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5號被 告 林聖評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聖評自民國壹佰零壹年陸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聖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非法持有管制刀械,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3月8 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本院依法訊問被告林聖評,被告表示希望能以較低金額具保以代羈押;辯護人則以:本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已傳喚調查完畢,被告無串供之虞,又本件依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結果可推知被告應係涉犯幫助施用毒品及非法持有刀械罪嫌,均非重罪,尚無羈押之原因;且縱使法院認定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請審酌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家中有父親待照顧,實無逃亡之虞,並請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請准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具保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第282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除經證人李明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外,尚有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誘因及可能性亦隨之增加,且被告為年輕體健之人,其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非無可能,又本院於101 年5 月22日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被告仍覓保無著,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1 年6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請求降低保證金額為4 萬元,然本院考量被告涉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重罪,為擔保其日後到庭及接受執行之可能,前開請求之金額,略嫌過低,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