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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被 告 曾文宗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侯勝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B 租約上偽造之「王○○」簽名壹枚及指印陸枚均沒收。

曾文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A 租約上偽造之「楊○○」簽名壹枚及指印伍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B 租約上偽造之「王○○」簽名壹枚及指印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宏係繼○○○商社(下稱繼○○○)負責人,曾文宗則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屋並於民國90年6月1日起代銷○○公司所承建「○○○○大樓」(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包含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至3樓《登記名義人王○○,下稱B房地》、4樓《登記名義人楊○○,下稱A房地》)之餘屋及停車位。

㈠緣曾文宗前徵得楊○○同意為A 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據以

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楊○○為借款人,曾文宗為連帶保證人),嗣分別經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A 房地以清償楊○○所欠個人信用卡債務(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715 號)及上開房屋貸款(本院93年度執字第29641號)。詎陳俊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及曾文宗為阻止A 房地拍賣後點交,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

5 月1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在A 房地執行查封時,使某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繼東房屋職員,向承辦人員表示「A 房地目前出租予第三人」等語,致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查封筆錄此一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嗣曾文宗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5 月10日後至93年5 月19日間之某日,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租賃契約(下稱A 租約)內,以偽造「楊○○」簽名1 枚及指印5 枚後,交付陳俊宏(為承租人身分簽署契約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就不另無罪之諭知)填載其餘資料之方式製作該不實租約,並由陳俊宏將A 租約影本寄送華南銀行,致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訴訟代理人夏○○於93年5 月19日陳報本院而行使之。再因A 租約之出租標的僅記載「全棟樓」,曾文宗及陳俊宏即接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使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94年4 月

8 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所載之「全棟樓」係指A 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收受該陳報狀後,再先後於94年6 月28日第1 次拍賣公告、拍賣通知;94年8 月8 日第2 次拍賣公告、拍賣通知;94年9 月13日第3 次拍賣公告、拍賣通知(之後取消未進行拍賣);96年4 月30日第3 次拍賣公告、拍賣通知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登載「本件拍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繼東房屋陳俊宏承租中,期間自90年1 月10日起至97年1 月10日止,每月租金1 萬8,000 元,押金10萬元,拍定後不點交,請投標人注意。」此一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楊○○、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及本院進行查封、拍賣程序之正確性。

㈡緣曾文宗前徵得王○○同意為B 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據以

向土地銀行貸得990 萬元(王○○為借款人,曾文宗為連帶保證人),嗣經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B 房地以清償上開房屋貸款(本院91年度執字第19175 號)。詎陳俊宏及曾文宗為阻止B 房地拍賣後點交,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1年6 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在B房地執行查封時,先由在場之陳俊宏向本院承辦人員表示「自84年6 月份向債務人承租B 房地至今,每月租金3 萬元,押金10萬元」等語,致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查封筆錄此一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嗣陳俊宏及曾文宗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租賃契約(下稱B租約)內,以偽造「王○○」簽名1枚及指印6枚之方式製作該不實租約,復推由陳俊宏將B租約影本寄送土地銀行,使不知情之土地銀行訴訟代理人吳○○於91年7月19日陳報本院而行使之,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收受該陳報狀後,再先後於B房地91年11月8日第1次拍賣公告;91年12月17日第2次拍賣公告;92年2月24日第3次拍賣公告、拍賣通知;92年3月18日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拍賣公告、拍賣通知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登載「本件拍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陳俊宏承租中,期間自84年6月起至94年6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押金10萬元,拍定後不點交,請投標人注意。」(94年6月31日之日期為誤繕)此一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王○○、土地銀行及本院進行查封、拍賣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俊宏、曾文宗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辯稱:我簽B 租約的目的是為了向稅捐機關陳報○○○屋的設立登記地址,該租約後來陳報給高雄地院,但我不知道是何人陳報,也沒有指示任何人去陳報云云。其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被告陳俊宏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曾文宗是否有逾越王○○的權限,只能信任被告曾文宗,所以其簽B 租約並沒有與被告曾文宗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的主觀犯意;又被告陳俊宏就A 房地部分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B 房地部分與之有連續犯關係,故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被告曾文宗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以:我沒有用楊○○及王○○的名義簽A 、B 租約,A 房地是被陳俊宏以偽造租約之方式所強佔,B 房地則是因為在王○○名下,陳俊宏表示如果王○○向他要B 房地的話怎麼辦,就要求我以王○○的名義寫1 份租約給他,我有答應。我是後來銀行的承辦人員拿拍賣公告給我看,我才知道有A 、B 兩份假租約陳報給法院的事云云置辯。其辯護人另為其以:本案被告曾文宗損失很大,受益者為被告陳俊宏,向法院陳述有租賃契約的人也是陳俊宏,B 租約上的指印也是被告陳俊宏所有,故本案應為被告陳俊宏單獨所犯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曾文宗就A 房地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被告曾文宗及同案被告陳俊宏分別係○○公司及○○○屋之

