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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甚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甚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參紙本票中關於偽造「黃銀英」共同發票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方甚丹因有借款需求,經由友人提供之報紙廣告資料,去電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肚仔」之成年男子借款,而於民國98年8 月23日,該綽號「阿肚仔」之成年男子至方甚丹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租屋處,與方甚丹洽談借貸款項事宜時,先要求方甚丹依借款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作為擔保,嗣該綽號「阿肚仔」之成年男子,獲悉方甚丹係向黃銀英租用上開房屋,明知黃銀英當時並未在場,且與方甚丹僅存有租賃關係,無可能同意或授權方甚丹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竟仍教唆方甚丹在如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上,偽簽黃銀英之姓名及填載黃銀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方甚丹為求順利借得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未經黃銀英同意或授權之狀況下,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正面,分別偽造「黃銀英」之簽名各1 枚,並均填載黃銀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表示黃銀英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再將該3 紙本票交付與綽號「阿肚仔」之成年男子,足生損害於黃銀英。之後方甚丹因故未能與上開綽號「阿肚仔」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而如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則因不詳原因而為洪上正、吳春宏持有,渠2 人並於99年12月28日,以該3 紙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方甚丹及黃銀英為本票強制執行獲准,嗣因黃銀英任職之公司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薪資命令,黃銀英始發現遭冒名簽發本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銀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黃銀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被告方甚丹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本票影本、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39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民事執行處相關案件卷宗,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 卷第第3 、17、1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3 紙本票影本(見偵1卷第8 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399號民事裁定(見偵1卷第6 、7 頁,即洪上正、吳春宏2 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99年度司票字第6399號、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39498 號(洪上正、吳春宏2 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雄簡聲字第83號(告訴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件)、100 年度雄簡字第1517號(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案件)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觀諸如附表所示3 紙本票之記載,被告偽造「黃銀英」簽名及填載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位置,係在本票正面發票人姓名、地址欄即被告簽立自己姓名及記載自己身分證統一編號、當時住所等資料之右方空白處,並非在發票人姓名、地址欄內(見偵1 卷第8 頁)。惟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並未規定本票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是發票人於簽發本票時,只需在票面適當處所簽名、蓋章,使通常之人瞭解係屬發票行為即可;再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均依票載文字內容定之,是在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時,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於客觀上社會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合理之探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上載有某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不外指該人為本票之發票人、受款人、背書人或保證人,而觀諸如附表所示3 紙本票之記載內容,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距離本票上受款人欄位甚遠,且該欄位係屬空白,是就一般正常人之理解,要無可能認為告訴人係該3 紙本票之受款人。另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填載在該3 紙本票之正面、而非背面,未合於票據法關於背書之規定及社會習慣,且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旁,並未記載保證之意旨,與票據法關於票據保證之規定及社會習慣亦不相符,因此,亦無可能依據該3 紙本票之記載內容,論謂告訴人係背書人或保證人。本件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係簽載於系爭3 紙本票另1 發票人(即被告)之簽名及個人資料旁,則以社會上一般人之客觀理解,當會認為告訴人係該3 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此由日後取得該3 紙本票之案外人洪上正、吳春宏,係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而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且本院民事庭亦予認可而裁定准予對告訴人強制執行,即足佐證此節。因此,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及填載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位置,雖非在如附表所示

3 紙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然並無礙於被告將告訴人列為共同發票人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謂:伊沒有想到「阿肚仔」日後可以持如附表所示3 紙本票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云云(見本院2 卷第18頁),惟被告自承有使用本票之經驗,且知悉本票得作為追索債務之憑據(見本院2 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又陳稱「阿肚仔」要其簽寫告訴人姓名時,其一開始有向「阿肚仔」表示這樣不太行(見偵1 卷第24頁),而徵其知悉偽簽告訴人姓名在本票上,將對告訴人產生不利之影響。準此,被告對於偽造告訴人簽名及填載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在前揭本票上,將使告訴人被視為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持票人得對之行使追索權等情,主觀上自當有所知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向洪上正、吳春宏2 人借款,並將如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持交與渠2 人,然被告自始即謂其係向綽號「阿肚仔」之人借款,而將該3 紙本票交付與「阿肚仔」(見偵1 卷第25、46頁),並陳明洪上正、吳春宏並非「阿肚仔」,渠2 人僅係日後向其追索債務之人(見偵1卷第46頁、本院2 卷第17頁)。而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悖於事實,再佐以被告已坦認本件犯行,按理亦無就此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難予以採認,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按教唆犯係指對原無犯罪意思之被教唆者,教唆其實行犯罪行為,且對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本身未有參與或指揮、計劃等加工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45年臺上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係因綽號「阿肚仔」之成年男子之唆使,方起意為本件犯行;而綽號「阿肚仔」之成年男子於唆使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固有在場,然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全係由被告實行,「阿肚仔」並未參與,且該等犯罪實行行為,僅係在本票上偽簽告訴人姓名及填載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無需多所指揮、計劃,難認該綽號「阿肚仔」之成年男子,有加工於犯罪實行之舉,是綽號「阿肚仔」之成年男子於本件犯行中,係處於教唆者之地位,與被告並無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

(二)被告在如附表所示3 紙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揭綽號「阿肚仔」之人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時,對於被告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乙事既已知情,則被告將該3 紙本票交與「阿肚仔」之舉,應係刑法第201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3 紙本票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本件被告固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其偽造該等有價證券之動機,係因向他人借款時,應放款人之要求,以增強本票之擔保作用所致,並非欲持該等偽造之本票牟取其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尚非至劣,且其偽造本票之金額,僅共計4 萬5000元,金額非高,與列在同條項規定之偽造公債票、偽造公司股票等行為相較,被告偽造上開本票所生之犯罪危害輕微甚多,倘科以該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之

3 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向他人借款,竟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前揭本票,使告訴人無端遭受他人索償,所為誠屬不該,然念被告並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見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且以自己名義共同簽發本票,而未掩飾身分,使持票人猶得循線追討票款,復參以其簽發之本票總金額僅4 萬5000元,金額非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係因需款孔急,方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復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6 萬元款項與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及收據在卷足按。經綜合衡酌上情,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六)按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3 紙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黃銀英」部分,既屬偽造,且該等本票尚為案外人洪上正、吳春宏持有、並未滅失,揆諸前述說明,即應就此等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簽「黃銀英」署名共3 枚,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涵括在內,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296130 │98年8 月23日│1 萬5000元│方甚丹、黃銀英│├──┼────────┼──────┼─────┼───────┤│2 │296131(起訴書誤│98年8 月23日│1 萬5000元│方甚丹、黃銀英││ │載為:293131) │ │ │ │├──┼────────┼──────┼─────┼───────┤│3 │296132 │98年8 月23日│1 萬5000元│方甚丹、黃銀英│└──┴────────┴──────┴─────┴───────┘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