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井天博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 律師

吳建勛 律師被 告 彭宗美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 律師被 告 黃益信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91號、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有追訴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扣案之幹細胞製劑拾參支,應予追繳沒收;未扣案之幹細胞製劑伍拾柒支,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辛○○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係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第22期結業,於民國74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0日應予更正)起奉派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擔任檢察官(其曾於79年 1月12日調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0年11月 8日再調回高雄地檢署任職,嗣因涉犯本案,於101年 1月2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而由法務部於101年2月4日發布部令自該羈押日起當然停職,復因其與不當人士往來等違失情節重大,送請監察院審查,乃再於101年3月16日發布部令先予停職迄今),負有偵查及追訴犯罪之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配偶為庚○○,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下述)。辛○○(已歿)於80年間曾在中國晨報擔任記者,負責該報社司法新聞處理工作,時需至高雄地檢署採訪,故與乙○○結識,2人因而相熟。嗣辛○○自中國晨報離職後另行從事臉部保養品及保健食品買賣,因而自92年間起,即與在馬來西亞商SUNPHARMACUTICAL AND SKIN CARE SDN.BHD.公司(下稱SUN公司)擔任股東兼財務主管之丁○○(另改分簡字案件審結)有生意往來;梁兆基(音譯,姓名原文為甲0000 0000 KEE,亦改分簡字案件審結)時為丁○○之未婚夫(丁○○與梁兆基已於101年6月間在馬來西亞完成結婚程序,惟尚未在我國辦理登記)。辛○○並曾於97年間介紹乙○○以新台幣(下同)約5萬元之代價向丁○○購買SUN公司生產之幹細胞製劑3組(約30支針劑),乙○○亦因此而對丁○○存有印象。乙○○復因辛○○該期間曾在馬來西亞從事鐵礦砂生意,希望乙○○能在高雄介紹買主,乙○○雖亦出面聯絡洽詢鋼鐵廠,但過程中因價格不易談妥,致乙○○頗感為難而中斷聯絡。

二、其後乙○○因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順祿中醫診所」負責醫師丙○○,曾於96年 4月(起訴書誤載為「98年」)起至98年7月間自馬來西亞輸入摻有禁藥「SIBUTRAMINE」(諾美婷內含之成份)成份之減肥咖啡,在該醫療診所販售與看診之不特定病患,並轉交不知情之高凡鈞代理販售與不特定人一事,經高凡鈞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案告發後,由該分局於98年8月25日報請其指揮調查,經高雄地檢署指定由該署「能」股檢察官即乙○○核辦。乙○○接辦後隨即於98年 8月26日核章指示分「他案」偵辦(案號:

98年度他字第5939號),再先於98年12月11日簽分98年聲搜字第41號嫌疑人丙○○涉犯藥事法案件向本聲請搜索票獲准,經執行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98年12月14日持票搜索順祿中醫診所,在該診所內扣得摻有禁藥「SIBUTRAMINE」成份之咖啡後,即於98年12月25日以該案被告丙○○年籍已明,而簽請將原上開「他案」報結改分偵案,經核准後乃改分丙○○為被告、案由為藥事法(其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30號),並由乙○○繼續承辦。嗣於99年1月26日傳喚該案被告丙○○訊明其所販售減肥咖啡之來源為馬來西亞之丁○○後,於99年2月1日再向本院聲請,本院於當日即予核發搜索票,乙○○旋指揮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翌日(即99年2月2日)持票搜索第三人丁○○位在臺灣之高雄市○○路○○號娘家住處,復扣得摻有禁藥「SIBUTRAMINE」成份之咖啡多盒,乙○○並在執行搜索完畢後,據此搜索結果於99年2月3日將之簽分為99年度聲搜第3號,而將該案之嫌疑人分別列名為丙○○及丁○○,案由係涉犯藥事法之聲搜案件,以搜索完畢報結。乙○○因而得悉丁○○涉有輸入禁藥之犯罪事證(丁○○所涉輸入禁藥罪嫌嗣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支付國庫400萬元確定,且已履行完畢在案)。嗣因認其中丙○○涉犯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等罪,犯罪事證已完備,而於99年9月2日偵查終結,而以99年度偵字第1730號僅就丙○○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號以其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改判論以過失輸入禁藥罪、過失販賣禁藥罪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判決,另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關於丙○○之應執行刑誤載為2年「10月」)。

三、乙○○於偵辦前揭丙○○涉犯藥事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730號)期間,於前揭99年2月2日執行搜索扣得相關涉案物品後,翌日(按即99年2月3日)即批示進行單將扣得物品送驗,同時以丁○○列為該案件「關係人」身分傳喚,並因於99年3月9日將丁○○傳喚到庭,丁○○於該日庭訊時亦自承知悉上揭減肥咖啡含有禁藥成份後仍將之輸入我國等情,乙○○對之訊後自應已知悉丁○○所涉違反藥事法之犯罪事實。而乙○○於該案偵辦中憶及丁○○即為辛○○前於97年間所介紹販售幹細胞製劑之人。適於99年 4月21日17時30分許,乙○○在高雄地檢署附近之高雄巿民生路與巿中一路口步行巧遇辛○○駕車經過該處,辛○○乃邀約乙○○上車並載送回乙○○住處, 2人於途中除討論辛○○本身於數日前所涉犯之另案傷害案件外,乙○○擔任檢察官多年,明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對相關偵辦案件之對象、案情等訊息應嚴守祕密,以保有相關偵查案件進度、情節、關係人之隱密性,而防止不當之介入或影響偵辦結果,竟仍復主動對辛○○告以丁○○現有違反藥事法之案件正由其偵辦中,並透露相關偵查中案情與辛○○知悉,而洩漏其刻正偵辦丁○○上開涉有藥事法嫌疑案件之相關案情等我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辛○○於得知丁○○涉犯刑案且係由乙○○偵辦之情後,旋於翌日(即99年4月22日)撥打電話至馬來西亞詢問丁○○相關涉案情節及承辦檢察官姓名,經確認該案承辦檢察官確係乙○○無誤後,辛○○便告知丁○○其與乙○○熟識,丁○○聽聞後,即認如透過原有業務往來關係之辛○○向乙○○求情,上開案件或有轉圜餘地,遂委請辛○○向乙○○關說該案,企求能獲得最有利之處理結果;期間辛○○亦與丁○○及梁兆基討論前揭丁○○涉犯藥事法案件之處理方式,梁兆基即向辛○○陳稱:如果可以花錢擺平丁○○之官司,其願意花錢處理,並委由辛○○為丁○○奔走處理等語。辛○○於受丁○○請託後,即於同年4月24日邀約乙○○至高雄市○○區○○○路○○○號「85度C咖啡店」會面,當場向乙○○提出希能從輕處理丁○○案件之請求,然乙○○斯時並未即予應允辛○○所請,僅表示須俟調查結果再行決定等語。嗣後數月間,乙○○與辛○○往來日密,2人常相約於上開85度C咖啡店或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古德曼咖啡店」碰面,辛○○於閒談間時常提及其有投資馬來西亞礦產之事,並透露丁○○之未婚夫梁兆基在馬來西亞經營龐大之事業,且擁有各項礦產之開採特權等事。乙○○得知此情後,雖明知丁○○所涉犯之違反藥事法案件仍由其偵辦中,且檢察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亦不得與執行職務所接觸之當事人有財務往來或商業交易,且明知檢察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竟萌生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而與辛○○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辛○○向梁兆基探詢要求得否讓其參與投資。辛○○遂於99年8月5日至7日間,趁梁兆基、丁○○夫妻回台之際,將乙○○有意投資馬來西亞礦業之事告知丁○○,並向梁兆基探詢可否讓其投資礦場之意,惟未獲其具體同意之回應。

四、乙○○為使丁○○與梁兆基能明確答應讓其投資馬國礦業一事,乃就上開案件之處理方式幾經思量,如何淡化丁○○在該案中之角色,藉此消極不訴追丁○○之默契,以利其得與丁○○、梁兆基間達成投資馬來西亞礦場之期約。茲於考量丙○○販售之禁藥係透過丁○○自馬來西亞之SUN公司輸入我國,如僅起訴丙○○,卻對其上手即實際將禁藥輸入國內之丁○○置若罔聞,則疏漏過於明顯,難免啟人疑竇;且明知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款、第7款分別規定:受理之案件有經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之「聲」字案件,實施搜索後,是否涉及特定人犯罪尚不明瞭,而認有分案調查之必要者;檢察官偵查案件發現有其他犯罪事實尚待追查等情形者,得分「他」案辦理。而上開注意事項第4條第1款亦明定「他」案進行中,如有案件經調查後,發現有特定人可能涉嫌犯罪者之情形者,應即改分「偵」案辦理等情。惟因思若將已列為前揭他案、聲搜案嫌疑人、第三人之丁○○分「他案」偵辦,一則似有違為與丁○○及梁兆基間所達成上開期約之目的;再者,因該案被告丁○○年籍及犯罪事實均已甚詳,結案時無從逕予簽結,惟倘強為不起訴處分,則將來書類送閱時,有遭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發現其濫權不起訴之疑慮,或於揭示後,可能遭其他檢察官查詢、調閱而致遭懷疑,亦或於上級業務檢查時,遭發現明知有積極證據為事實故為濫權不起訴之風險。是慮及於此,乃思若僅將SUN公司列為被告分案偵辦,一方面於結案時可將輸入禁藥之責任推由外國法人即SUN公司,或SUN公司之外國籍負責人承擔,再以事實上無法於外國查證為由簽結,另方面則仍得藉案件尚在其手中偵查為由箝制丁○○、梁兆基,以此作為後續取得優勢投資條件之籌碼。處理方向既定,乙○○雖明知丁○○涉犯輸入禁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其姓名、年籍均已臻明確,係犯有上開輸入禁藥罪之人,竟枉顧卷內事證,繼而仍承前揭濫權不追訴之犯意,於99年9月2日偵結起訴丙○○之同時,僅稱欲查明SUN公司有無共犯嫌疑而另簽分他字案,並列該外國公司之SUN公司為被告,刻意留下丁○○未予簽分偵辦,而以消極不訴究方式,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而箝控丁○○。乙○○簽分前開SUN公司違反藥事法案件後(經高雄地檢署於99年9月13日正式分案,偵查案號為99年度他字第3874號,被告為SUN公司,案由為藥事法)。乙○○旋即於99年9月16日以該他字案號定期2週後即同年9月30日開庭,且即傳喚該他字案關係人丁○○到庭,欲藉此提醒該案仍掌握在其手中,惟丁○○於同年9月30日具狀請假而未返台出庭,致乙○○未能於該次偵訊場合顯示其權力,以使丁○○及梁兆基能提出較佳之投資條件換取其不訴追丁○○刑責之處置。乙○○因此乃再指示辛○○以電話向丁○○強調案件尚在偵辦中並未偵結,以使丁○○及梁兆基體察其間利害關係。其後,乙○○與辛○○復於99年10月19日先推由辛○○至馬來西亞與丁○○、梁兆基會面,再進一步洽談乙○○與辛○○所欲共同投資丁○○及梁兆基提出之前揭馬來西亞礦產計畫。辛○○到達馬來西亞之後,除與丁○○及梁兆基討論乙○○與辛○○之礦業投資計畫外,但仍未獲梁兆基之具體承諾或首肯。辛○○為促使乙○○與丁○○、梁兆基間之關係更加緊密,以期乙○○能盡速處理丁○○所涉前揭藥事法案件以及早獲取投資利益,乃獨自向丁○○及梁兆基陳稱:乙○○長年從事風帆運動,有些許運動傷害,使用幹細胞製劑對身體很好,而乙○○母親年事已高,也適合使用幹細胞製劑等語。丁○○與梁兆基聽聞辛○○之上述言論後,認丁○○所涉犯之違反藥事法案件,既仍在乙○○手中偵辦,如能交付價值不菲之幹細胞製劑予乙○○收受,應可更加表示亟欲請乙○○不再訴追丁○○該案件之意,並藉此換取乙○○得以加速解免其偵辦丁○○所涉前揭違反藥事法之罪責,渠2人遂與辛○○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9日至22日間之某時日,在丁○○之馬來西亞住所,由丁○○將3套市場價值共計約美金6000元(惟查無實價,詳後述)之幹細胞製劑(每套幹細胞製劑共有3組〈盒〉,每組〈盒〉幹細胞含有10支針劑)親交辛○○,委由辛○○交付與乙○○,並請辛○○代為轉達丁○○將會在99年12月底返國之訊息予乙○○知悉;辛○○收受上開3套幹細胞製劑後,於99年10月22日返台,並於同年10月23日邀約乙○○再至上址85度C咖啡店,先將上開幹細胞製劑其中一套即3組(共30支針劑)交付予乙○○,並向乙○○陳稱:幹細胞製劑是丁○○要提供其使用的等語,用以暗示該財物係丁○○與梁兆基為使乙○○不再訴追丁○○前揭違反藥事法之意。乙○○明知丁○○當時仍係其承辦案件之關係人,且犯罪嫌疑明確,並知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竟仍基於對於偵辦丁○○該同一案件而升高原僅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竟接續萌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丁○○、梁兆基與辛○○所交付之前揭幹細胞製劑一套(3組即30支)作為賄賂,以換取其對尚在偵查中之違反藥事法案件關係人丁○○消極不予訴究結果。辛○○並接續前揭交付賄賂之犯意,復於100年2月7日再將其中之4組〈盒〉(即40支)幹細胞製劑攜往乙○○位在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10住處交付予乙○○,乙○○仍基於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之,共收受70支,因查無實價,而依其前所陳,原曾以5萬元購買30支計算,本次收受70支,其價值應約12萬元。

