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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宏榮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3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宏榮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吳宏榮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渠等並未實際經營境外公司從事藥品買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宏榮於民國95年1 月中旬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熊海雲介紹而認識亦不知情之林漱石後,吳宏榮乃施用詐術,向林漱石佯稱:其姓名為「黃瀚陞」、綽號「小黃」,係榮民退撫基金會理事長之特別助理,該基金會在國外經營西藥買賣業務,利潤豐厚,目前因有境外獲利資金將陸續匯回臺灣,惟基金會礙於法令限制不得經營境外公司,正欲尋找合作對象出面經營境外公司,並邀請林漱石擔任「FLAT TOP ENTERPRISE INC.」境外公司之負責人,允諾境外獲利款項匯回臺灣後,林漱石可分得總金額四分之一利潤云云,致林漱石陷於錯誤,誤信吳宏榮前揭所述為真,而同意擔任上開境外公司負責人以參與投資。吳宏榮與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施用一次詐術,見林漱石允諾而陷於錯誤後,即接續前開犯意,由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冒用「何貽安」之姓名,撥打電話予林漱石,指示林漱石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與吳宏榮(吳宏榮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6號、100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認係犯詐欺取財一罪確定)。

二、嗣於95年8 月前之某日,吳宏榮另透過上開遭詐騙之林漱石認識林慧芳後,吳宏榮與「俞大均」因前開詐騙林漱石一事得手後食髓知味,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宏榮施用一次詐術向林慧芳佯稱:其綽號「小黃」,係榮民退撫基金會理事長之特別助理,該基金會在國外經營西藥買賣業務,利潤豐厚,目前因有境外獲利資金將陸續匯回臺灣,惟基金會礙於法令限制不得經營境外公司,已邀請林漱石擔任「FLAT TOP ENTERPRISE INC.」境外公司之負責人,尚須資金繳交前開獲利之稅款,始能將國外資金匯回台灣,並需資金疏通國內財政單位及國營銀行行員云云,並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日期」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日或同日,

分別由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或吳宏榮向林慧芳接續施用詐術佯稱:須先繳交稅金、匯差、匯費及開立發票等相關費用後,始能將前開境外公司資金匯回臺灣云云,同時吳宏榮與「俞大均」為取信於林慧芳,竟於同一施詐計劃下,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均由吳宏榮持「俞大均」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自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4 紙偽造之公文書,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日期」欄所示時間,以傳真或郵寄之方式,接續向林慧芳出示而持以行使,及於96年2 月15日,在不詳地點傳真臺灣銀行支票1 紙(受款人:林慧芳、金額:6270萬元、發票日期:96年2 月14日,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或變造)予林慧芳,致使林慧芳因上開同一施詐計劃下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757萬元至不知情之林漱石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林漱石提領交予吳宏榮收取;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678 萬6322元至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帳戶係吳宏榮冒用「謝遠德」身分證資料申請使用,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7號審理中),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公務及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宏榮、「俞大均」承前詐欺犯意,先由「俞大均」於96年

7 月間之某日,又接續向林慧芳佯稱:為使境外公司辦理海外基金退稅等相關事宜順利,需購買自用小客車1 部以賄賂銀行承辦人員云云,致使林慧芳亦陷於錯誤,於96年8 月間之某日,在新竹市竹北區某不詳車行內,以80餘萬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牌CAMRY自用小客車1 部交車後,隨即由在場之吳宏榮收受,並由吳宏榮於不詳時間駕駛該車至高雄市某不詳當舖內典當變現得手。嗣因林慧芳向吳宏榮追討上開所匯款項均未果,始知受騙,而揭悉上情。

三、案經林慧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宏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1 頁),核與證人林慧芳、林漱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03 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13頁背面至16頁、第21至22頁、第26頁背面至29頁背面、第141頁及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03號卷㈡【下稱偵二卷】第3至4頁背面至1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38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頁至24頁)若節符合,並有林慧芳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支票(受款人:林慧芳、金額:6270萬元、發票日期:96年2月14日)影本各1 紙(偵一卷第36頁及被面、偵三卷第41頁)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 項定有明文,且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俱屬公文書。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公印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漱石向告訴人實行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詐術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俞大均」為取得本件詐騙款項,向告訴人施用一次詐術,詐稱可分得高額利潤,並接續持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接續陷於錯誤,陸續支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暨接續本於同一詐欺犯意,改用同一詐欺計畫下之不同手法,又由「俞大均」向告訴人佯稱為使境外公司辦理海外基金退稅等相關事宜順利,賄賂銀行承辦人員,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接續受同一詐欺計畫下而陷於錯誤,將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牌CAMRY自用小客車1 部交與被告收受,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俱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適當,揆之前揭說明,其上開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財物之舉動,均屬刑法上一行為之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之㈠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詐騙告訴人之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公文書以為行使,其上開2 犯行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部分重疊、結合關係,且主觀上係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法律之行為單數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是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其明知

