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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財旺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財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萬事達國際集團」印章壹顆、及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簽署之「中國地產臺灣考察團合作協議」上偽造之「萬事達國際集團」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財旺受萬事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旅行社)委任,擔任該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業務代表,負責大陸專業人士赴臺交流業務之招攬,並與萬事達旅行社約定就每位招攬成功來臺交流並支付旅費之旅客,可從中抽取人民幣(下同)600元之傭金為其報酬。惟黃財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業務代表招攬到業務後,與對方簽訂之契約內容應由萬事達旅行社負責人李玉文事先確認後始得與對方簽署,竟未經李玉文之同意,於民國99年8月19日前某時,在預定與北京易展縱橫國際展覽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易展公司)簽訂之「中國地產臺灣考察團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上,擅自虛偽記載「根據雙方協商,甲方(北京易展公司)會將款項直接匯入萬事達旅行社執行董事黃財旺,在中國建設銀行河北分行(行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容,並利用不知情之劉淑華偽刻「萬事達國際集團」印章1顆,於99年8月19日,由黃財旺指示不知情之劉淑華以「臺灣萬事達國際集團(即萬事達旅行社、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海峽企管公關顧問有限公司3間公司對外合併之簡稱)」負責人之名義,持上開內含不實內容之「中國地產臺灣考察團合作協議」,向北京易展公司表示萬事達旅行社要求北京易展公司匯款至黃財旺前揭帳戶之意而行使之,致北京易展公司負責人李金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與劉淑華一同簽署上開內含虛偽內容之合作協議,劉淑華復持前揭偽造之印章蓋於該紙合作協議上而偽造「萬事達國際集團」印文1枚,李金偉並於99年8月25日依約匯款至黃財旺前揭帳戶以支付第1筆團費356,100元,致生損害於萬事達旅行社之契約及帳務管理正確性及北京易展公司。嗣因北京易展公司向萬事達旅行社負責人李玉文確認是否收受該筆匯款,李玉文始知悉黃財旺業與北京易展公司簽訂合作協議並收取第1筆團費,為保障北京易展公司之權益,李玉文始另於同年9月15日與北京易展公司再行簽訂「中國地產臺灣考察團補充協議」,並另訂匯款帳戶,復向黃財旺催討返還上開款項,惟其僅於99年9月13日匯款10萬元予萬事達旅行社,其後即拒不返還其餘款項,李玉文遂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玉文於偵查中提出之簡訊內容、及北京易展公司於100年5月20日之補充聲明、及聲明人李金偉於100年7月14日之聲明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告訴人提出之前揭北京易展公司補充聲明、李金偉之聲明書各1份,以及卷附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人發送予被告黃財旺之簡訊翻拍照片內容(偵卷第21-47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不同意該部分簡訊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4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前揭規定,應不得作為證據;另告訴人提出之簡訊中,由被告自行發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偵卷第48-54頁),係被告自己所為之供述,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與前揭條文規定不符,且被告亦未辯稱其傳送前揭簡訊內容時之自由意志曾遭受不法限制,堪認被告係在具任意性之情況下發送前揭簡訊內容予告訴人,故此部分簡訊內容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之簡訊內容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而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之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當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偵卷第61-63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故辯護人以上主張,尚不足採,辯護人復未指明渠等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告訴人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非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0台上6352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辯護人誤述為2月27日)、5月12日、6月28日及11月29日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乃基於告訴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意見,並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有各次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68-70、153-154、162、184-185頁),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已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已補足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因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揆之前揭說明並非無證據能力,且經法院合法調查,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訴字卷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為適當,均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與萬事達旅行社有合作關係,但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即指示非萬事達旅行社員工之劉淑華與北京易展公司於99年8月19日簽訂「中國地產臺灣考察團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而蓋在該協議上之「萬事達國際集團」印文係由劉淑華刻製印章後所蓋,另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有記載由北京易展公司將團費匯款至其銀行帳戶之內容,北京易展公司負責人李金偉亦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於99年8月25日匯款356,1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指示劉淑華與北京易展公司簽約一事,並未告知告訴人,因為大陸地區都是伊在接洽,僅承認伊不承認告訴人,而劉淑華是另一個公司的業務代表,與伊有合作關係,伊因在忙便請劉淑華去簽約,協議上蓋的章是劉淑華自行刻製者,伊並未指示她去刻,但因大陸知道伊等是萬事達國際集團,所以一定要用此章;另本件中國地產考察團之業務係由伊自行承攬後再轉包給萬事達旅行社承包旅遊業務,依據以往伊與萬事達旅行社間之合作模式,均係由客戶將團費匯給伊後,再由伊匯款給萬事達旅行社之員工王其泉,而伊在本件中與告訴人約定,每名團員之團費中伊可從中抽每人2,000元之傭金、600元之公關費用,因本次團員眾多,伊乃讓步每人僅收取2,400元之報酬,共獲得216,000元;另團員住宿之房型若從雙人房升等為單人房,每天需多付差價400元,在本次8天7夜行程中只需加價2,800元,但伊向北京易展公司開價總共需加價4,000元,因此伊另外可獲得每名房型升等團員多付之1,200元差價,而此次共計38名團員升等為單人房,伊因此尚可獲得45,600元之差價,故伊總計可獲取261,600元(216,000元+45,600元)之報酬,而從李金偉匯予伊之356,100元中扣除伊可獲取之261,600元報酬後,伊乃將剩餘之10萬元匯款至王其泉帳戶,並無積欠萬事達旅行社款項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合作協議內,關於報價部分內容均正確,足見被告製作之系爭合作協議內容並無虛構不實情形,且實質上亦無生損害於萬事達旅行社;又被告係將其招攬之業務轉包由萬事達旅行社承辦,因此以萬事達國際集團名義製作系爭合作協議,實則,並無萬事達國際集團此一之法人存在,被告亦未冒萬事達公司名義製作系爭合作協議,自無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之行為,況告訴人亦證稱有授權被告簽約,足認被告係有權製作系爭合作協議及處理簽約事宜;另被告與萬事達旅行社間係長期合作關係,並非受雇於萬事達旅行社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在未事先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即指示非萬事達旅行社

