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龍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 告 王正忠指定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被 告 許阿忠

郭炳焜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龍長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王正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郭炳焜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許阿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正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郭炳焜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5年7月23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8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3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

二、曾龍長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朱○○、周○○欲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無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為使朱○○、周○○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再藉來臺團聚之名義,達成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目的;遂於94年10月

29 日前不久,分別向王正忠、郭炳焜要約,以免費提供機票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待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後,將給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為條件;經王正忠、郭炳焜分別應允後,王正忠、郭炳焜乃各別與曾龍長達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曾龍長取得大陸地區人民朱○○、周○○所提供之機票,讓王正忠、郭炳焜2人得於94年10月29日,從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而:

㈠、王正忠於94年10月31日在福建省南平市與大陸女子朱○○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建陽市公證處製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於94年11月6日搭機返臺;即於94年12月22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下稱茄萣分駐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有實質審查權之茄萣分駐所警員蔡○○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上登載「經詢保證人王正忠稱:渠與被保人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茄萣分駐所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再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4年11月28日驗證並製發之證明,委託不知情之呂○○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代王正忠申請大陸女子朱○○入境,然因王正忠入監服刑,未依約定時間接受訪談,遂未核發許可證,致朱○○未進入臺灣地區。

㈡、郭炳焜於94年11月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女子周○○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製發之結婚公證書,再於94年11月6日搭機返臺,即於94年12月11日前往茄萣分駐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有實質審查權之茄萣分駐所警員蔡○○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上登載「經詢保證人郭炳焜稱:渠與被保人周○○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茄萣分駐所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再委託不知情之呂○○前往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代郭炳焜申請大陸女子周○○入境,嗣因郭炳焜未通過面談,而未核發周○○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文件。

三、曾龍長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蔡○○欲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無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真意,為使蔡○○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再藉來臺團聚之名義,達成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目的;遂於94年10月29日前不久,向許阿忠要約,以免費提供機票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待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後,將給予3萬元報酬為條件;經許阿忠應允後,乃與曾龍長達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曾龍長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蔡○○所提供之機票與許阿忠;再由許阿忠於94年10月29日,從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福建省南平市,與大陸女子蔡○○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建陽市公證處製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於94年11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6日)搭機返臺;然延至96年2月8日始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經海基會於94年11月29日驗證並製發之證明,委託不知情之林○○於96年2月14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代許阿忠申請大陸女子蔡○○入境,然因許阿忠未通過面談,而未核發蔡○○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文件。嗣因警執行家戶訪查,而據聞郭炳焜於94年間曾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龍長之警詢筆錄內所記載之自白,是否出於被告曾龍長之自由意思,且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是否相符?

㈠、按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犯罪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曾龍長之100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記載:『問:「你與郭炳焜、許阿忠與小子有無談好假結婚作人頭的任何條件?」;答:「我說去大陸可以娶大陸女子來台成功可得報酬新台幣3萬元,並由假結婚的大陸女子支付機票錢。」(見警卷第2頁);然經本院勘驗前揭警詢筆錄之錄音資料後,發覺被告曾龍長並無上開之供述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2頁至第70頁),依據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曾龍長上開與錄音內容不符之警詢筆錄可為證據。

二、被告王正忠之警詢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正忠之辯護人於101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王正忠之警、偵訊雖有自白,但該部分是在不正方法下取得,依法應無證據能力;而被告王正忠亦稱:我是在二監的時候,警察來監所問我,那時候接近洗澡時間,警察跟我說郭炳焜在警詢時都講了,我才會都照著警察的話說,後來檢察官問我時,我就照我之前警詢講的話再講一次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6頁)。

㈡、惟查:

1、被告王正忠之100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內,有關本案主要記載為:『問:你今(25)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調查並製筆錄?』,『答:我因曾龍長及許阿忠介紹我與大陸籍女子朱○○等3名大陸籍女子假結婚,所以我與郭炳焜、許阿忠等3人前往大陸假結婚案接受警方調查並製作訊問筆錄。』……;『問:你是否有與郭炳焜、許阿忠去大陸與大陸女子假結婚?是何人介紹?如何介紹?』,『答:有,是許阿忠介紹我說可以去大陸辦假結婚還可以賺錢。』;『問:你與許阿忠有無談好假結婚作人頭的任何條件?』,『答:許阿忠說去大陸可以娶大陸女子來臺成功可得報酬新臺幣3萬元,去的機票錢及開銷均免費。』;『問:你去假結婚之新臺幣3萬報酬是何人支付?』,『答:是由曾龍長要支付。』;『問:你為何去大陸假結婚?』,『答:因為當時我吸食毒品沒錢,曾龍長先給我8000元,還負擔我在大陸的一切開銷及機票錢,只要我去假結婚,所以我就答應了。』(見警卷第9之1頁)。

