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正彥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被 告 歐承恩被 告 葉嘉雄被 告 許志利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正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葉清文」、「潘仁傑」、「莊漢鵬」署押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偽造之本票肆張、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歐承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葉嘉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許志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
(一)高正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詐欺犯行:
1.於民國99年 9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下同)松埔北巷 2之23巷巷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文銘佯稱可代購手機云云,致許文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購買手機之用。然高正彥向許文銘詐得該1,000元後,即避不見面,未為許文銘辦理手機,亦未將該1,000元歸還許文銘,許文銘始知受騙。
2.又於99年 9月30日5時32分許,駕駛其租賃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中油光華加油站」,高正彥自始即無給付加油款項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加油站員工邱騰葵表示欲加注 1,000元之95無鉛汽油,致邱騰葵陷於錯誤,誤認高正彥確有加油後如數付款之意,而將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33.67公升灌注於上開高正彥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油箱內後,高正彥始向邱騰葵表示其無錢給付,並佯稱將於明日前來付款云云,隨即駕車離去。
3.復於99年10月12日之不詳時間,在饒淑慧位在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後門處之販賣黑輪小吃攤位,高正彥自始即無給付小吃款項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饒淑慧佯稱可代辦手機,並將於交付手機時一併給付小吃款項云云,致饒淑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1,000元及饒淑慧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影本,連同價值 400元之黑輪小吃予高正彥。高正彥向饒淑慧騙得上開現金 1,000元等物後,旋即避不見面,饒淑慧始知受騙。
4.再於99年10月12日23時36 分許,駕駛其租賃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 ○段○○號之「台塑灣內加油站」,高正彥自始即無給付加油款項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加油站員工李宥誠表示欲加注 500元之95無鉛汽油,致李宥誠陷於錯誤,誤認高正彥確有加油後如數付款之意,而將價值 500元之95無鉛汽油16.45 公升灌注於上開高正彥駕駛之自小客車油箱內後,高正彥始向李宥誠表示無錢給付,並佯稱願於日後付款云云,而以自己之名義簽具未付款借據,及拿取未拆封之SIM卡1張作為抵押品,隨即駕車離去。
5.又於99年10月13日12時59 分許,駕駛其租賃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澄觀路之「台塑灣內加油站」,高正彥自始即無給付加油款項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加油站員工楊基明表示欲加注 600元之95無鉛汽油,致楊基明陷於錯誤,誤認高正彥確有加油後如數付款之意,而將價值600元之95無鉛汽油19.74公升灌注於上開高正彥駕駛之自小客車油箱內後,高正彥始向楊基明表示其無錢給付,並佯稱願於日後付款云云,而以自己之名義簽具未付款借據,隨即駕車離去。
6.復於99年10月13日19時19分許,駕駛其租賃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澄觀路之「台塑灣內加油站」,高正彥自始即無給付加油款項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加油站員工郭禮鳴表示欲加注 900元之95無鉛汽油,致郭禮鳴陷於錯誤,誤認高正彥確有加油後如數付款之意,而將價值900元之95無鉛汽油29.6 公升灌注於上開高正彥駕駛之自小客車油箱內後,高正彥始向郭禮鳴表示其無錢給付,並佯稱願於日後付款云云,而以自己之名義簽具未付款借據,隨即駕車離去。
7.於99年10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遠傳電信門市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其房東簡筠菲佯稱:伊係從事電信業之人員,可以1萬5,000元之低價代辦價值2萬8,000元之手機與門號云云,致簡筠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1萬5,000元予高正彥作為代辦手機與門號之用,高正彥並當場進入遠傳電信門市內,拿取手機預購申請書1紙交予簡筠菲,且向簡筠菲謊稱:已付款訂購手機,只須於99年10月27日持該張手機預購申請書向遠傳電信門市領取手機云云。惟簡筠菲於99年10月27日持高正彥交付之手機預購申請書向上開遠傳電信門市領取手機時,經遠傳電信門市人員告知該張手機預購申請書僅為申請預購手機,遠傳電信門市尚未收取預購手機之款項,簡筠菲始知受騙。
8.於99年11月1日11時40分許,駕駛其租賃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鄉○○路 ○○○號之「統一精工速邁樂加油站」,高正彥自始即無給付加油款項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加油站員工吳永吉表示欲加注95無鉛汽油與洗車,並佯稱因忘記帶錢,將於當日下午前來付款云云,致吳永吉陷於錯誤,誤信高正彥確有日後如數付款之意,而將價值500元之95無鉛汽油16.59公升灌注於上開高正彥駕駛之自小客車油箱內,並清洗高正彥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洗車費用80元),高正彥詐得上開價值500元之95無鉛汽油與價值80元之洗車利益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高正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於99年10月22日 