五、乙○○於收受丁○○、梁兆基及辛○○交付幹細胞製劑之財物賄賄後,復經辛○○轉知丁○○將在12月底回國應訊之情,認丁○○及梁兆基應已深知箇中利害,為表示自己對彼等亦存有善意,遂同意丁○○所請,於99年11月10日以上開簽分SUN公司為被告之99年度他字第3874號藥事法案件定99年12月28日之偵查庭期,並以丁○○為關係人傳喚到庭。另乙○○於傳票送達後旋即委由辛○○以越洋電話提醒丁○○開庭時間,因丁○○在台家人剛告知丁○○收到傳票之情,丁○○益發對於辛○○能與乙○○達成協議助其脫免藥事法罪責一事更加深信不疑。其後,因國際原物料行情居高不下,獲利可期,乙○○對於投資馬來西亞礦產開採一事日益積極,為使丁○○及梁兆基明顯感受其合作意願,雖明知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竟仍與辛○○基於前揭欲違背職務與梁兆基夫妻達成期約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及其獨自之濫權不追訴接續犯意,於99年12月28日開庭前數週之不詳時日,透由辛○○轉告丁○○,關於其所涉輸入禁藥罪嫌部分,重點在於淡化丁○○在案件中之角色關係,意即應以販賣上揭減肥咖啡與否實係由公司負責人決定及該減肥咖啡在馬來西亞係合法商品等情為答辯方向,以為乙○○日後做有利於丁○○認定之主要理由依據,並順勢要求丁○○攜帶擬提供予乙○○投資開採之錳礦礦區資料返台。辛○○即依乙○○上述指示,以電話將前開乙○○告知之答辯方向轉告丁○○,以利丁○○於應訊前先行準備SUN公司負責人資料、馬來西亞核准上揭咖啡販售文件,並擬妥不實答辯內容,自圓其說。辛○○復藉此機會請丁○○備齊乙○○要求之礦區資料,以利乙○○詳細評估投資機會之風險。嗣丁○○與梁兆基於99年12月27日自馬來西亞返國,辛○○並開車前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接機,辛○○於車上復向丁○○與梁兆基強調前揭答辯重點,是丁○○於99年12月28日偵查庭調查中,在乙○○之刻意引導訊問下,果以「我只是SU N公司掛名股東,在公司管財務,並不是業務人員,因為公司只有我懂中文,所以丙○○買咖啡會與我聯絡,販賣、出貨都是由公司老闆『ALLAN WOO』決定,我有建議『ALLAN WOO』不要賣,但他仍然決定賣給丙○○」等語置辯,並提出「ALLAN WOO」之身分證件影本及馬來西亞核准SUN公司販售咖啡之文件等資料以佐其說。庭訊結束後,辛○○乃帶同丁○○及梁兆基前往位在高雄地檢署對面臨愛河旁之「水漾愛河咖啡館」討論庭訊內容,梁兆基為確定辛○○確與乙○○有所聯繫,乃要求辛○○提供乙○○之手機門號作為日後聯絡之用,辛○○乃主動提供乙○○平日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與梁兆基及丁○○,丁○○與梁兆基自此更加確定丁○○能脫免其所涉犯之藥事法案件罪責。丁○○並於99年12月28日至30日返台期間之某時日,將乙○○要求之詳細錳礦礦區資料交予辛○○,辛○○收到上開礦區資料後,即於99年12月30日某時許,將之攜往上址乙○○住處,交予乙○○參考。

六、100年1、2月間,乙○○詳閱上開礦區資料後,除頻繁與辛○○研議共同赴馬國投資錳礦之計畫外,並多次透過辛○○向丁○○及梁兆基詢問各項投資細節內容。丁○○及梁兆基見乙○○已有強烈之投資意願,認機不可失,遂承前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向辛○○釋出「如乙○○決定投資,梁兆基將減收投資簽約金及佣金,且除錳礦外,尚可提供另一錫礦礦區供其開採」等優惠之投資方案,並積極邀請乙○○前往馬來西亞參觀礦區兼旅遊,希能藉此與乙○○建立良好的互動關係,以期乙○○日後能不追訴丁○○所涉之藥事法案件。乙○○自辛○○處得悉上情,確認丁○○及梁兆基皆有意以提供優惠投資條件之方式,換取其不追訴丁○○罪責之結果後,乃答應梁兆基之邀約,於100年3月20日至25日間,偕同其配偶庚○○(幫助違法濫權不追訴及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部分,已諭知無罪,詳下述)、辛○○及某不知情自稱「黃金發」之採礦專業人員前往馬來西亞,並由丁○○及梁兆基陪同前往勘察礦區。乙○○查看礦區並經梁兆基介紹投資開採錳礦所需之資金,仍須由乙○○等人自行提出後,乃認梁兆基要求渠等出資之金額過於龐大,亦擔心或有投資失利之風險,而有所猶豫。梁兆基為排除乙○○之疑慮,使乙○○放心參與投資,以確保乙○○將可不追訴丁○○罪責雙方共識,遂承前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日與乙○○、庚○○、丁○○及辛○○晚宴上,主動對乙○○表達願意將其所提供之300萬畝礦區採礦簽約金由100萬美元降至50萬美元(即馬幣150萬元,約合新台幣1500萬元),由乙○○與辛○○共同投資,且在採礦前可讓乙○○享有先行砍伐礦區土地上之樹木販售牟利之利益,並向乙○○保證砍伐樹木部分之投資在 4個月內至少可有1倍之獲利,若有不足1倍獲利之部分將由梁兆基出資墊付補足,並保證猛礦礦區絕對可以開採到猛礦,若開採不順,願意將其所有已順利開採之錫礦礦區交由乙○○與辛○○開採等語,梁兆基復藉機請求乙○○就上開案件不再追訴丁○○之罪責,乙○○聽聞梁兆基所提前開保證獲利等優惠投資條件,及不再追訴丁○○罪責之請求後,明知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利益,竟在梁兆基為上開行求不正利益時,未加以嚴詞拒絕,反基於違背其職務而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向梁兆基表示願意接受上開投資條件,並應允會將上開案件中輸入禁藥之責任歸究於SUN公司負責人「ALLAN WOO」,而不追訴丁○○之罪責,雙方因而達成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之合意。

七、乙○○返台後即與辛○○承前共同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彼此約定上開投資金額之1500萬元中,由乙○○出資1200萬元,辛○○出資300 萬元(其中70萬元係向乙○○貸得),並由庚○○擔任負責人在馬來西亞成立KLTUMBUH

AN TRADING SDN BHD公司(下稱KL公司),負責管理伐木及採礦業務。投資計畫既定,乙○○遂於100年4月6日先遣庚○○至馬來西亞辦理KL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將KL公司之設立股東登記為庚○○、井心怡(乙○○之女,斯時並不知情)及TANG POOW LENG(梁兆基之表弟);俟KL公司成立後,乙○○即於同年4月12日,由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730萬800元,經換匯為美金25萬342元後,匯往KL公司在馬來西亞申設之帳戶內;另並委請己○○於同日自乙○○向戊○○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再換匯為美金17萬1262元後,匯往上開KL公司帳戶(己○○及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繼續追查中);辛○○則於同年4 月13日以其所經營之寶芝林食品百貨行名義匯款美金9萬元至上開KL公司帳戶內(上開款項嗣均作為繳納伐木稅金之用)。乙○○與辛○○完成匯款後,旋於同年4月14日前往馬來西亞與庚○○會合,經再次勘察礦區,並確認KL公司伐木業務可順利進行後,便於同年4月18日相偕搭機返台。嗣於100年4月下旬某日,本審理前揭丙○○違反藥事法案件(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7號)時,因認有傳喚丁○○到庭作證之必要,故寄發庭期為同年5月12日之傳票予丁○○,丁○○於同年4傳票予丁○○,丁○○於同年 4月20日收受上開傳票後(按本院該案卷之送達證書為100年4月20日由其母黃琇縺蓋章簽收,見該影卷第53頁,起訴誤載為 4月「20日」應予更正),即以越洋電話請教庚○○應如何處,經庚○○向乙○○探詢後,乙○○始告知早已分案偵辦丁○○及其所屬之SUN 公司違反藥事法案件等情。

八、乙○○經由庚○○轉告得悉丁○○遭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後,唯恐丁○○於出庭作證時會因不慎吐露其涉案情節,而遭法院告發涉犯藥事法案件,甚或在法院審理中洩漏乙○○欲予收賄之事,乃承前揭濫權不追訴丁○○之接續犯意,藉此機會設法勸阻丁○○回國應訊,於100年4月29日親自替丁○○撰寫內容略為「一、本公司將咖啡粉、奶精及綠茶等 3項原料送檢驗,分別於2009年10月21日、11月30日及12月24驗出有西藥成分,前於偵查期間已經提出檢驗證明給檢察官,上開證明送達本公司後,本公司始知該咖啡確實有西藥成分,於是彙整後於2010年 1月初寄出上開檢驗證明給吳先生。

二、本人在公司實係負責財務之職員,僅因通中文,而兼任與吳先生連絡之事,舉凡咖啡之生產、銷售、配送、收款均係其他部門人員負責,最後由馬來西亞籍老闆Allan Wu決定,上開情形本人曾於2010年12月28日利用年假回台出庭作證(99年他字第3874號藥事法案件),已向檢察官詳細陳述並提出馬來西亞政府准許販售上開咖啡之文書。本人現已離職,不在該公司服務,因長年定居國外,不克返台作證,請見諒」等語之訴狀,交由辛○○於同年5月3日傳真至馬來西亞丁○○接收,丁○○遂聽從乙○○之指示,依照上開傳真訴狀親自抄寫一遍後,於同年 5月10日將親自抄寫之原本寄達本院請假,而未出庭應訊。而乙○○於本院審理前揭100 年度訴字第17號丙○○違反藥事法案件期間,為探知該案件審理情形,以利掌握審理進度,並藉以瞭解、控制丁○○在該案中之發展,前後於100年4月11日、7月4日指示不知情之配屬書記官向本院調閱該案卷宗2次,其間並於100年 6月30日批示辦案進行單向本院索取該案100年4月14日以後之筆錄,供其探悉有無定期宣判,至發現該案各當事人、辯護人已於同年 6月23日審理時,均表示捨棄傳喚丁○○作證之聲請,而在確認丁○○已無再遭法院傳喚及因其證述有導致被告發之風險後,認丁○○應已於該案脫身之勢底定,為向丁○○邀功以促其盡力取得伐木許可,遂於7月4日調得該卷後指示庚○○將法院不會再行傳喚一情告知丁○○。乙○○復盱衡情勢,認丁○○及梁兆基在雙方合作期間已展現極大誠意,似無再以案件箝制渠等之必要,加之其所簽分上開他字案件亦已逾越8個月之辦案期限,如遇上級業務檢查時,其偵查作為亦有遭受質疑而東窗事發之風險,且其既已與梁兆基、丁○○達成違背職務之期約內容,終須依諾將該案簽結,以解免丁○○受追訴之罪責。遂於100年7月8日,無視早已查知丁○○年籍,並於99年3月9日傳訊丁○○到庭時,其即已自承知悉系爭減肥咖啡含有禁藥成份後仍將之輸入我國之供述,及丙○○係將購買咖啡之貨款匯入丁○○個人帳戶、該搜索查扣之咖啡包等品項經檢驗出西藥成分等事實,堪可確知丁○○係有犯罪事實之人,應使其受追訴,竟違背其身為檢察官之偵查、追訴犯罪職務,故予採用丁○○於99年12月28日因受其指示而翻異前詞之不實答辯,更恣意曲解外交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回函意旨,以該減肥咖啡係馬來西亞合法販售之物,及丁○○僅負責SUN公司財務工作而非實際販售減肥咖啡之人,又無從傳喚在馬來西亞之SUN公司負責人查證,而認調查之途已窮等理由,將原對於上開已列丁○○為關係人並已傳喚訊明該犯罪情節之99年度他字第3874號違反藥事法案,自消極延擱掌控以觀其後續發展狀態,乃接續前揭濫權不予追訴犯意,而轉化為積極具體之使丁○○得以完全解脫追訴罪責作為逕予簽結,使其明知為有罪之丁○○、SUN公司,因雙方之前揭期約不正利益而無故使之不受追訴。其後於100年8月29日前之某時日,梁兆基為答謝乙○○不追訴丁○○所涉輸入禁藥罪責,並履行上述保證獲利之承諾,乃先與大陸地區人士許佳明約定,由許佳明支付馬幣150萬元(相當於1500萬元)予乙○○,供乙○○作為另行投資錳礦開採之資金,再將此情通知乙○○,乙○○亦欣然接受,並將指定受款帳號以簡訊發送予許佳明知悉,雙方因而再次達成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然因乙○○就匯款戶名及匯款方式等事與梁兆基間未達成協議,致仍未匯款完成。嗣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間承辦詐欺集團案件時,適獲悉該集團共犯擬向乙○○行賄,遂向高雄地檢署檢察長報告,因事涉司法風紀,奉指示應即分案查辦,經指揮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調查分析,再於99年9月間協請法務部廉政署配合動態蒐證,並對乙○○等人實施通訊監察,終查悉上情。