2、經本院勘驗前揭被告王正忠之警詢錄音資料,其中被告王正忠與警員之對話如下(以「問」代表主要負責詢問筆錄之員警,以「答」代表被告王正忠;另以「警」代表負責記錄之員警;見訴字卷第40頁至第48頁)問:你知不知道你今天為什麼要製作筆錄?答:知道。

問:什麼原因。

答:和人家假結婚。

問:誰介紹你的?答:那個「長仔」(台語音譯)。

問:「長仔」是不是叫曾龍長?答:我不知道他什麼名字,我只知道「長仔」而已。

問:還有誰?和你一起去的?同飛機的?答:許阿忠和郭炳焜。

問:我跟你說郭炳焜是男生,身分證號是Z000000000,49年

00月00日生,他住在茄萣區,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你說的許阿忠是男生,身分證號是Z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路○區○○里○○路○○巷○○○號。跟你,你們3個去大陸對不對?答:嘿。

問:你去過大陸幾次?答:去1次。

問:就是那次而已?答:對,只有那次。

問:去哪個飛機場?答:從小港去。

問:你是不是有和郭炳焜、許阿忠,還有那個曾龍長,曾龍

長有沒有去?答:沒有,我們3個去而已。

問:誰介紹的?答:那個許阿忠介紹的,介紹我去辦這個。

問:是怎麼跟你介紹?怎麼跟你說的?答:他就說XX(無法辨識)有去辦這個,看要不要去辦,之前有人辦過。

問:他跟你說你就跟他去了?答:嘿啊。他就說去吃藥... (無法辨識),說辦那個,辦那個3萬的樣子。

問:你跟許阿忠,你跟許阿忠... 你跟許阿忠說的假結婚當

人頭的條件是什麼?答:也是錢而已。他跟我介紹的時候,我跟他講的時候,就是這樣而已。

問:你去大陸娶大陸人來臺灣成功可以得到?答:沒啦,我們辦,他說我們辦來一次拿,不然就機票和我們過去那邊花的錢這樣。

問:那錢是誰準備給你,那個3萬?答:那個叫我們辦的那個。

問:許阿忠喔?答:不是,那個「長仔」。

問:「長仔」?答:嘿。是他出錢的。

問:你為什麼要去那裡辦假結婚?答:那時吃藥沒錢,那時候「長仔」說他可以先拿幾千元人家還要用這樣。

問:你吸食海洛因嗎?答:嘿,吸食海洛因。

警:你是吸食還是販賣?答:吸食。

問:誰先拿8千元給你?答:「長仔」。

3、互核被告王正忠警詢筆錄內容與錄音資料後,發覺①被告王正忠前揭警詢筆錄內除被告王正忠未指明「長仔」是曾龍長外,其餘記載與被告王正忠錄音內容意思大致相符。②被告王正忠警詢錄音雖有沙沙聲,但內容尚稱清楚,由2名員警與被告王正忠以台語進行詢問。③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且有給予被告王正忠思考的時間。④被告王正忠回答的內容並無照警詢筆錄念的情形。

4、綜上,警方詢問被告王正忠時,客觀上有給予被告王正忠思考時間,並無依照警詢筆錄念的情形,況警方詢問被告王正忠有關「長仔」是不是叫曾龍長,被告王正忠仍堅稱:「我不知道他什麼名字,我只知道長仔而已。」;甚至,警方問:「那錢是誰準備給你,那個3萬?」被告王正忠答:「那個叫我們辦的那個。」,警方問:「許阿忠喔?」,被告王正忠答:「不是,那個長仔。」,警方問:「長仔?」,被告王正忠答:「嘿。是他出錢的。」,原本警方還以為是許阿忠出錢,被告王正忠還糾正警方,是長仔出錢的,益見被告王正忠前揭警詢筆錄係出於任意性,至與本院勘驗錄音內容不符之警詢筆錄,即記載「曾龍長」之姓名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其餘筆錄與錄音內容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王正忠於偵訊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