2時36分許之凌晨時分,駕駛其租賃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澄觀路之「台塑灣內加油站」,其自始即無給付加油款項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加油站員工李宥誠表示欲加注1,000元之95無鉛汽油,使李宥誠陷於錯誤,誤認高正彥確有加油後如數付款之意,而將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33.01公升灌注於高正彥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油箱內,並於李宥誠要求簽具未付款借據時,拿取未拆封之SIM卡3張作為抵押品,及冒用葉清文之名義,提供葉清文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地址與電話等資料,使不知情之李宥誠填具在「台塑灣內加油站」之制式空白未付款借據上,以此方式偽造「葉清文」之署押1枚及未付款借據1張(即附表二編號1),用以表示係「葉清文」積欠「台塑灣內加油站」加油款項1,000 元之意,並將上開未付款借據交由李宥誠轉交予台塑灣內加油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清文及台塑灣內加油站。
2.又於同日(即99年10月22日)4時9分許之凌晨時分,駕車返回上開「台塑灣內加油站」,其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竟另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李宥誠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2,000元云云,並以SIM卡 4張供作擔保,使李宥誠陷於錯誤,誤認高正彥確有還款之真意,而交付現金2,000元予高正彥,高正彥並明知未經潘仁傑之同意,仍向李宥誠謊稱:潘仁傑係其友人云云,而於「台塑灣內加油站」之制式空白未付款借據上,偽簽「潘仁傑」之署押1枚,及填載潘仁傑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地址與電話等資料,以此方式偽造未付款借據1張(即附表二編號2),並交予李宥誠作為擔保借款 2,000元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仁傑及李宥誠。
3.復於99年10月23日 2時15分許之凌晨時分,駕駛其租賃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台塑灣內加油站」,其自始即無給付加油款項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加油站員工林侑圳表示欲加注 1,000元之95無鉛汽油,使林侑圳陷於錯誤,誤認高正彥確有加油後如數付款之意,將價值 1,000元之95無鉛汽油33公升灌注於高正彥駕駛之自小客車油箱內,並於林侑圳要求簽具未付款借據時,冒用莊漢鵬之名義,而於「台塑灣內加油站」之制式空白未付款借據上,偽簽「莊漢鵬」之署押 1枚,及填載莊漢鵬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地址與電話等資料,以此方式偽造未付款借據1張(即附表二編號3),用以表示係「莊漢鵬」積欠「台塑灣內加油站」加油款項 1,000元之意,並將上開未付款借據交由林侑圳轉交予台塑灣內加油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漢鵬及台塑灣內加油站。
(三)高正彥又於99年11月20日20時許,駕駛其租賃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鳳榮加油站」,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始即無給付加油款項之意,仍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加油站員工即少年葉○廷(00年0月0日生)表示欲加注 1,000元之95無鉛汽油,使少年葉○廷陷於錯誤,誤認高正彥確有加油後如數付款之意,將價值 1,000元之95無鉛汽油灌注於上述高正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油箱內,高正彥並冒用林弘富之名義,於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林弘富」之署押,並填載發票日及金額 1,000元,而偽造「林弘富」為發票人、面額1,000元之有價證券本票1張(票號不詳;未扣案,即附表二編號4 ),並將該紙本票交予少年葉○廷,作為給付油錢之擔保而行使之,且向少年葉○廷佯稱將於1、2小時後再持現金前來付款云云,旋即駕車離去。
(四)高正彥復於99年11月21日20時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駕駛其租賃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鳳榮加油站」前,先在車內於二張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林弘富」之署押各 1枚,並分別填載發票日各為99年11月 7日、99年11月21日,金額則分別為1萬2,000元及2萬7,000元(票號分別為N0000000、NO492748,即附表二編號5、7),續於另一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周裕興」之署押 1枚,並填載發票日為99年11月7日,金額則為 2萬7,000元(票號為NO492747,即附表二編號6),共計偽造有價證券本票3張後,再駕車進入上開「鳳榮加油站」內,向少年葉○廷(00年0月0日生)恐嚇稱:伊認識一個年紀較大的大哥,在做日仔會,要向伊索取2萬元等語,致少年葉○廷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 2萬元,高正彥並交付上開發票人分別為「林弘富」、「周裕興」,面額均為2萬7,000元之有價證券本票共2張(票號NO492748、NO492747)予少年葉○廷而行使之。
二、許志利前因妨害自由與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高正彥與歐承恩於99年10月26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高正彥通知李宥誠到其位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2之96號6樓之2之租屋處內,待李宥誠於當日上午8時許到達上開租屋處後,高正彥與歐承恩即限制李宥誠之行動自由,並藉口稱:高正彥於前日(99年10月25日)出借予李宥誠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車損,且原置於該車內之人頭證件亦有所遺失云云,要求李宥誠交付 4萬元之賠償,高正彥並高舉椅子作勢欲砸李宥誠,且恫嚇稱:今天若不交出 4萬元,就要叫黑道大哥直接找你等語,以上開方式恐嚇李宥誠,致李宥誠心生畏懼,遂依高正彥、歐承恩要求撥打電話籌款,然因未能籌得款項,歐承恩即駕駛車號0000-0