九、乙○○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洩露;亦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均為個人隱私之事務,而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詎其竟僅因辛○○欲透過梁兆基在馬來西亞與其所涉另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被害人李東樺之父李建昌協商和解事宜之故,即受辛○○之託,而基於洩漏上開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利用擔任檢察官職務可透過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之機會,於100年2月14日14時21分23秒,在高雄地檢署辦公室內,偽以偵辦100 年偵字第667號案件為由,以其帳號「ching」登入該作業系統,再輸入李建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號碼詳卷),即查得李建昌之入出境資料。乙○○得知上揭李建昌之入出境資料後,即將之抄寫於紙條上,並交由辛○○謄寫後作為透過在馬來西亞之梁兆基協助處理和解事宜之用,因而洩漏此一我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予辛○○知悉。嗣於101年1月20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會同法務部廉政署持票搜索辛○○位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當場扣得其謄寫有李建昌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搭乘班機編號等資料之便條紙1張,而查獲上情。

十、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均於本院審判期日指稱關於共同被告丁○○、辛○○及梁兆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供述,不利於被告乙○○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6頁背面)。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第 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

準此,上開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既屬對於被告、犯罪嫌疑人之法定誘因,期以得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則檢察官於追訴犯罪之偵辦過程中,以此法定原因向各被告曉諭,自難謂有何違法之不當利誘可言。再者,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而上開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本即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檢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而此減免寬典並設有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之條件,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7年度台非字第1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檢察官於訊問共同被告丁○○、辛○○前,均已分別告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意旨,而同意其等依該規定而為具結作證陳述,有高雄地檢署101年1 月31日、2月1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65頁、70頁)。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辛○○及梁兆基於檢察官之訊問時,均有委任辯護人在場陪同,且依本院勘驗各該訊問筆錄結果,檢察官之訊問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全程錄音、錄影,並於轉作證人身分作證時,均已具結在案,且其等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則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既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指稱該等偵查中經檢察官具結訊問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自無足採。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三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而查共同被告辛○○業於101年7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頁),且檢察事務官對之詢問時,亦經法定程序錄音、錄影,復經本院勘驗該101年2月7日各階段關於辛○○詢問光碟就其有關被告乙○○不利部分之陳述結果認:①檢察事務官確實有與被告辛○○以閒聊之方式為對答,依該閒談內容顯示被告辛○○很擔心被羈押及所涉及之罪刑是否嚴重,致無法交保外出處理房屋被查封事宜,而向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可以交保及其他共同被告之情形,而檢察事務官在該對話中除對被告辛○○之身體狀況一再加以注意及提醒外,並就辛○○上開關心之問題,明確表示有關羈押、交保之情形為檢察官之職權,要由檢察官決定,致於被告辛○○所涉及之案情及本案擔任之角色情節,尚待查明釐清,依該對答內容,並無被告所提出上開聲請三狀附件一即本院二卷195頁背面所稱待證事項之檢察事務官以可獲輕判並交保之事威脅利誘辛○○作不利於被告乙○○陳述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8頁)、②檢察事務官與辛○○對話中辛○○主動向檢察事務官提起關於丁○○也可當污點證人一事,事屬突然,檢察事務官亦就辛○○之問題予以簡略回答,觀之對答之內容,並無刻意引導或利誘黃葉信必須為污點證人加以故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76頁)、③就該詢問筆錄記載之結果觀之,雖較為簡略,但記載之內容比對上開本院勘驗之逐字譯文之內容結果,其主要之意旨,仍依照辛○○之回答予以整理後而為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81頁),有各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爭執辛○○該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至辛○○其餘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被告乙○○本件犯罪事實之陳述證據部分,其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予以贅述,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乙○○主張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為配合檢察官要求始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本件濫權不追訴丁○○與違背職務期約等犯罪事實,惟仍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基於相同法理,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第6條至第6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兼利犯罪之偵查。則此所謂「自白」,必須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始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70號、100年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乙○○係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第22期結業,自74年11月20日起即擔任檢察官之職,於本件案發時已有二、三十年之檢察官資歷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20頁背面),並有其任職之人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二第11頁-17頁背面),足認被告乙○○為具有豐富偵查經驗之資深檢察官,其面對本件承辦檢察官之訊問、檢察事務官或廉政官之詢問,所採相應之對策、回答,與基於擔任資深司法檢察官多年所養成之沈著、冷靜態度,自非其他共同被告丁○○、庚○○、辛○○及梁兆基所可比擬。況其亦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則其對於所觸犯本件檢察官起訴其有刑法第125條第 1項第3款違法濫權不追訴,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司法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名之相關構成要件及如何始符合該違背職務收賄、期約罪之減刑規定,要有明確之瞭解。且以其豐富之偵查檢察官經歷,對各項偵查技巧、作為,與夫一般檢察官偵辦之手法、方向,自當極為熟稔,就案件偵辦之各項細節與訣竅,並其偵查能力(功力),均應在本件主辦偵查之檢察官之上,殆屬無疑。而依本院勘驗其於101年2月23日上午11時 8分起到11分止,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偵訊光碟結果:均與偵七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91號)第118頁所載筆錄內相同。檢察官於偵訊之初依法告以相關所犯罪名及權利,並詢問被告有無考慮自白,被告回答現在還要考慮一下,亦回答暫時沒有必要請律師。其間被告態度回答檢察官之口氣自在,顯示對檢察官訊問是否自白一事,確實有回答說再讓我想一想(表情似乎在思考中)。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後,即諭知先讓被告休息。於訊問完畢後,檢察官諭知讓被告休息時,被告主動向檢察官提出詢問,問說他太太庚○○何時何以交保。檢察官回答,請向法院具狀,由法院裁處。被告乙○○在向檢察官詢問,我何時可以交保,檢察官回答,此部分我反對。乙○○再次向檢察官詢問,何時可以將我起訴,檢察官回答儘快,並說不用你講(意即不用被告承認),我們手中有足夠的證據可以將你起訴。上開對話完畢後,被告乙○○向檢察官詢問可否讓與喝水,並大伸懶腰、雙手往外平舉站起來,走向螢幕左側的長條椅坐下休息,並接過在場廉政人員遞送的礦泉水飲用(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及背面)。另一勘驗部分即同日上午11時59分(誤載為08分)到12時2分止之光碟結果:均與上開偵七卷第120頁所載筆錄內相同,惟該筆錄所記載之101年2月23日上午「11時8分」應屬筆誤,實際上光碟所顯示之時間為11時58分27秒開始到12時02分訊問完畢。相關訊問過程,均如筆錄所載之程序。其間檢察官詢問其中吳玉豐律師是否因受乙○○之妻亦即另一共同被告庚○○之委任,而與本件被告乙○○恐有厲害相衝突之虞乙節,吳律師稱因被告庚○○並未與被告乙○○相互指摘,或是將罪嫌推給對方,應無利害、對立之情形,不過由檢察官依職權認定。檢察官並問秦律師下午是否有開庭,秦律師表示下午2時40分可到庭。檢察官在問被告乙○○下午由廉政署人員詢問是否可以,被告乙○○回答同意。上開偵訊過程被告態度仍從容自在,右手尚把玩、旋轉眼鏡,看不出有任何不自在,或自由意志受有影響之情形,且檢察官之詢問、訊問,不論對被告或辯護人其態度及口氣,均相當懇切、平順(見本院上開卷第57頁背面-58頁)等情,有上開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再就其嗣後於同日下午18時52分起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自白表示:關於我承認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不予追訴罪及違背職務期約等貪污罪名,是因我與謝檢察官為認罪協議時,就已經講好的罪名,所以我只針對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來做主動明確認罪。我與辛○○初認識時,廉政官問我為何要告知辛○○有關丁○○之案件,我就說是為了要投資獲利,此部分雖無記載於筆錄中,但我確實有提出此部分之言詞,是因為為了要配合與檢察官所協商認罪之條件,因為當時我尚不清楚丁○○在馬來西亞有礦產可以投資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59頁背面勘驗筆錄。據此足可顯示被告乙○○係在先以自白犯罪而套取承辦檢察官之認同,予以撤銷其妻即共同被告庚○○之羈押,此從其一再詢問庚○○是否可具保乙節益明。迄迨承辦檢察官果如其所預設,將庚○○撤銷羈押後,再反指稱其之所以為該自白,係遭檢察官以撤銷被告庚○○之羈押作為條件交換之利誘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云云,而引承辦檢察官入其彀中,進而主張其自白非屬任意性,惟又得以取得業已自白之法律上減刑效果。再從其於101年4月25日檢察官將羈押中之被告乙○○所犯該案移審本院初次審理時,被告乙○○仍就上開違法濫權不起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期約不正利益等罪均全盤否認,然迄至本院101年6月25日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罪名均予認罪,並表明會毫無保留說出案情(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第1186頁),惟於本院裁定准其以50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後,其即又稱若不認罪將繼續被羈押,始無奈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以求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答辯狀)。是綜觀被告乙○○上開所為之自白,自係以特定目的而設定,先虛偽自白而引檢察官達其所預擬之步驟後(即使其妻庚○○得由檢察官予以撤銷羈押),再為使自己脫困(停止羈押),所逐步精心策劃擬定後深思熟慮所為。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自白,姑不論其動機為何,然仍須出於自由意志,以資符合該規定意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兼利犯罪偵查之旨。是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使公務員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故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已足確認有悛悔向上之意,確實出於真摯之誠意而為自白有關案情之犯罪,俾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犯罪。故按諸該立法意旨及解釋,自應以被告願出乎真誠之自由意志,而於偵查中為全部之自白犯罪,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所犯之貪污罪行,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若其為圖減輕刑責,或套取具保以得脫身,而空泛稱全部自白、全部認罪云云,藉以虛應了事,所為之無真意自白,自屬虛偽之自白,即不符前揭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洵難認為具有自白之適格,當無從據此依該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乙○○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既非屬適格之自白,該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意見而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63頁、本院卷四第96頁背面)。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另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梁兆基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廉政官詢問部分,既未經本院將之援引作為認定被告乙○○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其各該部分之證據能力,雖經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予以爭執,指稱其等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既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無庸再予贅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關於被告乙○○係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第22期結業,於74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0日應予更正)起在高雄地檢署擔任檢察官一職,現因本案等緣由,經法務部令予停職之事實,業據其是認在案(見本院卷四第120頁背面),並有其任職之人事資料及法務部派免停職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20頁、本院卷四第170頁-170.1頁,高雄地檢署101年10月2日雄簡瑞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訓練及進修資料、經歷及現職之任免、銓敘審定與獎懲等資料)。而查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檢察官負有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等職權。準此,被告乙○○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犯罪偵查與追訴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開關於其擅自利用擔任檢察官職務之便,將所查得李建昌入出境資料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洩漏予辛○○知悉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坦認不諱(見本院卷四第96頁、第121頁背面-122頁),核與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四卷第174頁),並有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者IP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廉政卷二第146頁),及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辛○○住處,當場扣得其謄寫有李建昌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搭乘班機編號等資料之便條紙1張在卷可憑(見廉政卷三第1-2頁影本),是被告乙○○該洩漏李建昌入出境等個人資料之國防以外祕密部分犯行,已洵堪認定。另就其於99年4月21日17時30分許,高雄地檢署附近巧遇辛○○時,明知偵查中之案件不得公開,對相關偵辦案件之對象、案情等訊息應嚴守祕密,仍主動將丁○○現有違反藥事法之案件正由其偵辦中,並透露相關偵查中案情與辛○○知悉,而洩漏其刻正偵辦丁○○上開涉有藥事法嫌疑案件之相關案情等我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之事實部分,則僅供承:係單純向辛○○提及伊有辦以前賣幹細胞給伊的那位孫小姐案件,但並沒有提及案情云云。惟查,檢察官對所偵辦案件於偵查中不公開之,以防走漏相關偵辦情形,避免偵辦之對象獲悉後逃匿或滅證、串證等情發生,是其必須保密之範圍自應包含該偵辦案件之對象、案情等訊息。則其既已將偵辦之對象告知係之前販賣幹細胞之那位孫小姐,即係已洩漏該案具體偵辦之對象為何,再參諸證人辛○○於上開偵訊中已證述:(問:何時得知丁○○涉犯藥事法案件?)根據我的筆記本,時間點應該是在99年4月21日下午5點20到5點半間,我來法院拿傷害案件交保收據時,我開車看到乙○○在走路,當時很巧看到乙○○,我叫他,我下車拿收據給他看,並順便載他回家,在車上乙○○問我,是否認識丁○○,我回答說認識。我跟他聊我的案件,他問我是否認識丁○○,他說他有去丁○○家搜索找證據,我問他什麼事,他說是丁○○進口的東西含有西藥,我問乙○○說丁○○的事情嚴不嚴重,他跟我說要看證據。(問:提示扣案物品編號A-4-61,2010年辛○○筆記本,99年4月21日,你有提到「多年未見,井兄」,是否你在當日見到乙○○?)應該是,我都每天記載當日的事等語綦詳(見偵四卷第162頁),並有該扣案之筆記本在卷可參(見廉政卷二第155頁影本),至附卷之上開辛○○所涉另案保證金收據(見廉政卷一第131頁),日期固登載為99年4月19日,然僅係領取該收據,自非必當天領取不可,且辛○○既有每天紀錄之習慣,自應以其在筆記本上隨手紀錄之日期即99年4月21日為準。則被告乙○○既已詳予告知偵辦之對象係丁○○,復論及曾至其住處(娘家)搜索證據並所涉犯之情節為進口含西藥物品等情,顯係已洩漏該偵辦案件之對象、案情與偵查之進度,此再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母親家遭搜索後,回臺灣時有見過辛○○等情(見本院卷三17頁),予以前後印證,堪可認被告乙○○確有將其刻正偵辦丁○○案件應祕密之事,在前揭巧遇辛○○時向其告知,否則何以丁○○會在其娘家遭搜索後刻意與辛○○談論該事,足見被告乙○○前揭所辯要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被告乙○○此部分洩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復訊據被告乙○○固就其曾因偵辦「順祿中醫診所」負責醫師丙○○自馬來西亞輸入摻有禁藥「SIBUTRAMINE」(諾美婷內含之成份)成份減肥咖啡之違反藥事法案件,而查悉丁○○涉有嫌疑,乃於99年2月2日發動搜索丁○○位在臺灣之高雄市○○路○○號娘家住處,復扣得摻有禁藥「SIBUTRAMINE」成份之咖啡多盒,乙○○並在執行搜索完畢後,據此搜索結果於99年2月3日將之簽分為99年度聲搜第3號,而將該案之嫌疑人分別列名為丙○○及丁○○,案由係涉犯藥事法之聲搜案件,期間並於前揭99年2月2日執行搜索扣得相關涉案物品後,翌日(按即99年2月3日)即批示進行單將扣得物品送驗,同時以丁○○列為該案件「關係人」身分傳喚,並因於99年3月9日將丁○○傳喚到庭,丁○○於該日庭訊時亦自承知悉上揭減肥咖啡含有禁藥成份後仍將之輸入我國等情,而被告乙○○則僅列丁○○任職之外國公司之SUN公司為被告,案由為藥事法。而其更於本院審理前揭100年度訴字第17號丙○○違反藥事法案件期間,前後於100年4月11日、7月4日指示不知情之配屬書記官向本院調閱該案卷宗2次,並於100年6月30日批示辦案進行單向本院索取該案100年4月14日以後之筆錄有無定期宣判,終則於100年7月8日以該減肥咖啡係馬來西亞合法販售之物,及丁○○僅負責SUN公司財務工作而非實際販售減肥咖啡之人,而認調查之途已窮等理由,將原對於上開已列丁○○為關係人並已傳喚訊明該犯罪情節之99年度他字第3874號違反藥事法案逕予簽結等基本事實,均予否認外,並辯稱當時丁○○、SUN公司所涉案情如何尚不明瞭,另其相關之自白並不具任意性而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9頁背面、第125頁背面-126頁背面)。惟查:

(一)被告乙○○因受指分而承辦丙○○違反藥事法案件,於訊問丙○○時,得知其所販售之藥品來源係自馬來西亞之丁○○後,先於99年2月2日搜索丁○○娘家住處後,於99年2月3日將之簽分為99年度聲搜第3號,而將該案之嫌疑人分別列名為丙○○及丁○○,案由係涉犯藥事法之聲搜案件乙節,有高雄地檢署98年他字案第5939號影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指揮偵辦函(見該影卷第1-3頁)、99年度偵字第1730號影卷、99年1月26日訊問丙○○之偵訊筆錄(見該影卷第22-25頁)、99年聲搜第3號影卷(見該影卷卷面、第1頁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則載第三人為丁○○)等在卷可憑。嗣於前揭99年2月2日執行搜索扣得相關涉案物品後,翌日(按即99年2月3日)即批示進行單將扣得咖啡多盒等物品送驗,同時以丁○○列為該案件「關係人」身分於99年3月9日傳訊到庭,丁○○於該日庭訊時亦自承知悉上揭減肥咖啡含有禁藥成份後仍將之輸入我國等情,有上開99年度偵字第1730號影卷第55頁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檢驗告書(見上開影卷第58-62頁),及丁○○於該日(99年3月9日)之應訊筆錄所供丙○○曾於97年向我反應咖啡檢驗的結果有含西藥的成分,後來在98年中告訴他問題出在奶精及綠茶後,他又叫了一次貨,最後一次是98年底等語在卷可按(見上開影卷第67-69頁訊問筆錄)。是被告乙○○對於上開丁○○有於98年間自馬來西亞輸入含西藥成分之咖啡包品項販賣與丙○○乙節,至此應甚為知悉之事實部分,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前因受指分而承辦丙○○違反藥事法案件後,於98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順祿中醫診所」搜索查扣得相關粉末咖啡包後,甚至未待該扣押物品送驗結果報告,即於98年12月25日以其偵辦之丙○○該98年度他字第5939號案被告丙○○年籍已明,簽請將之報結改分為偵案,經核准改分丙○○為被告、案由為藥事法(其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30號),並由乙○○繼續承辦等情,有其報結改分簽呈及再次送請高雄市衛生局檢驗之函稿在卷足稽(見98年度他字第5939號影卷第106頁、經改分後之99年度偵字第1730號影卷第4頁)。而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訂頒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2條第3款、第7款分別規定:受理之案件有經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之「聲」字案件,實施搜索後,是否涉及特定人犯罪尚不明瞭,而認有分案調查之必要者;檢察官偵查案件發現有其他犯罪事實尚待追查等情形者,得分「他」案辦理。而上開注意事項第4條第1款亦明定「他」案進行中,如有案件經調查後,發現有特定人可能涉嫌犯罪者之情形者,應即改分「偵」案辦理等情,被告乙○○身為資歷豐富之資深檢察官,辦理刑事偵查多年,自係之知甚明。則就為丙○○上游而自馬來西亞輸入販賣含西藥(禁藥)成分咖啡包事實之丁○○,其不僅業經丙○○指明,復據丁○○自承屬實,並在其高雄娘家搜索查扣得粉末咖啡包多盒,且經送驗結果確含有西藥成分等節,已如上述。是丁○○之所涉違反藥事法情節,其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自係較丙○○更為明確清晰,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即於搜索完丁○○娘家住處扣得相關物品後,將之改簽分為「他字」案辦理,甚應於丁○○之年籍已明及相關案情有明確清晰之輪廓後,就該同丙○○案之作法,簽分偵案偵辦,始符合前揭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然被告乙○○於此期間對對丁○○部分,除於99年3月9日傳訊丁○○到庭訊問,而得知丁○○其人及相關年籍資料,趁機函查幾與本案無關之丁○○在星展銀行帳戶籍開戶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1730號影卷第79-90頁),並未將之簽分偵辦外,竟仍僅以丁○○為該案之關係人而無其他積極之偵查作為,顯與前揭情節較輕微之丙○○案件,迅速簽分他案、偵案偵辦有極大差別待遇處置,足見被告乙○○上開對於丁○○所涉之違反藥事法一案,其辦案心態與偵查作為,殊屬可議,並已違背上開注意事項而消極不對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之丁○○追訴違反藥事法犯行之事實,要堪認定。

(三)按檢察官之職權有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等;且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法制係以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即檢察官係偵查程序之主導者,負責發動、進行及終結偵查程序;其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門檻,所謂「知有犯罪嫌疑」,係指檢察官只要有事實上之根據,依照一般之刑事犯罪偵查經驗判斷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即應發動偵查;故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自為檢察官法定之職務。再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係謂依偵查所得證據如已知有超越合理可疑之犯罪事實時,亦應予以提起公訴,否則即違反其身為檢察官之法定義務而屬違背職務。茲查,丙○○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經被告乙○○起訴並經本院判決犯該法第82條第1項罪,雖此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認定丙○○係因過失犯輸入禁藥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68-176頁),然被告乙○○亦認丙○○已達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之起訴門檻,其中被告乙○○就丙○○案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第5項亦載明丁○○已明知減肥咖啡確曾驗得西藥成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號被告丙○○違反藥事法影卷第3頁),且依99年1月26日訊問筆錄,丙○○亦表明:減肥咖啡係向丁○○購買,由其母親代收再拿到診所給我,買咖啡的錢匯到他指定的帳戶,有時他媽媽向我收,當初是經朋友介紹知道可以向他買,我就向他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30號影卷第23-24頁),而丁○○為SUN公司唯一懂華語之人,且負責在臺聯繫業務,其學歷已達醫學博士,且為該產品賣到臺灣而與丙○○直接連繫與處理反映之窗口等情,亦經丁○○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頁背面-27頁),則丁○○實為該減肥咖啡輸入我國之重要行為人而有決定是否辦理輸入程序之能力,其既知減肥咖啡曾驗出西藥而有違法之虞,其仍續為輸入該禁藥,自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嫌,此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一併起訴丁○○及SUN公司,並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本院協商宣示判決筆錄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廉政卷一第100-106頁、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影卷第80頁背面-82頁)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本院協商本院卷四第157-158頁),而其中丁○○固屬認罪協商判決,然SUN公司係因其受僱人(即丁○○)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足憑,足認被告乙○○就丁○○及SUN公司所涉藥事法罪嫌未予起訴,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職務,而濫權不予追訴之事實,至為明確。

(四)被告乙○○於99年9月2日將丙○○所犯之藥事法案件終結偵查起訴同時,亦僅將SUN公司簽分他案(即99年度他字第3874號)以查明有無共犯嫌疑,並未將丁○○一併列為共犯嫌疑人而簽分辦理,有該簽分之簽呈在卷足稽(見99年偵字第1730號影卷第103頁),如上所述,其此舉已違反相關注意事項而有濫權不追訴之事實。甚而透由辛○○轉告丁○○,關於其所涉輸入禁藥罪嫌部分,重點在於淡化丁○○在案件中之角色關係,意即應以販賣上揭減肥咖啡與否實係由公司負責人決定及該減肥咖啡在馬來西亞係合法商品等情為答辯方向後,辛○○即依乙○○上述指示,以電話將前開乙○○告知之答辯方向轉告丁○○,以利丁○○於應訊前先行準備SUN 公司負責人資料、馬來西亞核准上揭咖啡販售文件,並擬妥不實答辯內容,自圓其說等情,復據辛○○於101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9年12月28日陪同丁○○開庭前二、三個禮拜,乙○○在85℃談話時當面要伊傳話給丁○○,說訴訟策略就是要把責任推給名義負責人,請丁○○準備這些資料,我在開庭前轉告給丁○○。乙○○說開庭要準備負責人的資料,越詳細越好,這是在乙○○說已經起訴醫師後,要丁○○準備的資料。並要丁○○在庭訊時,回答「她也是被人請的,她也是要聽上面的指示」這樣的訊息等語明確(見偵卷四第166-167頁),而丁○○於99年12月28日偵查庭調查中,在乙○○之刻意引導訊問下,果以「我只是SUN公司掛名股東,在公司管財務,並不是業務人員,因為公司只有我懂中文,所以丙○○買咖啡會與我聯絡,販賣、出貨都是由公司老闆『ALLAN WOO』決定,我有建議『ALLANWOO』不要賣,但他仍然決定賣給丙○○」等語置辯,並提出「ALLAN WOO」之身分證件影本及馬來西亞核准SUN公司販售咖啡之文件等資料以佐其說,亦有該次偵訊筆錄可佐(見99年他字3874號影卷第49-50頁)。由此益足認被告乙○○在在為丁○○設法解免違反藥事法刑責,以遂其對丁○○濫權不起訴目的之事實,至為明確。