負責人,○○○屋為○○公司代銷餘屋及停車位事宜,暨被告曾文宗知悉繼東房屋或同案被告陳俊宏並未承租A房地使用,且○○○屋或同案被告陳俊宏與楊○○間,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被告曾文宗曾以楊○○之名義貸款,嗣A房地經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為本院派員查封等事實,及同案被告陳俊宏簽立A租約,復因A租約之出租標的僅記載「全棟樓」,同案被告陳俊宏遂使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向本院陳報所載之「全棟樓」係指A房地,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拍賣公告及拍賣通知登載不實之A房地租賃事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宏於本案審理中證述(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9頁)、證人楊○○於另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6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審理中、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四卷第27至31、246至248頁、偵五卷第79至91頁、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4頁),並有卷附借據暨增補條款契約書、A租約、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7年4月1日博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A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繼東房屋與新都公司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華南銀行93年4月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93年5月19日陳報狀暨附件、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715號執行案件93年5月10日查封筆錄、同案被告陳俊宏94年4月8日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A房地之94年6月28日第1次拍賣公告暨拍賣通知、94年8月8日第2次拍賣公告暨拍賣通知、94年9月13日第3次拍賣公告暨拍賣通知(之後取消)、土地銀行95年5月11日陳報狀暨楊○○所立無租賃契約之切結書附件、96年4月30日第3次拍賣公告暨拍賣通知、土地銀行93 年6月7日民事併案執行聲請狀各1份(偵二卷第4至7頁、偵四卷第