未實際經營境外公司從事藥品買賣,竟與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共同利用告訴人希冀獲取高額利潤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林漱石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嚴重破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公務之威信,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陸續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及交付自用小客車1 部,誠屬不該,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予寬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承認犯行,坦然面對本件刑事責任,雖告訴人所遭詐騙金額尚未能獲得彌補,然足認被告悛悔尚有實據,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㈠被告或共同正犯「俞大均」所交付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1 至

4 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上,既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印」公印文,因必先有該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印」公印,始能蓋用,雖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公印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或共同正犯「俞大均」於附表三編號1至4「行使之日

期」欄所示時間,持以取信被害人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各1 份,均經被告或共同正犯「俞大均」傳真或郵寄交付予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另宣告沒收;惟其上所蓋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公印文,仍應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2月17日、同年6月5日、同年8月23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30日、96年1月5 日、同年3月6 日,透過不知情之證人林漱石向告訴人施行前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 萬元與證人林漱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9至12)。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95年2 月17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95年6月5日、95年8 月23日、96年3月6日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臺灣土地銀行95年11月30日、96年1月5日電匯申請書、95年10月18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紙(偵一卷第39頁背面至41頁),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上揭起訴書所指之詐騙告訴人1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 萬元(合計6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9至12 )之犯行等語,辯稱:伊根本沒收到該筆款項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慧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的13筆匯至

林漱石帳戶內的款項中,有林漱石個人的借款,其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10至12,是有一年林漱石人在嘉義,跟她先生要回台北過年沒有錢,而向伊私人借貸的款項,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8、編號13則是被告直接或以電話與伊接觸、聯繫匯款,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也是林漱石私人向伊借貸的款項,伊匯的大筆款項內,伊的印象中沒有夾雜林漱石的私人借款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5頁、第138頁、第142至143頁),顯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9至12等7筆款項,均係證人林漱石私人的借款無訛。

㈡復稽之上開卷附95年2月17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95年6

月5日、95年8月23日、96年3月6日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臺灣土地銀行95年11月30日、96年1月5日電匯申請書、95年10月18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紙,充其量僅得證明告訴人確實將1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 萬元匯款至證人林漱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事實,惟告訴人交付該筆款項之原因事實究係因受被告施用詐術,或係證人林漱石自己之借款,尚難僅憑該紙借據即可明暸,又被害人林慧芳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前開款項均係證人林漱石個人之借款,業如上述,是尚難僅憑上揭證據,即遽然執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準此,本件檢察官提出據以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上揭積極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因此而就此部分遽以本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告訴人於95年2月17日、同年6月5 日、同年8月23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30日、96年1月5 日、同年3月6日,各匯款1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

