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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天一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天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季台安醫院」中華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證字第零伍零柒號出生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上偽造之「黃翠萍」署名壹枚,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任天一與黃翠萍於民國99年5月29日結婚、101年6月6日離婚,2人於上開結婚至離婚期間內係夫妻關係。緣黃翠萍於100年3月30日在四季台安醫院產下1女即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任天一於同年4月4日辦理黃翠萍之出院手續時,向四季台安醫院申請任○○之出生證明3 份,以便辦理任○○之戶籍登記、請領公務員之生育補助費及請領黃翠萍之保險金。詎任天一於黃翠萍出院後,因與黃翠萍感情不睦,且明知辦理任○○之戶籍登記,須向戶政機關提出載有黃翠萍簽章及載明約定子女姓氏事項之出生證明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4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 樓之住處書房內,自行在四季台安醫院於100年3月31日所出具之前開任○○之出生證明書(下稱出生證明書)中下方子女姓氏約定事項處,虛偽填載約定2 人所生子女從父姓及名字為○○之內容,且未經黃翠萍之同意或授權,即偽簽「黃翠萍」之署名,並盜蓋黃翠萍置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之「黃翠萍」印章1 枚,於系爭出生證明書約定人(母)之簽名或蓋章欄內,藉以虛偽表示黃翠萍同意任○○從父姓意思之私文書,並委由其不知情之母親陳美玲於同年4 月14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三民二戶政事務所),填寫出生登記申請書,與上揭出生證明書一併交予承辦之三民二戶政事務所人員而行使之,以辦理任○○之出生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將任天一與黃翠萍約定任○○從父姓及名字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三民二戶政事務所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翠萍之權益。嗣黃翠萍於100年4月29日,因家暴案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下稱鼎金派出所)報案,由警員填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時,始知其女已申報戶籍且取名為任○○,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黃翠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黃翠萍於偵查中之證詞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此據100年3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24案意旨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揭示之證據法則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問權,在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詰問程序。鑒於在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及因發見真實之必須而為,此項得為證據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如係檢察官所提出者,性質上當屬不利於被告之敵性證人,基於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原理,除非被告已聲請傳喚該通常非屬友性之證人或明白捨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證人之證言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者,否則控方之檢察官仍不能豁免其應負聲請法院傳喚該證人到庭使被告進行反詰問之義務;倘檢察官未盡其聲請之責,法院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 款),如此方不悖乎當事人舉證先行之原則,並滿足嚴格證明法則下證據調查之要求。至於法院對此形式上不利被告之證據,則應限縮至檢察官客觀上不能聲請,或經曉諭後仍不為聲請,而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聽取當事人等陳述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不為反對者,始得依職權傳喚調查,以示公平法院之不存有任何主見,及彰顯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輔助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5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除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作證,及踐行法定調查之具結程序(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外,並賦予被告任天一實質詰問證人之機會,實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之訴訟上防禦權,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言詞及書面陳述(證人黃翠萍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判斷如上),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36至141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出生證明書上之「黃翠萍」署名係其所書寫,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係經過黃翠萍同意後,才替黃翠萍在系爭出生證明書上書寫「黃翠萍」之姓名,系爭出生證明書上「黃翠萍」之印文1 枚,則是黃翠萍自己蓋印的,更何況黃翠萍明知伊母親陳美玲將於100年4月14日至戶政機關辦理任○○之戶籍登記,黃翠萍即於前1日(即100年4 月13日)晚間親自將身分證、印章交給陳美玲,黃翠萍豈有不知悉任○○之姓氏將從父姓(即姓任),及將取名為何之理,毋寧惟是,任○○的姓名係伊與黃翠萍於辦理戶籍登記前,即共同協議討論出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5月29日至101年6月6日間係夫妻關係,

任○○係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在四季台安醫院所產下之女,嗣被告辦理證人黃翠萍之出院手續時,四季台安醫院即將任○○之出生證明書交與被告,後被告於100年3月31日至同年4 月14日間之某日,在系爭出生證明書下方子女姓氏約定事項處,填載約定任○○從父姓(即姓任)及名字為○○之內容,且書寫「黃翠萍」之署名,於100年4月13日晚間將載有「黃翠萍」署名及「黃翠萍」印文之系爭出生證明書交與不知情之證人陳美玲,委由證人陳美玲辦理任○○之戶籍登記,證人陳美玲遂於翌日(即同年4 月14日),前往三民二戶政事務所,填寫任○○之出生登記申請書,與系爭出生證明書一併交予承辦之三民二戶政事務所人員,以辦理任○○之出生登記,而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即據以將任○○從父姓及名字為○○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公文書。嗣黃翠萍於100年4月29日,另因家暴案件至鼎金派出所報案填寫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證人即警員林鴻輝連線至戶役政系統查詢被告戶籍資料時,該資料顯示任○○已經辦理戶籍登記完竣等情,業據證人黃翠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伊於100年3月30日在四季台安醫院產下1 女即任○○,該醫院於伊出院時,就有將任○○之出生證明書交給被告,嗣伊於100年4月29日作完家暴通報後才知悉任○○已經辦理戶籍登記,至系爭出生證明上「黃翠萍」的名字不是伊親自簽名的,伊也無授權任何人代伊簽名,至於「黃翠萍」的印文確實是伊的沒錯,不過不是伊自己蓋的,伊也沒有授權被告蓋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3頁、第86頁、第88至89頁)、證人陳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任○○的戶籍登記事項係伊於100年4月14日至三民戶政事務所辦理的等語(偵1 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03頁)、證人即警員林鴻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黃翠萍曾於100年4月29日,因家暴案件至鼎金派出所報案,由伊製作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等語(偵1 卷第54至55頁,本院訴字卷第99頁)明確,並有系爭出生證明書影本1 紙、三民二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8 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00003747號函暨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三民二戶政事務所101年6月25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17004094號函暨任○○現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1卷第10頁、第23至25頁、第58至6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出生證明書上之「黃翠萍」署