員工之劉淑華以「萬事達國際集團」負責人之名義,出面與北京易展公司於99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劉淑華並將自行刻製之「萬事達國際集團」印章蓋在系爭合作協議上,而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並記載北京易展公司應將團費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內容,北京易展公司負責人李金偉亦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於99年8月25日匯款356,1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案(訴字卷第41頁),並有系爭合作協議、及李金偉匯款356,100元至被告於中國建設銀行河北分行帳戶之匯款單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5-18、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所謂「臺灣萬事達國際集團」,係指告訴人設立之萬事達旅行社、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海峽企管公關顧問有限公司3間公司對外之簡稱,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訴字卷第26頁),佐以被告之名片上、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寄予被告之信件信封、桃園縣政府寄給告訴人之信件信封上均有記載「萬事達國際集團」之字樣即可知悉,有被告之名片2張、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寄予被告之信件信封、桃園縣政府寄給告訴人之信件信封各1紙附卷可稽(他卷第11-12、14頁),是足認「萬事達國際集團」名稱對外確實具有表彰萬事達旅行社、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海峽企管公關顧問有限公司3間公司之含意,且被告及告訴人均經常使用「萬事達國際集團」之名稱對外招攬業務;復觀諸系爭合作協議之內容,兩造當事人分別記載為甲方之「北京易展公司」、及乙方之「臺灣萬事達國際集團」,足認系爭合作協議形式上係由「北京易展公司」與「臺灣萬事達國際集團」間所訂立之契約,而因「臺灣萬事達國際集團」乃萬事達旅行社、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海峽企管公關顧問有限公司3間公司對外使用之簡稱,佐以協議上記載乙方「臺灣萬事達國際集團」之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有系爭合作協議在卷可憑(偵卷第15頁),而此地址即係萬事達旅行社之公司所在地,有萬事達旅行社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存卷可參(偵卷第10頁),故堪認協議之乙方當事人實為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萬事達旅行社,僅因萬事達旅行社對外多使用「萬事達國際集團」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便以「臺灣萬事達國際集團」名稱擬定上開協議,準此,系爭合作協議之內容自應由協議之兩造當事人北京易展公司與萬事達旅行社雙方確認、同意後,始能載入其中。㈡而被告自95年起即經萬事達旅行社授權,擔任該公司之大陸