5 萬元、5萬元、5萬元與證人林漱石部分,係遭被告詐欺所致,所憑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受款人│受款人中華郵政│ 金額 │證據資料│證據資料出處││ │ │ │股份有限公司郵│(新臺幣)│ │ ││ │ │ │政金融帳號 │ │ │ │├──┼────┼───┼───────┼─────┼────┼──────┤│ 1│95.12.04│林漱石│00000000000000│110萬元 │兆豐國際│偵一卷第37頁││ │ │ │ │ │商業銀行│背面 ││ │ │ │ │ │國內匯款│ ││ │ │ │ │ │申請書1 │ ││ │ │ │ │ │紙 │ │├──┼────┼───┼───────┼─────┼────┼──────┤│ 2│95.12.12│林漱石│00000000000000│87萬元 │臺灣銀行│偵一卷第38頁││ │ │ │ │ │回條聯⑵│ ││ │ │ │ │ │1紙 │ │├──┼────┼───┼───────┼─────┼────┼──────┤│ 3│95.12.22│林漱石│00000000000000│65萬元 │存款明細│偵一卷第38頁││ │ │ │ │ │(儲戶收│背面 ││ │ │ │ │ │執聯)1 │ ││ │ │ │ │ │紙 │ │├──┼────┼───┼───────┼─────┼────┼──────┤│ 4│95.12.27│林漱石│00000000000000│94萬元 │臺灣銀行│偵一卷第38頁││ │ │ │ │ │回條聯⑵│背面 ││ │ │ │ │ │1紙 │ │├──┼────┼───┼───────┼─────┼────┼──────┤│ 5│95.12.27│林漱石│00000000000000│101萬元 │兆豐國際│偵一卷第39頁││ │ │ │ │ │商業銀行│ ││ │ │ │ │ │國內匯款│ ││ │ │ │ │ │申請書1 │ ││ │ │ │ │ │紙 │ │├──┼────┼───┼───────┼─────┼────┼──────┤│ 6│96.01.26│林漱石│00000000000000│300萬元 │存款明細│偵一卷第41頁││ │ │ │ │ │(儲戶收│ ││ │ │ │ │ │執聯)1 │ ││ │ │ │ │ │紙 │ │├──┼────┼───┼───────┼─────┼────┼──────┤│ │ │ │ 合計 │757萬元 │ │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受款人│受款人金融帳號│ 金額 │證據資料│證據資料出處││ │ │ │ │(新臺幣)│ │ │├──┼────┼───┼───────┼─────┼────┼──────┤│ 1│96.01.19│謝遠德│0000000000000 │40萬元 │玉山銀行│偵一卷第41頁││ │ │ │ │ │存摺存款│背面 ││ │ │ │ │ │無摺存入│ ││ │ │ │ │ │存款憑條│ ││ │ │ │ │ │1紙 │ │├──┼────┼───┼───────┼─────┼────┼──────┤│ 2│96.01.30│謝遠德│0000000000000 │50萬元 │玉山銀行│偵一卷第41頁││ │ │ │ │ │存摺存款│背面 ││ │ │ │ │ │無摺存入│ ││ │ │ │ │ │存款憑條│ ││ │ │ │ │ │1紙 │ │├──┼────┼───┼───────┼─────┼────┼──────┤│ 3│96.03.06│謝遠德│0000000000000 │44萬8850元│玉山銀行│偵一卷第42頁││ │ │ │ │ │存摺存款│ ││ │ │ │ │ │無摺存入│ ││ │ │ │ │ │存款憑條│ ││ │ │ │ │ │1紙 │ │├──┼────┼───┼───────┼─────┼────┼──────┤│ 4│96.03.22│謝遠德│0000000000000 │44萬8850元│玉山銀行│偵一卷第42頁││ │ │ │ │ │存摺存款│ ││ │ │ │ │ │無摺存入│ ││ │ │ │ │ │存款憑條│ ││ │ │ │ │ │1紙 │ │├──┼────┼───┼───────┼─────┼────┼──────┤│ 5│96.03.29│謝遠德│0000000000000 │15萬7722元│玉山銀行│偵一卷第42頁││ │ │ │ │ │存摺存款│背面 ││ │ │ │ │ │無摺存入│ ││ │ │ │ │ │存款憑條│ ││ │ │ │ │ │1紙 │ │├──┼────┼───┼───────┼─────┼────┼──────┤│ 6│96.04.09│謝遠德│0000000000000 │24萬7000元│玉山銀行│偵一卷第42頁││ │ │ │ │ │存摺存款│背面 ││ │ │ │ │ │無摺存入│ ││ │ │ │ │ │存款憑條│ ││ │ │ │ │ │1紙 │ │├──┼────┼───┼───────┼─────┼────┼──────┤│ 7│96.04.10│謝遠德│0000000000000 │10萬元 │玉山銀行│偵一卷第43頁││ │ │ │ │ │存摺存款│ ││ │ │ │ │ │無摺存入│ ││ │ │ │ │ │存款憑條│ ││ │ │ │ │ │1紙 │ │├──┼────┼───┼───────┼─────┼────┼──────┤│ 8│96.04.17│謝遠德│0000000000000 │50萬元 │玉山銀行│偵一卷第43頁││ │ │ │ │ │存摺存款│ ││ │ │ │ │ │無摺存入│ ││ │ │ │ │ │存款憑條│ ││ │ │ │ │ │1紙 │ │├──┼────┼───┼───────┼─────┼────┼──────┤│ 