101、107、108、215至236之1頁、執一卷第1至11 、32至36、67至69、86至90、102至107、119至124、18 2 、183、198至202、執二卷第1至11頁)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曾文宗所不否認(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曾文宗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A 租約所載內容暨其上楊○○之簽名及指印,非屬有權製作者即該文書所載名義人楊○○所製作,亦非其授權他人製作之事實,迭據證人楊○○於另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暨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四卷第29、247 頁、偵五卷第85頁、本院訴字卷第164 頁),此經比對A 租約與證人楊文輝所簽立之借據暨增補契約書(偵二卷第4 至6 頁)後,明顯可見二者簽名筆跡差異甚大,益見其徵。又A 租約係被告曾文宗要求同案被告陳俊宏簽署,用來表示其上有租賃情事,以阻止拍賣後點交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宏於另案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先後證稱:曾文宗先將賣不出去房屋找人頭當房屋所有權人過戶後,然後向銀行高額申請房屋貸款,然後就拒繳貸款,法院拍賣時,叫我以最低價向法院得標,再轉賣高價位牟利,每件完成後我可獲得4%佣金,曾文宗也邀請我到他公司親自互相討論案情等語(偵四卷第17至19、340 、341 頁)明確,嗣於本案審理中再具結證稱:A房地是要做不點交,然後由○○公司標回去,A租約好像是拿到○○○屋寫完,當初○○公司有指示他們要買回去,因為被拍賣了,所以要租約,我們就配合,這些話都是曾文宗跟我說的,這份租約從開始到結束都是假的(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9頁)等語綦詳,核以證人陳俊宏於另案被訴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偵查中,尚且多次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嗣於本案審理中,再經具結擔保偽證罪之處罰而為此等證述,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係為誣陷被告曾文宗而故為虛偽陳述,自堪以其所述情節為真實。另參以證人楊○○迭次證稱:A房地是我所有,但該房地是我擔任人頭,不是我買的,當時是為了替新都公司董事長曾文宗取得土地銀行360萬元貸款,房屋買賣事宜是由曾文宗全權處理,錢也是他支付的,我有首次購屋貸款,他說用我的名義買,可以向銀行貸款,貸款後錢由他拿走。我不認識陳俊宏,我沒有將A房地租給他,A租約上面也不是我的簽名,後來是中正分局通知我時,我才知道房屋有出租的情事等語(偵四卷第27至31、246至248、偵五卷第79至91頁、本院159至16 5頁)。而被告曾文宗亦不否認前開土地銀行之360萬元貸款為其取得,且A房地嗣後遭法院拍賣等情,有如上述,足認被告曾文宗確有以A房地取得360萬元之銀行貸款,則A房地嗣經拍賣後不點交,確實將造成銀行無法完全自A房地獲得上開貸款債權之清償,自屬有利於A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即被告曾文宗,是證人陳俊宏所證述之情節,堪認符合常情,自可信實。此外,復有上開卷附書證可佐,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

③被告曾文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執行書記官或法官對於當事人及關係人所陳報之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並不負實質調查之職責,債務人或第三人主張該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無論真偽,執行書記官除照其所述記載於筆錄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僅能於執行程序暫時容認該租約之存在,等待當事人另行訴訟之判決結果,在此之前,拍賣之標的物因有租約存在,不能點交,致社會大眾應買拍賣標的物之意願不足,勢必使得應買之價格降低,故債務人或第三人謊報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自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先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陳述不實之房地租賃情節及出租標的為A 房地等事項,並致承辦人員登載於查封筆錄、拍賣公告、拍賣通知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等過程,雖非由被告曾文宗親自為之,然其既曾參與製作偽造之A 租約,圖陳報法院,用以阻止A 房地拍賣後點交,造成A 房地應買價格減低之情事,則上開過程當為同案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先前謀議而約定之犯罪情節,是被告曾文宗就同案被告陳俊宏與其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之此部分行為,自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明。

⒉被告曾文宗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因以下理由,其等所辯並不可採:

①被告曾文宗於另案偵訊中曾稱:我直到接到法院寄給土地銀

行的拍賣通知後,見到上面承租人是陳俊宏,才知道A 房地被陳俊宏強佔云云(偵二卷第6 頁反面)。而A 房地之本院第1 次拍賣則係於94年6 月28日公告,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715 號執行案件查封筆錄、華南銀行93年5 月19日陳報狀及A 房地本院第1 次拍賣公告及通知各1 份附卷可稽(執一卷第86至90頁),故依被告曾文宗前開所述,如A 房地確為同案被告陳俊宏所佔,其最早知悉之時應在94年中。惟查同案被告陳俊宏透過○○○屋職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表示A房地已出租予第三人,暨華南銀行訴訟代理人夏○○向本院陳報A租約之時間均為93年5月間等情,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715號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及華南銀行93年5月19日陳報狀在卷足參(執一卷第22、32至36頁),設若同案被告陳俊宏有被告曾文宗所指自行製作假租約,以圖繼續竊佔A房地之情事,則被告曾文宗所謂竊佔時間當在93年5月間以前,尚在被告曾文宗所指「陳俊宏強佔A房地」之時間1年餘前。參以被告曾文宗於原審審理中並曾稱:委託○○○屋代銷期間結束後,如果有零星的客戶要看房子,會由我公司的人帶客戶去看等語(偵五卷第62頁),準此,同案被告陳俊宏應係已得被告曾文宗之同意而使用A房地,否則以其長達1年有餘之時間,當會輕易為○○公司人員所發現,是被告曾文宗所指A房地為同案被告陳俊宏所竊佔乙事,已有所疑。