0 號之自用小客車,與高正彥共同強押李宥誠上車,欲載至李宥誠住處取款,惟駕車途中因李宥誠多次有試圖逃跑、求救之舉動,高正彥、歐承恩遂又轉而駕車強押李宥誠返回高正彥之上開租屋處,並禁止李宥誠單獨外出,以此方式持續剝奪李宥誠之行動自由;直至當日16時許,歐承恩方要求李宥誠自行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籌錢,並向李宥誠恫稱:如果不回來,後果自己負責等語,李宥誠始獲得自由,限制李宥誠之人身自由計 8小時之久。李宥誠雖暫脫離高正彥、歐承恩2人之控制,但因高正彥、歐承恩2人先前之恐嚇而心生畏懼,遂約同其友人黃玉子及另 2名不詳姓名之友人,撥打電話約高正彥等人於同日18時許,至高雄縣○○鄉○○路 ○○○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商談和解事宜,雙方依約在前揭「麥當勞速食店」見面後,高正彥、歐承恩 2人見對方人數眾多,高正彥、歐承恩即承前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高正彥當場再電邀與高正彥、歐承恩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葉嘉雄、許志利到場助勢,高正彥、歐承恩等待葉嘉雄、許志利 2人到場後,便於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前,由葉嘉雄向李宥誠恫嚇稱:若不簽立本票,今日就別想回去,且照規定就是要簽兩倍的金額等語,並自機車上拿取本票1紙要求李宥誠簽立,李宥誠因而心生畏懼,遂簽發金額8萬元之本票1紙(即附表二編號8)交付予高正彥。高正彥、歐承恩、葉嘉雄、許志利等 4人以上開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後,葉嘉雄及許志利隨即離開現場,高正彥、歐承恩即要求李宥誠需於該日先行交付1萬元之現金,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李宥誠及自願一同上車之黃玉子,欲至李宥誠位於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 2樓之住處取款(此部分李宥誠及黃玉子並未遭剝奪行動自由),惟因途中李宥誠利用高正彥要求其撥打電話向其母索取 1萬元現金的機會,在電話中暗自向其母求救,嗣高正彥、歐承恩 2人開車載李宥誠至李宥誠之住處時,高正彥發覺李宥誠之母已報警,遂與歐承恩駕車搭載黃玉子離開現場。
三、嗣高正彥於99年10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
2 之2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巧遇許文銘,許文銘因前述高正彥以代辦手機門號為由向其詐騙 1,000元一事與高正彥發生拉扯,經警到場處理,而當場在高正彥身上扣得上述強迫李宥誠簽發之上開金額8萬元之本票1紙。復經李宥誠、鄭振益、邱騰葵、簡筠菲、吳永吉、葉冠廷、饒淑慧等人報案處理,葉冠廷並提供高正彥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本票2紙。員警遂於 99年11月22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 ○號拘提高正彥時,又在高正彥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金額 1萬2,000元之本票 1紙,並循線拘提歐承恩、許志利、葉嘉雄等人到案,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宥誠等人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葉冠廷、簡筠菲99年12月13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偵卷第80至第82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高正彥單獨所為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之 8次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高正彥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5 頁),核與被害人許文銘、邱騰葵、饒淑慧、「台塑灣內加油站」員工李宥誠、「台塑灣內加油站」站長鄭振益、簡筠菲、「統一精工速邁樂加油站」員工吳永吉各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66至168頁、第172至173頁、第176至178頁、第139至141頁、第181至182頁、第183至185頁、第 190至191頁、偵卷第80至82頁),並有中油光華加油站99年9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警卷第 174頁)、饒淑慧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警卷第179 頁)、台塑灣內加油站99年10月12日23時36分、同年10月13日12時59分、同年10月13日19時19分之未付款借據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 1張(警卷第33至36頁)、iPHONE手機預定訂購單影本(警卷第187至188頁)、統一速邁樂加油中心99年11月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警卷第48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高正彥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 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高正彥就犯罪事實一、(二)1.及3.所示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5頁),核與被害人即「台塑灣內加油站」站長鄭振益於警詢中、證人即「台塑灣內加油站」員工李宥誠於警詢及101年7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81至182頁反面;警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證人李宥誠並證稱:99年10月22日 2時36分的未付款借據,上面的資料是伊所填寫,「葉清文」的名字也是伊簽的,當時伊並不知道被告高正彥的名字不叫葉清文,因為伊當時與被告高正彥並不熟識,所以沒有注意到,後來這張借據伊就轉交給加油站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8 頁);復有台塑灣內加油站99年10月22日2時36分、同年10月23日2時15分之未付款借據影本
