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正浦指定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被 告 蕭崇良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96、17402、1740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625、1626、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崇良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壹紙關於偽造「鍾義錦」發票部分(含署名壹枚、印文參枚)、未扣案偽刻「鍾義錦」印章壹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伍紙關於偽造「鍾正韋」發票部分(均含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偽造「鍾仁杰」背書部分(均含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壹紙關於偽造「王瑞成」發票部分(含署名壹枚、指印參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壹紙關於偽造「鍾義錦」發票部分(含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伍紙關於偽造「鍾正韋」發票部分(均含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及偽造「鍾仁杰」背書部分(均含署名、指印各壹枚)、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壹紙關於偽造「王瑞成」發票部分(含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偽刻「鍾義錦」印章壹顆,均沒收。
鍾正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壹紙關於偽造「鍾正韋」、「鍾正南」共同發票部分(含「鍾正韋」、「鍾正南」之署名、指印各壹枚)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伍紙關於偽造「鍾仁杰」發票部分(均含署名壹枚、指印參枚)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壹紙關於偽造「王瑞成」發票部分(含署名壹枚、指印參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壹紙關於偽造「鍾正韋」、「鍾正南」共同發票部分(含「鍾正韋」、「鍾正南」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伍紙關於偽造「鍾仁杰」發票部分(均含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壹紙關於偽造「王瑞成」發票部分(含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崇良、鍾正浦均因需款週轉應急,向下列之民間放款人借貸,兩人為順利向放款人貸得款項或延期清償,分別獨立或共同為如下犯行:
(一)蕭崇良於民國98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林茂源,林茂源知悉蕭崇良服務警職有穩定薪資收入,遂要求蕭崇良提供薪資帳戶之金融卡以供還款使用,惟蕭崇良因業向他人借款交出自己金融卡,為順利借得款項,即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游德枸之郵局存摺封面及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A),在高雄市○○區○路邊,將自己郵局帳戶存摺之戶名「蕭崇良」影印黏貼於帳戶A之存摺封面、將帳戶A之帳號黏貼於自己郵局帳戶之內頁後影印,變造成戶名顯示為「蕭崇良」、交易明細顯示為自己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帳戶資料則顯示為帳戶A之變造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再將上開變造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A之金融卡,於98年10月19日交付予林茂源而行使之,借得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二)鍾正浦自98年5、6月間起向林瑞美陸續借款,嗣因林瑞美要求鍾正浦結算借款餘額並提供本票作為擔保,鍾正浦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附近某大樓2樓,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紙(票號TH532209號,發票人鍾正浦、鍾正韋、鍾正南,發票日99年5月10日,面額63萬2800元),至高雄市○○區○○○路○○號之林瑞美住處交其收執供作債務擔保而行使之。
(三)鍾正浦與蕭崇良於99年5月10日共同前往林國忠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林國忠為獲得借款之擔保,及預供向未依約清償本息之借款人催討債務以施加壓力之用,與鍾正浦、蕭崇良均明知未曾取得鍾義錦之同意或授權,仍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林國忠提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白本票1紙,指示鍾正浦、蕭崇良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林國忠部分未據起訴,鍾正浦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確定),由蕭崇良提供其於同日在高雄市區某處事先偽刻好之「鍾義錦」印章1枚,由鍾正浦於本票上按捺指印,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紙(票號CH528218號、發票人鍾義錦、背書人蕭崇良、發票日99年5月10日、面額15萬元),再由蕭崇良、鍾正浦執向林國忠各借款5萬元交其收執供作債務擔保而行使之。
(四)鍾正浦因向林國忠借款須提供擔保本票,而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軍中同事鍾仁杰之個人資料,再於99年11月16日攜鍾仁杰之個人資料至林國忠上址住處,鍾正浦、林國忠均明知未曾取得鍾仁杰之同意或授權,仍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林國忠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起訴),由林國忠提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空白本票5紙,由鍾正浦於本票上填載鍾仁杰之個人資料及按捺指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5紙(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號,發票人鍾仁杰、發票日均99年11月16日、面額均2萬7000 元),再由鍾正浦持向林國忠借款5萬元交其收執供作債務擔保而行使之。