地區業務代表,負責接洽大陸地區人士赴台相關業務,平日並無支薪,係以按件計酬方式領取業務獎金,業務代表招攬到業務後,需與公司共同商議、確定價格後始由業務代表與客戶簽約,而本件與北京易展公司合作之業務亦係被告招攬之業務,且與李金偉聯繫的相關契約文件、行程內容及價目表,係由被告與對方進行協商,最後重要的價目表內容是由告訴人決定,價目表決定後再由人在大陸地區的被告跟李金偉聯繫,因被告是萬事達旅行社之業務代表,為示尊重故萬事達旅行社不直接就有關價目、協議及行程內容直接與李金偉聯繫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訴字卷第27-36、62-63頁),並有告訴人曾授權被告擔任談判代表之授權書1份(他卷第5頁)、及有記載被告之職稱為「萬事達國際集團駐大陸代表」或「萬事達國際集團大中華區總裁」之大陸500強論壇參訪團及第五屆湘台經貿合作會成員名單各1份(他卷第6-7頁)、記載被告職稱為「萬事達國際集團中國總代表」及「萬事達國際集團總經理」之被告名片2張(他卷第11頁)、以及被告發送予告訴人商討本件業務價格,內容為:「含他們的二千及所有地接和晚會,金偉的合約書有明細,請填妥(誤載添妥),發來給我,已發您郵箱,請詳看;不含獎牌,要加上,他們可能要殺價至一萬二千元以下,我來談看看,最終價格您定,我只要每位六百元,祝好」等語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訴字卷第108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係經萬事達旅行社授權,擔任該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業務代表,但僅有代替萬事達旅行社協商之權限,關於價格等契約重要內容之擬定,告訴人仍擁有最終決定之權限。

㈢另觀之北京易展公司與被告、告訴人磋商之過程,被告曾於

99年8月2日轉發1封由李金偉寄件之合作協議草稿(下稱8月2日合作協議草稿)予告訴人,在該份草稿中僅記明甲方北京易展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資料,但就乙方當事人之名稱、地址、電話、以及每名團員之費用金額、報價明細則均空白未記載等情,有告訴人收件之電子信箱擷取畫面1紙、及8月2日之合作協議草稿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9-96頁),則8月2日之合作協議草稿中既僅記載甲方公司之資訊、未記載乙方資料及相關費用,足見此份草稿乃係北京易展公司草擬之最初協議版本;再參以告訴人於99年8月9日寄給被告之「中國地產臺灣考察團合作協議」草稿(下稱8月9日合作協議草稿)中,原本於8月2日合作協議草稿中空白之乙方當事人之名稱、地址、電話、以及每名團員之費用、報價明細等資料均已填載,有該份草稿在卷可按(偵卷第130-136頁),顯示8月9日合作協議草稿乃係由告訴人在8月2日合作協議草稿上填寫關於乙方公司之資料及相關團費明細後,再寄予被告,益證北京易展公司與萬事達旅行社在本件協議擬定之過程中,雖均透過被告作為中間之聯繫,但關於協議內容之記載則需由雙方公司決定,否則若被告有代替萬事達旅行社擬定協議內容之權限,被告在收到李金偉寄發之8月2日合作協議草稿時,即可自行在其上記載相關內容,無須再轉發由告訴人填寫,是被告實非有製作合作協議文書權限之人,堪以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謂告訴人自承有授權被告簽約,足認被告係有權製作系爭合作協議云云,然被告經授權簽約應係指有權代表萬事達旅行社與大陸方面之客戶簽訂契約,此與協議內容之草擬及撰寫一節顯然有間,辯護人之所辯尚不足採。