㈠、觀之被告王正忠於100年5月9日接受偵訊時,距離100年3月25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已相距一個多月,倘被告王正忠於警詢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有無能力記得其警詢陳述內容,不無疑義;且被告王正忠於偵訊時曾轉換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後,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證稱:是許阿忠介紹我認識曾龍長,我和許阿忠是一起過去大陸辦假結婚的,在臺灣處理相關事宜的是曾龍長,曾龍長教我們怎麼辨之後,由我們去處理;是曾龍長拿機票給我們,由我們自己過去大陸,到大陸後另外有人接洽;許阿忠曾向我提到大陸娶大陸女子來臺成功可得報酬3萬元,去大陸的機票及開銷均免費;另外我有先向曾龍長借8千元,但是剩下的2萬2千元我沒有拿到;是我自己去高雄地方法院辦理申請大陸配偶朱○○來台,但我因案要入監服刑就沒有接著辦理後來的程序,我知道朱○○她們是要來臺灣賺錢,我們在臺灣和大陸都沒有宴客,也沒有同房,我只是要跟曾龍長拿錢,跟免費去大陸玩,我根本沒有打算要辦理後續的手績,讓朱○○過來臺灣,所以我應該沒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曾龍長已經拿新臺幣8千元給我等不利於己之內容(見偵卷第34頁)。

㈡、因被告王正忠於偵訊之最後曾表示:「我根本沒有打算要辦理後續的手績,讓朱○○過來臺灣,所以我應該沒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檢察官遂質問被告王正忠:「如此是否另涉詐欺?」,被告王正忠保持緘默;經檢察官詢問被告王正忠有無其他陳述時,被告王正忠更表示:「我當初不知道會有違法,如果要我作證許阿忠、曾龍長等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我願意作證」乙詞,由此已彰顯出被告王正忠偵訊筆錄之任意性,亦查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對被告王正忠以不正方法製作筆錄,故被告王正忠其其辯護人空言否認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實難採認。