(五)蕭崇良先前受鍾正浦委託代為向林國忠辦理借款手續而取得鍾正韋、鍾仁杰之個人資料,惟林國忠表示拒絕放款,蕭崇良即繼續保管上揭資料,嗣蕭崇良為自己向林國忠借款並配合提供擔保本票之用,遂於99年11月23日攜帶上揭資料至林國忠上址住處,與林國忠均明知未曾取得鍾正韋、鍾仁杰之同意或授權,仍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林國忠部分未據起訴),由林國忠提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空白本票5紙,由蕭崇良填寫鍾正韋之個人資料於發票人欄位、填寫鍾仁杰之個人資料於背書人欄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5紙(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發票人均鍾正韋,發票日均99年11月23日,面額均2萬7000元、背書人均鍾仁杰、蕭崇良),再由蕭崇良持向林國忠借款5萬元交其收執供作債務擔保而行使之。
(六)鍾正浦為提供證件予蕭崇良以供蕭崇良向林國忠借款,兩人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鍾正浦先向王瑞成佯稱欲購買機車欠缺保證人而借得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並交付予蕭崇良,嗣由蕭崇良於99年
7 月15日持上揭證件至林國忠上址住處,蕭崇良、鍾正浦與林國忠均明知未取得王瑞成之同意或授權,仍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林國忠部分未據起訴),由林國忠提供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空白本票1紙,由蕭崇良填寫王瑞成之個人資料於發票人欄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號、發票人王瑞成、發票日99年7月15日、面額15萬元),再由蕭崇良持向林國忠借款5萬元交其收執供作債務擔保而行使之。
二、案經林茂源、林瑞美、王瑞成、林國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復按被告本身以外之人(含共同正犯),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判決參照)。是證人林瑞美、王瑞成、蕭崇良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用性,有結文存卷為憑,復查無顯不法取供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且證人林瑞美、蕭崇良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傳喚證人到庭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蕭崇良、鍾正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被告鍾正浦對上揭證人林瑞美、蕭崇良、王瑞成之偵訊中供述表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崇良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堪信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林茂源、游德枸之證述相符,並有帳戶A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變造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帳戶A之金融卡1張可佐。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鍾義錦之證述、證人林國忠陳稱鍾正浦及蕭崇良共同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借款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鍾義錦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聲明書、鍾正浦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蕭崇良身分證及警察服務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背書人蕭崇良簽名上指印為蕭崇良所有,另一枚指印則為鍾正浦所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000080713號、100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000112106號鑑定書各1紙可稽。另就借款金額部分,業據被告鍾正浦於偵查中供稱借得款項為10萬元,由鍾正浦、蕭崇良各取得5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7頁),參以林國忠陳稱票面金額15萬元即為借款數額云云,核與借款人簽發本票面額高於借款金額以擔保全部債權實現之民間放款常情相違,尚難採信,爰就借款金額部分依被告鍾正浦供述更正為10萬元。
(三)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與證人鍾正韋、鍾仁杰之證述、證人林國忠陳稱蕭崇良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借款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鍾正韋身分證影本、聲明書、蕭崇良身分證及警察服務證影本各1紙可佐,且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發票人欄位上之指印,均為蕭崇良所有,亦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5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000112106號鑑定書1紙可參。另就借款金額部分,業據被告蕭崇良於審判中供稱借款金額應為5萬元,因其向林國忠借錢,都是每借5萬元就要開面額2萬7000元的本票5張等語(見訴卷第103-105頁),核與其偵查中具狀所陳、偵訊中供述向林國忠借款5萬元,須分5期攤還,每期1萬元本金、3500元利息之借款情節(見偵十卷第7、30頁),及被告鍾正浦就犯罪事實(四) 所稱借款、還款比例、簽發本票金額模式俱相符(見偵二卷第48頁),與民間放款應有固定還款模式及簽發固定比例面額本票之常情無違;參以林國忠陳稱票面金額總和13萬5000元即為借款數額云云,核與借款人簽發本票面額高於借款金額以擔保全部債權實現之民間放款常情相違,尚難採信,爰就借款金額部分依被告蕭崇良供述更正為5萬元。