②再者,被告曾文宗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係稱:A 房地雖有委託

○○○屋銷售,但委託銷售期間係於90年8 月1 日到期,委託銷售期滿之後,陳俊宏就將A房地還給○○公司,我並無將A房地提供與他人使用或將之出租,之後是○○公司職員劉○○帶客戶去看A房地時,發現原來的鎖已經不能打開了,經詢問管理員之後,才知道陳俊宏有使用A房地,陳俊宏有說其會將A房地還給新都公司,但我請人去接收A房地時,陳俊宏都不在,我才會提出告訴云云(偵五卷第61至73頁)。與其前開於另案偵訊中所稱係收到法院寄給土地銀行的拍賣通知後,始知A房地遭同案被告陳俊宏所佔云云,就知悉A房地遭竊佔之時間點乙節顯然不符。亦與證人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是在94年或95年2月進入○○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曾到「○○○○大樓」看餘屋,我是去看停車位,沒有去A房地看過,我並不知道○○公司還有A房地此一餘屋,不知道A房地有遭竊佔的情形等語(見原審2卷第14 5至148頁),有所歧異,則被告曾文宗所稱A房地遭同案被告陳俊宏竊佔乙節更難置信。況同案被告陳俊宏被訴竊佔A房地之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認定無法證明,而於判決理由欄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乙節,復經本院核閱該判決後確認無訛,職此,更難謂A房地當時曾有遭同案被告陳俊宏竊佔之情。

③縱依證人即○○○○大樓當時之管理組長顏○○於另案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證述:93年6月間A房地曾為陳俊宏使用為員工宿舍等語(偵四卷第334頁);證人即○○○屋當時之員工朱○○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屋曾以A房地為員工宿舍使用1年等語(本院另案卷第77至79頁),而認同案被告陳俊宏曾使用A房地乙情屬實。然同案被告陳俊宏當時並無竊佔A房地之行為,已如前述,嗣A房地遭拍賣時,其實無為此隱瞞被告曾文宗,自行製作偽造之A租約之理。又A房地最終雖由同案被告陳俊宏當時之女友,亦為其現在之配偶葉○○於96年6月6日所拍定,此情業據證人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偵四卷第338頁),並經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6號案件全卷,核閱其中影存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8715號事件卷宗(即執一卷)內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屬實,並有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份(偵六卷第105頁)可資佐證。然被告曾文宗於葉○○拍定A房地前之94年9月20日,即已就A租約對同案被告陳俊宏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足參(偵二卷第1至3頁),足見2人間之關係,至遲於94年9月間即處於不佳之狀況,自難以A房地於96年6月間為葉○○單獨拍定之情,推認被告曾文宗未參與A租約於93年5月前某日做成之過程。故被告曾文宗及其辯護人稱同案被告陳俊宏竊佔A房地,因而單獨偽造租約云云,實屬無據,並不可採。

⒊至同案被告陳俊宏關於A 租約之簽立,於另案偵查中先係陳

稱:A 租約是楊○○自己簽立,契約內容係屬真實等語(偵二卷第16頁反面);嗣改稱:A租約是曾文宗指派○○公司「許經理」拿來給我簽的等語(偵四卷第19頁);復稱:A租約,是曾文宗叫我去其公司,他公司的人叫我簽的云云(偵四卷第279頁),先後所述固多有不一。然其上開陳述,均為其於另案中以被告身分所供,審諸其參與製作前開不實之A租約,本身要屬犯罪行為,則其基於卸責之目的,而於當初受訊時為該契約係屬真實之不實陳述,尚非悖於常情之舉,要難以此即謂其日後不利於己及被告曾文宗之陳述,係屬無可採信。再者,其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另案審理中稱其與告訴人共同簽立之不實租賃契約,共有4紙,且係先後所簽立乙節(偵四卷第316頁、本院另案卷第162頁),則自不能排除同案被告陳俊宏當初就簽約過程之歧異陳述,有混淆該4紙租賃契約簽立情形之可能,是亦難以此即謂其後於本案審理中所證無可採信,而為被告曾文宗有利之認定。⒋綜上所述,被告曾文宗確有與同案被告陳俊宏未經有權製作

