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奇助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奇助係○○市政府○○局之技士,且於民國(下同)
94年間擔任○○市○○圖書館之技術員,其於彼時負責○○市電影圖書館內影音設施維護及採購需求規格擬定、廠商監工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謝俊雄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信潔係○○監控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簡智鵬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合夥股東【被告謝俊雄、陳信潔、張簡智鵬部分另行審結】。緣94年4月間○○市○○圖書館辦理預算新臺幣(下同)36萬元「安全監控暨廣播系統建置購置案」之採購,蔡奇助負責擬定該設備之需求及規格,其明知辦理採購時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及廠商之資格不得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為使其東方技術學院(前身為東方工藝專科學校)之同學謝俊雄順利得標,竟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依謝俊雄所提供之○○公司生產之「警報廣播型彩色紅外線攝影機」等產品規格,制訂「安全監控暨廣播系統建置購置說明」(草案)之招標規格以限制其他廠商參與投標,再簽請不知情之○○市○○圖書館行政組承辦人員王麗珊批示依該招標規格上網公告辦理公開招標。嗣有康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壯公司)於94年4月25 日廠商投標前之等標期間,以該招標內容中「警報廣播型彩色紅外線攝影機」等硬體,疑似有限定特殊規格為由,向高雄市電影圖書館提出異議,王麗珊乃簽請蔡奇助會辦並提供意見。蔡奇助明知辦理招標前,其招標文件應予保密,竟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故意,將康壯公司異議函文提供予謝俊雄,由謝俊雄、陳信潔研商提出意見後,再由蔡奇助依謝俊雄、陳信潔研商結果,於同年月29日上簽予不知情之王麗珊,使其誤認為該採購案並無限制規格而據以回覆康壯公司。㈡謝俊雄為順利取得上開高雄市電影圖書館辦理「安全監控暨
廣播系統建置購置案」之標案,恐因參與投標廠商不及 3家而廢標,經取得張簡智鵬、陳信潔之同意,而借用○○公司、岳吉公司之名義、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以參與投標,謝俊雄、張簡智鵬、陳信潔三人,遂出於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謝俊雄規劃以○○公司擔任主標,○○公司、○吉公司陪標,並決定三家公司投標金額及準備投標所需相關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報價單(標單)等資料,於94年5月4日參與投標,致高雄市電影圖書館開標人員陷於錯誤而予開標,由○○公司以34萬8,500元得標(底價35萬7,500元),使謝俊雄因此獲得3萬8335元之不法利益(348,500x11%=38,335,依94年同業利潤標準,其他未分類視聽電子產品製造之淨利率11%計算)。上開採購案○○公司施工期間,謝俊雄即提供○○公司所生產及裝設「安全監控暨廣播系統建置購置案」相關器材予○○公司施作,監工日報表亦由謝俊雄代蔡奇助撰寫。嗣於97年6月11日由調查官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俊雄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市○○圖書館「安全監控暨廣播系統建置」購置案契約書、監工日報表、○○公司報價單等資料底稿(內有康壯公司異議函文影本)等物,方查獲上情。
㈢被告蔡奇助因涉有上開犯嫌,檢察官因認被告蔡奇助所為,
係犯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4 款之圖利罪嫌,並以上開二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前所為,且被告蔡奇助以涉犯前罪之方法,達成後罪圖利謝俊雄之結果,二罪間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4 款之圖利罪嫌處斷(原起訴二罪為數罪併罰,嗣經更正如前)。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自明,上開所謂同一案件,乃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案件而言,凡刑法上之連續犯、牽連犯等均屬之,故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規定,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因此,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及於連續犯犯罪事實之全部,對於未起訴之其他部分,祇函請法院併案審判為已足,不得再就其他部分起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35號、27 年上字第2851號刑事判例要旨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六八號解釋意旨參照),如重行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105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所謂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而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所謂同一罪名,則係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9號被告蔡奇助另案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其中起訴書記載:
⒈被告蔡奇助被訴於93年7 月間,高雄縣鳥松鄉長林○宗意
圖為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將「鳥松鄉仁美村○○○區○○○路與學堂路交會處裝置環境監測工程」(預算98萬5,215元)內定由○○公司負責人謝俊雄承攬施作,並指示所屬建設課長林意翔及僱用建設人員張慈宜配合謝俊雄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該標案相關之配置圖、單價分析表及內定之外聘評審委員蔡奇助及詹鶴,均由謝俊雄負責提供;張慈宜於93年7月23 日將內外聘評審委員名單持送主任秘書黃文癸時,曾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評選委員學者專家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蔡奇助及詹鶴並未在名單內),明白告知黃員本案係由鄉長林榮宗交待,相關之配置圖、單價分析表(亦即預算98萬5,215元)及兩個外聘的評審委員蔡奇助及詹鶴均由謝俊雄提供及指定,因當時鄉長林榮宗請假,黃文癸明知蔡奇助及詹鶴二人係林榮宗及謝俊雄內定人選,而謝俊雄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並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竟不加以舉發及制止,仍於93年7月26 日在內簽文稿及評審委員名單代為決行並圈選蔡奇助、詹鶴擔任外聘評審委員,而謝俊雄為順利承攬標案,乃透過蔡奇助引薦詹鶴擔任外聘評審委員護航,蔡奇助及詹鶴嗣於評審時,對○○公司之評分分別為83分及85分,而詹鶴在第1 項專案管理能力之評分,原為17分,後更改為22分,為謝俊雄護航,93年8月10日開標結果,果由○○公司以94萬元得標(底價96萬元),致謝俊雄獲得47萬元不法利益(金額係依邱垂昌97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陳述,利潤約5成,乘以得標價格後計算)【以下稱鳥松鄉仁美村裝置環境監測工程他案】。
