阿凱」、「阿富」等人冒充社會局、警員、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金融帳戶內款項涉及刑事案件之犯罪不法所得,與被害人約定面交存摺等領款憑證或現金,再由「阿正」指派原則上由交通車手、面交車手各一人組成之行動組合,由交通車手載送面交車手至現場並把風,由面交車手交付假公文,並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得手,或先收取領款憑證,再由提款車手持以至金融機構櫃檯或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而得手,行為人若非主觀上認知上揭犯罪計畫,並基於互相利用彼此行為共同達成目的之犯罪支配故意,或進而從事撥打電話、勘察現場、製作假公文、面交假公文、收取現金或領款憑證、持領款憑證提領款項等具有犯罪支配之客觀行為,尚難謂被告就特定詐騙犯行應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明琦等五人分別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饒明琦等五人及同案被告溫偉傑之供述、各該被害人之證述及報案紀錄、被害人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提款單、被告饒明琦、李慕儀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饒明琦等五人均堅詞否認該部分犯行,辯稱伊等未參與等語。經查:

一、王數、沈勝男部分被害人王數、沈勝男固於警詢時指認編號1之饒明琦為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有指認紀錄表2紙(見警一卷第469、556頁),且沈勝男於審理中仍證稱被告饒明琦之長相、身高、聲因均與向其收取金錢之人相似(見訴二卷第96-97頁)。

惟查:

1.本件被害人指認所憑之指認表雖有6張照片並列,惟其中1張照片係年齡、面貌特徵明顯之吳榮俊,其餘5張年輕人照片,其中4張均為戶役政資料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只有編號1饒明琦相片顯示為嫌犯之建檔照片,欠缺客觀性,業如前述,而王數、沈勝男指認之時間距離事實發生時間分別約為11月、10月,其於交付財物時因情緒上慌張、面交時間短暫,並未能有充分觀察面交車手面貌之機會,參以上揭事實(三)2.、(八)、(十)1.、2.部分,面交車手實為溫偉傑,惟被害人陳耀龍、歐扶興、陳張簡勉均錯誤指認為饒明琦,另被害人羅陳不、洪秀梅部分之面交車手雖為本案被告以外之不詳集團成員,惟被害人警詢時均指認饒明琦為面交車手(以上參見有罪部分之貳、一、(五)(六),二、(三)至(六)部分),堪認本件被害人於指認面交車手為年輕人時,或因記憶模糊、或因指認表所列照片有所誤導,其等指認之失誤率相當高,是其指認饒明琦之可信性,已屬有疑。

2.證人王數於審理時證稱:在庭之饒明琦不是向伊拿錢的人,該人膚色黝黑,伊指認時只記得差不多的形體,看起來好像是編號1的相片就指認,但不是被告饒明琦,年齡、膚色、長相都不像等語(見訴二卷第93頁反面-94頁);參以被告饒明琦供稱於詐騙集團中均係擔任交通車手,未曾下車向被害人取款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李慕儀、吳榮俊、溫偉傑所述均相符,亦有上揭有罪部分之相關卷證可佐;又「阿正」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分組方式,原則上係一名交通車手搭配一名面交車手,固定搭配數日,除非有新手或特別無法勝任面交任務之組員始更多人一組等節,均如前述(參見上述有罪部分之貳、二(二) 部分),是饒明琦於99年8月16、17、18日均係任交通車手而與面交車手吳榮俊一組,共同遂行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既如前述,堪信其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99年8月18、19日,應確實未另行自任面交車手而向被害人王數取款之事實。

3.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沈勝男部分,其案發時間、地點係於99年9月27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在高雄市鳳山區,惟饒明琦於該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與觀護人約談並進行採尿檢驗,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饒明琦申辦並持用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27日之雙向通聯顯示該門號於13時56分許、14時10分許、15時38分許、17時21分許之基地台位址均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太平區一帶,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1份(見警一卷第175、228-248頁)在卷可稽,且核閱該門號於饒明琦在詐騙集團開工之上班日,雙向通聯均呈現上班時間(約上午9時至下午4時)無任何收話、發話紀錄,迄至晚間或清晨才使用,與其工作情況相符,堪信該手機確係饒明琦持用無誤,是被告饒明琦於99年9月27日並未在高雄,自無可能參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劉月里及其他部分被害人劉月里僅指認大樓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中某身分不詳之人為面交車手,經核該名面交車手之容貌與被告饒明琦等五人均不相符,另劉月里住家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曾出現兩名身分不詳、在外走動之人,其中一人經李慕儀指認為被告饒明琦,惟查,該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十分模糊,李慕儀第一次辨認時未能辨認出係何人,參以李慕儀供稱自己並未參與該次犯行,尚難以逕以該照片證明被告饒明琦就劉月里部分詐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此外,被告吳榮俊雖曾供稱事實(四)張簡新友部分,其記得李慕儀、楊山崑均有出現,而分別擔任勘察地形、查看被害人住處之分工(見警一卷第311-312頁),惟查,被告等人從事詐騙行動通常係兩人一組,由交通車手、面交車手一併觀察被害人行為,業如前述,而該次一同行動之同案被告溫偉傑,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只有饒明琦任交通車手、吳榮俊任面交車手、伊幫忙收傳真,沒有其他人一起去等語(見訴二卷第26、30頁),參以從事詐騙行為時,人數變多意謂抽成之人變多,且人數多反而不易配合行動、接應離場,而據吳榮俊所言車上有四人,再加上溫偉傑已有五人,實與常情有違,復參以李慕儀、饒明琦當時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饒明琦復稱其與楊山崑有私交,則被告李慕儀辯稱當時與楊山崑一組,與饒明琦、吳榮俊係不同組別,但三點半銀行關門後其等收工,饒明琦、李慕儀、楊山崑會同車前往KTV等處娛樂,伊等是收工後、饒明琦送吳榮俊回租屋處時與吳榮俊同車,並未參與饒明琦、吳榮俊該組之詐騙內容等節,尚難謂無稽,是被告李慕儀、楊山崑就事實(四)部分犯行,尚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事實(十)1.、(十一)部分之交通車手分別為李慕儀、楊山崑,均與被告饒明琦無關;事實(八)、(十)至(十二)部分之面交車手均為溫偉傑、事實(九)之面交車手為不詳之年輕人,均非被告吳榮俊無關;事實(一)至(十)2.、(十二)部分之交通車手、面交車手均非楊山崑;事實(一)至(九)、(十)2.