之人楊○○同意共同謀議偽造A租約,並透過不知情之夏○○將上開偽造之租約影本陳報本院,另曾先後由同案被告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陳報A房地已出租予第三人,致本院先後多次於查封筆錄、拍賣公告及拍賣通知上,登載該不實事項等行為,而足以生損害於楊○○、債權人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是以上開行為,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訛。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陳俊宏就B 房地部分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乙節,

業據其於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字卷128 頁反面、訴字卷第93頁反面),復有B 租約、土地銀行91年5 月13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91年度執字第19175 號執行案件91年

6 月26日查封筆錄、土地銀行91年7 月19日陳報狀暨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B 房地之91年11月8 日第1 次拍賣公告、91年12月17日第2 次拍賣公告、92年2 月24日第3 次拍賣公告暨拍賣通知、92年3 月18日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拍賣公告及通知(偵六卷第81至84頁、執三卷第1 至10、18、34至37、46至49、53至56、62至68、75至77頁)附卷可稽,堪認其確曾於91年6 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前往查封B 房地時,向該承辦人員表示「自84年6 月份向債務人B 房地承租至今,每月租金3 萬元,押金10萬元」一節,而登載於查封筆錄此一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並於提出不實之B 租約影本後,由土地銀行之訴訟代理人吳○○陳報本院,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收受該陳報狀,先後於91年11月8日、91年12月17日、92年2月24日及92年3月18日登載「本件拍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陳○○承租中,期間自84年6 月起至94年6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押金10萬元,拍定後不點交,請投標人注意。」等不實事項,在拍賣公告、拍賣通知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之事實。又執行書記官或法官對於當事人及關係人所陳報之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且拍賣之標的物因有虛偽租約存在,致應買之價格降低,當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陳俊宏前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及本院進行查封、拍賣程序之正確性,從而,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自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就B 房地部分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被告曾文宗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節,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均知悉繼東房屋或被告陳俊宏並未承租

B 房地使用,且○○○屋或被告陳俊宏與王○○間,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被告曾文宗曾以王○○之名義貸款,嗣B 房地經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派員查封等事實,及被告陳俊宏曾簽立B 租約,並經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提出予土地銀行,使土地銀行訴訟代理人吳○○陳報本院後,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拍賣公告及拍賣通知登載不實之B房地租賃事項等節,除上開被告陳俊宏坦承部分之書證外,並有B房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偵六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參,此外,另據證人即B房地登記名義人王○○於本案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訴字卷第10 1至108頁),復為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所不否認(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129頁反面至13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內容不實之B 租約係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共同謀議製作之情

節,業據被告陳俊宏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曾文宗告訴我如果被拍賣後他要買回B 房地,房子有租賃契約在的話拍賣時可以不用點交,所以我簽了B 租約等語(偵四卷第