(五)嗣其復於本院審理丙○○之該違反藥事法案件中,竟三番兩次向本院調卷、並調閱自100年4月14日以後筆錄,以供其探悉查明本院審理該案之進度、有無繼續傳喚丁○○到庭作證及已否宣判等情,有其於100年6月30日批示之辦案進行單、100年4月11日、100年7月4日核章之調卷單(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3874號影卷第92頁、第63頁、第110 頁調卷單)。至其發現該案各當事人、辯護人已於同年6 月23日審理時,均表示捨棄傳喚丁○○作證之聲請,而在確認丁○○已無再遭法院傳喚及因其證述有導致被告發之風險後,認丁○○應已於該案脫身之勢底定,為向丁○○邀功以促其盡力取得伐木許可,遂於7月4日調得該卷後之下午17時3分31秒、晚間22時38分37秒,指示庚○○將法院不會再行傳喚一情告知丁○○,則有該二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100年7月4日下午17時3分31秒以下)B(庚○○):天博啊,怎麼樣。

A(乙○○):你明天出發了嘛?

B:嗯!

A:我跟妳說,那個... 妳可以跟他講說人家不會再找他去了。

B:喔!真的啊。

A:對對對對!嗯!知道就好喔!(7月4日晚間22時38分37秒以下)

B:然後那個你說... 你說他那個... 就是..

A:不會,對,人家.. 人家都說... 都放棄了,說他不來就算了這樣子。

B:喔,OK,那這樣子我就...

A:喔,人家說你不來就算這樣子。

B:喔喔喔,那所以就...我就這樣跟他講嗎?還是要那個... 那個 ...

A:你就講說... 以後,他媽媽不會再接到就對了啦!

B:喔...OK,嗯,還是..如果他沒問,就等你來了再跟他說?

A:他一定會問的吧。

B:嗯,沒關係,我等他問了。

A:等他問,你自己決定,自己決定吧,反正你知道答案是這樣就好了。」在卷可憑(見附件監聽卷第98-100頁)。另再參以被告乙○○於前揭案件審理期間,復乘適巧丁○○向被告庚○○請求協助其如何可以不用回作證之機,透過庚○○向丁○○轉達願意為其擬妥請假信,而交由辛○○傳真至馬來西亞與丁○○謄寫乙節(詳下述被告庚○○無罪部分),益證被告乙○○係恐丁○○於出庭作證時會因不慎吐露其涉案情節,而遭法院告發涉犯藥事法案件,甚或在法院審理中洩漏乙○○欲予收賄之事,始會如此積極注意法院審理其已起訴之丙○○案件。從而,被告乙○○於99年9月2日偵結起訴丙○○之同時,僅稱欲查明SUN公司有無共犯嫌疑而另簽分他字案,並只列該外國公司之SUN公司為被告,刻意留下丁○○未予簽分偵辦,藉此以消極不訴究方式,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而長期箝控丁○○,以達消極延擱掌控以觀其後續發展狀態之目的之事實,已彰彰明甚。

(六)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他」字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35點辦案期限尚未終結者,應由研考科會同統計室,按月填具「逾期未結」案件催辦通知單,層報檢察長核閱後,並通知承辦檢察官促其注意迅速進行結案,而該上開要點第35點第1款即規定一般偵查案件逾八個月。且被告乙○○為資深檢察官,對此自係之知甚明。是其在確認上情後,復思及已與梁兆基、丁○○間就其投資馬來西亞礦產之提供協助及優惠條件等不正利益部分,一再達成具體期約下,已無再以案件繼續箝制渠等之必要,加之慮其所簽分上開他字案件亦已逾越8個月之辦案期限,如遇上級業務檢查時,其偵查作為亦有遭受質疑而東窗事發之風險,且其既已與梁兆基、丁○○達成上開違背職務之期約內容,終須依諾將該案簽結,以解免丁○○受追訴之罪責。

遂於100年7月8日,無視如上所述之早已查知丁○○年籍,並於99年3月9日傳訊丁○○到庭時,其即已自承知悉系爭減肥咖啡含有禁藥成份後仍將之輸入我國之供述,及丙○○係將購買咖啡之貨款匯入丁○○個人帳戶、該搜索查扣之咖啡包等品項經檢驗出西藥成分等事實,堪可確知丁○○係有犯罪事實之人,應使其受追訴,竟違背其身為檢察官之偵查、追訴犯罪職務,故予採用丁○○於99年12月28日因受其指示而翻異前詞之不實答辯等情,更恣意曲解外交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回函意旨,以該減肥咖啡係馬來西亞合法販售之物,及丁○○僅負責SUN公司財務工作而非實際販售減肥咖啡之人,又無從傳喚在馬來西亞之SUN公司負責人查證,而認調查之途已窮等理由,將原對於上開已列丁○○為關係人並已傳喚訊明該犯罪情節之99年度他字第3874號違反藥事法案,自消極延擱掌控以觀其後續發展狀態,乃接續前揭濫權不予追訴犯意,而轉化為積極具體之使丁○○得以完全解脫追訴罪責作為逕予簽結,使其明知為有罪之丁○○、SUN公司,因雙方之前揭期約不正利益而無故使之不受追訴之事實,則亦有前揭及其於100年7月8日所簽之上開簽呈在卷足稽(見99年度他字第3874號影卷第112-113頁)。從而,綜據上開所述各節,被告乙○○關於明知丁○○及SUN公司均係違反藥事法為有罪責之人,仍違法濫權無故不使其受追訴之犯行,洵已認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向辛○○前後收取幹細胞製劑共7盒(即共計70支),已使用部分,僅剩餘13支之事實在案(見本院卷四第120頁及背面),惟並辯稱係以現金20萬交給辛○○請其向丁○○購買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20頁背面)。經查,扣案之13支幹細胞製劑分別為被告乙○○交出3支、庚○○交出10支乙節,有高雄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幹細胞製劑照片可稽(見偵九卷第144-152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扣案筆記本所記載99年10月23日、100年2月7日這二個時間就是伊受丁○○所託轉交幹細胞給乙○○的時間,99年10月23日交了三盒幹細胞給乙○○,100年2月7日交了四盒幹細胞給乙○○等語明確(見偵卷八第135-136頁),並有該扣案之二本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可資憑考(扣案筆記本上開日期上之記載)。足認被告上開供承收取該幹細胞製劑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依辛○○上開扣案之筆記本所載:(99年10月23日部分)「4套,第4級少一盒→水哥(意即被告乙○○)」;(另100年2月7日部分)「水哥拿4盒幹細胞」等字句觀之,並未記載該等幹細胞金額若干,亦未紀錄尚須向被告乙○○收取若干金額,而考諸辛○○前揭扣案之二本筆記本內容,幾乎是密密麻麻,無所不記,其內所載金額更是從一、兩百元以迄數千元、數萬元均詳予紀錄,可謂鉅細靡遺。唯獨該交與被告乙○○之幹細胞部分,卻就其金額分文未記。且再依其中100年2月7日所記「水哥『拿』4盒幹細胞」一語細繹其義,顯非係有雙方買賣之意,否則當與其一般所記於該筆記本內之用語「給某某多少錢」之語句,要不可能記為「拿」幹細胞之字詞。而此再與辛○○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伊拿幹細胞給乙○○時,當場並無向乙○○收錢,伊跟乙○○之間都是其他的借款關係,給錢與幹細胞是沒有關係的等語明確(見偵卷八第145、146頁)。而據其另外證述:伊於99年10月23日自馬來西亞返台後,將從馬來西亞帶回來的礦區勘查資料交給乙○○,也有跟他報告我在礦區看到的情形。另外,丁○○在馬來西亞有拿4套幹細胞給我,要我回台灣時送給乙○○當禮物,我拿給乙○○時,有告訴乙○○這是丁○○送的,乙○○就收下(見偵卷四第166頁),該幹細胞是丁○○請我轉交給乙○○等語(見偵卷八第136頁),互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幹細胞是辛○○跟我提及以前乙○○有向辛○○購買幹細胞,乙○○說打的效果不錯,已經大約一年多時間沒有用了,而且乙○○的母親年紀大了,也蠻適合打幹細胞,所以我就跟辛○○說,我就準備3組幹細胞,共90支(見偵卷八第1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兆基亦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辛○○也向我太太要了3組幹細胞,辛○○說,幹細胞是要送給檢察官大哥的,檢察官大哥因為玩風帆肩膀受傷,所以需要幹細胞,希望我們拿這個幹細胞送給檢察官大哥等語(見偵卷六第54、55頁),再稽之100年2月6日21時29分47秒被告乙○○與辛○○之監聽譯文內容:「辛○○:啊那個4盒拿給我,...,他說本來要親手交給你,說可能2月底3月初回來再跟你見面。乙○○:好啦、好啦。辛○○:那4盒我就明天拿給你。乙○○:好好。」(見附件譯文卷第17頁),足認辛○○代丁○○向被告乙○○表達饋贈之意,被告乙○○亦無拒絕之表示,更證被告乙○○並無支付價金之事。顯見該幹細胞製劑,係辛○○向梁兆基、丁○○夫妻取得後,共同用以向被告乙○○行賄之用,已洵堪認定。要非被告乙○○所辦係以20萬元向丁○○購買所得。蓋若係因買賣關係所購得,且丁○○亦已交付辛○○90支,則辛○○自馬來西亞回國後即可全數交與被告乙○○,何必分二次送交被告乙○○。且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該幹細胞是要給被告乙○○的,當時並沒有要向辛○○收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益見被告乙○○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至其雖舉證人壬○○到庭證稱其知悉被告乙○○曾以20萬元之高價向辛○○購買幹細胞云云。惟先前被告乙○○於偵訊中已就此事與辛○○對質,從未提及有該證人在場知悉其事,而於本院審理時突舉該與「水哥」(即乙○○)僅一面之緣證人,以證稱被告乙○○曾以20萬元向辛○○購買幹細胞云云,當無何可信度,要屬臨訟杜撰之人,其所證內容,即無從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乙○○雖對其將資金匯往馬來西亞投資KL公司等情,坦認在卷(見本院卷四121頁及背面)惟仍就透過辛○○或直接與梁兆基投資馬來西亞礦場、伐木事業等事實,均予全盤否認,並辯稱略以:伊並沒有透過辛○○去向梁兆基表達投資馬來西亞礦場之事,根本是檢察官臆測。對於我跟他們達成投資錳礦期約之事,我請人看的結果是礦的成份很差,根本不能投資。木材之事,他們為了要獲得交保、輕判、緩刑,所以知道要做不利於我的陳述,因根本沒有投資木材一比一獲利之事,關於投資木材一比一之事,梁兆基說是在山上礦區跟我講的,辛○○、丁○○卻說是在飯店餐廳跟我講的,丁○○事在說3月20日我去馬來西亞第一天講的,後來又說是最後一天講的,三個人三個講法都不同,一個人說光講投資木材就沒有談別的,另一個人說又講木材又講案件,情節都不對,因根本沒有這樣的事情,是他們要編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四126頁及背面背面)。惟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其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刑事89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依辛○○於101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9年在4月21日我遇到乙○○過後一、二個月後,乙○○陸續聽到我討論關於在馬來西亞投資TONY的鐵礦的事情,乙○○聽到時也表示有興趣參與投資,開始想瞭解投資鐵礦的事。且伊於4月24日那時就跟乙○○說TONY就是丁○○的男朋友。伊並有告訴丁○○說乙○○有興趣投資,請她問問TONY的意思,丁○○就去問TONY,很快丁○○就回覆我,說TONY說可以讓乙○○投資。99年8月份TONY到台灣那段時間,就有說乙○○也可以一起投資,只是說,詳細金額尚未確定,我就轉告乙○○,TONY也同意他可以參加鐵礦投資,之後就有比較具體的討論等語綦詳,10月份我去馬來西亞之前,我就一直跟乙○○討論投資方案較詳細的細節,10月19日我去馬來西亞前就告訴乙○○,乙○○有交待我去馬來西亞要帶一些礦區的探勘資料回來給他參考等語(見偵卷四第163、164頁)。再互核梁兆基於101年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約2010年8月5日我跟我太太丁○○回臺灣,有跟辛○○見面,因為我太太跟辛○○講台語,他們雙方就是在講關係檢察官傳訊我太太時按照程序要怎麼做,要如何回答檢察官的話,辛○○還是跟我及我太太強調,他的大哥會把這個案子處理掉,我跟辛○○說,只要能夠把丁○○的案子處理掉,我會給他錢,辛○○一直跟我提到想要投資我在馬來西亞的事業,我跟他說,先不要講投資的事情,只要先把丁○○的藥事法案件處理掉,我會給他錢,之後我跟我太太就回馬來西亞,2010年10月多辛○○到馬來西亞,辛○○跟我要了錳礦投資的詳細資料,也有告訴我,幫我太太擺平藥事法官司的大哥是一個檢察官,這個大哥會幫我們擺平這個案件,辛○○也向我太太要了3 組幹細胞,辛○○說,幹細胞是要送給檢察官大哥的,檢察官大哥因為玩風帆肩膀受傷,所以需要幹細胞,希望我們拿這個幹細胞送給檢察官大哥,這段時間,辛○○有跟我太太在談官司的細節,但是我不知道談話內容,之後辛○○拿了投資資料及幹細胞後,他就回臺灣,我當時還是不想給他參與投資。一直到2010年12月年底,我太太跟我在2010年12月27日到臺灣,辛○○到機場接我們,後來我太太來開偵查庭,我在愛河附近等,開完庭後,辛○○帶我跟我太太到愛河邊喝咖啡,辛○○就提到那個檢察官大哥想要到馬來西亞投資我的礦產,我就跟辛○○拿了那個檢察官大哥的電話(上面是大陸號碼)還有他的名字,我那時才知道那個檢察官大哥姓「井」,辛○○給我的號碼是一個大陸的門號,我當時覺得很奇怪,所以我沒打,我想說,我到臺灣來為何給我大陸的門號,因為我常常去大陸,所以我可以很清楚辛○○給我的手機號碼的是大陸的門號,因為國碼是86,不是臺灣的886,我太太後來有把這個號碼記在手機裡面,我知道我太太就是打這個號碼跟乙○○的太太在聯絡。我當時還不知道那個姓井的檢察官是我太太案件的承辦檢察官,但是我太太後來跟我說,她早就已經知道辛○○所說的檢察官大哥就是負責她案件的檢察官,之後我跟我太太就回馬來西亞。2011年年初到2月間,辛○○打電話到馬來西亞給我太太還有我,跟我們說,檢察官大哥要來投資,我太太因為擔心她在臺灣的官司案件沒有辦法處理掉,所以希望我可以讓檢察官大哥來投資,我跟我太太說,要投資也要見個面,所以我請我太太叫辛○○約檢察官到馬來西亞,所以就安排了2011年3 月乙○○夫婦及辛○○一起到馬來西亞跟我們見面,這是我第一次見到乙○○,他自我介紹他叫「JERRY」我還不知道他的中文名字,他說,他要來投資,就叫我帶他去看礦產,我就帶他過去看。乙○○說他要他太太的名字成立公司,投資礦產,當時我還沒有跟他詳細談到投資事宜,這次我太太就有跟我說,這個檢察官就是處理她案件的檢察官,乙○○有跟我說,丁○○藥事法案件的大概情況,我就跟他說,拜託幫忙把這個責任轉回到SUN公司,請他多幫忙,他說,他會幫我處理掉。一直到2011年4月份,乙○○跟我到大陸東北,聽到東北大學王恩德院長有提到這個我所有的礦場,擁有大量的錳礦,價值約10億馬幣,所以乙○○才決定要投資,那個時候,我因為我太太的關係,我希望可以幫她處理掉關係,所以我就同意乙○○的投資邀約。約2011年3月份乙○○夫婦到馬來西亞前,我太太有問我,如果檢察官要來投資的話,要如何進行,我回答說,投資額最少要150萬馬幣,給300畝的錳礦礦區,後來2011年4月份,乙○○確定要投資後,乙○○的太太跟乙○○在2011年4月又到馬來西亞辦理公司登記及註冊事情,乙○○的太太向我太太說,他們的資金不夠,後來我太太就問我怎麼辦,我就說,給他們一個方便,我就出15萬8千多馬幣幫忙他們所成立的KL公司繳稅金。另外,乙○○投資成立的KL公司是要投資錳礦的,並沒有要他們取得伐木權,後來我太太跟我說,因為乙○○的錢是他的退休金及他朋友的錢,如果投資期太長的,對他們壓力很大,我太太一直跟我講這件事情,我就跟我太太說,我答應給乙○○伐木的權利,因為伐木的回收比較快,我答應乙○○他投一塊錢進來,我就給他至少一塊錢的利益,但是乙○○還是擔心,所以我就保證他,我一定會補給他有一倍的獲利。乙○○夫婦成立的KL公司有取得伐木的權利等語(見偵六卷第55-57頁)。足見被告乙○○確有透過辛○○向梁兆基探詢投資馬來西亞礦場及伐木,並已梁兆基、丁○○夫婦協助、應允,而獲取可在馬來西亞投資礦場、伐木權利之不正利益期約等情,應堪認定。