2 紙(警卷第37、4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高正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而就犯罪事實一、(二)2.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部分,經查,本件被告高正彥於犯罪事實一、(二)2.所示之時、地,向李宥誠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 2,000元云云,使李宥誠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還款之真意而交付現金2,000 元,被告高正彥並明知未經潘仁傑之同意,仍向李宥誠謊稱:潘仁傑係其友人云云,而在「台塑灣內加油站」之制式空白未付款借據上,偽造「潘仁傑」之署押 1枚及填寫資料,以此方式偽造該未付款借據 1張,並交予李宥誠作為擔保借款 2,000元之用等節,業據被告高正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該借據是伊簽的,伊確實有拿走 2,000元,並簽「潘仁傑」名字的借據,也沒有取得「潘仁傑」的同意等語明確(偵卷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15頁),核與證人李宥誠於101年7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99年10月22日4時9分許)這次有拿 2,000元給被告高正彥,因為被告高正彥說他急著用錢,當時還有壓證件及拿類似SIM卡4張給伊當保證,該張借據是給伊的,被告高正彥簽「潘仁傑」的時候,有說是簽他朋友的名字,伊想盡快了結這件事情,所以就沒有追究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並有台塑灣內加油站99年10月22日4時9分之未付款借據影本1紙(警卷第39頁)在卷可佐。且被告高正彥既佯稱其為「潘仁傑」之友人,而偽造上開未付款借據交予李宥誠作為擔保,其主觀上顯無還款之真意,而具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甚明。是被告高正彥有前揭如犯罪事實一、(二)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確認。(此部分有犯罪事實之擴張及減縮情形,均詳後述)
(三)至犯罪事實一、(三)之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
一、(四)之恐嚇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高正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2頁反面、偵卷第116至117頁),並分別供稱:(警方出示由被害人即少年葉○廷提供予警方,如附表二編號6至7之本票)是伊親自交付給被害人葉○廷的;是於99年11月21日晚上
8 時許在車上偽造不實的本票2萬7,000元交付給葉○廷;(
99 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1日)伊開出的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及發票人簽名伊都有寫,伊(在向葉○廷借錢)當時對葉○廷說,伊認識一個年紀比較大的大哥,他在做日仔會等語明確(警卷第42頁反面、偵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卷二第
109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即少年葉○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59至161頁、偵卷第80至8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本票 3紙扣案可佐(影本見警卷第46 至47頁),堪認被告高正彥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二、被告高正彥、歐承恩、葉嘉雄、許志利(下簡稱被告高正彥等 4人)共犯部分,訊據被告高正彥、歐承恩、葉嘉雄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被告許志利雖坦承於前揭時、地亦在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陪同被告葉嘉雄一同前往,並未與被告高正彥、歐承恩、葉嘉雄等人共同恐嚇李宥誠交付財物,伊就只是坐在一旁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高正彥、歐承恩於99年10月26日 8時許,在被告高正彥位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2之96號6樓之2 之租屋處內,共同剝奪李宥誠之行動自由直至當日16時許,並藉口車損及該車內之人頭證件亦有所遺失,總共需賠償 4萬元云云,恐嚇李宥誠交付 4萬元,然因李宥誠未能籌得款項而未果,渠等遂續於當日18時許,邀集被告葉嘉雄、許志利,相偕至高雄縣○○鄉○○路 ○○○號之「麥當勞速食店」,並由被告葉嘉雄恐嚇李宥誠簽立面額 8萬元之本票後,交付予被告高正彥等節,業據被告高正彥、歐承恩、葉嘉雄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本院卷二第147 頁正反面、第195至196頁),並經被告兼證人高正彥、葉嘉雄互證屬實(本院卷二第148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第151至152頁反面),且核與證人李宥誠、黃玉子於警詢及101年7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24頁至127頁、第132至134頁,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第198頁反面至199頁;警卷第151至152頁、第153至154頁,本院卷二第199 頁正反面),復有扣案之李宥誠被迫簽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本票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22頁、第17至20頁),堪認被告高正彥、歐承恩、葉嘉雄上開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許志利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葉嘉雄因受被告高正彥之託,遂於99年10月26日18時許,帶同被告許志利至中正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到場為被告高正彥、歐承恩助勢,且若被告高正彥當日順利取得財物,則被告許志利亦可與被告葉嘉雄共同分得不法利益等節,業據被告兼證人高正彥、葉嘉雄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被告兼證人高正彥證稱:(當天被告葉嘉雄與許志利會到現場)係因伊與歐承恩先到麥當勞,後來李宥誠和他朋友就來了,伊發現他們人數比伊等多,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葉嘉雄,問葉嘉雄有沒有空,是否可以幫伊找幾個朋友來助陣,當天葉嘉雄有講了一些會讓人心生恐懼的話,比如說當時他有跟李宥誠說,如果沒有簽本票的話,你今天就無法走,許志利則全程都只是聽伊等講話,葉嘉雄講這些話的時候,許志利並未制止等語(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另被告兼證人葉嘉雄亦證稱:伊當天是打電話給許志利約好後,再去載許志利,一般伊幫人處理債務雖沒有一定行情,通常是包個紅包,但一起出面的人都會從紅包裡面多少拿些車馬費,如果這件有拿到錢,伊多多少少會分給被告許志利等語(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第151至152頁反面)。