316 頁)明確,於本案審理中復稱:我確實沒有向王○○承租B 房地,B 房地是新都公司借給繼東房屋使用。B 租約從開始至結束應該都是假的,我是照著曾文宗跟我講的,有租賃關係後,他要低價標回去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128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18 、119 頁);被告曾文宗亦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曾將B 房地過戶在王○○名下,陳俊宏說這棟可以做租約,以後被查封之後別人比較不敢買,我們可以再以低價買回去,不是我們提供租賃契約書給被告,是陳俊宏規劃這樣的方式,我們也就簽了。B 房地沒有租給陳俊宏,陳俊宏也沒有付租金,是給他作為銷售使用。90年8 月1 日委託銷售期間期滿後,陳俊宏沒有將B 房地騰空返還,因陳俊宏說還要再繼續使用,我也沒有反對,但陳俊宏仍然沒有給付租金等語(偵五卷第67至72頁)。上開供述,除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互指係對方提議偽造B 租約外,對於B 房地僅提供○○○屋無償使用,B 租約係為阻止法院拍賣並點交B房地而作成等節,洵屬一致。審諸B 房地拍賣後是否點交,其利害關係人應不出登記名義人王○○、使用人○○○屋及實際所有權人○○公司等人,復參以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B租約,B房地都是曾文宗在處理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2反面、第107頁反面)。是B房地之拍賣,真正關心者僅○○○屋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而已,是以其等上開自承B租約乃2人為阻止法院拍賣點交B房地,共同謀議並製作而陳報法院等供詞,自屬合理,得以採信。

⑵就B 租約暨其上王○○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為王○○所簽立,

或為其授權簽立乙節,證人王○○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曾文宗是我的連襟,B 房地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長期放款借據都是我簽名、蓋章的,當時是去向銀行借錢,借的錢是曾文宗拿走,利息也是他在繳。我沒有看過B 租約,上面的簽名及指印不是我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2 至103 頁),復經比對B 租約與證人王○○所簽立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中長期放款借據(偵六卷第77至80頁)後,其內簽名之筆跡有明顯差異,足見B 租約內所載內容,並非有權製作者即該文書所載名義人王○○所書立。而就是否經其授權乙節,證人王○○固另證稱:這間房子都是曾文宗在處理,不用經過我的同意,我有留印章給曾文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03 頁)。然B 租約乃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基於為阻止法院拍賣點交B 房地之目的始製作,嗣並提供法院致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衡情王○○最初縱使曾概括授權被告曾文宗處理B 房地,當無預見被告曾文宗將製作不實租約以向法院陳報虛偽租賃事實之不法行為,職此,自難認王○○已授權被告曾文宗製作B 租約之事實。是以,B 租約並非製作權人王○○製作,亦未經其授權,而冒用其名義製作,自合於偽造行為之要件。

④被告曾文宗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已如前述。是被告陳俊宏前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陳述不實之B 房地租賃情節並登載於查封筆錄,另將B 租約陳報本院,致本院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事項,在拍賣公告、拍賣通知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等過程,雖均係被告陳俊宏所為,然被告曾文宗既曾參與製作偽造之B 租約,圖陳報法院,用以阻止B房地拍賣後點交,造成B 房地有應買價格減低之情事,則上開過程當為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先前謀議而約定之犯罪情節,是被告曾文宗就被告陳俊宏與其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之此部分行為,自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明。

⒊被告陳俊宏、曾文宗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因以下理由,所辯並不可採:

①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於前開自承製作不實B 租約之供述後,

固分別一反其詞,被告陳俊宏改稱B 租約乃其為陳報稅捐機關○○○屋設立登記地址之用而製作云云;被告曾文宗則改稱B 房地因在王○○名下,故被告陳俊宏要求簽立租賃契約保障云云。而依被告陳俊宏於本案審理中所述:B 租約是新都公司職員拿到○○○屋要其簽名,簽完名後該職員再拿回去。因為招牌釘上去,國稅局要報稅,也要稅籍編號,是會計要求的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129 頁、訴字卷第119 頁),惟倘被告陳俊宏係為陳報稅捐機關○○○屋設立登記地址之用,實與○○公司無關,何須由○○公司職員往來取交B租約?是被告陳俊宏上開所辯,有違常情,並不可採。又被告曾文宗對所被告陳俊宏要求簽約保障之過程,先稱:90年6月間陳俊宏拿B租約來時我就請王○○在租約上簽名云云(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復稱:陳俊宏向我要求簽租約後,我有答應,但是後來陳俊宏一直沒有拿租約來,我和王榮助都沒有看過及簽過B租約云云(本院訴字卷第36頁),前後不一,亦難信實。是其等翻異自承共同偽造B租約之前詞,均委無可採。