四、㈠證人曾龍長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王正忠、許阿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㈡證人郭炳焜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曾龍長、王正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㈢證人王正忠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曾龍長、許阿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曾龍長、王正忠、許阿忠之辯護人各自爭執前揭證人之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其中證人郭炳焜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而證人曾龍長之警詢證述依據前揭勘驗結果,與警詢錄音不符;至證人王正忠警詢筆錄有關長仔是否即為曾龍長仍有疑義,均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曾龍長、王正忠、郭炳焜於警詢中之供述,對各前揭被告而言,俱無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王正忠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部分,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王正忠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而經檢察官、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正忠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曾龍長、王正忠、郭炳焜及許阿忠及渠等辯護人除上述一至四部分認為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炳焜坦承前揭事實;而被告曾龍長不諱言介紹王正忠、郭炳焜及許阿忠至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見審訴卷第68頁),惟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王正忠、郭炳焜及許阿忠都是真的去大陸結婚,我也沒有說如果結婚成功要給他們3 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被告王正忠、許阿忠則均不諱言分別於前揭二㈠、㈢所示時、地與大陸地區女子朱○○、蔡○○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返臺後親自或委請他人至茄萣分駐所、海基會、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臺團聚之相關事項,嗣因被告王正忠入監服刑、被告許阿忠未通過面談,而未核發朱○○、蔡○○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文件等節,惟均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被告王正忠辯稱:我是真的要結婚等語;被告許阿忠則辯稱:我是真的去大陸結婚,也沒有得到什麼報酬等情。被告曾龍長之辯護人以:勘驗被告曾龍長之警詢光碟時,發覺被告曾龍長於警詢時並未陳述要介紹王正忠、許阿忠、郭炳焜過去大陸假結婚或要給他們3萬元報酬,然其警詢筆錄確有此記載,是以被告曾龍長之警詢筆錄與錄音光碟有所不符,不具證據能力;另關於王正忠要娶大陸配偶來照顧母親,許阿忠在大陸亦有宴客且拿6萬元給女方作為聘金,郭炳焜於偵訊時陳稱要拿15萬元聘金給周○○,若郭炳焜為假結婚,何須拿聘金與周○○,所以王正忠、郭炳焜及許阿忠均有結婚之真意,應認被告曾龍長無介紹被告王正忠、郭炳焜及許阿忠到大陸辦理假結婚之事實等情,為被告曾龍長辯護。被告王正忠之辯護人則以:共同被告郭炳焜雖坦承犯行,不當然推論王正忠有相同之行為;且被告王正忠之母親年老,其確有結婚的意思,被告王正忠到大陸後,有交還機票錢給大陸女子,一切結婚手續與一般情況差不多,難認有假結婚之事實;且被告王正忠於警詢筆錄之供稱,經法院勘驗錄音內容後,發覺與筆錄之記載出入頗大,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正忠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等情,為被告王正忠置辯。被告許阿忠之辯護人係以:被告許阿忠之母親已經年老,希望有人照顧,所以被告許阿忠確實有結婚之真意,雖然郭炳焜有自白,然共犯之自白並不能當成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而本件除郭炳焜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必要的補強證據作為補強等語,為被告許阿忠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龍長、王正忠、郭炳焜及許阿忠前揭坦承或不諱言之事實部分,除被告曾龍長、王正忠、郭炳焜及許阿忠之自白外,另有被告王正忠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被告郭炳焜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記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結果紀錄表、面談記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被告許阿忠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公證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及面談筆錄各1份與入出境查詢紀錄3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曾龍長、王正忠、郭炳焜及許阿忠其渠等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與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王正忠是否意圖營利而與大陸地區女子朱○○假結婚?㈡被告許阿忠是否意圖營利而與大陸地區女子蔡○○假結婚?㈢被告曾龍長是否有使大陸地區女子朱○○、周○○及蔡○○分別與王正忠、郭炳焜及許阿忠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牟利犯意?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王正忠是否意圖營利而與大陸地區女子朱○○假結婚?

1、被告王正忠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共犯得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後,具結證稱:是許阿忠介紹我認識曾龍長,我和許阿忠是一起過去大陸辨假結婚的,在臺灣處理相關事宜的是曾龍長,曾龍長教我們怎麼辨之後,由我們去處理;是曾龍長拿機票給我們,由我們自己過去大陸,到大陸後另外有人接洽;許阿忠曾向我提到大陸娶大陸女子來臺成功可得報酬3萬元,去大陸的機票及開銷均免費;另外我有先向曾龍長借8千元,但是剩下的2萬2千元我沒有拿到;是我自己去高雄地方法院辦理申請大陸配偶朱○○來台,但我因案要入監服刑就沒有接著辦理後來的程序,我知道朱○○她們是要來臺灣賺錢,我們在臺灣和大陸都沒有宴客,也沒有同房,我只是要跟曾龍長拿錢,跟免費去大陸玩,我根本沒有打算要辦理後續的手績,讓朱○○過來臺灣等語(見偵卷第34頁)。

2、參以被告王正忠自95年1月3日提出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遊證申請書後,即未依規定接受訪談乙節,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遊證申請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王正忠前揭自白並非無稽。

3、再者,被告王正忠於94年6月15日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21號提起公訴;於94年9月21日又因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806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訴自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顯見被告王正忠於94年10月29日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至大陸地區前,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堪認被告王正忠之經濟狀況並非良好,益見被告王正忠前揭所謂:「我只是要跟曾龍長拿錢,跟免費去大陸玩」乙詞為真。

4、倘被告王正忠之母親年老,其確有結婚的意思,在知悉即將入監服刑之情形下,理應積極辦理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宜,而非置之不理,是以其前揭之辯解,尚難信實。

5、綜上,由被告王正忠未依規定接受訪談及其與朱○○結婚前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等節觀之,足認被告王正忠於偵訊時之自白為真,堪認被告王正忠有意圖營利而與大陸地區女子朱○○假結婚之事實。

㈡、被告許阿忠是否意圖營利而與大陸地區女子蔡○○假結婚?