9│96.04.18│謝遠德│0000000000000 │64萬6400元│玉山銀行│偵一卷第43頁││ │ │ │ │ │存摺存款│背面 ││ │ │ │ │ │無摺存入│ ││ │ │ │ │ │存款憑條│ ││ │ │ │ │ │1紙 │ │├──┼────┼───┼───────┼─────┼────┼──────┤│ 10│96.05.18│謝遠德│0000000000000 │11萬元 │臺灣土地│偵一卷第43頁││ │ │ │ │ │銀行電匯│背面 ││ │ │ │ │ │申請書1 │ ││ │ │ │ │ │紙 │ │├──┼────┼───┼───────┼─────┼────┼──────┤│ 11│96.05.31│謝遠德│0000000000000 │69萬元 │玉山銀行│偵一卷第44頁││ │ │ │ │ │存摺存款│ ││ │ │ │ │ │無摺存入│ ││ │ │ │ │ │存款憑條│ ││ │ │ │ │ │1紙 │ │├──┼────┼───┼───────┼─────┼────┼──────┤│ 12│96.06.14│謝遠德│0000000000000 │25萬元 │玉山銀行│偵一卷第44頁││ │ │ │ │ │存摺存款│ ││ │ │ │ │ │無摺存入│ ││ │ │ │ │ │存款憑條│ ││ │ │ │ │ │1紙 │ │├──┼────┼───┼───────┼─────┼────┼──────┤│ 13│96.06.20│謝遠德│0000000000000 │15萬元 │玉山銀行│偵一卷第44頁││ │ │ │ │ │存摺存款│背面 ││ │ │ │ │ │無摺存入│ ││ │ │ │ │ │存款憑條│ ││ │ │ │ │ │1紙 │ │├──┼────┼───┼───────┼─────┼────┼──────┤│ 14│96.06.22│謝遠德│0000000000000 │33萬元 │玉山銀行│偵一卷第44頁││ │ │ │ │ │存摺存款│背面 ││ │ │ │ │ │無摺存入│ ││ │ │ │ │ │存款憑條│ ││ │ │ │ │ │1紙 │ │├──┼────┼───┼───────┼─────┼────┼──────┤│ 15│96.07.10│謝遠德│0000000000000 │110萬8000 │玉山銀行│偵一卷第45頁││ │ │ │ │元 │存摺存款│ ││ │ │ │ │ │無摺存入│ ││ │ │ │ │ │存款憑條│ ││ │ │ │ │ │1紙 │ │├──┼────┼───┼───────┼─────┼────┼──────┤│ 16│96.07.11│謝遠德│0000000000000 │7萬2000元 │玉山銀行│偵一卷第45頁││ │ │ │ │ │存摺存款│ ││ │ │ │ │ │無摺存入│ ││ │ │ │ │ │存款憑條│ ││ │ │ │ │ │1紙 │ │├──┼────┼───┼───────┼─────┼────┼──────┤│ 17│96.08.24│謝遠德│0000000000000 │10萬元 │玉山銀行│偵一卷第45頁││ │ │ │ │ │存摺存款│背面 ││ │ │ │ │ │無摺存入│ ││ │ │ │ │ │存款憑條│ ││ │ │ │ │ │1紙 │ │├──┼────┼───┼───────┼─────┼────┼──────┤│ 18│96.08.27│謝遠德│0000000000000 │30萬元 │玉山銀行│偵一卷第45頁││ │ │ │ │ │存摺存款│背面 ││ │ │ │ │ │無摺存入│ ││ │ │ │ │ │存款憑條│ ││ │ │ │ │ │1紙 │ │├──┼────┼───┼───────┼─────┼────┼──────┤│ 19│96.08.29│謝遠德│0000000000000 │12萬元 │玉山銀行│偵一卷第46頁││ │ │ │ │ │存摺存款│ ││ │ │ │ │ │無摺存入│ ││ │ │ │ │ │存款憑條│ ││ │ │ │ │ │1紙 │ │├──┼────┼───┼───────┼─────┼────┼──────┤│ 20│96.09.19│謝遠德│0000000000000 │86萬2500元│玉山銀行│偵一卷第46頁││ │ │ │ │ │存摺存款│ ││ │ │ │ │ │無摺存入│ ││ │ │ │ │ │存款憑條│ ││ │ │ │ │ │1紙 │ │├──┼────┼───┼───────┼─────┼────┼──────┤│ 21│97.01.11│謝遠德│0000000000000 │9萬元 │玉山銀行│偵一卷第46頁││ │ │ │ │ │存摺存款│背面 ││ │ │ │ │ │無摺存入│ ││ │ │ │ │ │存款憑條│ ││ │ │ │ │ │1紙 │ │├──┼────┼───┼───────┼─────┼────┼──────┤│ 22│97.01.18│謝遠德│0000000000000 │7萬5000元 │玉山銀行│偵一卷第46頁││ │ │ │ │ │存摺存款│背面 ││ │ │ │ │ │無摺存入│ ││ │ │ │ │ │存款憑條│ ││ │ │ │ │ │1紙 │ │├──┼────┼───┼───────┼─────┼────┼──────┤│ 23│98.01.22│謝遠德│0000000000000 │7萬元 │玉山銀行│偵一卷第47頁││ │ │ │ │ │存摺存款│ ││ │ │ │ │ │無摺存入│ ││ │ │ │ │ │存款憑條│ ││ │ │ │ │ │1紙 │ │├──┼────┼───┼───────┼─────┼────┼──────┤│ │ │ │ 合計 │678萬6322 │ │ ││ │ │ │ │元 │ │ │└──┴────┴───┴───────┴─────┴────┴──────┘附表三

