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彬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陶德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59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彬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世彬於民國100 年4 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下稱一心派出所)所長,依警察法第9 條規定,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等職權。
二、緣許耀文、廖健祥、張仕儒(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行審理,下稱許耀文等3 人)、葉澤緯(所涉妨害公務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0 年4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珠江街口持棍棒砸毀停放該處路旁之車輛車窗,一心派出所警員洪慶龍、陳安田、鄭甘德、陳俊壹等4 人獲報後即前往上址處理,許耀文等人見狀欲上車離去,經警員鄭甘德喝令其等下車接受臨檢盤查,許耀文等人因而不滿,許耀文、廖健祥以「幹你娘」、「幹你娘臭雞歪」等語辱罵鄭甘德,並持續叫囂「現在是怎樣,警察可以喬賭」而辱罵在場警員,鄭甘德遂呼叫警網請求警力支援,許耀文等3 人見狀更加不滿,即上前以手推擠鄭甘德,並自鄭甘德背後以腳踹踢其背部,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鄭甘德施以強暴,致鄭甘德受有右側拇指1 公分擦傷、右側膝蓋1.5 公分擦傷等傷害。現場帶隊並持DV蒐證之巡佐洪慶龍見狀,即喝令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下令逮捕動手之許耀文等3 人,並施以手銬戒具。其後,林世彬及何志豪抵達現場支援,洪慶龍即向林世彬報告許耀文等3 人說所長「喬賭」,並毆打鄭甘德及辱罵員警,而依妨害公務罪帶回偵辦,鄭甘德亦向林世彬報告當時遭許耀文等人毆打及踹背部,造成其右手右腳擦傷,並出示其右手大拇指受傷流血部位給林世彬察看,林世彬遂下令將許耀文、廖健祥、張仕儒及葉澤緯押解回一心派出所。
三、許耀文、廖健祥及張仕儒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押解回一心派出所後,即銬在派出所內。其等友人李文進因不滿許耀文等人遭逮捕並銬在派出所內,竟至派出所叫囂:「有需要這樣嘛?那個喬賭上億,沒人要抓」、「你們如果沒有把他們解開,我就叫記者來…,幹你娘,所長可以喬賭!」、「所長可以喬賭!」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郭瑞章因與李文進相識,亦下樓陪同李文進及林世彬查看狀況及從中斡旋,郭瑞章並向林世彬表示如果是砸車案件,可以先讓許耀文等人回去,等有告訴人再做筆錄,郭瑞章與其等認識,不會找不到人等語。林世彬明知許耀文等3 人均係因妨害公務而經警當場逮捕之人,並涉嫌毀損車輛車窗,應依法製作筆錄並備齊資料後移送偵查隊彙整後隨案移送檢察官偵查,不得任意釋放,竟因李文進以前言要脅,及郭瑞章從中斡旋,而出於縱放依法逮捕之人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7 分許,下令解開許耀文、廖健祥、張仕儒等3 人手銬,並讓葉澤緯、許耀文、廖健祥、張仕儒等4 人離開一心派出所。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鄭甘德及洪慶龍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為被告林世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受訊問時均先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等具結,有各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經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上揭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縱放人犯之犯行,辯稱:⒈被告當日經通知到現場時,因現場混亂,僅獲知現場有車輛遭砸損,且行為人即許耀文等4 