1、被告許阿忠申請大陸配偶蔡○○進入臺灣地區時,曾於96年

4 月12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接受面談,陳稱:我是透過朋友邱○○介紹認識我大陸老婆蔡○○,並於94年2月中把蔡○○的照片給我看,並與蔡○○通電話;我於94年10月

29 日在福建省長樂機場第一次與蔡○○見面,沒有朋友陪同我前往大陸,於94年10月31日去南平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介紹人邱○○陪同我們一起去辦理結婚登記,當天中午在女方家宴客2桌,我沒有宴客照片可以提供給面談人員,我都用手機打電話給大陸配偶,有時候3、4天打1次,通話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打十幾分鐘等語(見警卷第96頁至第99頁)。而面談人員黃○○與被告許阿忠面談後,發覺:「受面談人與大陸配偶於2005年10月30日辦理結婚,結婚後(包括結婚當次)只去過大陸1次,與配偶結婚後到現在才辦理入境手續不合常理;受面談人稱與大陸配偶約三至四天電話聯絡一次,通話時間不一定(無通聯紀錄),婚後未曾匯生活費給大陸配偶;受面談人雖稱每月收入3至4萬元,但名下無任何存款可證明,顯然收入不穩定,若配偶入境可能無法負擔起在台生活費用。」等情,有面談結果建議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5頁),堪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人員黃○○與被告許阿忠面談後,即發覺被告許阿忠與蔡○○結婚,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2、再觀之被告許阿忠自94年11月7日入境後,迄100年2月23日即未再有出境紀錄;而於94年10月29日至大陸地區與蔡○○第1次見面後,翌日即94年10月31日馬上辦理結婚登記,速度之快顯不合常理,但至96年2月8日才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6年2月14日始提出入境申請等節,有入出境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份存卷自明(見警卷第82頁、第84頁、第87頁、第91頁)。倘被告許阿忠之母親已經年老,希望有人照顧,而有結婚之真意時,豈會94年10月31日辦理結婚,卻延宕至96年2月間才辦理蔡○○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是以其是否有結婚之真意,已啟人疑竇。

3、復對照證人王正忠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許阿忠介紹我認識曾龍長,我和許阿忠是一起過去大陸辨假結婚的,在臺灣處理相關事宜的是曾龍長,曾龍長教我們怎麼辨之後,由我們去處理;是曾龍長拿機票給我們,由我們自己過去大陸,到大陸後另外有人接洽;許阿忠曾向我提到大陸娶大陸女子來臺成功可得報酬3 萬元,去大陸的機票及開銷均免費等語(見偵卷第34頁)。而證人曾龍長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機票是女方支付,當初是女方先將機票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許阿忠等情(見訴字卷第135頁反面)。衡情,於94年間欲娶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灣地區,豈會讓大陸女子支付飛機票費用,是以由證人王正忠、曾龍長前揭證述,已彰顯出被告許阿忠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與大陸地區女子蔡○○假結婚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曾龍長是否有使大陸地區女子朱○○、周○○及蔡○○分別與王正忠、郭炳焜及許阿忠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牟利犯意?

1、證人郭炳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曾龍長跟我說他認識一個大陸女孩,生活很困苦,要過來打工賺錢,希望我能夠跟她辦假結婚,我於94年10月底跟許阿忠及綽號「小子」的王正忠去大陸,到大陸由周○○親自接機,我在大陸的住宿、飲食、交通費用是由周○○幫我出的,往返大陸與臺灣地區的機票是曾龍長拿給我的,他說機票是女孩子出的,並說如果大陸女子順利來臺灣,大陸女子會給我3萬元的走路工;我與曾龍長很早就認識,因為90年間我母親中風,要專心照顧母親而沒有工作,有時在路上遇到曾龍長,我會向他要100元或200元零用錢,曾龍長都會給我,所以我欠曾龍長一份恩情,一直到94年間,曾龍長來拜託我這件事情時,我就不便拒絕;都是曾龍長幫我辦周○○來臺旅行證的申請,曾龍長於面談時不便出面,他去找歐○○,叫我面談時說是歐○○介紹其大陸配偶的表姊妹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85頁至第