又被告許志利於案發當時在場助勢之舉,已與被告高正彥、歐承恩、葉嘉雄等人共同造成被害人李宥誠心生恐懼,因而才簽立本票後交付等情,亦據證人李宥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約高正彥、歐承恩在中正路「麥當勞」時,高正彥又叫葉嘉雄、許志利前來,並由葉嘉雄拿出(本票),由高正彥等 4人威脅伊簽的;就伊記憶中,許志利當時是沒有對伊做何事或說甚麼話,但伊當時會簽本票是因為伊被高正彥等 4人恐嚇,伊剛才說許志利並未做何事,但本來只有高正彥及姓歐的(即被告歐承恩),後來其他兩人(即被告葉嘉雄、許志利)就來現場虛張聲勢等語明確(警卷第13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6頁反面至197頁)。是被告許志利當日雖未對被害人李宥誠有直接之恐嚇言行,但就其在一旁為被告高正彥、歐承恩、葉嘉雄等人助長聲勢,已造成被害人李宥誠心理上之恐懼,且俟被告高正彥順利取得財物後,其亦可分得不法利益等節觀之,被告許志利主觀上係與被告高正彥、歐承恩、葉嘉雄同具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已甚明確。
3.又被告兼證人高正彥已證稱:伊當時係打電話給葉嘉雄,說有個年輕人欠伊錢,所以請葉嘉雄找朋友來助陣等語(本院卷二第149 頁正反面);另被告兼證人葉嘉雄雖證稱:伊去載被告許志利時,並無跟他說要去麥當勞做何事云云(本院卷二第151頁反面至152頁)。然被告高正彥雖藉口李宥誠有積欠債務情事,但李宥誠並未造成被告高正彥之車損及拿取人頭證件,而無積欠被告高正彥債務情事等節,業據證人李宥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拿走那些證件,也沒有撞壞車子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6頁反面至197頁)。況被告高正彥等4人恐嚇李宥誠開立之本票面額8萬元亦已超出渠等聲稱之債務數額 4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李宥誠於警詢中證稱:
當時高正彥邊指著伊辱罵,邊跟葉嘉雄說伊早上如何耍他,然後他們(即被告高正彥等4人)要求伊今天一定要拿出4萬元現金,伊說沒辦法拿出那麼多錢,葉嘉雄就拿出本票要伊簽,並說他們的規定就是簽2倍的金額等語明確(警卷第133頁)。衡情被告許志利既在現場,就上開情事理應知之甚詳,猶在旁助勢,亦未阻止被告葉嘉雄恐嚇被害人李宥誠簽立
8 萬元之本票,足見其主觀上亦與被告高正彥、歐承恩、葉嘉雄等人同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兼證人葉嘉雄前揭證稱:許志利前往麥當勞前,並未告知去做何事云云,自不足以為被告許志利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許志利空言否認參與共同恐嚇取財云云,並無可採,其犯行亦甚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正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8次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行、 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1次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偽造有價證券與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高正彥、歐承恩、葉嘉雄、許志利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共同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被告葉嘉雄、許志利僅參與恐嚇取財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高正彥就犯罪事實一(一)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一)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2.又被告高正彥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偽造「葉清文」、「潘仁傑」、「莊漢鵬」之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之偽造「林弘富」、「周裕興」署押,亦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 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 項規定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且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若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504號判決、
80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供參)。本件被告高正彥等 4人既已恐嚇被害人李宥誠簽立面額 8萬元後之本票後交付之,被告高正彥、歐承恩於恐嚇取財之過程中並另剝奪被害人李宥誠之行動自由達 8小時許,是核被告高正彥、歐承恩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係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既遂、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葉嘉雄、許志利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既遂(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嘉雄、許志利亦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高正彥於犯罪事實一(二)1.冒用「葉清文」名義偽造未付款借據,係利用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李宥誠填寫姓名等資料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高正彥、歐承恩、葉嘉雄、許志利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高正彥、歐承恩另就犯罪事實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罪數部分:
(一)被告高正彥上開就犯罪事實一(一)8.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1至3 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查本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高正彥、歐承恩係共同於99年10月26日8時許恐嚇李宥誠應交付財物,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至16 時許,因李宥誠籌錢未果,嗣後續與被告葉嘉雄、許志利於同日18時許,在中正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恐嚇李宥誠簽立本票後交付,依上開情節觀之,被告高正彥、歐承恩先後接續恐嚇被害人李宥誠之行為,其被害人同一,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無法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且渠等於上開時間內同時有剝奪被害人李宥誠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其交付財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高正彥上開 8次詐欺取財、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偽造有價證券、 1次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被告高正彥犯罪事實一(二)2.部分偽造「潘仁傑」未付款借據之事實擴張之說明:
(一)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32號、92年台上字第1841號、97年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2.所示被告高正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高正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即偽造「潘仁傑」借據部分)起訴,而未及於被告高正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李宥誠陷於錯誤而交付 2,000元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該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因該部分係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說明(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高正彥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許志利部分:被告許志利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高正彥部分:
1.按本件被告高正彥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惟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調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高正彥出生於00年 0月00日,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行為時業已成年,而其偽造有價證券並加以行使對象之被害人葉○廷(00年0月0日生)於當時則僅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警卷第159 頁),本件被告高正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加重其刑。
2.又就被告高正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 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高正彥係因一時貪念,其偽造之有價證券金額則僅分別為1,000元之本票1張、1萬2,000元之本票1張、及2萬7,000元之本票2張,其金額非鉅,數量亦少,犯罪情節尚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迴異,且被告高正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考量被告高正彥之惡性及犯罪情狀,認其情狀顯可憫恕,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3年,似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與前開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六、本件爰審酌被告高正彥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而貪圖小利,多次以不法方式取得財物,被告高正彥、歐承恩、葉嘉雄、許志利等人並共同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其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高正彥、歐承恩、葉嘉雄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許志利則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歐承恩、葉嘉雄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就被告高正彥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正彥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未付款收據,因均已交由被害人收受,非被告高正彥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署押3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偽造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即均應依刑法第205條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李宥誠遭恐嚇而簽立之本票,則係被告高正彥所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高正彥、歐承恩、葉嘉雄、許志利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名下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被告高正彥、歐承恩、葉嘉雄、許志利之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2.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
1.該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正彥於99年10月同(22)日凌晨4時9分許,未予加油即未購買任何汽油,也未給付任何價金,卻強行要求李宥誠開立購買 2,000元之95無鉛汽油之統一發票,並未經潘仁傑之同意,冒用潘仁傑之名義,將潘仁傑之姓名與年籍等資料填具於「台塑灣內加油站」之制式空白未付款借據之上,用以表示潘仁傑向「台塑灣內加油站」購買價值 2,000元之95無鉛汽油尚未付款之意,並持交李宥誠以行使之,藉此偽造之借據恐嚇李宥誠交付 2,000元現金,致李宥誠心生畏懼而如數交付,因認被告高正彥就該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2.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訊據被告高正彥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向李宥誠拿取 2,000之犯行,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恐嚇李宥誠等語(本院卷二第21
