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伍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伍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謝秉康」印章壹枚及附表「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謝秉康」之印文、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趙伍德曾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嘉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紀公司)之負責人,任職期間為民國93年3月19日至94年1 月12日。其明知案外人謝秉康並未同意擔任嘉紀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竟未經謝秉康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囑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為偽造謝秉康之印章,再持該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或同時偽造印文及署押於嘉紀公司變更登記表之「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嘉紀公司章程之「董事」欄以及每頁章程之空白處、代送文件委託書之「董事(長)」、「負責人印章」及「日期」欄、嘉紀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欄、嘉紀公司新舊章程對照表之空白處及謝秉康之國民身份證影本之空白處(起訴書漏載嘉紀科技有限公司新舊章程對照表及謝秉康之國民身份證影本)等文件(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以表示謝秉康有擔任嘉紀公司董事長之意願,嗣由不知情之案外人張瑞麟於94年1 月12日持上開文件,代送至高雄市政府辦理嘉紀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高雄市政府受理變更登記申請並為形式審查後,即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核准,而將「謝秉康為嘉紀公司代表人」、「董事為謝秉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表編號1 ),高雄市政府並於同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339250 號函(以下簡稱高雄市政府函,附表編號7 )告知嘉紀公司及謝秉康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之事項均已准許,趙伍德即另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使不知情之張瑞麟再偽造謝秉康之印文於上開高雄市政府函文之空白處,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謝秉康。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此據100 年3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24案意旨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揭示之證據法則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問權,在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詰問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3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謝秉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又上開證述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且於審理中對證人所言表示沒有意見,並放棄詰問證人之權利(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取得證據能力後,並已調查完足,而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及願給法院作證據參考,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475 號卷第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謝秉康於偵查中證述未曾擔任嘉紀公司負責人,對於嘉紀公司之公司卷宗、股東同意書以及自己身分證影本附於其中之內容均不知情,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亦非伊所簽具,於嘉紀公司94年1 月12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伊,並經高雄市政府核准時,伊正在監獄服刑中等語綦詳(偵他卷第86頁至第8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文件上均有「謝秉康」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在卷可佐(偵他卷第150 頁至第154 頁反面),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 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新舊法分別比較如下:
1.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是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該規定刪除後,原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3.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罪所謂之印章、印文,係指用以代表印章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於文件上蓋用印文,且該印文僅在於表示印章名義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為刑法上所稱之「印文」,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使他人偽造謝秉康之簽名或署押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之文件,均為被告用以表達變更嘉紀公司負責人之意思表示之用,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交由不知情之張瑞麟偽蓋謝秉康之印文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代領高雄市政府函文時,該印文僅係作為「謝秉康」該人無誤之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另為申請或表示收受該項文書之證明之性質,及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是附表編號1 及編號7 各該印文之偽造,僅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文。
(三)是核被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偽造謝秉康之印章、再偽造印章或署押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文件,並使其中附表編號2 至6 之文件表彰謝秉康有擔任嘉紀公司負責人之意思,再由張瑞麟持以提出於高雄市政府而為行使,使高雄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後,再由張瑞麟偽蓋謝秉康之印文於附表編號7 文件之行為,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217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印文罪。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僅係於附表編號1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令張瑞麟於「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蓋章,僅用以確認為謝秉康本人之身分,況上開變更登記表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自應論以偽造印文罪,是起訴法條論以偽造私文書即有未合,然犯罪事實仍為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偽造印文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身份年籍不詳之人及張瑞麟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屬間接正犯。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參,查被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印文、署押,雖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達冒用謝秉康名義而變更負責人為謝秉康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無從強行分離,且被告之主觀上均基於為變更負責人於他人之犯罪意思,是認各該行為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故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而被告就偽造印章及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各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就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後,為完成變更公司負責人之行政程序,被告復使不知情之張瑞麟於附表編號7 之文件再次偽造謝秉康之印文,以完成上開程序,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附表編號7 之偽造印文罪之間,均係為達到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同一目的所使用之方法或手段,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就偽造印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編號6 及編號7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公司負責人之責任,並欺被害人並無從知悉其須承擔公司負責人責任,竟未得其同意,擅將其變更為公司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使被害人蒙受不測之損害,並損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 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又核無同條例第
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即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同條例第5 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通緝日期為97年6 月10日,後於上開條例之施行日96年7 月16日,故被告並非上開條例施行前已經通緝,並無前揭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文件上載有謝秉章之署押及印文部分,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又偽造之「謝秉康」印章1枚 ,雖並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之偽造文件,均經被告提出予主管機關,以達變更公司負責人目的之用途,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提出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出處 │文件上偽造之署│偽造時間 ││ │ │ │押及印文 │ │├──┼────────┼────┼───────┼──────┤│ 1 │嘉紀科技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偽造謝秉康之印│94年1月12日 ││ │之變更登記表 │府建設局│文1 枚於「代表│ ││ │ │第二科嘉│公司負責人印章│ ││ │ │紀科技有│」欄 │ │├──┼────────┤限公司案├───────┼──────┤│ 2 │嘉紀科技有限公司│卷 │偽造謝秉康之印│94年1 月7 日││ │章程 │ │文3 枚,1 枚於│ ││ │ │ │「董事」欄、2 │ ││ │ │ │枚於每頁章程之│ ││ │ │ │空白處 │ │├──┼────────┤ ├───────┼──────┤│ 3 │代送文件委託書 │ │偽蓋謝秉康之署│94年1月10日 ││ │ │ │押1 枚及印文1│ ││ │ │ │枚於「董事(長│ ││ │ │ │)」欄、1 枚印│ ││ │ │ │文於「日期」欄│ │├──┼────────┤ ├───────┼──────┤│ 4 │嘉紀科技有限公司│ │偽蓋謝秉康之署│94年1月7日 ││ │股東同意書 │ │押1 枚、印文1│ ││ │ │ │枚於「全體股東│ ││ │ │ │」欄 │ │├──┼────────┤ ├───────┼──────┤│ 5 │謝秉康之國民身份│ │偽蓋謝秉康之印│94年1 月12日││ │證影本 │ │文1 枚於影本空│前某日 ││ │ │ │白處 │ │├──┼────────┤ ├───────┼──────┤│ 6 │嘉紀科技有限公司│ │偽蓋謝秉康之印│94年1 月12日││ │新舊章程對照表 │ │文1 枚於章程對│前某日 ││ │ │ │照表之空白處 │ │├──┼────────┤ ├───────┼──────┤│ 7 │94年1 月12日高雄│ │偽蓋謝秉康之印│94年1月12日 ││ │市政府高市府建二│ │文1 枚於空白處│ ││ │公字第0000000000│ │ │ ││ │0 號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