人已經員警控制,至鄭甘德雖有出示大拇指受傷部位,惟未告知有何其他傷勢或受傷之詳細過程,被告以為係處理酒醉案件時拉扯推擠所造成結果,並不知許耀文等人尚有妨害公務行為,也不知其等因妨害公務現行犯而業經洪慶龍予以逮捕;⒉被告返回一心派出所後,鄭甘德及洪慶龍均因故離所,未向被告報告現場詳細狀況,斯時被告亦無從得知上情,仍認屬單純砸車之毀損案件,復經偵查隊小隊長郭瑞章建議毀損案件係告訴乃論案件,可視有無他人提出告訴再行處理,且由郭瑞章電詢鄭甘德獲知傷勢並無大礙,加以郭瑞章認識李文進及許耀文等人,沒有事後難以追尋之虞,而當時尚無人提出告訴,始經登記許耀文等人年籍後任由其等離去,此乃被告行政裁量權,並無不妥;⒊被告當時係認許耀文等人因酒醉鬧事,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加以行政上保護管束,乃見許耀文等人親友到場可以照護,避免留在一心派出所內吵鬧,始讓其等返家;⒋在場嫌犯許耀文及葉澤緯雖有提及「喬賭」,但多前言不對後語,顯為酒後語無倫次,至其等於一心派出所雖再提及「所長喬賭」,亦屬發洩情緒之胡言亂語,被告根本不知其等有此種言論,遑論因上開無的放矢之言語而故意縱放人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9年9 月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
出所所長,於100 年4 月21日調派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戶口組,擔任警務員兼代理組長,依警察法第9 條規定,警察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等職權。許耀文、廖健祥、張仕儒及葉澤緯於100 年4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珠江街口持棍棒砸毀停放該處路旁之車輛車窗,一心派出所警員洪慶龍、陳安田、鄭甘德、陳俊壹等4 人獲報後即前往上址處理,許耀文等人見狀欲上車離去,經鄭甘德喝令其等下車接受臨檢盤查,許耀文等人因而不滿,許耀文、廖健祥以「幹你娘」、「幹你娘臭雞歪」等語辱罵鄭甘德,並持續叫囂「現在是怎樣,警察可以喬賭」,鄭甘德遂呼叫警網請求警力支援,許耀文、廖健祥及張仕儒見狀更加不滿,即上前以手推擠鄭甘德,並自鄭甘德背後以腳踹踢其背部,致鄭甘德受有右側拇指1 公分擦傷、右側膝蓋1.5 公分擦傷等傷害。現場帶隊並持DV蒐證之巡佐洪慶龍見狀,即喝令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下令逮捕動手之許耀文、廖健祥、張仕儒,並施以手銬戒具。未久,被告及何志豪抵達現場支援,洪慶龍即向被告報告許耀文等人酒醉砸車,被告並見許耀文等3 人已經員警壓制及上銬,鄭甘德則出示其右手大拇指受傷流血部位給林世彬察看,並告知在逮捕過程因拉扯而受傷,被告遂下令將許耀文等人押解回一心派出所。許耀文等3 人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押解回一心派出所後,即銬在派出所內。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返回一心派出所,廖健祥及張仕儒聽聞鄭甘德要去驗傷,在旁叫囂:「你剛剛推我好幾下,驗傷,幹你娘!」、「水水水(臺語),驗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郭瑞章因與李文進相識,亦下樓察看狀況。李文進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在派出所內叫囂:「你們如果沒有把他們解開,我就叫記者來…,幹你娘,所長可以喬賭!」、「所長可以喬賭!」。被告即與李文進至派出所後方盥洗室談話,郭瑞章亦向被告表示如果是砸車案件,可以先讓他們回去,等有告訴人再做筆錄,且其中有其認識之人,不會找不到人等語。被告嗣指示何志豪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酒後鬧事毀損車輛,並以許耀文等人僅係毀損車輛且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為由,於同日凌晨3 時7 分許,下令解開許耀文等3 人手銬,並讓葉澤緯、許耀文、廖健祥、張仕儒等4 人離去之事實,業據鄭甘德、洪慶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0 年度他字第3859號卷㈠第180 至186 頁【下稱他一卷】、100 年度他字第3859號卷㈡第137 至140 頁【下稱他二卷】、本院卷第59至65頁)、何志豪、張順集、陳安田、陳俊壹於警詢時(他一卷第19至28頁)、郭瑞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二卷第86至89頁)、葉澤緯於檢察官訊問時(他二卷第119 至12