(四)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與證人王瑞成之證述、證人林國忠陳稱蕭崇良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借款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王瑞成戶籍謄本、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影本、聲明書各1紙可佐,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上指印均為蕭崇良所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000112106號鑑定書1紙可參。另就借款金額部分,被告蕭崇良具狀及於偵查中均表示向林國忠借款5萬元、分5期攤還,每期1萬元本金、3500元利息,並以每期應還款數額2倍即2萬7000元簽發5張本票等語(見偵十卷第7、30頁),參以林國忠陳稱票面金額15萬元即為借款數額云云,核與借款人簽發本票面額高於借款金額以擔保全部債權實現之民間放款常情相違,尚難採信,爰就借款金額部分依被告蕭崇良供述更正為5萬元。
二、訊據被告鍾正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坦承不諱,其餘犯罪事實部分,鍾正浦固坦承曾向林瑞美陸續借款40萬元、20萬元不等,嗣亦曾填載並按捺指印而簽發犯罪事實(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亦曾交付如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王瑞成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蕭崇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本票,係林瑞美派遣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對伊持電擊棒施強暴、脅迫而簽發,非出於其自主意思而為;另伊因欲分期購買機車辦理貸款需有保證人,始委託蕭崇良辦理機車過戶手續而交付王瑞成之上揭資料,嗣貸款辦不過即已取回證件,伊不知蕭崇良會挪用證件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云云。經查:
(一)被告鍾正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仁杰之證述、證人林國忠陳稱鍾正浦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借款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5紙、鍾正浦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鍾仁杰戶籍謄本、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各1紙可佐,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上指印均為鍾正浦所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000080713號鑑定書1紙可稽,堪信其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另就借款金額部分,業據被告鍾正浦於偵查中供稱借得款項為5萬元、分5期攤還、每期還款1萬3500元利息,並以每期應還款數額2倍即2萬7000元簽發5張本票等語(見偵二卷第48頁),核與上揭蕭崇良如犯罪事實(五) 所示,簽發面額2萬7000元之本票5張貸款5萬元之情節相符,亦合於民間放款應有固定還款模式及簽發固定比例面額本票之常情,林國忠陳稱票面金額總和13萬5000元即為借款數額云云,核與借款人簽發本票面額高於借款金額以擔保全部債權實現之民間放款常情相違,尚難採信,爰就借款金額部分依被告鍾正浦供述更正為5萬元。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林瑞美於偵訊及審判中證稱:我經由蕭忠孝之介紹與鍾正浦認識,鍾正浦自98年上半年起即陸續向我借款,第1次在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捷運站附近之85度C向我借款40萬元,之後陸續借款20萬元、10萬元不等,亦陸續還款,至99年
5 月間,一方面鍾正浦還不太出來,一方面為使帳目清楚,我要求鍾正浦結算欠款金額,並以結算金額重新簽發本票擔保,我有要求鍾正浦須找保證人,之後鍾正浦即交給我1張以其兄弟鍾正韋、鍾正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後來因鍾正浦不接電話無法聯絡上,我即向法院就鍾正韋聲請本票裁定,嗣經鍾正韋聲明異議,並向我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9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23頁;訴卷第54反面-63頁)。
2.證人鍾正韋於偵訊中證稱:我沒見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這不是我簽名的,我未曾委託鍾正浦代我借款,林瑞美有拿這張本票對我提強制執行,我對林瑞美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訴訟,聲明書是我寫完交給父親鍾義錦的,目的是用來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訴訟等語(見偵二卷第44-45頁);證人鍾正南於偵訊中證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簽發過本票,亦未曾在任何本票上簽名、按指紋,也沒有委託鍾正浦去借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9-20頁)。
3.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記載發票人為鍾正浦、鍾正韋、鍾正南,其中鍾正浦部分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鍾正韋部分記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鍾正南部分未記載個人資料,於鍾正浦、鍾正韋、鍾正南簽名處及票面金額處所按捺之指印(編號23-27),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編號23-25指紋與鍾正浦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26、27指紋與鍾正浦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000080713號鑑定書1紙(見偵二卷第89正反、91、96頁)可稽。