⒉被告蔡奇助又被訴於94年5 月間,高雄縣鳥松鄉長林榮宗
意圖為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將○○○鄉○○街○巷道及夢裏活動中心監視系統採購工程」(預算99萬元)內定由○○公司負責人謝俊雄承攬施作,乃指示所屬建設課長林意翔及僱用建設人員張慈宜配合謝俊雄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並由謝員提供標案相關之配置圖、單價分析表及內定蔡奇助及詹鶴為外聘評審委員,嗣張慈宜將單價分析表改用「採購工程概算明細表」,且於94年5月24 日逐級陳送課長林意翔、主任秘書黃文癸及鄉長林榮宗批示時,均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評選委員學者專家建議名單資料庫」名單,惟林某等人明知蔡奇助及詹鶴並未在名單內,係謝俊雄安排護航之人員,且謝俊雄亦為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參加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竟仍配合綁標,而鄉長林榮宗於94年5月26 日批示圈選蔡奇助及詹鶴擔任外聘委員時,更指示張慈宜,爾後簽辦相關標案,不要再列印「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名單附陳,以免被外界質疑有綁標之嫌;94年5月31 日開標結果,果由○○公司以96萬5000元得標(底價98萬元),致謝俊雄獲得48萬2500元不法利益(金額係依邱垂昌97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陳述,利潤約5成,乘以得標價格後計算) 【以下稱鳥松鄉夢裏活動中心等監視系統採購工程另案】。
⒊被告蔡奇助上開鳥松鄉仁美村裝置環境監測工程他案、鳥
松鄉夢裏活動中心等監視系統採購工程另案,均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4款之圖利罪嫌,於98年4月30日提起公訴,於98年6月12 日繫屬本院,現仍未經判決及確定,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蔡奇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
㈡整理上開三案犯罪事實之圖利對象、手法、時間如下:
⒈首先,本案被告蔡奇助係於94年4月12 日○○市○○圖書
館辦理「安全監控暨廣播系統建置購置案」之採購,因有康壯公司於等標期間之94年4月25 日提出異議,被告蔡奇助在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撰寫簽呈擬予回覆之同年月29日前某不詳期間,洩漏上開異議文件此國防以外之秘密予謝俊雄,並藉此方法使謝俊雄得以向陳信潔及張簡智鵬借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謝俊雄主導之○○公司遂得以在同年5月4日著手得標,被告蔡奇助即以此方法使謝俊雄圖得3萬8335元不法利益等結果。檢察官乃於101年3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101年4月23日繫屬本院,此業經本院審查本案起訴意旨、補充理由書暨卷證資料,以及本案本院收案繫屬日期戳章一枚附卷可憑。
⒉其次,分析鳥松鄉仁美村裝置環境監測工程他案,被告蔡
奇助原不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評選委員學者專家建議名單資料庫」名單內,黃文癸仍於93年7月26 日圈選蔡奇助擔任外聘評審委員,使謝俊雄得以透過蔡奇助護航本案,被告蔡奇助乃以擔任外聘委員之方法,在93年8月10 日著手為謝俊雄之○○公司評分護航,致謝俊雄之○○公司得以得標,以此方法圖得謝俊雄47萬元不法利益。再者,在鳥松鄉夢裏活動中心等監視系統採購工程另案中,被告蔡奇助仍不在上開評選委員資料庫名單內,林榮宗又於94年5月24日行政人員上簽簽呈中,於同年月26 日再圈選蔡奇助擔任外聘評審委員,使謝俊雄又得以透過蔡奇助護航本案,被告蔡奇助復以擔任外聘委員之方法,在94年5 月31日著手為謝俊雄之○○公司評分護航,再致謝俊雄之大副公司得以得標,以此方法圖得謝俊雄48萬2500元不法利益。
㈢本院分析三案如下:首先,被告蔡奇助於上開三案均被訴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4 款之圖利罪嫌,已合於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同一罪名。其次,被告蔡奇助所犯三罪乃三個不同之採購案,三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而皆可獨立犯罪,其中在時間差距上,鳥松鄉仁美村裝置環境監測工程他案與本案時間差距固長達9個月;但鳥松鄉夢裏活動中心等監視系統採購工程另案與本案之犯罪階段時程而言,本案犯罪計畫核心時間係自94年4月25日某日起同年5月4日,而鳥松鄉夢裏活動中心等監視系統採購工程另案犯罪計畫核心時間則係自94年5月26 日起同年5月31 日,二者僅在圖利犯罪手法不同,但時間密接程度非但不到一個月,且圖利罪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在時間上均是在94年5 月間實施。再者,被告蔡奇助均係因為謝俊雄是安全監控系統業者,在上開三案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安全監控系統採購案時,僅在圖利手法不同之些許差異下,始終為使謝俊雄自己之公司或得以控制之公司能夠獲得標案,一再圖利謝俊雄此一單一對象,上開多次行為自始確實是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且主觀上始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因此,縱認鳥松鄉仁美村裝置環境監測工程他案與本案時間已長達9個月, 但在鳥松鄉夢裏活動中心等監視系統採購工程另案與本案間則均是在94年5 月間所犯,業已具備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明。
四、綜上,已可確定被告蔡奇助就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4款圖利罪之本案、他案、另案三個行為, 均屬構成要件同一罪名,本案與早經起訴之鳥松鄉夢裏活動中心等監視系統採購工程另案之犯罪時間極為緊密,僅犯罪手法略有差異,但均係在特定類型之政府採購案中圖利同一對象,可認被告蔡奇助就本案與業經起訴並已繫屬本院之鳥松鄉夢裏活動中心等監視系統採購工程另案間,顯係基於貪污治罪條例圖利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未審酌及此,另向本院重行起訴,容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