90 頁)。而證人許阿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曾龍長介紹認識蔡○○,我不太曉得曾龍長為何要介紹蔡○○與我認識,他說要結婚,曾龍長拿蔡○○的電話給我,由我自己聯絡等情(見訴字卷第90頁反面)。復參酌證人王正忠前揭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堪認是由被告曾龍長介紹王正忠、郭炳焜及許阿忠迎娶大陸地區女子之事實;且由證人郭炳焜、王正忠之證述可知,王正忠、郭炳焜及許阿忠3人應是與大陸地區女子朱○○、周○○及蔡○○假結婚乙情。

2、又對照郭炳焜於面談時表示是由國小同學歐○○介紹認識周○○;許阿忠於面談時表示是由邱○○介紹認識蔡○○;王正忠未依規定時間接受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各節,有郭炳焜、許阿忠之面談筆錄各1份、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第61頁、第97頁),足認渠等先前俱未表示是被告曾龍長介紹渠等認識大陸女子之事,而佐以王正忠、郭炳焜及許阿忠同時於94年10月29日出境,有入出國日期紀錄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53頁、第82頁),堪認證人王正忠前揭所謂「只是要跟曾龍長拿錢,跟免費去大陸玩,我根本沒有打算要辦理後續的手績,讓朱○○過來臺灣」、及證人郭炳焜前揭「曾龍長於面談時不便出面,他去找歐○○,叫我面談時說是歐○○介紹他大陸配偶的表姊妹」等語為真。

3、再者,郭炳焜、王正忠、許阿忠於94年10月29日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前,咸有毒品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曾龍長亦知悉王正忠、郭炳焜及許阿忠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錢由女方支付乙節(見訴字卷第135頁反面),足認被告曾龍長應知王正忠、郭炳焜及許阿忠之經濟能力並非寬裕,甚至連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錢亦由女方支付,更遑論支付迎娶大陸地區女子聘金之能力,由此益證證人郭炳焜前揭所謂「曾龍長跟我說他認識一個大陸女孩,生活很困苦,要過來打工賺錢,希望我能夠跟她辦假結婚,如果大陸女子順利來臺灣,大陸女子會給我3萬元的走路工」等詞可信,否則,大陸地區女子豈願自付新郎之機票錢,而大老遠出嫁至臺灣地區,是以被告曾龍長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犯意甚明。

三、至證人王正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郭炳焜跟我說要到對岸娶老婆,由曾龍長介紹,曾龍長只有拿我的電話給郭炳焜,他們再拿對岸女子的電話給我,我們過去對岸才聯絡,我是真結婚,曾龍長沒有說要給我什麼好處,機票錢是女方先付,叫曾龍長拿給我們,到大陸結婚總共花新臺幣1 萬多,有買一些鍊飾給朱○○等語,證人王正忠於本院之證述不但與其先前證述內容不符,復考量被告王正忠尚須向被告曾龍長先行拿取8千元乙節,王正忠豈有能力支付金項鍊與朱○○或支付往來交通費用,是以證人王正忠前揭證述實為迴護被告曾龍長之詞,尚難採信。另證人許阿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曾龍長介紹認識蔡○○,由曾龍長拿蔡○○電話給我,我自己去聯絡,是我自己決定要結婚,我是真結婚等語,然考量被告許阿忠於94年10月31日辦理結婚,卻延宕至96年2月間才辦理蔡細珠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期間並未至大陸地區與蔡○○相聚,僅以電話聯絡,是以證人許阿忠所謂其是真結婚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亦難因此對被告曾龍長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曾龍長、王正忠及許阿忠之辯解及渠等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均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龍長、王正忠、郭炳焜及許阿忠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王正忠之辯護人聲請向高雄第二監獄查詢警察借訊被告王正忠之時間,欲證明被告王正忠有無與警察聊很久才做筆錄之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然考量被告王正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在看守所詢問時間差不多半小時至50分鐘,那段時間是我要去洗澡,如果沒有洗到就不能洗了,所以時間沒多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反面),堪認警方至監所借訊被告王正忠時間不長,又警察究竟是何時到監所借訊被告王正忠,借訊時間長短,與被告王正忠警詢供述之任意性,兩者間無關連性存在;況被告王正忠之警詢筆錄具有任意性,業經認定如前,故無再行函詢高雄第二監獄以查詢警察借訊被告王正忠時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曾龍長與許阿忠共犯事實欄三部分,其中被告許阿忠於94年10月31日在福建省南平市與大陸女子蔡○○辦理結婚登記,是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已著手,嗣後雖延宕至96年2月8日始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申請大陸女子蔡○○入境,應係本於單一犯意之各階段行為。故被告曾龍長及許阿忠此部分,至96年2月間仍有犯罪行為之實行。