4.被告鍾正浦自承於98年5、6月間經蕭崇良介紹才認識林瑞美及向其借款,第1次借40萬元,陸續還款至剩10幾萬元時,又向其借款至欠款45萬元,嗣於99年5、6月間因買車再向其借款1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是其於債主林瑞美施加壓力之情況下就其指定之結算金額簽發本票,尚屬合理。鍾正浦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稱之遭強暴、脅迫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一節,尚乏證據可資佐證,又依其所聲請調閱門號申請資料之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5月16日以前係由陳淑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則自100年8月1日始申請開通,與鍾正浦所辯稱暴力討債之「阿強」人別均尚難認相符,且鍾正浦僅辯稱上揭門號係由討債之人使用,並聲請傳喚其父鍾義錦證明林瑞美曾找人至家中討債,惟林瑞美曾否遣人向鍾正浦追討債務,此與鍾正浦有無遭脅迫簽發本票之待證事實間,距離尚屬遙遠,亦無報案紀錄或驗傷單等證據可佐,更難以說明鍾正浦受強暴脅迫之程度已至完全無自主決定之能力,是被告鍾正浦上揭所辯,尚乏證據支持,難以逕為有利於被告鍾正浦之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六)部分:
1.證人林國忠於偵訊中證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是蕭崇良拿來向我借款的,我直接把錢交給蕭崇良,鍾正浦沒有出面,我先前說不認識鍾正浦是經其央求才這麼說的,鍾正浦說可能受軍法審判,要我不要害他,也有說王瑞成資料是他拿給蕭崇良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6-27頁)。
2.證人暨被告蕭崇良於偵訊及審判中證稱:我有於99年9、10月間拿王瑞成為名義人、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向林國忠調現,借款金額5萬元、每期15天應還款1萬3500元、實拿約3萬9000元,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王瑞成地址、發票日期等項目、票背的蕭崇良簽名都是我寫的,票面及票背的指紋都是我按的,本票是在林國忠公司製作的,我不認識王瑞成,王瑞成也沒有要借款,我是配合林國忠要求而以王瑞成為發票人簽發本票,王瑞成的證件及資料是鍾正浦提供給我的,我有向鍾正浦說明林國忠那邊借款的方式,並說明因為林國忠說我自己額度滿了,須用他人名義,請鍾正浦找資料給我,鍾正浦是為了幫我忙而提供王瑞成的資料,我沒有印象鍾正浦曾為了買機車交資料給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卷,下稱偵十卷,第6、37-38;訴卷第63-69頁)。
3.證人王瑞成於偵訊中陳稱:我與被告鍾正浦是同事,99年7月間鍾正浦說要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請我當保證人,我因無法休假而交付身分證予鍾正浦,鍾正浦沒多久之後就把證件還給我了,之後林國忠來找我,我才知有這張票,經檢察官提示本票正本(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我沒看過這張票,簽名、指紋皆非我所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下稱稱一卷,第2-3、20-21頁)。
4.被告鍾正浦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鍾正浦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供稱機車行、機車款式未確定,嗣稱至高雄遊玩時在路邊隨意找機車行詢問後覓王瑞成為保證人,其因對高雄路不熟悉一時無法說明機車行位置等語(見訴卷第27頁),惟被告嗣陳報之機車行位址卻在與被告居住地同鄉之屏東縣高樹鄉,與被告鍾正浦先前所陳各節迥異,難以採認。況證人暨被告蕭崇良曾向被告鍾正浦借款數十萬元,並私交甚篤,業為被告蕭崇良、鍾正浦所不否認,若真有鍾正浦委託蕭崇良持王瑞成證件至屏東或高雄某機車行購買其指定型號之機車,惟因無法通過核貸資格退件之事實,蕭崇良應對此特殊事件有所記憶,然其就取得王瑞成證件資料之原因始終為同一陳述,並證述就鍾正浦所稱購車事件毫無印象;再佐以蕭崇良對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衡情其個人並無甘冒偽證罪誣陷鍾正浦之動機,上揭證述堪信為真實。被告鍾正浦上揭所辯,尚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崇良、鍾正浦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崇良所為,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五) 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鍾正浦所為,就犯罪事實(二)、(四)、(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鍾正浦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鍾正韋」、「鍾正南」、「鍾仁杰」之署押(含指印),被告蕭崇良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鍾正韋」、本票背面偽造「鍾仁杰」之署押(含指印),被告鍾正浦及蕭崇良共同於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鍾義錦」之署押及印文、「王瑞成」之署押(含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二人行使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蕭崇良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背書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蕭崇良變造上揭存摺之變造私文書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崇良、鍾正浦與林國忠間就如犯罪事實(三) 、(六)之犯行,被告鍾正浦與林國忠間就如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被告蕭崇良與林國忠間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正浦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5張、被告蕭崇良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本票5張,均係基於依林國忠要求提供他人名義之擔保本票以取得借款之同一犯罪決意及目的下,於緊鄰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屬單純一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崇良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於發票人欄偽造「鍾正韋」之有價證券,同時亦於本票背面偽造背書人「鍾仁杰」之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蕭崇良如犯罪事實(一)、(三)、(五)、(六)所示各犯行間,被告鍾正浦如犯罪事實
