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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號

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玉鳳輔 佐 人 蕭長保被 告 孫光泰被 告 黃國維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0年度選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玉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孫光泰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黃國維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楊玉鳳為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行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次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下稱意誠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並設服務處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下稱上址服務處);黃國維原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孫光泰為楊玉鳳、黃國維之友人。楊玉鳳前因妨害投票案件(即參選前次95年6月10日舉行之意誠里第7屆里長選舉時所涉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犯行,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褫奪公權1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楊玉鳳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1日以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提起公訴後,仍為使自己參選次屆意誠里里長選舉時能增加票源以利當選,決意提前佈局以減少關注,而委託友人孫光泰尋覓願意虛偽遷移戶籍至意誠里、行使投票權以利自己當選之人,孫光泰覓得有意願之黃國維而達成合意後,三人均明知黃國維無實際遷入上址服務處而長期居住之意思,竟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黃國維攜其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至上址服務處交予服務處人員,楊玉鳳復將上址服務處之設籍資料、黃國維之上揭資料交予孫光泰後,由孫光泰於95年10月11日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苓雅戶政事務所)申請將黃國維之戶籍遷入上址服務處,使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之黃國維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意誠里選舉人名冊,嗣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由黃國維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共同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王福成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而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理中,一旦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不生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2號及第592號解釋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楊玉鳳之輔佐人為其主張:偵查中未傳喚被告楊玉鳳至偵查庭對共同被告暨證人孫光泰、黃國維為交互詰問,檢察官之取證程序悖於法定程序云云。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本無須就證人證述通知被告前來進行交互詰問,業如前述,被告楊玉鳳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暨證人孫光泰、黃國維於100年5月20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101年訴字第177號卷,下稱訴卷,第110反面-117頁):

1.黃國維原稱遷徙戶籍之原因係鳳姊(即楊玉鳳)為其照顧兒子黃昇鴻,小孩當時大約7歲,並否認係為投票而遷移戶口,嗣經檢察官質問委託褓姆帶小孩並不需要遷移戶口,黃國維點頭稱是,檢察官再問帶小孩只能說明黃國維與楊玉鳳相互熟識,無法解釋其遷徙戶籍之行為,並質問是不是為了讓黃國維取得意誠里投票權人資格始遷徙戶籍,黃國維先沉默、復稱自己沒有去投票,末對於檢察官所稱之取得投票權原因表示肯定,並稱楊玉鳳對伊說遷戶口過來,伊即依楊玉鳳囑咐將自己之戶口名簿、身份證拿到上址服務處,放在一樓服務處之辦公桌面上,後來如何辦理伊即不知道了等語,檢察官再向其確認是否係為取得投票權而遷戶口時,黃國維又再度陳稱是因為楊玉鳳為伊帶小孩,檢察官再度質問若非為投票,何須將戶口遷至楊玉鳳處時,黃國維始再度承認確實是為了投票無誤(見訴卷第115-117頁)。就上揭偵訊過程觀之,黃國維於偵訊中僅稱是因楊玉鳳為其照顧兒子而遷徙戶籍,經檢察官表示自己小孩也請褓姆照顧,惟檢察官並未因此將自己及小孩之戶籍遷至褓姆家,要求黃國維說明遷移戶籍與帶小孩間之關連性後,黃國維因無法合理說明,始稱確係為投票予楊玉鳳而遷徙戶籍,檢察官於訊問黃國維之過程中,僅追問其所陳述之來龍去脈,並質問其陳述之合理性,並未見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是被告楊玉鳳主張黃國維係遭檢察官不正訊問始出上詞云云,難謂有據;而被告黃國維辯稱未曾為上揭陳述云云,與當庭勘驗其偵訊光碟之上揭結果相悖,亦不足採。