②被告陳俊宏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陳俊宏並不知悉被

告曾文宗是否有逾越王○○的權限,故並無逾越有權製作人王○○之權限而製作B 租約之意等語,被告陳俊宏亦稱:我不記得簽B 租約的時候該租賃契約上是否有其他人簽名,我都跟新都公司談簽約,到拍賣時我才知道B 房地名義上所有權人是王○○云云(本院審訴字卷第129 頁、訴字卷第175頁反面),惟依據B 房地查封筆錄(執三卷第18頁),B 房地於91年6 月26日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被告陳俊宏即到場陳稱:「自84年6 月份向債務人承租B 房地至今」等語,該查封筆錄另載有債務人為王○○乙節,並經被告陳俊宏簽名確認,可知被告陳俊宏至遲於斯時業已知悉王○○為B房地為名義所有權人,是其前開稱至拍賣時始知王○○為名義所有權人,自不可信。嗣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製作內容不實之租約,用以陳報法院,致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拍賣公告、拍賣通知等公文書上之行為,由於並非合法方式,被告陳俊宏既與被告曾文宗共同謀議為之,在未徵詢王○○同意下,常人實無從期待王○○會授權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為此一非法行為,而被告陳俊宏在此情形下,仍與被告曾文宗一同製作不實之B 租約,並持之以行使,則B 租約是否經王榮助本人或授權簽立,實均不違反其本意,其就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仍有不確定故意之情,是所辯仍難解其犯行。

③被告曾文宗之辯護人另以B 租約僅查出被告陳俊宏所有指印

,本案應為被告陳俊宏單獨所為等語資為辯護,然B 租約除被告陳俊宏之指印外,其餘指紋、字跡欠清晰,無法比對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5至27、36頁)。自此可知,B 租約未鑑出他人指印,乃無法比對所致,且被告曾文宗參與不實租約之製作過程,未必需自行撰寫、捺印該租約。本案B 租約乃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共同謀議偽造乙節,既已認定如上,尚難因僅能鑑出被告陳俊宏之指印,反推本案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被告陳俊宏單獨所犯,從而,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④至被告陳俊宏之辯護人另辯護以:被告陳俊宏於A 房地部分

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B 房地所涉同一罪名之犯行與上開確定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經查,被告陳俊宏於93、94年間,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情事,向本院多次陳報不實之A 房地租賃事項,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記載於查封筆錄、拍賣公告及拍賣通知,嗣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對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被告陳俊宏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0年3 月29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並核閱判決無誤。然關於A 房地部分各階段犯行,洵屬被告陳俊宏於93年5 月10日本院至A 房地查封後為之,而本案B 房地部分犯行,乃被告陳俊宏於91年間所為,彼此相距時間約2 年,要難謂時間緊接,且乏其他證據認被告陳俊宏乃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即難認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無從就此為免訴之判決。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前開否認之詞,均非可採,

其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均可認定。而被告陳俊宏坦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認定如上,復與其前案確定判決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應於本判決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於犯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行為後,

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茲依上述意旨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倍數2 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進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仍有比較之必要,且因修正後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較為限縮,故本案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

⒊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查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係以提出偽造之B 租約為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憑據,是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規定,以致其等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為論斷罪數之依據。

⒋綜合本件經依前述法定刑變更、是否論以共同正犯及牽連犯

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故應依該等規定為2 人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行為之論罪科刑依據。

㈡被告曾文宗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之時間,雖開始

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然其上開犯行所生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罪結果,於96年4 月30日仍繼續發生,而跨越至上開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及曾文宗於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曾文宗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與同案被告陳俊宏間,暨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文宗利用不知情之○○○屋職員、華南銀行職員夏○○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利用不知情之土地銀行職員吳○○,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其等就各該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曾文宗在A 租約上偽造「楊○○」之簽名1 枚、指印5