㈣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北京易

展公司在簽約後跟伊公司聯絡何時召開會議,並將簽約內容給伊看,李金偉也說已經付訂金了,伊才知道被告私自簽約;依照公司的習慣,本件如果要簽約會授權被告簽約,但只要簽名即可,之後再將契約傳真或掃瞄回來,由公司加蓋印章後再回寄,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公司的章;又系爭合作協議之內容,除約定匯款給被告之部分不實在,實際應該要匯入旅行社的帳戶或指定帳戶之外,其餘協議內容均正確等語(偵卷第184-185頁、訴字卷第35-36、65頁),參以告訴人寄予被告之前揭8月9日合作協議草稿中,有關費用支付方式部分並未記載甲方即北京易展公司應匯款至被告帳戶字樣之情,有該份合作協議草稿在卷可證(訴字卷第130-134頁),足見告訴人前稱系爭合作協議中記載應匯款至被告帳戶部分不實,應屬可採,否則倘確如被告所稱,告訴人與被告過往之合作慣例均係由客戶匯款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匯款至萬事達旅行社員工王其泉之帳戶,依常情推斷,告訴人於合作協議草稿中即會將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內容載入草稿中;況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之際,萬事達旅行社於大陸地區已設立名為「長沙兩岸通商務信息諮詢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並以該公司之名義在銀行開立帳戶,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訴字卷第25頁),並有該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8-83頁),而萬事達旅行社既已在大陸地區設立子公司,如有收受大陸地區匯款之需要,衡諸常情自應要求客戶匯款至子公司之銀行帳戶,以確實掌控公司資金去流,斷無要求客戶匯款予被告後,再經由被告轉匯之理;又假使依過去之合作慣例,客戶確實均先將團費匯予被告,再由被告匯款給萬事達旅行社,則被告將其之銀行帳戶記載於系爭合作協議中即合於慣例,告訴人應不會反對,是被告在指示劉淑華代其與北京易展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後,大可將該份協議傳真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在協議上用印,而無特意指示劉淑華偽刻「萬事達國際集團」印章之必要(詳後述),且在簽約後亦無隱瞞告訴人簽約一事之理,是告訴人既迄李金偉已匯款至被告帳戶並詢問辦理事宜後始知簽約一情,益證被告與萬事達旅行社合作期間,並無被告前稱之匯款慣例,故堪認系爭合作協議中關於團費應匯予被告之記載,當係未經萬事達旅行社同意載入之不實內容無疑。此外,系爭合作協議中記載之不實內容既係被告個人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資料,因僅被告本人知悉此資料,故堪認在系爭合作協議上記載前揭不實內容之人應為被告本人無訛。則因被告並無替萬事達旅行社擬定契約內容之權限,已如前述,故其於系爭合作契約中記載前揭不實給付方式,應係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乙節,亦堪認定。