5 頁),且證人李宥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係迫於無奈,又因加油站半夜只剩下伊 1人,怕被告高正彥對伊不利;當時他(即被告高正彥)說他急著用錢,還有壓證件及拿類似SIM卡4張當保證,當時只有伊一個人,伊會害怕,所以只好被迫借被告高正彥錢等語(警卷第 14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然隨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受命法官問:高正彥當時究竟有什麼樣的動作讓你感到害怕?)其實沒有什麼特別的動作,但伊自己會去想,他下面還有什麼動作要做什麼(本院卷二第 198頁正反面)。是綜上觀之,被告高正彥於犯罪事實一、(二)2.之時、地,並無何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舉,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正彥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自有誤會。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高正彥上開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部分:
1.該部分公訴意旨另以:(於99年10月26日)被告高正彥、歐承恩復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夥同被告葉嘉雄、許志利,強迫李宥誠簽發金額 8萬元之本票 1紙交給被告高正彥收執,被告高正彥、歐承恩、許志利、葉嘉雄並共同向李宥誠恐嚇稱:「如果今天晚上24時前不拿出 1萬元的話,就不讓你離開」等語,致李宥誠心生畏懼,由被告高正彥、歐承恩2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押李宥誠至李宥誠位於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取款,因認被告葉嘉雄、許志利亦犯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2.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行為人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經查:
(1)本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高正彥等4人恐嚇李宥誠簽立8萬元之本票並交付後,被告高正彥、歐承恩雖另行載送李宥誠、黃玉子前往李宥誠住處取款,然當時被告葉嘉雄、許志利已然離去,而與被告高正彥、歐承恩又載送李宥誠、黃玉子前往取款無涉等節,業據被告兼證人高正彥、證人李宥誠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被告兼證人高正彥證稱:當時在麥當勞大概談好了,葉嘉雄與許志利就先離開,然後伊問李宥誠是否可以先拿一點錢還伊,李宥誠就說要回去跟他媽媽拿,伊就跟李宥誠說要載伊回家等語;證人李宥誠則證稱:(伊等離開麥當勞時)被告葉嘉雄與許志利就騎著摩托車走了,也沒有留在麥當勞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第198頁反面)。
(2)又當時李宥誠之友人黃玉子尚經被告高正彥、歐承恩之同意,而與李宥誠一同上車前往等節,亦據證人李宥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玉子當時擔心我的安危,所以就表示要和我一起回家等語;證人黃玉子則證稱:當時李宥誠另一同學問伊可否陪同李宥誠一起回家,被告高正彥及歐承恩也有同意,所以伊才會一起上他們的車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 198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是衡情若於當日18時許,被告高正彥等4人與被害人李宥誠談判完畢後,被告高正彥等4人猶有強押被害人李宥誠上車,剝奪其人身自由之情形,則被告高正彥、歐承恩豈有允許證人黃玉子亦隨同上車之理?可見被害人李宥誠當時之行動自由亦未受剝奪。
(3)綜上,被告葉嘉雄、許志利於被告高正彥、歐承恩嗣後載送被害人李宥誠返回住處取款之時,既已離去現場,且被害人李宥誠當時之人身自由亦未遭限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葉嘉雄、許志利亦犯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自有誤會。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葉嘉雄、許志利上開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永利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所犯法條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高正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一)1.所示│月。 │之詐欺取財罪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高正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一)2所示 │月。 │之詐欺取財罪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高正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一)3所示 │月。 │之詐欺取財罪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高正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一)4所示 │月。 │之詐欺取財罪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高正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一)5所示 │月。 │之詐欺取財罪 │├──┼───────┼────────────────┼────────┤│ │如犯罪事實欄一│高正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刑法第339條第1項││6 │、(一)6.所示│月。 │之詐欺取財罪 │├──┼───────┼────────────────┼────────┤│ │如犯罪事實欄一│高正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刑法第339條第1項││7 │、(一)7.所示│月。 │之詐欺取財罪 │├──┼───────┼────────────────┼────────┤│ │如犯罪事實欄一│高正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刑法第339條第1項││8 │、(一)8.所示│月。 │、第2項之詐欺取 ││ │ │ │財、詐欺得利罪,││ │ │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 │ │罪 │├──┼───────┼────────────────┼────────┤│ │ │高正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刑法第216條、第 ││9 │如犯罪事實欄一│徒刑參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210條之行使偽造 ││ │、(二)1.所示│之「葉清文」署押壹枚沒收。 │私文書罪、及第 ││ │ │ │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取財罪,從一重之││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高正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刑法第216條、第 ││10 │、(二)2.所示│徒刑參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 │210條之行使偽造 ││ │ │之「潘仁傑」署押壹枚沒收。 │私文書罪、及第 ││ │ │ │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取財罪,從一重之││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 │如犯罪事實欄一│高正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刑法第216條、第 ││ │、(二)3.所示│徒刑參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 │210條之行使偽造 ││ │ │之「莊漢鵬」署押壹枚沒收。 │私文書罪、及第 ││ │ │ │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取財罪,從一重之││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2 │如犯罪事實欄一│高正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有價│刑法第201條第1項││ │、(三)所示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刑法第339條第 ││ │ │。 │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從一重之偽造有││ │ │ │價證券罪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高正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有價│刑法第201條第1項││ │、(四)所示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編號5至7所示偽造之本票參張均沒收│、第346條第1項之││ │ │。 │恐嚇取財罪,從一││ │ │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 │ │罪 │├──┼───────┼────────────────┼────────┤│14 │如犯罪事實欄二│高正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法第346條第1項││ │所示 │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本票 │之恐嚇取財罪既遂││ │ │壹張沒收。 │、及刑法第302條 ││ │ │ │第1項之剝奪他人 ││ │ │ │行動自由罪,從一││ │ │ │重之恐嚇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偽造之署押暨數量 │附註 │├────┼──────────┼─────────────┼──────────┤│1 │ 偽造之99年10月22日 │偽造之「葉清文」署押1枚。 │未據扣案 ││ │ 2時36分台塑灣內加油│ │ ││ │ 站未付款收據1紙 │ │ │├────┼──────────┼─────────────┼──────────┤│2 │ 偽造之99年10月22日 │偽造之「潘仁傑」署押1枚。 │未據扣案 ││ │ 4時9分台塑灣內加油 │ │ ││ │ 站未付款收據1紙 │ │ │├────┼──────────┼─────────────┼──────────┤│3 │ 偽造之99年10月23日 │偽造之「莊漢鵬」署押1枚。 │未據扣案 ││ │ 2時15分台塑灣內加油│ │ ││ │ 站未付款收據1紙 │ │ │├────┼──────────┼─────────────┼──────────┤│4 │偽造之發票人「林弘富│偽造之「林弘富」署押1枚 │未據扣案 ││ │」、發票日期不詳、面│ │ ││ │額1,000元之本票乙紙 │ │ │├────┼──────────┼─────────────┼──────────┤│5 │偽造之發票人「林弘富│偽造之「林弘富」署押1枚 │已扣案 ││ │」、發票日期99年11月│ │ ││ │7日、面額1萬1,000元 │ │ ││ │,票號NO492740之本票│ │ ││ │乙紙 │ │ │├────┼──────────┼─────────────┼──────────┤│6 │偽造之發票人「周裕興│偽造之「周裕興」署押1枚 │已扣案 ││ │」、發票日期99年11月│ │ ││ │7日、面額2萬7,000元 │ │ ││ │,票號NO492747之本票│ │ ││ │乙紙 │ │ │├────┼──────────┼─────────────┼──────────┤│ │偽造之發票人「林弘富│偽造之「林弘富」署押1枚 │已扣案 ││7 │」、發票日期99年11月│ │ ││ │21日、面額2萬7,000 │ │ ││ │元,票號NO492748之本│ │ ││ │票乙紙 │ │ │├────┼──────────┼─────────────┼──────────┤│ │發票人「李宥誠」,發│ │已扣案 ││8 │票日100年12月1日,面│ │ ││ │額8萬元之本票乙紙 │ │ │└────┴──────────┴─────────────┴──────────┘附表三┌────────────────────────────┐│1. 本票(本票票號NO290932)1張 ││ 所有人許志利、備註.洪開泰、面額1萬元 │├────────────────────────────┤│2. 本票(本票票號NO290933)1張 ││ 所有人許志利、備註.洪開泰Z000000000、面額1 萬元 │├────────────────────────────┤│3. 本票據(本票票號NO037326)1張 ││ 所有人許志利、備註.洪開泰、Z000000000、面額5萬元 │├────────────────────────────┤│4. 本票(本票票號NO037327)1張 ││ 所有人許志利、備註.洪開泰、Z000000000、面額5萬元 │├────────────────────────────┤│5. 本票據(支票票號AA0000000)1張 ││ 所有人許志利、備註.陳智泓、面額5萬元 │├────────────────────────────┤│6. 退票理由單(單號NO00000000)1張 ││ 所有人許志利、備註.陳智泓 │├────────────────────────────┤│7. 本國紙幣(共計3500元)8張 ││ 所有人高正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