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魁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秀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黃秀魁係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警備隊警員,蔡明宗為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課員。緣黃秀魁經遭鳳山分局查有風紀問題懲處,因不滿遭記過並調離原職務之處分,復不滿同為警備隊警員之陳玟伶獲頒嘉獎,竟基於意圖使蔡明宗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犯意,於99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繕打其明知為不實內容之檢舉信件寄予具有偵查及懲戒權限之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署長王卓鈞,信中匿名誣指已婚之蔡明宗與未婚之年輕女警有不尋常男女關係,蔡明宗為討好陳玟伶以遂其非份企圖,替未曾實際參與敘獎名目勤務之陳玟伶杜撰20支嘉獎並爭取98年度甲等考績等情,涉有刑事之偽造公文書罪、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圖利他人罪,且已嚴重違反警紀云云,欲使陳玟伶間接接受調查,以影響陳玟伶之考績、升遷。嗣經內政部警察署函交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調查,查悉該封匿名檢舉信件係黃秀魁所繕打交寄,且上述檢舉內容均屬不實。
二、案經蔡明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而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理中,一旦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不生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2號及第592號解釋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判決參照)。是被害人暨證人蔡明宗之偵查中陳述,既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傳喚證人到庭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其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秀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蔡明宗之偵訊中指述外,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請見審訴卷第25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曾繕打及寄出上揭匿名檢舉信件,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曾聽警備隊長黃鴻昇及劉昱紹言及陳玟伶嘉獎20支且記獎原因牽強,且陳玟伶與蔡明宗私交良好,因認有檢舉信函指稱事實之可能性,始本於維護警紀及獎懲公平動機向警政署署長檢舉,伊並無誣告之意圖,亦無誣告之動機,且若被害人未曾圖利舞弊,伊所為檢舉亦無法令其遭受懲戒、刑罰或何等不利益云云。經查:
(一)被告繕打內容為「我們的法制盡為中、高階公職人員所敗壞,盡做些破壞法理、制度之能事,卻沒有任何的公權力予以制裁」、「鳳山分局人事課員蔡明宗(已婚)以一己之私或另有其他的非份企圖,自98年間為一名該分局警備隊女警陳玟伶(未婚)以各項名目杜撰出20支嘉獎,實則該名女警並未參與敘獎名目的任何勤、業務,陳女收到敘獎時亦未提出異議,可看探出係該人事課員與陳女早有之私下協定,且該人事課員亦以此為陳女爭取98年度考績甲等,看在分局其他同仁眼中,亦知渠等二員關係非常且交情深厚,蔡員與陳女之間更以『乾兄妹』稱呼,私下二人亦常以電話關心對方噓寒問暖,若非有不尋常的男女關係,說給神經病聽也不相信。身為中階警官不懂得自愛還利用職務關係圖利他人,討好年輕無知的未婚女警,嚴重違反警紀警職,且涉及偽造公文書罪、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的利用職務關係圖利他人,希等鈞長能秉持公平、公正、正義的原則詳加調查以正視聽,樹立公務部門好榜樣,倘渠等以『官官相衛』的理念處理本案,個人必將此案轉交其他單位調查或公開在媒體之前,望政風室長官能為基層公務員爭得一席公平公正之職場競爭,而非成為不屑公務員為所欲為的敗壞風氣」之匿名檢舉信件,並以署名「王卓鈞署長」之信封郵寄至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之警政署一節,業為被告所自承(請見偵卷第22頁、審訴卷第22-23頁、訴卷第90頁),並有檢舉信、信封各1紙(請見偵卷第15-1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陳玟伶於98年度因執行下列勤務,經核定工作績優而獲計嘉獎共計20支,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請見訴卷第97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佐,堪信被告檢舉函中指稱陳玟伶未服勤務、98年度20支嘉獎係蔡明宗所「杜撰」等節悖於真實:
1.陳玟伶於98年間係任鳳山分局警備隊隊員,勤務內容有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工作項目,亦服特種警衛勤務及受其他臨時性勤務派遣,自97年10月起至98年4月止曾支援鳳山分局之出納業務,98年間共計有20次之嘉獎處分,此有鳳山分局101年4月12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10170888300號函、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各1紙(請見訴卷第64-66頁)可參。
2.陳玟伶承辦下列勤務名列勤務獎勵名冊,由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知鳳山分局依獎勵名冊於各次勤務均查照發布嘉獎1次,有下列證據可佐:
(1)執行「97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安全維護」、「98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安全維護」勤務各1次,與勤務中心、警備隊、派出所等員警同列於上揭勤務獎勵名冊並載明計嘉獎1次,經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分別於98 年5月21日、11月11日各以高縣警人字第0980079495、0980089827號函知鳳山分局查照發布,此有上揭函文及獎勵名冊節錄本各2紙(請見訴卷第11、23頁)可參。
(2)執行「97年下半特種勤務臨場所警衛工作」、「98年上半年特種勤務臨場所警衛工作」各2次,經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分別於98年2月26日、8月25日各以高縣警人字第0980073507、0980085302號函知鳳山分局依檢送之勤務獎勵建議名冊查照發布嘉獎1次,嗣由鳳山分局分別於98年3月3日、8月28日各以高縣鳳警人字第098004097、0000000000號令核定,此有上揭函、令、勤務獎勵建議名冊節錄本各2紙(請見訴卷第14-15、34-35頁)可參。
(3)執行「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治安維護工作」勤務,經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5月5日以高縣警人字第09800780592號函知鳳山分局依檢送之勤務獎勵建議名冊查照發布嘉獎1次,嗣由鳳山分局於98年5月7日以高縣鳳警人字第0980009407號令核定,此有上揭函、令、勤務獎勵建議名冊節錄本各1紙(請見訴卷第27-28頁)可參。
3.陳玟伶服警備隊勤務中發現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等刑事犯罪,檢附相關資料以鳳山分局警備隊獎懲案件請示單(下稱請示單)報請敘獎,經警備隊隊長、偵查隊隊長或警備隊會辦偵查隊擬記嘉獎1次,人事室審核同意、(副)分局長批示如擬,嗣經鳳山分局令核定,有下列證據可佐:
(1)於98年8月5日與警備隊警員李瑞文共同查獲張○瞬公共危險案件,以請示單檢附報告書、移送資料、勤務表、工作紀錄簿報請敘獎,經警備隊主管會辦偵查隊、人事審核、鳳山分局分局長批示如擬後,嗣以鳳山分局98年11月3日高縣鳳警人字第0980046104號令核定,此有上揭令、請示單各1紙(請見訴卷第12頁)可參。
(2)於97年4月9日查獲誼光煤氣有限公司偽造液化石油容器合格標示之偽造文書案件,以請示單檢附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扣留單、判決書報請敘獎,經警備隊主管擬、人事審核同意、鳳山分局副分局長批示如擬後,嗣以鳳山分局98年9月2日高縣鳳警人字第0980044920號令核定,此有上揭令、請示單各1紙(請見訴卷第13頁)可參。
(3)於98年2月8日查獲楊○政對未成年人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以請示單檢附移送書與偵查隊員警趙文助、林景盛共同報請敘獎,經偵查隊隊長擬、人事審核同意、鳳山分局副分局長批示如擬後,嗣經鳳山分局以98年5月8日高縣鳳警人字第0980042533號令核定,此有上揭令、請示單各1紙(請見訴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可參。
4.陳玟伶因98年1-3月擔服「受理性侵害及採尿案件輪值」勤務,經承辦單位之偵查隊檢附獎勵建議名冊會辦二組,簽請為執行上揭輪值勤務共計8名女警敘獎,冊列陳玟伶部分嘉獎1次,經鳳山分局副分局長決行如擬,嗣經鳳山分局以98年7 月24日高縣鳳警人字第0980044077號令核定,此有上揭令、簽、獎勵建議名冊各1紙(請見訴卷第17-18頁)可參。
5.陳玟伶因「98年員警電腦中輸入法認證成績每分鐘達53字」,經承辦單位五組檢附獎勵建議名冊會辦二組,簽請依輸入法認證成績為員警敘獎,冊列陳玟伶部分嘉獎1次,由鳳山分局副分局長決行如擬,嗣經鳳山分局以98年5月5日高縣鳳警人字第0980042453號令核定,此有上揭令、簽、獎勵建議名冊節錄本各1紙(請見訴卷第29-30頁)可參。
6.陳玟伶自97年10月起至98年4月止支援鳳山分局出納業務,經承辦單位一組會辦二組、或二組會辦人事簽請各記嘉獎1次,經鳳山分局副分局長批示如擬,嗣經鳳山分局令核定,有下列證據可佐:
(1)承辦「98年1-3月退撫繳納」、「98年上半年法院扣款繳納匯款」、「98年上半年全民健保扣繳」、「98年1-3月本分局員工縣府互助金扣繳」、「97年公保、健保繳費證明開立」、「本分局97年下半年法院扣款」、「97年10-12月繳納退撫基金」、「97年10-12月全民健保扣繳工作」8項業務,經承辦單位二組會辦人事簽請循前例各記嘉獎1次,嗣經鳳山分局分別於98年8月5日、7月15日、7月14日、7月13日、5月12日、3月30日、2月11日、2月5日各以高縣鳳警人字第098004433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核定,此有上揭令、簽各8紙(請見訴卷第16、19-21、31-32、38-41頁)可參。而上揭8項業務均為鳳山分局之例常性業務,承辦上揭業務之警員有定期敘獎慣例之事實,亦據鳳山分局於101年4月12日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10170888300號函覆在卷,此有上揭函文1紙(請見訴卷第64-65頁)可佐。
(2)承辦「扣繳98年自費型員工意外險團保案」出納,經承辦單位人事簽擬記承辦人楊華君嘉獎2次、出納陳玟伶嘉獎1次,經鳳山分局副分局長批示如擬,嗣經鳳山分局以98年3月12日0000000000號令核定,此有上揭令、簽各1紙(請見訴卷第33頁)可參。
(3)因擔任鳳山分局出納工作,經承辦單位一組會辦二組擬與韓孝偉各記嘉獎1次,經鳳山分局副分局長批示如擬,嗣經鳳山分局以98年2月26日0000000000號令核定,此有上揭令、簽各1紙(請見訴卷第36-37頁)可參。
7.此外,上揭嘉獎紀錄,業據前高雄縣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陳永豐、人事室股長陳學信、鳳山分局二組組長凌佑祥、巡官謝宏杰依獎懲時序逐條審核無誤,記載上揭20支嘉獎紀錄均「屬實」,此有鳳山分局警備隊隊員陳玟伶97、98年獎懲紀錄內容、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各1紙(請見訴卷第55、67-70頁)在卷可參。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如下:
1.被告辯稱檢舉內容俱係警備隊隊長黃鴻昇、隊員劉昱紹於閒聊時所言,伊聽聞後始予檢舉一節,惟據證人即警備隊隊長黃鴻昇證稱:我自98年7月調任鳳山分局警備隊至今,尚無具體聽聞蔡明宗與陳玟伶間以乾兄妹相稱、私下常以電話聯繫、噓寒問暖等語(請見訴卷第82頁);證人劉昱紹證稱:
我與被告曾為鳳山分局警備隊同事,我曾聽聞蔡明宗與陳玟伶間有類似以乾兄妹相稱、互通電話噓寒問暖的傳聞,惟我與該二人不在同辦公室,不知實情為何,我不知道陳玟伶98年度有20支嘉獎,也沒有聽說過陳玟伶的考績及嘉獎與告訴人相關,且因被告獨來獨往,我沒有與他交情好,亦未曾向被告說告訴人與陳玟伶之間有何上述關係等語(請見偵卷第128-129頁),是上揭證人2人既稱未聽聞被告於檢舉信函中所明確指稱之「鳳山分局人事課員蔡明宗(已婚)以一己之私或另有其他的非份企圖,自98年間為一名該分局警備隊女警陳玟伶(未婚)以各項名目杜撰出20支嘉獎,實則該名女警並未參與敘獎名目的任何勤、業務」內容,自無對被告敘述致生被告誤認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自黃鴻昇、劉昱紹之談論中知悉並相信此事云云,尚難採認。
2.被告辯稱主觀上相信蔡明宗為陳玟伶杜撰嘉獎之檢舉內容可能屬實一節,惟查:
(1)鳳山分局之敘獎行政作業流程係依循警政署之敘獎標準,全國警察機關慣例均係於承辦人圓滿達成所辦理業務後,先依其承擔責任及出力辛勞程度簽陳單位主管(組長)核准,再呈由副主官(副分局長)或主官(分局長)決行,此有鳳山分局101年4月12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10170888300號函1紙(請見訴卷第64-65頁)在卷可參。
(2)被告與陳玟伶同配置於鳳山分局警備隊,蔡明宗則係配置於鳳山分局之人事室課員,陳玟伶僅98年度1月至4月間支援內勤,且係支援出納而非人事業務(請見上揭鳳山分局101年4月12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10170888300號函),與蔡明宗不曾在相同組別,蔡明宗原則上沒有機會成為陳玟伶承辦業務之承辦單位主管,自無法依其職掌為陳玟伶簽請嘉獎或爭取考績,業據證人蔡明宗於本院證稱:員警的獎懲都是由業務單位簽會人事室後報請副分局長以上之長官核准,這件事情擔任警職的人應該都知道;我沒有擔任過陳玟伶的單位主管,她在一組,我在人事室,只是因為警局空間不足而將出納、人事的辦公室都安排在同一間,我只曾經為陳玟伶簽請過1次嘉獎,該次是因人事室授階儀式業務需要2名女警當司儀,我請蔡馥蓉、陳玟伶擔任,事後為她們2人簽請各嘉獎1次,且該次亦是由鳳山分局分局長核准(經核此與陳玟伶於98年度之20支嘉獎無關,蔡明宗所述該次嘉獎應係陳玟伶97年度之嘉獎,請見訴卷第72頁);正因我與陳玟伶服務單位不同,我不可能為陳玟伶爭取考績,只有服務單位主管即警備隊隊長為陳玟伶爭取考績才會有效(請見訴卷第113、115-116頁);亦據被告自承:我自己的嘉獎是自己呈報給單位主管即警備隊隊長,再由隊長呈報出去,我知道若是在警備隊勤務表現優良只有可能是由警備隊隊長呈報,不可能是別的單位呈報,但值勤中破獲刑事案件的特殊個案會由督察室等單位主動呈報等語(請見訴卷122頁),是被告於檢舉信函中明指「人事室課員」蔡明宗為「警備隊女警」陳玟伶杜撰20支嘉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相信其檢舉函所稱陳玟伶於98年度所有20支嘉獎均係蔡明宗杜撰云云,既不符全國警察機關之獎懲作業流程,亦悖於被告之個人獎懲經驗,亦難信採。