(二)再參以被告乙○○於99年10月間由辛○○交與馬來西亞礦區資料後,估計獲利可期,遂於100年3月20日至25日間,偕同被告庚○○、同案被告辛○○前往馬來西亞與同案被告丁○○、梁兆基會面,此業經辛○○證述明確如上,且有其等入出境紀錄可稽(見廉政卷二第7-8頁、第9-11頁),而證人丁○○並證稱:來馬來西亞之前已由辛○○告知,與自己案件有關之乙○○檢察官會來,在馬來西亞時,我有聽到梁兆基向乙○○拜託多幫忙在臺灣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三102年1月21日審理筆錄第20頁背面-21頁),再依證人梁兆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表弟已經在要伐木的土地上投資200萬馬幣,這塊土地本來是要給我表弟做伐木的,後來因為我們欠乙○○人情,他幫我太太處理藥事法的案件,所以我就讓乙○○參與該地的伐木(見偵六卷第89頁),及上開之證述:到馬來西乙○○投資成立的KL公司(本來)是要投資錳礦的,後來我太太跟我說,因為乙○○的錢是他的退休金及他朋友的錢,如果投資期太長的,對他們壓力很大,我太太一直跟我講這件事情,我就跟我太太說,我答應給乙○○伐木的權利,因為伐木的回收比較快,我答應乙○○他投一塊錢進來,我就給他至少一塊錢的利益,但乙○○還是擔心,所以我就保證他,我一定會補給他一倍的獲利等語(見偵六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到馬來西亞前,已知乙○○係承辦丁○○案件的檢察官,並請乙○○幫忙案件之事,我們去探勘礦區的時候,礦區上面全都是樹木,開礦需要時間,乙○○問我礦區上面的樹木可否讓他們砍伐投資,我有跟被告乙○○提到利潤至少一比一,每個馬來西亞人都知道(伐木)利潤很好;成立公司才可以伐木或採礦等語(見102年1月21日審理筆錄第31頁背面-32頁),再核以證人辛○○亦證稱:KL公司的股權由梁兆基的表弟占一半等語(見偵四卷第131頁),嗣被告庚○○即由被告指示於100年4月初再次前往馬來西亞辦理KL公司成立事宜,被告乙○○亦於同年4月12日、辛○○則於4月13日陸續匯款至KL公司之馬來西亞帳戶內,此均有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支出至馬來西亞明細表(廉政卷卷二第124頁以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梁兆基,就由乙○○協助丁○○雅在臺案件以換取投資礦區及砍樹之利益已有共識,並再於100年3月20日至4月6日間已就伐木之不正利益亦有所期約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而如證人梁兆基前揭所證稱:我太太有問我,如果檢察官要投資的話,要如何進行,我回答說,投資額最少要150萬馬幣(即約美金50萬美元),給300畝的錳礦礦區;後來乙○○夫婦回臺灣之後,一直到2011年4月份,乙○○跟我到大陸東北大學王恩德院長有提到這個我所有的礦場,擁有大量的錳礦,價值約10億馬幣,所以乙○○才決定投資,那個時候,我因為我太太的關係,我希望可以幫她處理掉官司,所以我就同意乙○○的投資邀約等語(見偵六卷第56頁),再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剛剛說要先投資木材,後來他有去大院找王恩德,找他何事?)王院長幫我們做最基本的礦產探勘,他最清楚地區有多少礦產,乙○○跟我一起去,初步的探勘是好的,乙○○有興趣,先談好投資樹木,再用樹賺到的錢投資礦,因為樹與礦是同一地區等語(見本院卷三102年1月21日審理筆錄第32頁背面-33頁),且佐以庚○○與丁○○於100年4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教授所做的檢驗表已經出來及廣西方面希望我們跟他跟合作那一塊錳礦等語(參譯文卷第86頁),亦足認被告乙○○於100年4月29日前,已就採取錳礦之不正利益與梁兆基、丁○○間已達成期約。

(四)嗣後梁兆基為答謝被告乙○○已於100年7月8日將SUN公司簽結而不追訴丁○○所涉輸入禁藥罪責,乃於100年8月底前先與大陸地區人士許佳明約定,由許佳明支付馬幣15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1500萬元)與乙○○,供乙○○作為另行投資錳礦開採之資金,再將此情通知乙○○,乙○○亦欣然接受乙節,除被告乙○○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稱:確有許佳明其人,且有其電話,並曾發簡訊有無該事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四第121頁背面),並經證人梁兆基結證明確在案(見偵六卷第57頁),復核與被告乙○○於100年9月19日13時39分33秒撥打給庚○○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庚○○告知:對於佳明的事情,也就這樣子平平靜靜的,因為我的觀察,我相信他是有誠意的,不會拖了啦等語相符(見附件譯文卷第119-120頁)。故雙方仍因此再次接續達成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之事實,亦足堪認定。至被告乙○○雖辯稱:迄今並未達成任何口頭上的協議,也未簽約,根本談不上有何期約,且採礦之事變動極大,礦區廣闊,未經全面開發不知藏在何處,本身有極大的風險,更無不正利益云云。然被告乙○○既已先與梁兆基達成確定投資礦區而指示庚○○前往成立KL公司乙節,業如上述,而KL公司之組成股東由臺灣方及馬來西亞方各半,被告乙○○推派及辛○○代表臺灣方等情,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四第100頁背面-101頁背面),並有被告辛○○持有之伐木及礦業股東結構表所載成立伐木及植樹業務公司股東結構為庚○○30%、辛○○30%、TONY40%。成立礦業公司股東結構為辛○○30%、乙○○30%、TONY40%(見偵卷一第192至193頁),已足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梁兆基確已完成期約行為,且貪污治罪條例之「期約」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階段,與有無「簽約」係屬二事,此觀被告乙○○與辛○○100年7月11日22時29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乙○○稱)我已經打電話給我姊夫了,我就說Tony已經講到這樣子了,你就辭職啦(即請其姊夫辭職之意),我想說Tony,我是肯定他,是不會騙我們啦。....本錢先回來的時候,就先簽也沒關係啦。簽約金看要怎麼付,再來商量,至少你有簽一個約,你對馬來西亞老闆比較有交待,今天就這樣告訴他,Tony聽了就說,對啊,這樣子也好呀…也就在說其實我這個錳礦唷,隨便跟別人簽,至少就300萬了,可是我真的是就是要讓你們賺錢,所以我跟你們說了50萬就是50萬,不會改變等語甚明(見譯文卷第108-109頁),顯見被告乙○○投資錳礦之優惠條件係由梁兆基特別給予協助、提供,雙方並已達成合致之期約,被告乙○○對此亦甚感滿意,且對梁兆基充滿肯定與信賴。又伐木之利潤甚高並獲梁兆基之保證,若非土石流災變及政策改變,早已獲利,亦據證人梁兆基證稱:還沒發生土石流時,一般正常約3、4個月就可以獲利,乙○○、庚○○當時去馬來西亞時,都有認知到3至4個月可以獲利,伐木的部份事先就會找好買主等語(見本院卷三102年1月21日審理筆錄第37頁背面-38頁),核與上開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乙○○曾對辛○○說土石流以後馬來西亞政府就規定了,以前要砍樹就先砍了,所以就這樣拖了,但是錢一定會下來的,他跟我老婆保證等語相符(見附件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05頁),足見被告乙○○以優渥之條件取得錳礦之投資機會且就伐木部份已預見有1倍以上之獲利,故其與梁兆基間確已就使被告乙○○得以在馬來西亞以上開優惠條件投資礦場、伐木等不正利益達成期約,實屬明甚,自不以是否已達確定之金額或明確之獲利為必要。是被告乙○○前揭所辯,殊無可採。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受賄罪,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並不以果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必要。所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該公務員依法令規定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於法令授權範圍內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限制,非可由公務員以主觀之意思恣意為之,倘違反上開原則,故意失出或濫用其裁量權,而有實質上違法性,即難認係職務上之合法行為。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即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97年度台上1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被告乙○○係一資深且辦案經驗豐富之檢察官,此從前揭人事獎懲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8頁),其於近十年內有多次因「全年每月均無『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之辦案績優情形而記功、嘉獎,及數年度之全年辦案成績達99分、100分之情形觀之,其自深諳刑事案件偵辦之節奏,並能完全掌握偵辦案件內之涉案人員、證據強弱,而精準研判如何終結偵查。惟其竟自99年9月2日即予簽分SUN公司為被告之他案偵辦,然拖延至100年7月8日始再就該他案以調查之途已窮為名,予以簽結(見99年度他字第3874號影卷第112頁),且如本判決上開三、所述,關於被告乙○○就其早已明知丁○○等係違反藥事法為有罪責之人,仍予濫權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等,被告乙○○各種消極不訴究,以迄最終之簽結等作為,顯均已違背相關偵辦規則,尤有悖於被告身為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應有職責。另按,公務員受賄情形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於該簽分SUN公司後,除僅形式上於99年10月20日查詢SUN公司相關設立登記資料、100年1月27日函查馬來西亞食品文書驗證外(見99年度他字第3874號影卷第16頁、第55頁),並無其他實質之偵查作為,而係專注本院就丙○○案件之審理進度,足認其就丁○○列為關係人,且長期消極不作為偵辦手法,顯與其前揭績優之辦案態度迥異,自屬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係以此類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應予非難。而其時間若自99年2月2日對丁○○娘家搜索、99年3月9日列為關係人傳訊等時起算,至上開他字案於100年7月8日簽結為止,雖長達近一年半之期間,然既與其收受梁兆基夫婦交付之幹細胞製劑、達成以優渥條件投資礦場、伐木等約定,自仍有與其職務關係之聯結存在,即不影響其前揭違背職務之認定。