3 頁)、許耀文、張仕儒、廖健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他二卷第119 至123 頁、第128 至132 頁、審訴卷第52頁)、李文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他二卷第66至77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在卷,並有鄭甘德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31人勤務分配表1紙(他一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組隊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他一卷第52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3 紙(他一卷第54至57頁)、蒐證錄影畫面及監視畫面1 份(他一卷第76至83頁)、蒐證錄影畫面及監視畫面之勘驗報告1 份(他一卷第85至144 頁)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審訴卷第52至第54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72至7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鄭甘德及洪慶龍在現場已向被告報告鄭甘德遭許耀文等
3 人辱罵及毆打成傷,並因妨害公務而遭逮捕等情:⑴鄭甘德於100 年5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現
場的人都被壓制後,被告才和何志豪到現場,鄭甘德就跟被告說:「這些人敲車、對我們罵三字經、打我,涉嫌妨害公務。」及將右手大拇指受傷部位伸出來給被告看,並說:「我逮捕過程中,有1 個人從後面偷踹我,害我跌下。」當時大拇指也有流血,之後被告跟現場的人說:「把人都押回去派出所。」又叫何志豪回派出所拿相機來拍車子毀損的情況,之後鄭甘德走路回到派出所,進去派出所時,看到3 個人被銬在戒護區,當時被告在鄭甘德後面,鄭甘德跟被告說要去驗傷,那3 個在戒護區的人就喊說:「水水水(臺語),死好,我也要驗傷。」鄭甘德就請洪慶龍幫忙照相受傷的部位,接著就騎機車去醫院驗傷(他一卷第182 至184 頁)等語;於本院101 年7 月5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身為所長,抵達現場時,一定會向被告報告整個過程,被告到現場時,那些人都已經上銬,鄭甘德有向被告報告剛才有人砸車,5 部車都壞掉了,且在盤查過程中鄭甘德有被對方動手毆打,手腳受傷,都有錄影等情,鄭甘德走回派出所後,看到那些人被銬在戒護區,鄭甘德向被告及同仁報告說要去驗傷,那些人就叫說「死好、死好,受傷最好(臺語)」依照程序要立刻驗傷,以驗傷單及職務報告附卷,才能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移送(本院卷第60至62頁)等語。另洪慶龍於100 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有3 人衝上前打鄭甘德,鄭甘德被打到一直後退,後來支援警力到了,洪慶龍就下令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名義逮捕動手打鄭甘德的3 人及上手銬,後來被告到場,洪慶龍有向被告報告鄭甘德被該
3 人毆打,並告知有人說被告喬賭等事,回到派出所後,鄭甘德請洪慶龍拍攝受傷部位,並說要去醫院驗傷(他二卷第138 至140 頁)等語;於本院101 年7月5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現場有人在辱罵及對鄭甘德為毆打的動作,洪慶龍蒐證結束後就叫支援警力逮捕現場那3 人,上銬後所長和另名員警到現場,所長問發生什麼事,洪慶龍向所長報告對方說所長喬賭、鄭甘德被打、辱罵員警及依妨害公務帶回所上偵辦,回所後幫鄭甘德受傷手部拍照,鄭甘德說要驗傷,洪慶龍再返回現場對被砸的車輛拍照(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5頁)等語。是鄭甘德、洪慶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抵達現場後,許耀文等3 人均因妨害公務現行犯而經洪慶龍逮捕及上手銬,鄭甘德、洪慶龍分向被告報告鄭甘德遭許耀文等人辱罵及毆打成傷,鄭甘德並出示受傷流血之右手拇指傷處,及於返回一心派出所後,鄭甘德向被告表示要去醫院驗傷等情。是被告於到達現場時,既已分別經鄭甘德及洪慶龍報告上情,且鄭甘德非但出示傷處,其後也表示要去驗傷,則被告於現場當已知悉許耀文等3 人因涉嫌妨害公務而遭逮捕乙事,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抵達現場時因一片混亂,鄭甘德只有說手
指擦傷要去就診,並未告知受傷原因為何,洪慶龍也只有說該等男子砸車,均未提及鄭甘德被許耀文等3人毆打等情,故不知許耀文等3 人除毀損外尚涉及妨害公務云云。惟查:一般員警抵達現場後,通常由帶班巡佐指揮,如有層級高於帶班巡佐之長官在現場,則由較高階層之長官指揮,所以所長到現場後,即由所長指揮等情,業據鄭甘德與洪慶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60頁、第63頁)甚明。被告時為一心派出所所長,其層級高於巡佐洪慶龍,故於被告到達現場後,指揮權自然從洪慶龍移至被告無疑,此亦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他二卷第26頁)在卷,足堪認定。被告到場後既然為現場最高指揮權者,其指揮前提自然是瞭解未到場前現場所發生之狀況及目前處理進度,以便作進一步的指示,在此情形下,非但原本在現場指揮之洪慶龍負有報告之義務,甚且被告也有主動詢問之責。