、(十一)、(十二)部分之交通車手、面交車手均非李慕儀;事實(一)至(十一)部分,其交通車手、面交車手均非陳羽潔,遍查卷內,亦無何證據指向被告饒明琦等五人就有罪部分以外犯行,尚有何出於犯意聯絡下之行為分擔,自難僅以其等均有加入「阿正」指揮之詐騙集團,即遽與其他人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惠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見刊登「急可先借、辦門號、1-10萬、現辦現領、0000000000」之廣告即撥打該電話向對方表明願配合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之意,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嗣陳羽潔駕駛車號不詳、MAZDA廠牌之黑色自小客車至上揭地點,載送鄭惠文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巨霖通信行等處,申辦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共計10支行動電話門號,再以每門號400元之代價收購。嗣上揭詐騙集團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後,分別:㈠於99年8月16日持用該門號作為遂行事實(一)廖淑貞部分之詐欺犯行所用;於㈡99年8月17日持用該門號作為遂行事實(二) 祝李月霞部分詐欺犯行使用,以規避警方查緝,因認被告鄭惠文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鄭惠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0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向其他電信業者所申辦共計10支行動電話門號後,旋以每門號4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姐」之成年女子,而容任「大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4日12時26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高健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高健明偽稱其為友人「阿興」,現經濟困難欲借用資金云云,致高健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8分許,匯款8萬元至陳雅君所申辦之臺東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1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件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二、觀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起訴交付之門號別、嗣門號遭利用作詐騙犯行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就被告交付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均在99年7月20日,且據其於前案、本案所述之過程,均係同一名女子於同一日載送其至通訊行申辦者,是不論其犯罪時間、手法、交付對象,均與前揭業已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顯屬同一,雖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幫助詐騙集團向不同被害人詐取財物,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是同一案件既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條、第158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稱「」;「檢察執行處鑑」稱「」 │├──┬────┬─────────────┬────────────┬──────┬───┤│編號│被害人 │偽造公文書 │內容概要 │偽造印文 │備註 │├──┼────┼─────────────┼────────────┼──────┼───┤│1-1 │廖淑貞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郵局存摺1本、印章1枚│「」「」│警一卷││ │ │(99年8月16日) │、現金88萬4043元。 │印文各1枚 │191頁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因洗錢案,應│「」「」│警一卷││ │ │制執行命令(99年8月16日) │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印文各1枚 │190頁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99年9月2日14│「」「」│警一卷││ │ │(99年8月16日) │時30分應至第二偵查庭。 │印文各1枚 │189頁 │├──┼────┼─────────────┼────────────┼──────┼───┤│1-2 │廖淑貞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現金42萬元。 │「」「」│警一卷││ │ │(99年8月18日) │ │印文各1枚 │192頁 │├──┼────┼─────────────┼────────────┼──────┼───┤│2 │祝李月霞│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某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無影本││ │ │(99年8月17日) │ │印文各1枚 │附卷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應據實報告財│「」「」│無影本││ │ │制執行命令(99年8月17日) │產狀況。 │各1枚 │附卷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某年月日應至│「」「」│無影本││ │ │(99年8月17日) │某偵查庭報到。 │各1枚 │附卷 │├──┼────┼─────────────┼────────────┼──────┼───┤│3-1 │陳耀龍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某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無影本││ │ │(99年8月24日) │、現金。 │印文各1枚 │附卷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因洗錢案,應│「」「」│警一卷││ │ │制執行命令(99年8月24日) │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印文各1枚 │32頁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99年9月2日14│「」「」│警一卷││ │ │(99年8月24日) │時30分應至第二偵查庭。 │印文各1枚 │31頁 │├──┼────┼─────────────┼────────────┼──────┼───┤│3-2 │陳耀龍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現金148萬8000元。 │「」「」│警一卷││ │ │(99年8月25日) │ │各1枚 │33頁 ││ │ ├─────────────┴────────────┴──────┤ ││ │ │(文件背面採得編號「F3」指紋1枚,經鑑定與饒明琦左拇指之指紋相符) │ │├──┼────┼─────────────┬────────────┬──────┼───┤│4 │張簡新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農會存摺1本、印章1枚│「」「」│警一卷││ │ │(99年8月26日) │。 │印文各1枚 │196頁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應據實報告財│「」「」│無影本││ │ │制執行命令(99年8月26日) │產狀況。 │印文各1枚 │附卷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某年月日應至│「」「」│無影本││ │ │(99年8月26日) │某偵查庭報到。 │印文各1枚 │附卷 │├──┼────┼─────────────┼────────────┼──────┼───┤│5 │周阿月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某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無影本││ │ │(99年9月6日) │ │印文各1枚 │附卷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應據實報告財│「」「」│無影本││ │ │制執行命令(99年9月6日) │產狀況。 │各1枚 │附卷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某年月日應至│「」「」│無影本││ │ │(99年9月6日) │某偵查庭報到。 │各1枚 │附卷 │├──┼────┼─────────────┼────────────┼──────┼───┤│6-1 │鄭滿妹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郵局存摺1本、印章1枚│「」「」│警一卷││ │ │(99年9月7日) │、現金88萬4043元。 │印文各1枚 │206頁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因洗錢案,應│「」「」│無影本││ │ │制執行命令(99年9月7日) │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印文各1枚 │附卷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某年月日應至│「」「」│無影本││ │ │(99年9月7日) │某偵查庭報到。 │印文各1枚 │附卷 │├──┼────┼─────────────┼────────────┼──────┼───┤│6-2 │鄭滿妹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現金34萬元。 │「」「」│警一卷││ │ │(99年9月8日) │ │印文各1枚 │207頁 │├──┼────┼─────────────┼────────────┼──────┼───┤│7 │羅陳不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高雄三信存摺1本、印 │「」「」│警一卷││ │ │(99年9月8日) │章1枚。 │印文各1枚 │208頁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因洗錢案,應│「」「」│無影本││ │ │制執行命令(99年9月8日) │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印文各1枚 │附卷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某年月日應至│「」「」│無影本││ │ │(99年9月8日) │某偵查庭報到。 │印文各1枚 │附卷 │├──┼────┼─────────────┼────────────┼──────┼───┤│8 │歐扶興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現金30萬元 │「」「」│警一卷││ │ │(99年10月7日) │ │印文各1枚 │34頁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因洗錢案,應│「」「」│警一卷││ │ │制執行命令(99年10月7日) │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印文各1枚 │35頁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99年10月22日│「」「」│警一卷││ │ │(99年10月7日) │14時30分應至第二偵查庭。│印文各1枚 │36頁 ││ │ ├─────────────┴────────────┴──────┴───┤│ │ │(其中一文件採得編號「F2」指紋1枚,經鑑定與溫偉傑左小指之指紋相符) │├──┼────┼─────────────┬────────────┬──────┬───┤│9 │洪秀梅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某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無影本││ │ │(99年12月21日) │ │印文各1枚 │附卷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應據實報告財│「」「」│無影本││ │ │制執行命令(99年12月21日)│產狀況。 │各1枚 │附卷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某年月日應至│「」「」│無影本││ │ │(99年12月21日) │某偵查庭報到。 │各1枚 │附卷 │├──┼────┼─────────────┼────────────┼──────┼───┤│10-1│陳張簡勉│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某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無影本││ │ │(99年9月17日) │ │印文各1枚 │附卷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應據實報告財│「」「」│無影本││ │ │制執行命令(99年9月17日) │產狀況。 │各1枚 │附卷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某年月日應至│「」「」│無影本││ │ │(99年9月17日) │某偵查庭報到。 │各1枚 │附卷 │├──┼────┼─────────────┼────────────┼──────┼───┤│10-2│陳張簡勉│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某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無影本││ │ │(99年10月13日) │ │各1枚 │附卷 │├──┼────┼─────────────┼────────────┼──────┼───┤│11 │曾邱翠華│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某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無影本││ │ │(99年9月28日) │ │印文各1枚 │附卷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應據實報告財│「」「」│無影本││ │ │制執行命令(99年9月28日) │產狀況。 │各1枚 │附卷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某年月日應至│「」「」│無影本││ │ │(99年9月28日) │某偵查庭報到。 │各1枚 │附卷 │├──┼────┼─────────────┼────────────┼──────┼───┤│12 │王鳳嬌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警一卷││ │ │(99年12月28日) │行存摺1本、印鑑1枚。 │印文各1枚 │103頁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因洗錢案,應│「」「」│警一卷││ │ │制執行命令(99年12月28日)│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印文各1枚 │102頁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100年1月11日│「」「」│警一卷││ │ │(99年12月28日) │14時30分應至第二偵查庭。│印文各1枚 │101頁 │├──┼────┴─────────────┴────────────┴──────┼───┤│13 │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顆。 │未扣案│├──┼──────────────────────────────────────┼───┤│14 │偽刻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1顆。 │未扣案│└──┴──────────────────────────────────────┴───┘附表二

