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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泰指定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榮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榮泰前於民國96年間,㈠因施用毒品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7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4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8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51號判決有期徒刑

8 月確定;㈤上開各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而於100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李詹月理所有而平日由李文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1 支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再發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而供己代步使用;復因毒癮發作且肚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中日超商」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步入該店櫃臺內,指向該店女店員陳綉羽並喝令稱:「錢交出來」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至陳綉羽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許泰榮即將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300 元及放置在櫃臺後方之七星牌香菸3 包取走,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店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綉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年月

22 日 下午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中路口處逮捕許榮泰,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 支,許泰榮另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道橋下台糖加油站對面處、高雄市○○區○○街大寮國小旁處,分別查獲上開水果刀1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綉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陳綉羽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既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至第29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部分外,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取上開機車並持刀至前揭「中日超商」店內取走現金及香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係持刀恐嚇而已,並無強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0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1 支插入機車鑰匙孔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中日超商」店內,持水果刀1 支步入該店櫃檯內,向該店女店員陳綉羽喝令稱:「錢交出來」等語,隨即將收銀機內之現金5,300 元及放置在櫃檯後方之七星牌香菸3 包取走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13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審訴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上開機車使用人李文慶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綉羽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頁至第12頁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扣案物品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0125RAF1PM0T 號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1頁),另本院勘驗前揭「中日超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被告於畫面顯示12:19:40時,騎乘機車出現在商店外,並將機車停妥後,空手且未戴安全帽進入商店內,被告一進入商店即往其右手邊方向走去,此時店員在櫃臺內,且收銀機呈現未打開狀態,而被告經過冰箱前在店內轉了一圈後,即右手持刀進入櫃臺內側,店員則呈驚恐貌,被告對店員說出「錢交出來」等語,並持續往櫃臺內側移動,此時被告面向店員雙手前伸,之後則聽見收銀機打開之機械聲,被告翻搜收銀機內之金錢,其後將刀子交至左手,向右轉身搜尋架上財物,再對店員說「拿煙給我」等語,再以右手拿取架上物品,之後再度面向店員,拿取店員後方架上之物品後,轉身離開櫃臺,此時可見被告雙手均拿取物品,而收銀機呈現被打開狀態,於畫面顯示12:20:41時,被告離開商店並走向機車,於畫面顯示12:20:49時,被告騎乘機車離去(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則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至第71頁),此外復有水果刀、自備鑰匙各1 支扣案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並未持水果刀抵住

被害人陳綉羽之腹部,與陳綉羽中間仍有距離,尚未使陳綉羽喪失抗拒之能力,而陳綉羽係因害怕受到被告殺害始將收銀機打開,由被告自行取走現金及香菸等,在被告取走現金及香菸時,陳綉羽即有抗拒之餘力,因此被告應係恐嚇取財,而非強盜行為云云。然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503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當時係持水果刀指向被害人陳綉羽腹部且持續靠近,刀尖距離陳綉羽腹部約40公分,並喝令陳綉羽打開收銀機後,自行拿取收銀機內現金,而後再叫陳綉羽將香菸交出來,復自行取走櫃臺後方之香菸乙節,業經證人陳綉羽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另觀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被告當時係持刀進入櫃臺內側,並持續往被害人方向移動,2 人之距離甚為接近,已不到一步之距離,且被害人面向被告方向之後方係該店無法開閉之玻璃牆,左方係放置物品之櫃子與牆壁,右方係櫃臺,持刀之被告則站立在其前方唯一出口,是被害人如要抵抗逃脫,僅能選擇往右方從櫃臺上方跳出或往前方與被告搏鬥,然右方櫃臺之高度非低,被害人站立時,高度已達其腰部位置,一時間難以翻越,被告又係近距離持刀,並無任何空間或時間可供被害人跳出櫃臺內側,另被告供稱:我身高190 公分,當時體重係70幾公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而被害人則係一弱小女子,由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亦可看出2 人身高、體型相差甚大,因此被害人如加以抵抗之結果,僅會造成自己受傷甚至死亡,從而在此一客觀環境之下,應認被害人事實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使被害人事實上並無實際抗拒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被告雖辯稱未持刀抵住被害人,與被害人間尚有距離,因此並非強盜行為云云,惟強盜罪構成要件之重點應在於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若客觀情況下,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時,即屬構成要件該當,並非需持刀抵住被害人始係所謂「至使不能抗拒」,而係應綜觀當時客觀情狀判斷之,本件被害人當時站在櫃臺內側,被告又阻擋在櫃臺唯一出口處,被害人之後方、左方均無法躲避,右方又係高度達其腰部位置之櫃臺,而被告持刀在甚近之距離下,縱被告所持水果刀並無抵住被害人之情形,仍不影響被害人已不能抗拒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辯稱並無可採。另被告又稱:當時刀子係指向地面而非被害人云云,惟不論被告當時所持之水果刀係指向被害人腹部抑或如被告所稱係指向地面,觀之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被告刀尖均係向前無疑,並非與地面垂直,而被害人當時即站立在被告前方,2 人又甚為接近,則被告持刀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與抗拒,況被告當時確係持刀指向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陳綉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從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行勘驗光碟程序時稱:伊眼鏡壞掉,

看螢幕不清楚,無法確認云云;另於當日言詞辯論時則稱:伊未戴眼鏡,因此勘驗完就要辯論,伊辯論不出來,且就攝影機之角度,無法看出伊與被害人距離多遠,應到現場測距離,伊刀尖也未指向被害人,應等伊下次開庭有戴眼鏡時再辯論云云。然查,就本院法庭之硬體設置而言,被告與辯護人席位前有放置一電腦螢幕,而座位與螢幕之間,並無任何阻隔,被告自可靠近電腦螢幕觀看光碟播放內容,參之被告供稱其近視為400 、500 度(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則以其近視之度數,並無靠近電腦螢幕仍無法觀看之情況,且畫面中僅被告及被害人2 人,被告亦無誤認之虞,從而被告上開所稱僅係拖延訴訟之詞,尚難採認。至被告所持水果刀是否指向被害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當時與被害人間之距離,並不需且實際上亦不可能精確地測量,而由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已可知悉2 人距離甚為接近,被害人已經無從抗拒,是被告此部分所稱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所使用之水果刀1 支係刀鋒及刀尖均銳利之物,有該水果刀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調取到庭核閱無疑,是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本件核被告竊取上開重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持刀至「中日超商」店內以強暴方式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而拿取財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且前亦有財產犯罪前科,仍再犯本件竊盜及強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強盜罪部分更以持刀施暴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被害人之恐慌,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屬可議,另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強盜罪部分猶推諉其責,更藉詞拖延訴訟程序,態度不佳,復參酌竊盜罪部分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機車亦已返還機車之使用人李文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竊盜罪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水果刀1 支,雖為被告用以為上開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於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墨綠色外套1 件及藍色牛仔褲1 件,雖為被告為上開竊盜及強盜犯行所穿,然為日常生活所穿著之衣褲,均與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連,就此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