而被告到場時,許耀文等3 人業經遭到壓制並均上銬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他二卷第95頁),顯見員警已對其等採取強制手段,被告身為指揮官,見狀後理應詢問上手銬之原因為何,自得理解詳情,然被告卻辯解其自行認定是酒醉毀損車輛而遭逮捕云云,簡直是匪夷所思。更何況在場涉嫌砸車而遭帶回一心派出所之嫌疑人有4 人,許耀文等3人經逮捕上銬,獨獨葉澤緯沒有上手銬,顯見洪慶龍就其等4 人為區別處理,被告知悉及此(見他二卷第95頁),竟未覺奇怪,復未進一步探詢何以如此區別,也是難以想像。又洪慶龍下令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許耀文等3 人後,被告旋即抵達現場,難以想像洪慶龍有何就親眼目睹後下令逮捕之妨害公務現行犯行隻字未提,卻單只報告未目擊砸車犯嫌之可能。此外,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警詢時自承鄭甘德在現場有將其大拇指受傷部位出示給被告看(他一卷第3 頁)乙節,查鄭甘德經驗傷後其右側拇指受有1 公分之擦傷,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顯見鄭甘德手指受傷情形並非嚴重,則其特意出示此等傷處給被告看之目的,無非佐證其遭許耀文等3 人毆打、踢踹成傷之情,且以其遭許耀文等3 人辱罵及強暴毆打,氣憤尚且不及,豈有單單出示傷勢,卻簡單帶過拉扯造成,對成因三緘其口之理。是被告前揭空言辯駁未經洪慶龍及鄭甘德告知,不知道許耀文3 人尚涉及妨害公務云云,實與卷內前揭事證有間,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⒉被告未依法對許耀文等人製作筆錄並檢具事證移送,而縱放人犯:
⑴許耀文等3 人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押解回一心派出
所後,即銬在派出所內。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返回一心派出所,未經對許耀文等人製作筆錄,即指示何志豪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酒後鬧事毀損車輛,以許耀文、廖健祥、張仕儒,僅係毀損車輛且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為由,於同日凌晨3 時7 分許,下令解開許耀文等3 人手銬,並讓葉澤緯、許耀文、廖健祥、張仕儒等4 人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何志豪、張順集於警詢時(他一卷第20頁、第22至23頁)陳稱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組隊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他一卷第52至53頁)、蒐證錄影畫面及監視畫面1 份(他一卷第76至83頁)、蒐證錄影畫面及監視畫面之勘驗報告1 份(他一卷第85至144 頁)附卷可考,可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因鄭甘德沒有馬上向備勤人員提出妨害公
務之職務報告,並表示提出妨害公務告訴,且認為鄭甘德傷勢僅係逮捕過程拉扯造成,只是毀損案件,復未經被害人告訴,始將許耀文等人釋放云云。惟查:刑法就妨害公務等罪,並無告訴乃論之規定,均為公訴罪,檢警知有犯罪嫌疑即應展開偵查,與是否經告訴無關。鄭甘德及洪慶龍既已在現場分別向被告報告許耀文等3 人因辱罵及毆打員警而涉嫌妨害公務現行犯業經逮捕,被告斯時已確知許耀文等3 人涉嫌妨害公務,業如前述,則無論鄭甘德是否提出職務報告,被告身為一心派出所所長,均應指示就妨害公務部分進行調查並製作筆錄,以待彙整資料後移送偵查隊(他二卷第88頁)。何況鄭甘德出示傷處及報告情況在前,告知前往驗傷以保存證據在後,衡情鄭甘德業已表達追訴之意甚明。鄭甘德及洪慶龍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嫌疑人涉嫌妨害公務,正常程序是先驗傷取得驗傷單後,回來再打職務報告,並以職務報告和驗傷單來詢問嫌疑人,最後再移送,要有驗傷單才有證據證明真的受傷(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等語甚明,並無被告所指「一定要先打職務報告才去驗傷」乙情。參以傷勢會隨時間逐漸癒合、變化,且驗傷距離受傷若久,常會遭受是否事後加工之質疑,故驗傷自應及時為之,始為合理,況且未先行驗傷,如何能在職務報告上敘明所受傷勢情況。乃被告竟執著於鄭甘德沒有在事發後拖著傷軀「立刻」繕打職務報告,且未與鄭甘德確認,也等不及鄭甘德驗傷後返回派出所,就當作鄭甘德沒有訴追之意,進而當作沒有妨害公務,並於押解許耀文等3 人返回一心派出所後,僅僅22分鐘就迫不及待地釋放許耀文等人離開,甚至連筆錄都不用製作,其種種行徑實顯可疑。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又辯稱現行犯是否移送,係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云
