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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0號聲 請 人即 具 保人 楊汶靜被 告 陳錦扇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被 告 楊金炎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退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汶靜繳納之保證金合計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本院100年刑保字第751號、第75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錦扇、楊金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15萬元交保,經繳交保證金後,檢察官對駁回羈押聲請之裁定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法院後,法官再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對被告2人裁定羈押在案,聲請人前所擔保之具保人責任,經法院裁定羈押後即消滅,爰聲請退還繳交之保證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該次經檢察官、法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審判進行程度、案件類型、被告棄保誘因等節,綜合考量後決定之金額,認足以擔保被告不予羈押,而偵、審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若被告事後又再遭羈押,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具保人得聲請法院發還保證金,縱被被告又有得再予交保之情形,則此時檢察官或法官審酌交保之金額,亦係斯時不予羈押情狀之考量,與前次交保部分無涉,應無疑義。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錦扇、楊金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於100年12月1日各以8萬元、15萬元交保,由具保人繳交前揭合計23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將被告2人釋放,然檢察官對駁回羈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後,本院再於100年12月23日對被告2人裁定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083號裁定、刑事保證金收據(100年刑保字第751號、第752號)、10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9號押票各2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偵抗字第197號裁定1份等件在卷為參,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再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自101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楊金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於101年4月19日將被告移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聲請本院撤銷羈押,本院以101年度偵聲字第166號裁定楊金炎應予撤銷羈押,另被告2人所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錦扇依舊為本院裁定羈押,惟經本院審理後,於101年6月15日,以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命以5萬元交保,仍由具保人另繳交保證金後將陳錦扇釋放,此有本院101年度偵聲字第67號延長羈押裁定、101年度偵聲字第166號撤銷羈押裁定、101年刑保字第31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為佐,是以前揭說明,本件具保人於100年12月1日繳交合計23萬元保證金,由本院將檢察官對被告2人之聲請羈押駁回,並將被告2人釋放,然檢察官對駁回羈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後,本院再於100年12月23日對被告2人裁定羈押,具保人前述具保責任於被告2人遭羈押後,即為消滅而免除,其保證金未經沒入,應予發還,縱事後陳錦扇再經本院認無羈押必要而交保、楊金炎因送觀察、勒戒而撤銷羈押,均不影響具保人前已消滅之保證責任,要亦灼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15萬元(本院100年刑保字第751號、第75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合計23萬元發還。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