七、按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一方係假借饋贈名義為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於給付係事前抑或事後為之,亦非所問。即其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該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82號、101年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質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即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而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悖於職務範圍而違法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即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悖於其職務範圍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足參)。另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8號判決要旨)。經查,丁○○係因被告乙○○為其承辦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之檢察官,而將幹細胞交由辛○○轉交乙○○,而依丁○○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伊問辛○○何人要來,他跟我說是跟我案件有關係的檢察官,後來他們到馬來西亞辛○○跟我提點後我才確定乙○○就是我的案件的承辦檢察官,而找承辦的檢察官來投資事業,是因為當時我很怕,我的案件還在乙○○手上,一方面我很高興,一方面我也很害怕,我覺得這是有衝突性,不應該存在的。而在轉交幹細胞製劑與辛○○時,辛○○有跟我講一位檢察官,是跟我有(案件)關係的檢察官的媽媽需要幹細胞,所以我才去準備三套幹細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且參諸前揭梁兆基亦明確證述:我們欠乙○○人情,他幫我太太處理藥事法的案件,所以我就讓乙○○參與該地的伐木(見偵六卷第89頁)、辛○○還是跟我及我太太強調,他的大哥(即指被告乙○○)會把這個案子處理掉,我跟辛○○說,只要能夠把丁○○的案子處理掉,我會給他錢、99年10月多辛○○到馬來西亞,辛○○跟我要了錳礦投資的詳細資料,也有告訴我,幫我太太擺平藥事法官司的大哥是一個檢察官,這個大哥會幫我們擺平這個案件,辛○○也向我太太要了3組幹細胞,辛○○說,幹細胞是要送給檢察官大哥的,希望我們拿這個幹細胞送給檢察官大哥。2011年年初到2月間,辛○○打電話到馬來西亞跟我們說,檢察官大哥要來投資,我太太因為擔心她在臺灣的官司案件沒有辦法處理掉,所以希望我可以讓檢察官大哥來投資,乙○○有跟我說,丁○○藥事法案件的大概情況,我就跟他說,拜託幫忙把這個責任轉回到SUN公司,請他多幫忙,他說,他會幫我處理掉、我覺得,我該給他們的,都已經給了,乙○○應該做好他幫我太太的事情等語(見偵六卷第55-56、57頁),再參以被告乙○○另於100年9月19日13時39分33秒與庚○○對話時稱:對丁○○的事不要特別邀功,相信梁兆基是會守信用的等語(見附件譯文卷119頁)、於100年10月14日23時14分25秒至19分56秒與庚○○對話時稱:丁○○是算她聰明,看得出來生死門在裡,她算聰明人,她看得懂,對不對等語(參上開譯文卷第128頁)。綜上觀察,丁○○既有涉案案件在被告乙○○手上偵辦中,亦對此感到莫大困擾,亟欲加以擺脫,乃依辛○○之提議,其夫妻先後交付幹細胞、提供被告乙○○前來馬來西亞投資礦場、伐木之優惠條件,並保證獲利,顯係欲以此優渥條件換取被告乙○○能對丁○○所涉該案予以不訴追其相關罪責,至為明確。而被告乙○○就其承辦丁○○之涉犯藥事法案件,經年均消極延擱,藉以箝控,並於知悉該丁○○,即係之前販售幹細胞製劑與伊之人,竟仍收受辛○○所交付來自丁○○夫妻之70支幹細胞,且在尚偵辦該案期間,復親自或推由辛○○多次前往馬來西亞,積極與該案關係人之丁○○、梁兆基二人洽談在馬來西亞投資礦場及伐木之條件,並投入1200萬元之龐大資金。嗣終至取得梁兆基肯定之允諾後,始在100年7月8日將丁○○、SUN公司涉及違反藥事法之案件予以簽結。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伊檢察官生涯中沒有想到要做其他事業投資或經營,始終都沒有想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21頁)。則何以在偵辦丁○○案件時,竟如此積極並投入大量資金、人力。是在在足認被告乙○○見丁○○、梁兆基在馬來西亞擁有優勢之資力,並思可藉此換取梁兆基允提供其投資之協助及優厚條件,乃以前揭濫權不追訴丁○○方式而違背其偵查、追訴職務,收取該幹細胞製劑,及得與梁兆基、丁○○達成上開投資之不正利益期約之事實,已臻明確,洵堪認定。而梁兆基其後雖於100年8月29日前某,為答謝乙○○並履行雙方投資獲利之保證,乃再被告乙○○續行達成欲提供投資錳礦開採資金之期約,應屬後謝性質,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各犯行均至屬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核被告乙○○所為,(一)關於洩漏偵辦丁○○案件予辛○○知悉,及洩漏李建昌個人入出境資料予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起訴書就上開洩漏偵辦丁○○案件予辛○○知悉部分,雖未一併援引論罪法條,然起訴事實已載述明確,並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書敘明,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至另就與被告庚○○談論丁○○案件部分,因係均就該丁○○所涉犯之藥事法一事內容談論,且先前已就該同一案件洩漏予辛○○知悉,則已經洩漏之祕密即不為祕密(參最高法院17年9月19日決議),是關於該部分,即無須再論以洩漏祕密罪,公訴檢察官論告書雖併予論列洩漏予庚○○部分,應屬誤會,附此敘明。(二)關於前後接續以消極、積極方式對於明知已有犯罪事實之丁○○,使之不受追訴部分,係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濫權不追訴罪。其長期間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三)其身為有追訴職務之檢察官,竟仍收受幹細胞製劑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追訴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梁兆基及丁○○處獲得投資條件、協助利益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追訴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被告乙○○與非公務人員亦非司法人員之辛○○間,就上開獲得投資利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並稱就違法濫權不追訴罪部分,亦與辛○○贅論為共犯,容屬誤會)。至其先後2次收受幹細胞、多次期約不正利益犯行時間緊接,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至於收受係相對之一方交付不正利益,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而居於可得或已享樂之境地。若在層遞進行之場合,其進至較高階段之行為時,依吸收關係法則,即應逕就所進至之行為論罪。經查,被告乙○○上開所為收受賄幹細胞製劑、與梁兆基達成投資條件之不正利益期約,均應係憑藉偵辦丁○○同一違反藥事法之際,本其一貫手法,仗其當時為承辦檢察官有追訴職權之機,長期觀察見各階段時機,收取賄賂、期約不正利益,其間當無另行起意而變更犯意以同一案件向同一組人再分別收受、期約之可能,況相對人之梁兆基夫妻亦係一再賡續基於行賄之犯意而交付幹細胞、提供優惠投資條件。自可認被告乙○○收受賄賂、期約不正利益之行為,均藉由同一案件、針對特定相同職務,而係在相近時間,對同一對象,利用同一案件所為之收受賄路、期約不正利益,實無強行區分數犯意、各別行為之必要。故其前揭之共同要求、期約不正利益及收受幹細胞賄賂之行為,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應以高低度行為態樣論之,而無須視其時間先後之必要。是應僅就其各階段之高、低度行為,論以單一接續犯意之高度行為司法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即已足。公訴意旨認該收受賄賂與期約不正利益部分,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恰。而其上開收受幹細胞製劑而違法濫權不追訴行為觸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濫權不追訴罪等2罪名,併其將偵辦丁○○之祕密洩漏予辛○○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司法人員違背職務收賄罪處斷。又被告乙○○於行為時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依據法令具有偵查、追訴職權之司法人員,犯有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乙○○之偵查中所謂自白,因非屬自白之適格,而無自白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現金部分係遭查扣),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至其所犯上開司法人員違背職務收賄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而查被告乙○○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乙○○上開所犯洩密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上開所犯偽司法人員悖職罪,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乙○○上開所犯二罪,依法自不得併合處罰之,是本院就上開2罪所為之宣告刑,自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述明。

十、本院爰審酌被告乙○○身為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而為犯罪偵查之主體,同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竟不思廉潔自守,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違背其摘奸發伏、維護社會正義之神聖職責,有負國家之託付。於任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期間,知悉承辦案件之被告孫雅惠涉有應訴追之犯罪嫌疑,竟以濫權不追訴之方式,透過同案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孫雅惠、梁兆基刻意結交、密切往來,並指導孫雅惠以請假方式拒絕至本院作證,藉此杜絕法院告發孫雅惠涉案,同時以掌握孫雅惠案件發展之職權,箝制孫雅惠,迫使孫雅惠、梁兆基提出優渥投資條件,甚至出讓原屬於其等2人之伐木利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不思其受高等教育及國家社會之培育,竟仗恃執法檢察官之身分伺機需索,踐踏檢察官之名器自肥,辱職污權程度,實較一般公務員為甚,其對司法官箴、司法人員清廉形象及人民對司法之信任與期待,腐蝕至鉅,惟衡以本件起因應係為辛○○所倡議,其僅被動收取賄賂幹細胞,並已主動將剩餘部分繳出,而投資部分雖投入1200萬餘元,然迄今並未獲取實質不法利益,且該投資金額及預期獲利目前仍血本無歸等情,暨其洩密之情節、所生損害等,與其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兼參以公訴檢察官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洩密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司法人員悖職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2年,以資懲儆並維法紀。

十一、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司法人員悖職收受賄賂罪部分,已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自應宣告褫奪公權;而其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宣告有期徒刑4月,即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上開悖職罪部分宣告禠奪公權,期間6年。又關於被告收受幹細胞製劑部分,因經本院查無實價,乃依其所陳,原曾以5萬元購買30支計算,本次收受70支,應約12萬元。是關於其已提出而扣案之13之幹細胞,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追繳沒收,至未扣案部分之57支,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該70支之幹細胞製劑,係用以行賄被告乙○○之用,因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自無發還之餘地,附此敘明。