枚,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共同在B 租約上偽造「王○○」之簽名1 枚、指印6 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分別偽造如上開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曾文宗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93年5 月10日利用不知情之○○○屋職員表示該A房地已出租,致使法院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查封筆錄;及製作前開不實之A 房地租賃契約、陳報狀,利用他人於93年5 月19日、94年4 月8 日先後向法院陳報,致使法院承辦人員將相關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通知);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91年6 月26日由被告陳俊宏表示該B 房地已出租,致使法院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查封筆錄;及製作前開不實之B 房地租賃契約,利用他人於91年7 月19日向法院陳報,致使法院承辦人員將相關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皆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曾文宗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中,均於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陳報狀後,利用他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多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歷次之拍賣公告、通知上,皆乃單一之犯罪行為所生之多次犯罪結果,各僅為單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附此敘明。

㈤被告曾文宗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係以提出偽造

之租賃契約為其陸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憑據,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亦係以提出偽造之租賃契約為其陸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憑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被告曾文宗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陳俊宏與曾文宗為降低他人應買A 、B 房地之

意願,先後偽造A 、B 房地租約,製造前開房地上有第三人承租之假象,用以阻止點交,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並斟酌被告陳俊宏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中相對於被告曾文宗,並非取得貸款之人,而非較大受益者,犯罪情節較輕;被告曾文宗則係本案犯行主導者,犯罪情節較重。另考量被告陳俊宏於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曾文宗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陳俊宏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曾文宗之2 次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8 月等節,稍屬較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部分:

⒈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犯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後,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次犯行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復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該次犯行之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以

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文宗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之時間,雖開始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之基準日之前,然其上開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既繼續發生至96年4 月30日,跨越至上開減刑基準日之後,而合致一部分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之要件,則被告曾文宗所犯上開部分犯行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新舊法比較:

關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於其等為該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其等上開犯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刑法第50條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曾文宗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併合處罰,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將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而不受影響,是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據此,被告曾文宗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本案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即不併合處罰。

沒收部分:

被告曾文宗在A 租約上偽造「楊○○」之署名1 枚、指印5枚,被告陳俊宏及曾文宗共同在B 租約上偽造「王○○」之署名1 枚、指印6 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於各該被告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A 租約及B 租約正本,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及修正後)、第55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A、B租約所載內容):

┌───┬───────────┬───────────┐│編 號│ 一 │ 二 ││ │ (A租約) │ (B租約) │├───┼───────────┼───────────┤│出租人│○○工程行楊○○ │王○○ ││(甲方)│ │ │├───┼───────────┼───────────┤│承租人│○○○屋 │○○○屋 ││(乙方)│(代表人陳俊宏) │(代表人陳俊宏) │├───┼───────────┼───────────┤│租賃 │全棟樓 │高雄市○○區○○路243 ││標的 │(嗣陳報全棟係樓指高雄│號1至3樓 ││ │市○○區○○路○○○ 號4 │(即A房地) ││ │樓,即B 房地) │ │├───┼───────────┼───────────┤│租賃 │90年1月10日至97年1月10│84年6月至94年6月31日 ││期間 │日 │(94年6月31日為誤繕) │├───┼───────────┼───────────┤│租金 │每月1萬8,000元 │每月3萬元 │├───┼───────────┼───────────┤│附記 │甲方因有向乙方即承租人│本建築物標的因與承租人││事項 │借貸100 萬元,如乙方在│有借貸關係200 萬元,屋││ │承租契約未到期時,應由│主榞在交屋後,供承租人││ │其價金折抵甲方,不得異│使用來彌補利息,雙方訂││ │議。 │定此合約恐口說無憑,並││ │ │合意一致。 │├───┼───────────┼───────────┤│簽約 │90年1月10日 │84年6月1日 ││日期 │ │ │├───┼───────────┼───────────┤│出租人│「楊○○」之簽名1枚及 │「王○○」之簽名1枚及 ││之署押│指印5 枚 │指印6 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