㈤再者,系爭合作協議上所蓋之「萬事達國際集團」印文字型

為楷書字體,與告訴人平常使用之「萬事達國際集團」便章係以隸書刻成之字體不符,有系爭合作協議及告訴人提出之業務代表授權書2份附卷可按(訴字卷第102-103頁),且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使用該便章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184-185頁),另被告亦供稱:蓋於系爭合作協議上的「萬事達國際集團」印章印文,係劉淑華自行刻製者等語(訴字卷第41頁),足認系爭合作協議書上之「萬事達國際集團」印文乃係以劉淑華自行刻製之印章蓋用後產生之印文,並非「萬事達國際集團」真正使用之印章及印文。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劉淑華是另一個公司的業務代表,與伊在大陸有合作關係,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當日係因伊在忙,才叫劉淑華前去簽約,而因大陸知道伊等是萬事達國際集團,所以一定要用劉淑華刻製之印章等語(訴字卷第41頁),可知劉淑華係受被告指示前往與北京易展公司簽約,然因以萬事達國際集團名義簽約必須使用該集團之印章,衡情若非被告事前即告知有使用印章之必要,並指示劉淑華另外去刻製「萬事達國際集團」之印章,本身並非該集團業務代表之劉淑華,當無事先將印章刻好,並恰巧於簽約當日攜帶該印章前去之可能,故堪信劉淑華乃基於被告之指示刻製上開印章後,並在簽約之際於系爭合作協議上蓋上「萬事達國際集團」之印文。而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其使用「萬事達國際集團」之便章,亦無代表公司蓋章之權,已如前述,卻仍指示劉淑華刻製上開印章,足見其係基於偽造「萬事達國際集團」之印章與印文之犯意,而命劉淑華為上開行為,故被告辯稱伊沒有叫劉淑華去刻印章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將招攬之本件業務轉包予萬事達

旅行社承攬,故以萬事達國際集團名義製作系爭合作協議云云,似謂本件業務係由被告單獨向北京易展公司承攬簽約後,再將業務轉承攬予告訴人,告訴人與北京易展公司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然觀諸卷附北京易展公司負責人李金偉與被告、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李金偉於99年7月22日、8 月1日、8月8日發送之電子郵件收件人均同時有被告及告訴人,且郵件內容係與被告及告訴人商議有關大陸地產考察團團員來台之團費、行程、以及相關文件辦理事宜,有李金偉寄發之電子郵件3封在卷可查(偵卷第84-88頁),顯示在系爭合作協議簽署(8月19日)之前,李金偉即已與告訴人有所接觸,且其商討團費、行程之對象亦包含告訴人;另觀之前揭北京易展公司與被告、告訴人磋商之過程,係由北京易展公司先草擬協議初稿寄予被告再轉寄告訴人後,由告訴人填妥初稿中空白之乙方當事人之名稱、地址、電話、以及每名團員之費用、報價明細等相關資料後再回傳等情,以及前述被告為向告訴人回報價格磋商近況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足見告訴人在與北京易展公司協商階段便已實際參與洽談,並負責決定契約價格等協議之重要事項,告訴人實為協議內容之最終主導、決定者,此與被告前稱其係單獨招攬北京易展公司之業務,告訴人與北京易展公司無直接契約關係之所辯,顯然有間;再者,若被告確實單獨向北京易展公司承攬本件業務,衡諸常理,其與北京易展公司簽約時自應以自己名義為之,當無使用「萬事達國際集團」名義簽約之理,故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顯然有悖,不足採信。