名是否係證人黃翠萍同意或授權被告所書寫?系爭出生證明書上「黃翠萍」之印文,究係被告所盜蓋或證人黃翠萍所親自蓋印?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固辯稱:黃翠萍因生產過後身體不適無法自行在系爭出

生證明書上簽名,遂委由伊代為書寫「黃翠萍」之署名,至於印章則是黃翠萍自己在其房間蓋印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4

7 頁)。然證人黃翠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沒有跟被告討論到小孩子的姓氏問題,也沒有人向伊提及小孩子要報戶口,伊也不知道陳美玲於100年4月14日幫小孩子報戶口,被告於伊出院後幾天有向伊拿身分證、印章,但沒有告知伊要做何用途,伊於100年4月29日至派出所製作完家暴通報時,經警員告知伊才知道小孩子已經報完戶口,伊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代伊簽名,系爭出生證明書上之「黃翠萍」印文,也不是伊親自蓋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5至89頁),證人林鴻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翠萍於100年4月29日至鼎金派出所報案時,因為伊要製作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所以伊主動詢問黃翠萍有無兒童及少年要通報保護,當時黃翠萍只有跟伊說她女兒的名字可能叫「○○」,並沒有說叫「任」○○,然後伊問她是否知悉小孩子的姓氏,黃翠萍回稱不知道,經過伊連線至戶役政系統查詢被告戶籍資料後,黃翠萍始知悉她女兒的名字叫「任」○○,在伊查詢的過程中,黃翠萍有發出疑問,似乎不知道她女兒已經辦理戶籍登記,且黃翠萍自始至終均未向伊提及她女兒的姓氏等語(偵1卷第54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頁),參諸證人黃翠萍於100年4月29日至鼎金派出所報案之原由,係肇因於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問題,而向警察機關為家庭暴力案件之申告,就當時之客觀環境以觀,證人黃翠萍於證人林鴻輝製作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時,難謂其主觀上可預見證人林鴻輝將詢問關於任○○之姓名等事項,又證人林鴻輝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是證人林鴻輝前開證述關於證人黃翠萍當時(即100年4月29日)不知道任○○已經辦理戶籍登記,且不知道她女兒的姓氏及名字乙節,堪可採信。再者,倘告訴人確因甫生產過後身體不適無法自行在系爭出生證明書上簽名,而委由被告代其書寫「黃翠萍」之署名,則告訴人亦可將印章交由被告代其在系爭出生證明書上蓋印即可,告訴人何需大費周章另行將系爭出生證明書攜回房間內蓋印後,再將蓋印好之系爭出生證明書拿至房間外交與被告或證人陳美玲,申言之,倘果如被告所辯稱告訴人係自行將系爭出生證明書攜回房間內蓋印乙節屬實,則告訴人既可自行將系爭出生證明書攜往房間內親自蓋用印章,豈有因甫生產而身體不適致無法親自簽名之理,更顯被告前開所辯尚有可疑,難謂可信。

⒉又證人陳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0年4月13日晚上

,伊與被告、黃翠萍3 人在客廳內,討論小孩子報戶口的事,黃翠萍說她服務機關的人事人員告知她,小孩子名字取好報戶口後,就可以請領生育補助費,黃翠萍的身分證、印章係她於前1日(100年4 月13日)晚上,親自從書房拿出來給伊的等語(偵1 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0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系爭出生證明書上填載小孩子從父姓及取名為○○等事項並簽名時,黃翠萍都有看到,後來伊將填寫好的系爭出生證明書拿給黃翠萍蓋章,黃翠萍在隔天便將蓋好章的系爭出生證明書交給伊等語(偵1 卷第18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黃翠萍的身分證、印章係她於100年4月13日晚上,親自從書房拿出來給伊母親陳美玲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頁),稽諸前揭證人陳美玲證詞與被告之供述,對於證人黃翠萍將蓋好印文之系爭出生證明書交付與何人、於何時交付等事項,尚有扞格,則系爭出生證明書上之「黃翠萍」印文,是否確係證人黃翠萍所親自蓋印,尚非無疑。另按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編制內技工、工友比照辦理;軍職人員得參照辦理,其婚、喪、生育補助之基準,照附表8 規定支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項定有明文,而考之前揭附表8 中關於生育補助之支給基準,明定「夫妻同為公教人員者,以報領1 份為限」,查本件被告與證人黃翠萍同為公務人員之事實,此據被告供承與證人黃翠萍證述在卷明確(本院卷第56頁、第144 頁),堪以採信,是僅得由被告或證人黃翠萍之其中1 人向所屬機關申領生育補助無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00年4月15日有持1 份任○○之出生證明向機關請領生育補助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則前揭證人陳美玲於本院審理中供證:黃翠萍說她服務機關的人事人員告知她,小孩子報戶口後,就可以請領生育補助費等語,尚屬可議,又參以證人陳美玲與被告係母子關係,此觀之任○○之出生登記申請表(偵1 卷第24頁)上載明證人陳美玲係任○○之祖母自明,衡情則證人陳美玲供詞難免偏頗被告,且其證詞亦有前述與常情不符、與被告之供稱有悖之瑕疵可指,尚難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證人黃嫈娥於偵查中結證稱:要加眷屬一口,不需要