㈡、查被告曾龍長與王正忠、郭炳焜共犯事實欄二㈠、㈡之行為後,刑法相關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件自應就被告曾龍長、王正忠、郭炳焜行為前、後,刑法有修正者,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乙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本件情形,被告等人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

2、至於刑法修正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係將修正前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移列至第25條第2項,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26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因之尚無利與不利於被告曾龍長、王正忠、郭炳焜之問題。

3、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4、關於累犯之部分,修正後刑法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固較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本件被告王正忠、郭炳焜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為均合於累犯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5、被告曾龍長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曾龍長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曾龍長。

6、關於罰金刑加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曾龍長、王正忠、郭炳焜。

7、關於罰金刑減輕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龍長、王正忠、郭炳焜。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數倍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是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曾龍長、王正忠、郭炳焜。

8、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刑法前、後之規定,就共犯、未遂部分,對行為人並無不利,惟修正後連續犯已刪除,而罰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減輕,則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有利於被告曾龍長、王正忠、郭炳焜。又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正忠、郭炳焜及許阿忠為使假結婚大陸配偶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為獲取報酬,而經由被告曾龍長仲介至大陸地區虛偽與假結婚大陸配偶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假結婚大陸配偶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又被告王正忠、郭炳焜及許阿忠因渠等大陸配偶經入出境管理局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查均未通過,而未入境來臺,惟其等已著手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手續甚明。

三、①核被告曾龍長、王正忠、郭炳焜及許阿忠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王正忠、郭炳焜及許阿忠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王正忠、郭炳焜及許阿忠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見訴字卷第40頁),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②又被告曾龍長分別與被告王正忠、郭炳焜、許阿忠對於事實欄二㈠、㈡、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①被告曾龍長分別與王正忠、郭炳焜共犯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其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②而被告曾龍長與許阿忠共犯事實欄三之部分,至96年

2 月間仍為犯罪行為之實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故被告曾龍長所犯事實欄三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二㈠、㈡論以

1 罪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③又被告王正忠、郭炳焜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王正忠、郭炳焜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④被告曾龍長、王正忠、郭炳焜及許阿忠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已著手於申請使大陸配偶入境犯行之實施,因故未能使大陸配偶得以入境,為未遂犯,被告曾龍長與王正忠、郭炳焜對於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而被告曾龍長與許阿忠就事實欄三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⑤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查本件被告曾龍長、王正忠、郭炳焜及許阿忠所為,其中被告許阿忠依未遂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6月;而被告曾龍長依據連續犯加重,及被告王正忠、郭炳焜依據累犯加重,再均依未遂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7月,倘對被告曾龍長、王正忠、郭炳焜及許阿忠量處前揭刑度,仍屬過於苛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被告曾龍長、王正忠、郭炳焜及許阿忠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⑥綜合以上,被告曾龍長對於事實欄二之部分,有連續犯之加重及未遂犯、刑法第59條之減輕;而被告王正忠、郭炳焜均有累犯之加重及未遂犯、刑法第59條之減輕,爰依據修正前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修正前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而被告曾龍長、許阿忠對於事實欄三之部分,則有未遂犯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龍長、王正忠、郭炳焜及許阿忠4 人利用假結婚真入境之非法手段,意圖使假結婚大陸配偶入境臺灣,並藉以牟利,影響國家對於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均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郭炳焜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及被告曾龍長、王正忠、許阿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等犯罪手段、目的、獲利情形、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曾龍長、王正忠、郭炳焜及許阿忠4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七、①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龍長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因被告曾龍長另有事實欄三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需與事實欄二㈠、㈡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定應執行刑,自需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曾龍長。②復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曾龍長所犯2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各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其加總效應較小,爰依據前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曾龍長量處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較為妥適。

八、至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曾龍長、王正忠、郭炳焜及許阿忠另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1年度聲撤字第25號、101年度蒞字第18640號撤回起訴,有前揭撤回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00頁至第201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