3.被告辯稱其無動機誣陷蔡明宗云云,惟被告前因風紀案件經前高雄縣警察局記大過1次,並由鳳山分局刑警大隊偵查佐調職為鳳山分局警備隊行政警察,此有行政調查報告1紙(請見訴卷第53頁)可參;被告於寄出本案檢舉函後,猶另公務電腦上編輯文件內容略為:警備隊隊長不知潔身自愛,利用勤務編排職務,編排自己與陳姓女隊員出門吃吃喝喝爭取陳女好感,期間長達2月,兩人間常以簡訊或電話傳情,督察室之督察員官官相護聽若罔聞,均涉公務人員貪污治罪條例之瀆職罪章,署名「勇敢、正義的小蜜蜂」之文件並列印出文件紙本,業為被告所自承(請見偵卷第23-24頁),核與證人陳玟伶、黃鴻昇所述之查悉過程(請見訴卷第76-77、83頁)相符,並有該文件1紙(請見偵卷第25頁)可佐;而被告於99年2月21日接受鳳山分局查訪時亦自承:因警備隊98年度考績員額,人事室只給我們二成,一般來說都有四、五成,警備隊的同仁工作都盡心盡力,追求績效,看到陳玟伶有那麼多支嘉獎,私底下都議論紛紛,這部分是備隊同仁比較在意的部分等語(請見偵卷第20頁);參以被告於本案檢舉函中提及「基層公務員爭得一席公平公正之職場競爭」,且無論檢舉函或上揭文件均針對陳玟伶多所攻詰,堪信其因升遷、考績等因素而對陳玟伶存有嫌隙,而以檢舉蔡明宗、陳玟伶之方式宣洩其心中不滿之情緒,是被告辯稱與蔡明宗間無升遷職務之競爭關係即無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云云,難認可信。另被告辯以蔡明宗既未曾違法失職即無受誣陷可能云云,顯屬對刑法誣告罪規範之誤認,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10號、29年上字第2986號判例參照)。復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同例第29條第2款、第31條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應即停職;警察人員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遴任機關應予以免職。又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第16款規定: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有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記過。同標準第8條第1款、第11款規定:執行公務有重大疏(缺)失、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重大,記一大過。蔡明宗身為警察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言行舉止受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上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規範,而告訴人亦因被告檢舉函受前高雄縣警察局督察室為是否應受懲戒處分調查,是被告虛構上揭檢舉內容,除被告已明確載明之「偽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關係圖利他人罪」係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為內容外,亦兼有使告訴人受到懲戒處分之內容,應堪認定。又按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6條前段規定:本署置署長一人,警監,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及人員,是被告撰寫上揭檢舉函郵寄至蔡明宗行政上隸屬之上級長官警政署署長,且署長同時為具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及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另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包括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及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二者,為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二罪名;如行為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自係一行為觸犯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及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檢舉信函之方式同時意圖使蔡明宗受到刑事處罰及懲戒處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依刑法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因個人職業生涯發展受挫心生不平致偏激行事之犯罪動機、未能反省自身行為失當濫行入人於罪、被害人因此飽受流言斐語及他人偏見之受侵害程度、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填補被害人損害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