提供小孩子的姓名、身分證字號給伊,黃翠萍於100年4月15日打電話給伊時,沒有跟伊說小孩子的名字等語(偵1 卷第45頁),且觀以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1年3月5 日枋鄉人事字第1010002509號函之說明載明:「黃員(按即指證人黃翠萍)任職本所期間並未提供資料為其子女加入健保,其個人人事資訊系統子女欄位之資料,係其提供資料由人事人員登入處理,登入時間為100年5月10日。」等語,有該鄉公所函文1份(本院訴字卷第9頁)在卷可徵,足認證人黃翠萍於100年5月10日始將任○○之基本資料提供予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之人事人員,辦理其個人之人事資訊系統資料維護無訛。況徵之常理,證人黃嫈娥、黃翠萍2 人僅係同事關係,難認證人黃嫈娥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偵查中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黃嫈娥於偵查中所為證人黃翠萍並未告知伊任○○基本資料之證詞,頗值採信,且在通常情形下,非本人所親簽之署名係他人所偽造者實為常態之事實,經本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代本人書寫姓名者則為變態,本件被告於本案之常態情形下,其僅空口辯以伊經過證人黃翠萍同意方書立「黃翠萍」之署名云云,就此變態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方法以供查證,且審之證人林鴻輝、黃嫈娥之證詞及卷內相關事證,均證明證人黃翠萍於100年4月13日當時並未知悉任○○之姓氏及名字,而證人陳美玲之證詞尚有前述庛累,業如上述,本件斷不能僅以證人陳美玲之證詞,率爾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稽,不能採信。

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錄影光碟、照片及對話節錄欲證

明證人黃翠萍自四季台安醫院出院返回住處後,已知悉任○○之姓氏及名字一事,觀之上開照片及對話節錄內容,顯示該錄影光碟之拍攝時間係100年4月5 日15時33分許,且被告以「任小姐」、「○○」等稱呼任○○,有該照片及對話節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162頁),固非無稽,然縱認證人黃翠萍於該錄影光碟之拍攝當時(即100年4月5 日15時33分許),即知悉被告之前開稱呼係指任○○,佐以該錄影光碟拍攝當時顯在任○○辦理戶籍登記日(即100年4月14日)之前,斷不能以此發生在前之事實,即推論系爭出生證明書上之「黃翠萍」署名係經證人黃翠萍授權被告書寫,或系爭出生證明書上「黃翠萍」之印文係證人黃翠萍所親自蓋印,況證人黃翠萍是否知悉任○○之姓名,與證人黃翠萍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代其簽名,核屬二事,自不得以此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照片及對話節錄,即可遽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基上,被告於系爭出生證明書上書寫之「黃翠萍」署名,並

未經證人黃翠萍之同意或授權,且系爭出生證明書上「黃翠萍」之印文,係被告所盜蓋無疑。

㈢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出生證明係從事醫師、助產士等業務之人,就其所助產之

嬰兒出生年月日、性別及父母姓名等登載於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其內容並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及其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19號、73年台上字第6832、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四季台安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之下方子女姓氏約定事項處,虛偽填載約定子女(即任○○)從父姓及姓名為○○之內容,且未經黃翠萍之同意或授權,即偽簽「黃翠萍」之署名,並盜蓋「黃翠萍」印章1 枚,再將上揭偽造後之系爭出生證明書交予不知情之證人陳美玲,由證人陳美玲持向三民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美玲,持系爭出生證明書向三民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為間接正犯;其盜蓋「黃翠萍」之印章及偽造「黃翠萍」簽名於系爭出生證明書上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誠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為使女兒任○○得以登記從父姓,並取名○○,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系爭出生證明書,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美玲持往三民二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使公務員在戶籍謄本上為不實登載,妨害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外達成和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1 份(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9頁)附卷可證,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及被告與告訴人現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2年。

五、偽造之系爭出生證明書,因已交付戶政機關供申請出生登記使用,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系爭出生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上偽造之「黃翠萍」署名1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