┌──┬─────┬─────┬─────┬────┬──────┬──────┐│編號│行使之日期│行使之方式│偽造之文書│證據資料│證據資料出處│應沒收之物 │├──┼─────┼─────┼─────┼────┼──────┼──────┤│ 1│96.05.10 │傳真 │法務部行政│偽造之法│偵一卷第31頁│未扣案「偽造││ │ │ │執行署高雄│務部行政│背面至32頁背│之法務部行政││ │ │ │行政執行處│執行署高│面 │執行署高雄行││ │ │ │命令 │雄行政執│ │政執行處」公││ │ │ │ │行處96年│ │印1 顆及左開││ │ │ │ │5月4日雄│ │「證據資料」││ │ │ │ │執己96年│ │欄所示之文書││ │ │ │ │境外領第│ │其上蓋印之法││ │ │ │ │0000000 │ │務部行政執行││ │ │ │ │號命令1 │ │署高雄行政執││ │ │ │ │份 │ │行處公印文1 ││ │ │ │ │ │ │枚 │├──┼─────┼─────┼─────┼────┼──────┼──────┤│ 2│96.07.02後│傳真或郵寄│法務部行政│偽造之法│偵一卷第34頁│未扣案「偽造││ │之某日 │交付 │執行署高雄│務部行政│及背面 │之法務部行政││ │ │ │行政執行處│執行署高│ │執行署高雄行││ │ │ │命令 │雄行政執│ │政執行處」公││ │ │ │ │行處96年│ │印1 顆及左開││ │ │ │ │7月2日雄│ │「證據資料」││ │ │ │ │執己96年│ │欄所示之文書││ │ │ │ │境外領第│ │其上蓋印之法││ │ │ │ │0000000 │ │務部行政執行││ │ │ │ │號命令1 │ │署高雄行政執││ │ │ │ │份 │ │行處公印文1 ││ │ │ │ │ │ │枚 │├──┼─────┼─────┼─────┼────┼──────┼──────┤│ 3│96.10.07 │傳真 │法務部行政│偽造之法│偵一卷第35頁│未扣案「偽造││ │ │ │執行署高雄│務部行政│及背面 │之法務部行政││ │ │ │行政執行處│執行署高│ │執行署高雄行││ │ │ │命令 │雄行政執│ │政執行處」公││ │ │ │ │行處雄執│ │印1 顆及左開││ │ │ │ │己96年境│ │「證據資料」││ │ │ │ │外領第10│ │欄所示之文書││ │ │ │ │00017 號│ │其上蓋印之法││ │ │ │ │命令1份 │ │務部行政執行││ │ │ │ │ │ │署高雄行政執││ │ │ │ │ │ │行處公印文1 ││ │ │ │ │ │ │枚 │├──┼─────┼─────┼─────┼────┼──────┼──────┤│ 4│96.12.26後│傳真或郵寄│法務部行政│偽造之法│偵一卷第33頁│未扣案「偽造││ │之某日 │交付 │執行署高雄│務部行政│及背面 │之法務部行政││ │ │ │行政執行處│執行署高│ │執行署高雄行││ │ │ │命令 │雄行政執│ │政執行處」公││ │ │ │ │行處96年│ │印1 顆及左開││ │ │ │ │12月26日│ │「證據資料」││ │ │ │ │雄執己96│ │欄所示之文書││ │ │ │ │年境外領│ │其上蓋印之法││ │ │ │ │第100005│ │務部行政執行││ │ │ │ │8號命令1│ │署高雄行政執││ │ │ │ │份 │ │行處公印文1 ││ │ │ │ │ │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