(二)、(四)、(六)所示各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蕭崇良、鍾正浦均因需款週轉向民間貸款業者借款,於需錢恐急下,配合民間放款人林國忠而單獨或共同開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本票以供擔保,被告鍾正浦為延期清償而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所為足生損害於放款人林瑞美、被冒名人鍾義錦、鍾正韋、鍾正南、鍾仁杰、王瑞成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蕭崇良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鍾正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非無悔意,且就犯罪事實(三)至(六)部分,收取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本票之林國忠,其自始即知悉本票係偽造並進一步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未因上揭偽造本票受有損害,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被冒名人雖因林國忠聲請本票裁定而負擔訟累,惟並未實際承受支付票面金額之經濟上不利益;且被冒名人鍾義錦、鍾正韋、鍾正南為被告鍾正浦之家人、被冒名人鍾仁杰為被告鍾正浦之同事,對被告鍾正浦上揭犯行並無繼續追究之意,本院認縱就被告蕭崇良、鍾正浦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上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之損害,被告二人均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蕭崇良原任保安警察、被告鍾正浦原任軍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二人共同犯罪而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宣告沒收。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1紙關於偽造「鍾正韋」、「鍾正南」共同發票部分(含「鍾正韋」、「鍾正南」署名及指印各1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1紙關於偽造「鍾義錦」發票部分(含署名1枚、印文3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5紙關於偽造「鍾仁杰」發票部分(均含署名1枚、指印3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5紙關於偽造「鍾正韋」發票部分(均含署名1枚、指印3枚)、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1紙關於偽造「王瑞成」發票部分(含署名1枚、指印3枚),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蕭崇良、鍾正浦各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5紙關於偽造「鍾仁杰」背書部分(均含署名、指印各1枚)係偽造之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所刻印之「鍾義錦」印章1顆係偽造之印章,且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蕭崇良、鍾正浦各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被告蕭崇良變造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變造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雖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惟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林茂源,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能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崇良於98年10月間,在外債台高築,需款週轉,乃經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林茂源,因林茂源要求若欲借款,需提供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等物作為還款使用,惟蕭崇良早因向他人借款而交付自己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其為求順利借得款項,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自不詳管道取得游德枸之郵局存摺封面、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帳戶A),復在高雄市○○區路邊,將游德枸之郵局存摺封面貼在自己之郵局存摺封面上,加以影印後變造成郵局存摺封面資料為「戶名蕭崇良、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1紙,再持上開變造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內頁資料,及金融卡1張等物,於98年10月19日向林茂源詐騙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因認被告蕭崇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崇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蕭崇良自承持變造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向林茂源借款等語;林茂源指稱蕭崇良執變造存摺及帳戶A之金融卡向其貸得款項,嗣其於第1個月期滿時即無法以金融卡提領取償等語;證人游德枸證稱帳戶A確係其所有,僅曾借他人使用等語;且有變造存摺封面及內頁、蕭崇良所開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蕭崇良與林茂源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帳戶A之基本資料為據。訊據被告蕭崇良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僅因自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已交付他人作為還款工具,始借用帳戶A並影印變更帳戶資料,伊所提供有固定薪資轉帳之存摺內頁資料確係其自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伊為依約還款予林茂源亦有匯款入帳戶A供林茂源提領,嗣因該帳戶無法使用,林茂源始無法取得還款,惟林茂源領不到錢後有來找伊,伊即繼續每月返還約定之1萬9500元現金予林茂源,迄至其離職前1、2月始無資力清償,伊已還超過一半等語。