2.孫光泰原否認曾替黃國維遷移戶籍至上址服務處,經檢察官提示受委託人記載孫光泰,且有其簽名、印章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並告知該份申請書上記載之受委託人於苓雅戶政事務所須當場提出證件、印章以供查驗身分,孫光泰仍稱是自己簽章沒錯,但自己沒有去、為此亦感到納悶云云,檢察官即先行隔離孫光泰並點呼黃國維、許玲惠入庭訊問,嗣再點呼孫光泰入庭,於孫光泰表示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確為伊親筆簽名、蓋章無誤,並稱可能是因為黃國維兒子要唸書,伊指點黃國維去拜託里長等語後,檢察官即告知適才黃國維已陳稱不是他自己要遷戶口、他只是提供資料,未曾提及遷戶口是為了小孩就學等節,孫光泰仍托詞自己非意誠里里民不可能幫黃國維遷戶口、不知道何人交付資料、不知道為何去遷戶口云云,嗣經檢察官以其所稱悖於常理,質問是否是因受楊玉鳳所託而代辦遷戶籍時,孫光泰始稱:是啊!楊玉鳳為伊友人余其全之乾妹妹,楊玉鳳要黃國維拿其與兒子之戶口名簿過去里長辦公室即上址服務處,楊玉鳳即會為其處理,自己只有應楊玉鳳要求在申請書上簽名而已;檢察官進一步追問遷徙戶籍之目的,孫光泰先稱是因黃國維兒子唸書,檢察官再告知黃國維剛才不是如此證述,並質問若此楊玉鳳為何須透過孫光泰輾轉申請遷徙黃國維戶籍、告誡孫光泰已簽名具結不得作偽證後,孫光泰始承認黃國維是自己找來的,是楊玉鳳說拜託叫伊找人遷戶口去他們那裡,能找幾個算幾個,楊玉鳳沒有說遷戶口是為了意誠里的投票權,但是伊想也知道,伊總共只有找了一個人即黃國維等語(見訴卷第110反面-114反面頁)。就上揭偵訊過程觀之,孫光泰始終否認有執黃國維證件、上址服務處資料至苓雅戶政事務所辦理黃國維之戶籍遷徙作業,且屢次重申遷徙戶籍原因係黃國維於同日偵訊未曾提及之「黃昇鴻欲就讀苓洲國小」緣故,經檢察官質問孫光泰既於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印,卻對遷徙戶籍手續始末一概推稱不知,難認合理,並告知孫光泰適才黃國維並未如此證述、且證人業已具結須對其陳述負偽證罪責,孫光泰始承認是為了意誠里的投票權資格為楊玉鳳找人遷入意誠里戶籍等語,孫光泰反應自然、有笑容反應,就證稱受楊玉鳳指示一節,能自主回答檢察官問題,並補充黃國維交付證件過程,亦非僅依附檢察官提問而簡短回覆「是」、「嗯」、「對」,且就檢察官所為提問,尚提出修正,否認自己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手續,亦說明楊玉鳳言語間沒有直接說白就是為了意誠里投票權等語,綜上各節,孫光泰於100年5月20日之偵訊中,未見檢察官對孫光泰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是被告楊玉鳳主張孫光泰係遭檢察官不正訊問始出上詞云云,難謂有據;而被告孫光泰辯稱自白欠缺任意性云云,與當庭勘驗其偵訊光碟之上揭結果相悖,亦不足採。

(三)是被告孫光泰、黃國維於100年5月20日所為偵訊中自白暨偵訊中證述,經上揭調查,堪認並無陳述任意性上之欠缺;至若孫光泰、黃國維於101年2月3日之偵訊中陳述,被告孫光泰、黃國維並未否認其任意性或記載真實性,被告楊玉鳳及其輔佐人亦未就該日偵訊中內容表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孫光泰、黃國維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暨被告身分到庭,並就楊玉鳳所涉犯行部分以證人身分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其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上揭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楊玉鳳及其輔佐人、被告孫光泰、黃國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揭孫光泰、黃國維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外,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維固承認有上揭遷徙戶籍行為、被告孫光泰固承認有於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親筆簽名蓋章及至苓雅戶政事務所辦理黃國維遷徙戶籍手續之行為、被告楊玉鳳固承認知悉黃國維遷徙戶籍至其設為里辦公室之上址服務處,並為其提供協助之事實,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黃國維辯稱:因積欠銀行債務遭催收,為避免銀行找到其真實居住地址打擾生活,始向龔美珠佯稱因小孩就學原因需求遷徙戶籍,而由龔美珠為其遷徙戶籍云云;被告孫光泰辯稱:龔美珠告知伊黃國維因小孩欲就讀苓洲國小而有遷徙戶籍需求,伊已不復記憶確切過程云云;被告楊玉鳳辯稱:透過龔美珠得悉黃國維因子女就學因素欲遷戶口,始本於服務精神提供黃國維協助,且黃國維子女確實讀高雄市前鎮區獅甲國民小學(下稱獅甲國小)云云。經查:

(一)被告孫光泰於95年10月11日執被告黃國維戶口名簿、身份證、印章、委託書等資料,至苓雅戶政事務所,為黃國維辦理住址變更戶籍登記手續,手續中記載遷徙人為黃國維、黃昇鴻、遷出地為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遷入地為高雄市○○區○○里○○鄰○○○路○○○號(即上址服務處)、受託人為孫光泰,此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12日高市苓戶字第1017001691號函暨函附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1紙(見訴卷第44-45反面頁)、戶籍謄本1紙(見選他卷第95頁)在卷可稽;嗣黃國維經編入苓雅區意誠里中華民國99年11月7日第1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於選舉當日至第1127號投票所領取選票之事實,亦有選舉人名冊1紙(見選他卷第116反面)可參,上揭事實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黃國維於偵訊中證稱:我遷戶籍是因為楊玉鳳要我遷戶籍過去,我即依其囑咐將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之資料拿到上址服務處,該服務處的外面是攤子,楊玉鳳跟我說放在服務處的桌子上就好,我承認是為了投楊玉鳳的票才把戶籍遷到上址服務處等語(見選他卷第171-172頁、勘驗筆錄見訴卷第115-117頁)。證人孫光泰於偵訊中證稱:楊玉鳳是余其全的乾妹妹,因余其全是我朋友而認識楊玉鳳,楊玉鳳叫我儘量幫忙找人遷戶口到意誠里,能找幾個算幾個,我就找了黃國維,先由黃國維拿戶口名簿等資料去上址服務處,楊玉鳳有拿了一張委託書給我寫,我想說遷個戶口而已,就由我幫他們遷進去,楊玉鳳託我找人時雖然沒有明說是為了意誠里的投票權,但我自己想也知道,楊玉鳳也不需要隱瞞我等語(見選他卷第172-173頁、訴卷第110反面-115頁),我有去苓雅戶政事務所幫黃國維辦遷戶口的手續等語(見選偵卷第31頁)。堪認楊玉鳳為增加票源而請託孫光泰找來願配合遷徙戶口之黃國維,而黃國維提供戶籍資料時,已知悉係供辦理遷徙戶籍手續之用,且遷入意誠里係為取得該選區投票權一事,以及孫光泰攜資料前往苓雅戶政事務所時,亦知悉係為使黃國維遷入意誠里選區以取得投票權始辦理戶籍遷徙手續之事實。

(三)綜上,被告楊玉鳳、孫光泰、黃國維共同為使黃國維取得意誠里投票權,俾便於楊玉鳳參選下屆里長選舉而為候選人時,為有利於楊玉鳳當選之投票權行使,而由黃國維提供戶籍名簿、身分證、印章等身分資料,由孫光泰於95年10月攜帶黃國維身分資料、委託書、上址服務處戶籍資料及自己證件、印章至苓雅戶政事務所申請黃國維之戶籍遷徙作業,由戶政事務所人員依其申請內容製作載明申請人及委託人身分及住址、申請人之遷出及遷入址等資料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表格,交由孫光泰於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再經機關內部審核後,完成黃國維之戶籍遷徙手續;嗣黃國維於99年11月7日再以意誠里里民身分前往第1127號投票所領取選票,行使投票權,有上揭證據可佐,事證明確。

二、被告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黃國維於100年5月20日第一次偵訊時原稱遷徙戶籍之原因為楊玉鳳為其照顧小孩即黃昇鴻,嗣經檢察官質問所辯未盡合理,黃國維一時之間未思及其他正當理由後,始承認遷徙戶籍確係受楊玉鳳所託以取得意誠里投票權為目的;被告孫光泰於同日偵訊中原稱係因黃國維兒子黃昇鴻欲就讀國小,經檢察官告知黃國維未曾提及此原因後,孫光泰亦承認係為使黃國維取得意誠里投票權始為其遷徙戶籍,業如前述。

(二)被告孫光泰嗣於101年2月3日第二次偵訊時,稱黃國維向龔美珠表示小孩要就讀苓洲國小,始遷徙戶籍至上址服務處,並攜龔美珠到庭證稱:孫光泰為其僱主,黃國維表示高雄市苓雅區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學生人數太少,欲將小孩送至高雄市苓雅區苓洲國民小學(下稱苓洲國小)就讀,我拜託楊玉鳳讓黃國維寄戶口在上址服務處,黃國維就把證件資料交給我,我向楊玉鳳拿上址服務處之設籍資料,並委由孫光泰代為辦理手續等語(見選偵卷第31-33頁)。惟查:

1.證人龔美珠證稱證件係黃國維交付,與黃國維及孫光泰於100年5月20日俱陳述由黃國維將資料放置於上址服務處桌面等語,已不相符;又孫光泰於同日偵訊中,既稱有書寫變更戶籍登記之委託書,又稱其與黃國維至苓雅戶政事務所會合後一同辦理住址變更之戶籍登記云云,惟戶籍遷徙者本人親自辦理登記者,即無受託人存在,自無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受託人欄之簽名蓋章,且本件戶籍遷徙辦理手續係由孫光泰代辦,而於苓雅戶政事務存有委託書、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亦有孫光泰之簽名蓋章,業據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12日高市苓戶字第1017001691號函覆明確,並有函附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1紙可參(見訴卷第44-45反面頁),上揭辯稱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2.於95至96學年度,黃國維之子黃昇鴻為小學就讀年齡,且原居地址屬成功國小之學區、上址服務處即高雄市○○區○○里○○○路○○○號則屬苓洲國小之學區,固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1年4月7日高市教小字第00000000000函暨函附95-96學年度本市各國民小學學區劃分一覽表各1紙可參(見訴卷第38-42頁);惟黃昇鴻始終未曾就讀苓洲國小,此有高雄市苓雅區苓洲國民小學100年3月30日高市苓洲教字第1000001677號函可佐(見本院99年度選字第4號卷,卷二,第238頁);且黃昇鴻於戶籍遷徙後仍就讀原戶籍之成功國小,迄至98學年度始轉學至獅甲國小就讀四年級,於99學年度又轉回成功國小,並獅甲國小之學區並未涵蓋至上址服務處,此有高雄市前鎮區獅甲國民小學101年4月18日高市獅甲教字第1017001578號函、上述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附之95-96學年度本市各國民小學學區劃分一覽表各1紙可佐,是被告楊玉鳳、孫光泰辯稱黃國維遷徙戶籍係因其子黃昇鴻欲就讀國小之學區要求云云,洵無足採。

(三)被告黃國維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我因卡債問題,怕銀行找到我家,始托詞因兒子就學問題拜託龔美珠為我遷徙戶籍,偵訊中係因尚實際居住於家中,因恐銀行找上門,也因緊張,才沒有說出卡債問題云云。惟查:黃國維名義之數家銀行信用卡,俱於94年6月至9月間即已停用,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1年6月4日金徵(業) 字第1010004855號函暨函附綜合信用報告、授信、信用卡代號對照表各1紙(見訴卷第91-1至-6頁)可稽;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間以電話及訪視方式執行催討程序後,因未獲回應已於94年底即放棄催討而尋求法律訴訟途徑,此有該公司101年5月30日個管催字第1010016897號函1紙(見訴卷第94頁)可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16日派員訪視未果後,亦將該案交付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僅以電話聯絡方式執行催收,此有該公司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101年6月1日(101)聯電催行字第167號函暨函附催收資料各1紙(見訴卷第95-102頁)可稽,與被告黃國維所稱因銀行催收人員打擾而遷徙戶籍之說法,已有出入;且查,黃國維催收紀錄上已記載原戶籍為通訊地址(見訴卷第97頁),銀行嗣後於100年間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時,亦係以原戶籍地址寄發通知,黃國維亦應訊出庭,業據黃國維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訴卷第61反面頁),是銀行既以實際可得聯絡之處所作為黃國維之通訊地址,被告黃國維辯稱遷徙戶籍係為防銀行催收云云,即難以採認。另參以黃國維於偵訊中隻字未提銀行催收緣故,且偵查庭中亦無任何銀行催收人員在場,黃國維所稱於偵查庭中未具體說明係因恐銀行得悉云云,亦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楊玉鳳聲請調查之證據部分,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15號卷宗、孫光泰及孫光隆之全戶戶籍謄本、孫光隆歷任里長屆次紀錄、被告楊玉鳳偵訊光碟、被告楊玉鳳之傳票、告發人王福成之告發筆錄及光碟,及傳喚告發人王福成到庭作證部分,本院經審酌上揭事證已臻明確,且查:民事當選無效訴訟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本院99年度選字第4號卷宗、判決及上揭選上字案件判決在卷,核無另行調取選上字卷宗必要;孫光泰、孫光隆是否為兄弟關係及孫光隆是否為里長,俱與被告楊玉鳳、孫光泰、黃國維有無上揭犯行並無關聯;被告楊玉鳳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抗辯陳述有何非自主任意情形,自以偵訊筆錄之記載為已足,無另行勘驗其偵訊光碟之必要;告發人王福成所為陳述僅為告發犯罪事實,促檢察官發動偵查之過程,並未納入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楊玉鳳所陳聲請傳喚證人理由,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連性、欠缺必要性,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玉鳳、孫光泰、黃國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楊玉鳳、孫光泰、黃國維為使楊玉鳳在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次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里長選舉順利當選,共同基於使該選舉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之犯意聯絡,由楊玉鳳請託孫光泰找來黃國維辦理虛偽遷移戶籍,且黃國維於虛偽遷移戶籍並於取得選舉人資格後,亦實際前往投票,被告三人上揭所為俱在原意思聯絡範圍內,其三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玉鳳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枉顧真正居住在該選區內選民民意,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破壞選舉之清潔公正,影響純正選舉風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另被告楊玉鳳業於前次參選95年6月10日舉行之意誠里第7屆里長選舉時,同因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犯行,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1日以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提起公訴,竟猶於前案司法追訴之程序中,再為本件犯行,情節非輕,且被告三人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黃國維、被告孫光泰於偵訊中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各別參與妨害投票犯行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國維、孫光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案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均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6條第2項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