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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儀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威儀明知由其弟陳○○所招攬南山人壽公司之「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躉繳變額壽險」投資型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A 保單)、「南山人壽致富一生變額壽險」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含同意信用卡繳費欄項、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下稱B 保單),均係由其於民國95、96年間所親簽或授權陳○○簽立之保單,卻仍因上開2 投資型保險虧損而心有不甘,竟於98年11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佯稱上開保單均係由陳○○偽造簽名,而對陳信廣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廣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威儀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於98年12月23日、99年6月1日、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26日、100年2月23日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60頁),惟因證人陳信廣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將其上開證述引用為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三卷第77頁背面),故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同法第208條第2項,已將該法第202 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可資參酌。是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

000 號問題文書鑑驗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等鑑定報告既分別係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機關名義所出具,是依上開說明,縱令未經實際鑑定之人具結,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8年10月11日具狀向告訴人陳○○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A、B保單不是伊買的,保單上簽名也不是伊簽的,伊以為是定存云云。然查:

(一)A、B保單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欄位有「陳○○」之簽名。被告於98年10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稱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偽造其簽名於A、B要保書上,而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嗣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4076 號認告訴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本院二卷第60頁背面),復有A、B保單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076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34076號影卷(下稱影卷)第26至28頁,99年度偵字第18927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

1.被告於告訴狀中稱:95年間告訴人以要幫伊規劃保險為由,要求伊給付20萬元,事後伊詢問規劃結果,告訴人均以尚未規劃為搪塞等語(見影卷第1 頁);於偵訊中先稱:

伊只是請告訴人規劃即存錢而已,被告有跟伊提過要幫伊兒子存小額定存等語(見影卷第81頁);又稱:告訴人說錢可以存南山公司,說利息較高,伊有同意,伊後來才知道是買投資型保單、而非儲蓄型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告訴人說保險公司也可以存錢,所以伊匯了一筆錢給他,更早之前,他也向伊遊說過,所以伊有存伊女兒的錢,每個月4%利息,像銀行定存,伊不知道是保險契約(見偵一卷第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保單上的簽名確實不是伊親簽的,因為告訴人當初說的保單內容,跟伊收到的內容相差太大,伊才認為保單是告訴人偽造伊的簽名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頁)。

2.①被告於前案提出告訴時陳稱:其於96年4 月收受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後,即知悉其名下有A 保單存在,經查詢後復發覺B保單存在,且A、B 保單均係「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偽造被告簽名向南山公司購買投資型保險」等情,此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影卷第1至4頁),卻遲至97年10月始向南山人壽公司表示解約,解約時未向南山人壽公司主張契約無效或表示遭偽簽,更遲至98年11月才提出告訴。②被告於前案及本件偵訊中均自承:每數個月或每年就會收到保單價值通知書等語(見影卷第82頁、偵一卷第77頁)。而該等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上均載明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契約名稱、保險金額等(見影卷第85、98頁),顯與一般定存契約迥異。③被告復自承B 保單之保費一開始用劃撥單繳款、之後按時用信用卡繳費近2 年、未曾遲繳,信用卡帳單上的明細都是列保險等語(見影卷第82頁)。④被告自承定存沒有越存越少的情形,A 保單保費是一筆20萬交給告訴人,但解約時價值僅剩12萬多等語(見影卷第81、83頁)。

3.前開被告所述,足見其確有委託告訴人辦理理財方案,且明知其所繳納之費用即係用於該等方案,再依2.①至④部分所述,被告亦可知所謂之理財方案即係A、B之投資型保單而非定存,卻仍於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一口咬定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投保A、B保單;A、B保單上「陳○○」簽名係告訴人所偽造之不實事項,自難謂被告係出於誤會,而毫無故意捏造事實而欲構陷告訴人入罪之情事。

4.被告雖辯稱:因為信任告訴人,所以至98年11月始提告;告訴人說看不懂價值通知書就不用理等語(見影卷第83頁、偵一卷第77頁)。惟被告前經告訴人仲介、已在南山人壽公司購買至少2 份保險,且證人即被告先生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家中理財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三卷第80頁背面),可見被告並非對保險理財全無概念之人,應不致因告訴人一面之詞即被矇騙。再A、B保單若係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偽造被告簽名訂立,被告既於96年4月間既已發現此事,縱因親誼或其他因素不立刻對告訴人提出司法追訴,依常理應將審視其名下由告訴人經手之其他理財方案有無問題,被告卻捨此不為,在96年11月至98年10月間,持續繳付B 保單之費用達23期之多(見影卷第23頁之南山人壽續期保費查詢回函),實令人匪夷所思。

且告訴人於保險業已任職多年,遍查卷內卻無告訴人試圖隱瞞犯行之具體證據,其任由南山人壽公司將價值通知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寄予被告,徒增東窗事發風險,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難遽採。

(三)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子王○○於偵查中證稱:B 保單96年10月24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的簽名為其親自簽名等語(見偵一卷第134頁),若被告確未同意投保B保單,則顯難想像告訴人大膽冒著證人王○○將此事告知其母即被告之風險,隱瞞被告將該異動申請書逕交由證人王○○簽名之可能。是證人王○○之證述,適足證被告已知悉有投保B保單之事。證人王○○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96年10月24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伊親自簽名,是因為偵查庭時檢察官的口氣有點大聲,伊嚇到才承認的等語(見本院三卷第78頁背面)。惟當日證人王○○係先回答B保單要保書上的簽名非其親簽,經檢察官2次追問後仍肯定自己回答無誤,又緊接回答97年3月3日、97年3月26日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的簽名均非其親簽後,始回答96年10月24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的簽名為其親簽。可見證人王○○對自己的回答十分確信,又豈會在連續回答3處非其親自簽名後,復突然因檢察官口氣不佳而將他人冒簽之簽名誤認為自己親簽?況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你現在會不會緊張?)有點」(見本院三卷第79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言非無可能因緊張而回答錯誤。再證人王○○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有保過幾個保單,但伊有簽過幾次保單等語(見偵一卷第133頁),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簽過1份補發的保單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9頁)不符。從而,本院審酌證人王○○與被告有親屬關係,本有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又有如上之瑕疵可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自難逕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再者,偵查中將本件A、B保單之筆跡與「被告平日所書寫之筆跡」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筆跡相符乙情,有該局100 年8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驗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8927 號卷二第90至92頁,下稱調查局鑑定書)。雖經被告抗辯做為上開鑑定結果依據之「被告平日所書寫之筆跡」中,有部分(含下述之A 保單終止契約書與保險金申請書,見本院二卷第107頁)非其親簽,本院再將本件A、B 保單之筆跡與被告平日所書寫之筆跡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另認筆跡不相符之情,有該局101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三卷第42至44頁)。

惟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影卷第99頁A保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右下角要保人簽名處,需要保人親自簽名;偵一卷第110頁至第115頁之保險金申請書的受益人部分,要申請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三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而被告自承於97年10月將A保單解約,而告訴人顯無必要冒著違反公司規定遭懲處之風險,代簽被告姓名之必要。是前開終止契約申請書、保險金申請書等是否非被告親簽,實有可疑,而難逕認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況縱認A、B保單確非被告親簽,然如前(二)部分所述,被告明知其已授權告訴人購買A、B保單,卻仍以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偽造其簽名於A、B要保書上,而誣指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顯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捏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灼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上開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竟無端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使偵查機關開啟不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讓告訴人疲於應訴,受有相當之精神與名譽損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菁

法 官 吳佳穎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