云。惟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許耀文等3 人既因妨害公務現行犯而遭逮捕,則依前開法條明文規定,自應於製作筆錄及備齊相關資料後解送檢察官處理,即便為法定之「得不予解送案件」,亦需經請示檢察官獲得許可後,始得不予解送,就此,被告固然身為一心派出所所長,亦毫無「裁量權」可言。是被告所辯是否移送或釋放是其行政裁量權云云,實屬無稽。
⑷再觀諸許耀文等3 人於凌晨2 時45分許經押解回派出
所後,均經銬在戒護區,鄭甘德前去驗傷,洪慶龍則返回現場拍照查證,顯然係前往蒐集妨害公務及毀損等相關罪證,以便蒐證後詢問許耀文等人以製作筆錄。然而李文進至派出所後,先於凌晨2 時46分許叫囂「有需要這樣嘛?那個喬賭上億,沒人要抓。」(他一卷第97頁),並於被告返回派出所後,再於凌晨2時54分許叫囂:「你們如果沒有把他們解開,我就叫記者來…,幹你娘,所長可以喬賭!」、「所長可以喬賭!」(他一卷第103 頁)等語後,被告非但未積極出面指責李文進此舉涉及妨害公務或侮辱公署,以維護公權力,反而和李文進到廁所私下交談(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自稱「熱心指導李文進去上廁所」(同上頁),且經郭瑞章出面斡旋(他一卷第107 頁)後,等不及鄭甘德驗傷、洪慶龍蒐證回來,更不用製作筆錄,遑論移送偵查隊或解送檢察官,就急著在李文進二度叫囂後僅13分鐘、押解回來後僅22分鐘,只簡單登記許耀文等人之資料,即解開手銬任其等自由離去。被告雖辯稱係自行決定讓許耀文等人離開,與李文進胡言亂語叫囂無關云云,然而李文進叫囂的重點即在以叫記者來講喬賭的事情,威脅被告將許耀文等人解開,且被告在李文進叫囂及郭瑞章斡旋後僅13分鐘,即正巧如李文進所要求的,隨即釋放許耀文等人離開,其間實難以「巧合」加以解釋,顯見被告做出釋放許耀文等人之決定,確係受李文進叫囂及郭瑞章斡旋之影響甚深。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基於行政程序法上保護酒醉之人」,因見許耀文等人家人前來可以照顧,所以才予以釋放云云。然被告早經告知許耀文等人係經妨害公務遭逮捕之現行犯已論述如前,並無「行政程序法上保護酒醉之人」可言,況李文進早於被告返所前已經到場,則被告當時即可「解除保護」讓許耀文等人離去,何以尚將其等銬在派出所戒護區內。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抵達現場時,親見許耀文等3 人經壓制上
銬,並經洪慶龍及鄭甘德分別報告詳情,已明確得知許耀文等3 人係因辱罵及毆打員警,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遭逮捕,且經帶回派出所銬在戒護區後,僅因李文進叫囂威脅叫記者來公布被告喬賭之事,要求釋放許耀文等人,並經偵查隊郭瑞章前來關切斡旋,既未等前往蒐證之鄭甘德及洪慶龍回來,也未對許耀文等人製作筆錄,更未依規定移送偵查隊或解送檢察官,僅簡單登記資料後即逕行釋放許耀文等經逮捕之人,而違法縱放人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縱放人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時為一心派出所所長,係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
捕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業經逮捕之現行犯,自有依法監督看守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3 條第1 項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身為一心派出所所長,負有偵查犯罪、執行逮捕、監督看守經逮捕人犯之責,且身為一心派出所員警之領導者,明知許耀文、廖健祥及張仕儒等3 人因辱罵及毆打員警,為妨害公務現行犯而業經逮捕,竟僅因李文進至一心派出所叫囂「所長喬賭」並以找記者來等詞要脅釋放許耀文等人,且經郭瑞章出面斡旋,即未能堅持前揭職責,僅登記許耀文等人資料後,即下令解開其等手銬,而任憑離去,縱放前開經逮捕之人犯,損傷警察公正形象至深,及其犯後否認犯罪,飾詞圖卸,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身為派出所所長,對於下屬警員遭民眾襲擊,為掩飾民眾傳聞其個人包庇賭博耳語,竟萌生故意縱放人犯意念,斲傷警察公權力形象至鉅,且犯後矯飾犯行,難認其有悔意,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惟查被告固有縱放人犯之犯行,然而所縱放人犯許耀文等3 人涉及之妨害公務罪嫌尚非十分重大,是審酌前開各節後,本院認檢察官所求處刑度尚屬過重,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
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163 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