參、經查:
(一)被告蕭崇良於98年10月19日向林茂源借款30萬元,雙方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24期,每期應於發薪日償還本金1萬2000元、利息7500元(每期應清償1萬9500元),此有借貸契約書、本票、金融卡影本各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67號卷,下稱偵七卷,第2-3、6頁)可稽。
(二)帳戶A所有人游德枸於97、98年間將帳戶A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蔡瑞展,被告蕭崇良以不詳方式取得後,復於98年10月19日將帳戶A之提款卡交付予林茂源,嗣游德枸因欲取回帳戶惟無法聯絡蔡瑞展,而於98年11月18日以掛失原金融卡、補辦新卡之方式取回帳戶,業據證人林茂源、游德枸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0-22、78-80頁),並有帳戶A之歷史交易清單1紙(見偵二卷第76頁)可佐,堪以認定。
(三)被告蕭崇良於借款當日之98年10月19日入戶匯款737元至帳戶A,嗣蕭崇良於約定還款日即次月領薪日之11月2日入戶匯款1萬元至帳戶A,同日蔡瑞展亦入戶匯款1萬元至帳戶A,同日並有以卡片提款方式自帳戶A取款1萬9500元之交易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日儲字第1000088711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見偵二卷第75-76頁)在卷可稽,堪認林茂源於98年10月19日自被告蕭崇良處取得帳戶A之提款卡後,有於次月自帳戶A提領約定還款金額1萬9500元之事實,故被告蕭崇良辯稱曾以交付之帳戶A作為還款工具還款予林茂源一節,應屬真實,林茂源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蕭崇良交付帳戶A之金融卡後,其於第一次清償期屆至時即無法提領款項云云,與上揭交易紀錄難謂相符。
(四)綜上,被告蕭崇良提供帳戶A之存摺、金融卡予林茂源,其存摺內頁記載於98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均有穩定之薪資轉帳紀錄可充作被告蕭崇良之資力證明,惟其資料既屬蕭崇良之薪資轉帳紀錄,尚難謂對貸與款項之林茂源而言,有錯誤評估蕭崇良資力之影響,而蕭崇良提供之帳戶
A 原係其可支配之帳戶,蕭崇良於借款後亦確實匯入款項至帳戶A以供還款,林茂源執帳戶A之金融卡於98年11月2日亦自帳戶A中提出約定之清償款項1萬9500元,是被告蕭崇良變造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之行為,並非出於拒絕清償之詐欺取財犯意,該等行為亦未致林茂源於放款時錯估蕭崇良之資力,僅因游德枸嗣後欲取回帳戶A而掛失原金融卡,致蕭崇良無法再利用帳戶A作為清償貸款之工具,而林茂源嗣找蕭崇良處理後,蕭崇良亦陸續以現金依約還款十多期,業經林茂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1頁),是被告蕭崇良上揭行為,尚難認係出於詐欺取財意圖,林茂源誤認蕭崇良得支配之帳戶A金融卡係蕭崇良本人申辦,此等對於還款工具之誤認,亦尚難遽稱林茂源係對被告蕭崇良之資力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蕭崇良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前述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即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職權告發部分本案被告蕭崇良、鍾正浦如犯罪事實(三)、(六)所示、被告蕭崇良如犯罪事實(五)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係依知情之林國忠指示,而於其所提供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空白本票紙上當場偽造上揭發票名義人之署名、指印、印文,林國忠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是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書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附表┌──┬─────┬────┬────┬─────┬────┬──────────────┐│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 │背書人 │偽造之署名、指印、印文部分 ││ │ │ │99年) │(新台幣) │ │ │├──┼─────┼────┼────┼─────┼────┼──────────────┤│一 │TH532209 │鍾正浦、│5月10日 │63萬2800元│ │「鍾正韋」署名1枚、指印1枚 ││ │ │鍾正韋、│ │ │ │「鍾正南」署名1枚、指印1枚 ││ │ │鍾正南 │ │ │ │ │├──┼─────┼────┼────┼─────┼────┼──────────────┤│二 │CH528218 │鍾義錦 │5月10日 │15萬元 │鍾正浦 │「鍾義錦」署名1枚、印文3枚 ││ │ │ │ │ │蕭崇良 │ │├──┼─────┼────┼────┼─────┼────┼──────────────┤│三 │CH0000000 │鍾仁杰 │11月16日│2萬7000元 │鍾正浦 │「鍾仁杰」署名1枚、指印3枚 ││ ├─────┼────┼────┼─────┼────┼──────────────┤│ │C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C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C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C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四 │WG0000000 │鍾正韋 │11月23日│2萬7000元 │鍾仁杰 │「鍾正韋」署名1枚、指印3枚 ││ │ │ │ │ │蕭崇良 │「鍾仁杰」署名1枚、指印1枚 ││ ├─────┼────┼────┼─────┼────┼──────────────┤│ │W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W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W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W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五 │CH0000000 │王瑞成 │7月15日 │15萬元 │鍾正浦 │「王瑞成」署名1枚、指印3枚 ││ │ │ │ │ │蕭崇良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國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