㈦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

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授權撰寫協議內容,卻仍在以「萬事達國際集團」名義出具之協議書上記載前揭不實內容,而冒用「萬事達國際集團」之名義,雖「萬事達國際集團」僅係告訴人設立之萬事達旅行社、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海峽企管公關顧問有限公司3間公司對外之簡稱,已如前述,非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法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偽造私文書罪之所謂冒用「他人名義」,並不以該「他人」確有其人為必要,是縱使「萬事達國際集團」不具法人格,仍得為偽造私文書罪中所謂之「他人」;且因被告及告訴人對外經常使用「萬事達國際集團」之名稱招攬業務,「萬事達國際集團」名稱對外確實具有代表萬事達旅行社、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海峽企管公關顧問有限公司3間公司之含意,亦如前述,是被告在以「萬事達國際集團」名義草擬之合作協議中記載前揭不實內容,自足使人誤信為真,而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系爭合作協議,容有誤會。從而,被告未經萬事達旅行社之授權,在以「萬事達國際集團」名義出具之系爭合作協議上記載北京易展公司應將團費匯至其銀行帳戶之不實內容,應已該當刑法第210條第1項之無製作權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之要件無疑。至被告固另辯稱其取得之款項均係其與告訴人約定應得之酬金云云,似謂告訴人並未因此遭受損害。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可參)。退步言,縱使被告前稱之計算基礎均正確且均係其應獲得之酬金,但因被告以前揭手段取得本應先給付萬事達旅行社,以供該公司先行支付相關行程費用之團費,自有可能導致告訴人產生資金周轉困難之危險,是尚難未告訴人未因此受損害,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足參。則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將團費匯到其之帳戶,仍故意於系爭合作協議中虛偽記載第3條第3項之不實支付方式,致北京易展公司負責人李金偉誤信該付款方式事先經告訴人同意而依約匯款,而因被告個人對於北京易展公司並無債權關係存在,北京易展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僅對萬事達旅行社負給付價金之債務,被告並無向北京易展公司為任何金錢請求之權,故足見被告應無合法取得該筆356,100元匯款之權限,則被告以上開手段致使北京易展公司交付團費,顯然自始即有詐騙北京易展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其依據與告訴人之約定本可自告訴人處取得前稱數額之傭金,似謂其取得前揭款項並無不法意圖云云,惟因被告乃萬事達旅行社之業務代表,依據其與萬事達旅行社之契約關係,自僅得向契約相對人之萬事達旅行社請求傭金之給付,而無向契約第三人北京易展公司請求給付傭金之理,雖身為契約第三人之北京易展公司另對萬事達旅行社負給付團費之債務,但因北京易展公司之債權人即萬事達旅行社並未將其之債權讓與被告,是以被告對其無權向北京易展公司請求傭金乙情,應知之甚明,但其卻利用偽造文書之手段向北京易展公司取得前揭團費,致北京易展公司陷於債權人萬事達旅行社可能不承認其已依約給付團費,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之困境,是縱使被告前述計算之依據皆正確無訛,但因本案顯與一般常見之債權人為使債務人還款而以詐騙債務人之情形有間,自難認被告以偽造文書手段向北京易展公司取得本應給付予萬事達旅行社之團費,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況告訴人就被告前述傭金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亦有爭執,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係成立業務侵占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㈨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係無製作系爭合作協議書之人,仍於該協議書上偽造第3條第3項之不實內容,復指示劉淑華將該份協議書提出予北京易展公司而行使之,並致使北京易展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團費356,100元予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指示劉淑華偽刻「萬事達國際集團」印章、向李金偉提示內含前揭不實內容之系爭合作協議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以及劉淑華於系爭合作協議上蓋偽刻之印章而偽造「萬事達國際集團」之印文部分,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劉淑華係知悉被告無此權限,仍與被告有共謀為上開行為,應認劉淑華乃不知情之人,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淑華而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劉淑華偽刻「萬事達國際集團」印章,並進而於系爭合作協議上偽造「萬事達國際集團」印文,以表彰係「萬事達國際集團」所製作文書之犯行,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等語,容有未洽;又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係出於單一之目的,即讓北京易展公司陷於錯誤而匯予團費款項,且具客觀相關性及時空密接性,可視為一行為,則被告所犯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行,惟被告既明知無收取團費之權限仍故意在系爭合作協議上記載前揭不實內容,堪認其自始即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北京易展公司交付團費,已如上述,被告顯非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及北京易展公司對其之信賴,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擅自以萬事達國際集團名義出具內含虛偽內容之協議書予北京易展公司簽署,致北京易展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356,100元,嚴重影響萬事達國際集團之商業信譽及財務周轉,所為殊無足取,且於詐取上開款項後,僅返還10萬元予萬事達旅行社後即拒不還款,有被告之中國建設銀行匯款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47頁),復考量被告係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以及被告詐騙之數額非低、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劉淑華偽刻之「萬事達國際集團」印章1顆,雖未經扣案,但業經使用於前揭犯行,且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又系爭合作協議上偽造之「萬事達國際集團」印文,亦係供詐騙北京易展公司時所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內含被告偽造內容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因已非被告所有,固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