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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秉豪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許鸞萍指定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11號、第3012號、第3251號、第3252號、第6474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秉豪、許鸞萍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亦規範明確。

二、被告王秉豪、許鸞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王秉豪、許鸞萍之供述情節及卷內證物,認渠等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渠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惡性重大,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尚有相關共犯及證人待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上揭規定,裁定自民國101 年3 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嗣本院先後於同年5 月30日、同年6月6 日,分別解除被告王秉豪、許鸞萍之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王秉豪、許鸞萍後,認被告2 人所涉上揭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渠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罪,犯罪次數非寡,罪質及惡性甚重,並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渠等皆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既重,且渠等之供述核與相關證人之證陳內容、卷附證物均大致相符,衡諸常情,被告2 人可能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概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爰審酌前開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復衡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案相關證人雖已交互詰問完畢,惟尚待進行言詞辯論,且於本院判決後,當事人亦可能提起上訴,如逕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有礙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王秉豪、許鸞萍之辯護人皆以被告渠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業已坦認,且本案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進行完畢,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逃亡之虞,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為由,而就被告王秉豪部分,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就被告許鸞萍部分,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屬無據。此外,本院亦查無被告渠等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渠等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聲請,皆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裁判日期:201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