┌──┬───┬──────────────────────────────────────┐│編號│事實 │主文 │├──┼───┼──────────────────────────────────────┤│1 │(一) │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編 ││ │ │號1-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吳榮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1-1 、編號1-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二) │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印 ││ │ │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三) │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編 ││ │ │號3-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吳榮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3-1 、編號3-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四) │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印 ││ │ │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吳榮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 │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五) │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偽造印 ││ │ │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吳榮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 │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六) │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編 ││ │ │號6-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吳榮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6-1 、編號6-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7 │(七) │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偽造印 ││ │ │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八) │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偽造印 ││ │ │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9 │(九) │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偽造印 ││ │ │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10-1│(十)1.│李慕儀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偽造││ │ │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10-2│(十)2.│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2偽造││ │ │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十一)│楊山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 │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十二)│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印││ │ │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陳羽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印││ │ │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二 │陳仁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 │三 │陳羽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備註 │├──┼───┼───────────────────────────────┼──────┤│1 │王數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王數,佯稱係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王數│詐得80萬元,││ │ │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要求王數提出80萬元保證金云云,致王數陷於│起訴書附表編││ │ │錯誤,於99年8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詳見警一卷 │號3部分。 ││ │ │第377頁),交付80萬元現金給一位自稱「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 │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王數,佯稱係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保證│詐得40萬元,││ │ │金不夠,須再提領40萬元云云,致王數陷於錯誤,於99年8月19日13時 │起訴書附表編││ │ │許在高雄市○○○路七賢國小旁天橋上,交付40萬元現金給饒明琦。 │號3部分。 │├──┼───┼───────────────────────────────┼──────┤│2 │沈勝男│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沈勝男,佯稱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羅小隊長」,│詐得308萬元 ││ │ │因沈勝男帳戶中有一筆錢涉及不法,必須將帳戶交付其管收,並留下行│,起訴書附表││ │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作為聯繫云云,致沈勝男陷於錯誤,均在其高雄 │編號9部分。 ││ │ │市前鎮區○○○巷00號--樓(詳見警一卷第470頁)住處,分別於99年9│ ││ │ │月27日13時許交付現金40萬元、於同日15時交付現金154萬元、於同日 │ ││ │ │17 時許交付114萬元予饒明琦。 │ │├──┼───┼───────────────────────────────┼──────┤│3 │劉月里│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劉月里,佯稱係檢察官,因劉月里健保卡遭冒用,│詐得80萬元,││ │ │必須將帳戶交付其管收云云,致劉月里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13日15時│起訴書附表編││ │ │45分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樓(詳見警一卷第510頁)│號12部分。 ││ │ │住處,交付現金80萬元給詐騙集團成員。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