乙、被告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庚○○因依被告乙○○指示擔任KL公司負責人(馬來西亞伐木公司),時需與位在馬來西亞之丁○○聯繫KL公司伐木執照申請進度及辦公房舍租賃等事,而漸與丁○○相熟。嗣於100年4月下旬某日,本院審理前揭丙○○違反藥事法案件(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7號)時,認有傳喚丁○○到庭作證之必要,故寄發庭期為同年5月12日之傳票予丁○○,丁○○於同年4月28日收受上開傳票後(按本院該案卷之送達證書為100年4月20日由其母黃琇縺蓋章簽收,見該影卷第53頁),即以越洋電話請教庚○○應如何處理,經庚○○向乙○○探詢後,乙○○始告知早已分案偵辦丁○○及其所屬之SUN公司違反藥事法案件等情,並經乙○○告知其分案之目的除為掩護丁○○不受追訴處罰外,並欲藉此取得丁○○及梁兆基提供之優惠投資條件;庚○○得悉上情後,非但未阻止乙○○,反而基於幫助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及濫權不追訴之犯意,自100年5月間起,多次出入馬來西亞,並以乙○○配偶及KL公司負責人身分,督促丁○○及梁兆基盡速辦妥KL公司之伐木許可證,期使乙○○日後能確實取得上述梁兆基所保證之投資獲利等情,而以被告庚○○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被告乙○○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3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罪,應論以幫助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第161條第1項已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上開幫助被告乙○○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幫助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高雄地檢署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中所為其擔任KL公司負責人,並於丁○○接獲本院有關丙○○案件中傳喚丁○○到庭作證之傳票時,將被告乙○○書擬之請假信傳送予丁○○抄寫,而其間經被告乙○○告知丁○○所涉之違反藥事法案件尚在偵查中等情之自白與供述內容(見起訴書第14-73頁(一)供述證據部分待證事實中之第59-60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同署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有將幫丁○○撰妥之請假信請被告庚○○搭機持送馬來西亞交予丁○○之證述內容(見起訴書第14-73頁(一)供述證據部分待證事實中之第20-22頁;證人即已歿之共同被告辛○○於該署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時證述於100年3月20日被告乙○○有偕同被告庚○○與伊搭機前往馬來西亞,與梁兆基聚會談論中由梁兆基保證投資礦產及伐木將獲利1倍,而被告乙○○則當場表示會將丁○○所涉該案件責任歸咎於SUN公司外籍負責人之證述內容(見起訴書第14-73頁(一)供述證據部分待證事實中之第37-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同署接受廉政署廉政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關於其接獲本院傳喚作證之傳票後詢問被告庚○○如何請假事宜,而被告庚○○告知將由被告乙○○代擬請假信乙節;被告庚○○復於100年5月間告知其所涉之藥事法案件尚在被告乙○○偵查中等證述內容(見起訴書第14-73頁(一)供述證據部分待證事實中之第56-57頁、第57-58頁〈惟其中第57頁之⑴101年2月1日廉政署詢問筆錄並未附卷〉、第58-5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兆基於同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被告庚○○於丁○○收受本院作證傳票時,曾將被告乙○○擬妥之請假信交予丁○○照抄後寄送法院請假之證述內容(見起訴書第14-73頁(一)供述證據部分待證事實中之第66-67頁)等供述證據;暨依起訴書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僅有編號21被告庚○○自97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入出境紀錄、編號25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庚○○使用之查詢結果資料、編號28號被告庚○○於100年4月29日、5月3日與丁○○關於如何向本院傳真請假狀情形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0號關於100年7月4日被告乙○○透過被告庚○○轉告丁○○關於丙○○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本院審理進度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分別見起訴書第73-96頁(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待證事實中之第83頁、第84頁、第85-86頁、第90-91頁〈至另外編號32即第92-94頁部分,關於100年9月19日、10月14日被告乙○○與庚○○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在用以佐證被告乙○○利用承辦丁○○案件之機會,以使丁○○、梁兆基提供優渥投資條件之事實,既非佐證被告庚○○之本件犯罪事實,尚與其無關〉)。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認多次前往馬來西亞,並擔任該國KL公司名義負責人,且曾住在該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犯行,並辯稱:伊去馬來西亞只是要簽支票、看好投資KL公司的錢,並非係要幫助被告乙○○對丁○○所涉案件予以掌握、處理,而伊會在101年2月23日陳述犯罪,是配合檢察官所為,不是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事實等語。而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庚○○於101年2月23日之自白事實完全不符合,依本院勘驗當天的訊問筆錄即可發現被告庚○○在當天廉政官之應訊,居然還要問廉政官被告乙○○講的還有哪幾個問題,問完才能回答得出來;且依丁○○所證請假信是被告庚○○帶到馬來西亞給她的,但從監聽譯文相關資料與被告庚○○出入境資料觀之,本院發出證人傳票之時間是4月28日,傳喚其應於5月12日回台應訊,但被告庚○○於100年4月28日、5月19日兩時間點都在台灣,有電話通聯都可以證明。況如被告庚○○真有告訴丁○○案子尚在大哥(按即乙○○)手中,請他不用擔心等語,於監聽過程中必將顯示於監聽譯文中,然卻看不到該資料,只發現5月19日出現出現「妳不用擔心」一語,但前後都沒有提到案件還在大哥手中,請不用擔心。足見證人丁○○不利於被告庚○○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乙○○與丁○○、梁兆基夫妻其約之時間點可大別為100年3月20日至3月25日,及伐木之期約時間為100年4月14日,而被告、辯護人固不認為上開兩個時間被告乙○○有與梁兆基夫妻達成期約,惟縱如起書所述,那期約犯罪已於該等時間成立,則犯罪成立後即無幫助犯可言。至於100年8月29日前某日,梁兆基為答謝乙○○不追訴其妻丁○○違反藥事法案件,並履行對乙○○投資獲利之保證,而事後再與乙○○達成先由其轉請大陸人士「許佳明」轉帳支付馬幣150萬元與乙○○之期約乙節,除本件係經乙○○早於100年7月8日簽結,自無可能再由被告庚○○於其後之同年8月29日予以幫助,且亦無相關卷證資料足以為本次期約幫助之連結或舉證。是不應因被告庚○○是乙○○太太,曾跟去馬來西亞,並擔任KL公司負責人,即據此認定被告庚○○對本案有何幫助行為等語,以資辯護。經查:

(一)被告庚○○雖對於伊分別於100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100年4月6日至同年月18日止、100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日止前往馬來西亞多次,並出名擔任該國KL公司負責人,且曾短暫住在該地等事實坦承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22頁面),核與卷內被告庚○○自97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入出境紀錄相符(見廉政卷二第8頁),並有馬來西亞KL公司之登記註冊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95頁)。而被告庚○○亦曾分別於100年4月28日上午11時34分44秒至56分18秒、100年4月29日上午10時19分43秒至22分27秒、10時25分22秒至41分47秒,及同年5月3日上午11時38分56秒至55分1秒、5月19日13時32分28秒至34分21秒,以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與丁○○通話乙節,除據證人丁○○於101年2月16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無誤外(見偵六卷第18頁、第33頁),並有該各次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附件卷宗之通訊監察譯文影本第71-96頁)。是被告庚○○確有於上揭期間多次前往馬來西亞短暫居住,並曾出名擔任KL公司負責人,其間復與丁○○有以上開電話多次聯絡等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從犯之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其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有最高法院20年上第1022號、27年上第2766號判例意旨足參。職此,幫助犯主觀上必須已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幫助正犯達成犯罪之故意,提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有實質性且具因果關係之物質上或精神上幫助行為,以幫助正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易於實施該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

又若僅消極之不加勸阻,如該消極之不作為者,未具保證人之地位,亦無由成立幫助犯之餘地。茲查:

㈠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係於得悉被告乙○○早已分

案偵辦丁○○及其所屬之SUN公司違反藥事法案件,並經乙○○告知其分案之目的除為掩護丁○○不受追訴處罰外,並欲藉此取得丁○○及梁兆基提供之優惠投資條件等情後,非但未阻止乙○○,反而基於幫助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及濫權不追訴之犯意,自100年5月間起,多次出入馬來西亞,並以乙○○配偶及KL公司負責人身分,督促丁○○及梁兆基盡速辦妥KL公司之伐木許可證,期使乙○○日後能確實取得上述梁兆基所保證之投資獲利云云。然除為被告庚○○所堅詞否認外,再依其於101年2月9日最初就有關是否以幫丁○○傳遞或告知被告乙○○將代撰請假信而向本院請假到庭作證一事部分之問答內容:「問:

她(按即丁○○)是否有找妳幫一些忙?答:她有收到法院傳喚她做證人的傳票,不知道要不要去,就來問我。問:為何她收到法院信件要來問妳?答:我也不知道。因為她在國外,我告訴她證人是可以請假的,妳如果不去,需要妳去的時候就會拘捕妳去。我建議她可以去請假。我有告訴她寫信去請假。問:有無告訴她如何寫那封信?答:

沒有。問:妳有無因為她對法院請假的事情,而去向乙○○求助?答:如果是我的朋友有法律的問題,她問我,我就會問乙○○。問:本案LILY(按即丁○○)問請假的事情,妳有無問過乙○○?答:有。他說的就是我剛才上面說的;我就如同上面所述,請她寫信向法院請假。」等語(見偵五卷第96-97頁),而此與證人丁○○於101年2月1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所證述:當我收到通知書時都非常緊張,因為當時Monica(按即被告庚○○)住在馬來西亞,所以我有問Monica應該怎麼處理比較好,她說可以問問看,之後告訴我說可以寫一封信給法庭,把在馬來西亞的情況說明,而不需要每次都到場,但因為我的中文程度不是很好,我有問Monica應該怎麼寫會比較好等語互為印證(見起訴書第57頁丁○○之供述證據部分,此份筆錄另附於本院卷四第158頁)。先不論其所述當時詢問被告庚○○之時間、地點與方式,是否因時間較久而失其正確,然就其因接獲法院作證之傳票後,莫名緊張,乃主動求助於被告庚○○,請其協助處理請假事宜乙節,當屬不虛。顯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受被告乙○○指示幫忙傳送向法院請假信予丁○○一事,實是丁○○於收到本院傳喚作證之傳票後,因緊張不知如何處理請假事宜,而主動詢問如何請假不用到庭作證程序,要非被告庚○○於已得悉被告乙○○尚在偵辦丁○○違反藥事法案件中,而基於幫助被告乙○○得以違法不追訴丁○○,乃主動阻止丁○○不可到庭作證,以避免萬一遭承審法官查悉亦有違反藥事法情節後,移送偵辦之情形。且參諸被告庚○○於100年4月28日上午11時34分44秒至56分18秒在台灣撥打給丁○○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見附件卷宗之通訊監察譯文影本第71-82頁,被告庚○○撥接電話之基地台係在台灣,下同),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庚○○如何示意或阻止丁○○到庭作證之隻字片語,雖其中有被告庚○○問及丁○○家有收到什麼單子,並要丁○○照伊講的樣子寫一張;而丁○○則係回答:有、有、有三張紙,在她電腦裡面,要把他印出來給庚○○等語(見上開附件卷第82頁)。惟查,依該對話之內容,丁○○係稱有三張紙在她電腦裡面,並欲將之列印出來交給庚○○,亦係丁○○想請假不到庭作證,而欲列印交給被告庚○○看,以便如何幫其處理請假事宜。另於100年4月29日上午10時19分43秒至22分27秒、10時25分22秒至41分47秒,及同年5月3日上午11時38分56秒至55分1秒之雙方通話內容,雖亦有被告庚○○向丁○○告知伊將請被告乙○○幫丁○○擬妥請假信,再請辛○○傳真過去馬來西亞,且提及被告乙○○曾向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看,並請丁○○照該傳真請假信上面寫的抄一遍等語(見該附件卷宗第83頁、第89頁、第90-91頁),然亦僅均就如何幫丁○○請假以便不用返國出庭作證而已,始終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庚○○如何示意或阻止丁○○出庭,以藉此使丁○○刻意閃避出庭之情形。此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中,丁○○係一再拜託被告庚○○麻煩其將被告乙○○擬妥交給辛○○之請假信傳真給伊,並再三向庚○○道謝之情以觀(見該附件卷宗第89頁、第90頁),益見被告庚○○之所以從中幫丁○○向本院告假不出庭作證,實係因丁○○接獲本院證人傳票後,既緊張又不欲再回國出庭,再三詢問託請之下,始告知可以代為書擬請假信,此由證人丁○○曾於101年2月16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提示100年5月12日本院前揭丙○○案卷第51-52頁之庭期請假狀,問:由來?)伊收到傳票後,去問庚○○要怎麼辦,庚○○說可以寫請假單給法院,我說我不會寫,庚○○說他會去問乙○○,請乙○○幫我寫狀子,然後叫辛○○傳真給我,我收到後大致上照抄寫成自己的訴狀後,寄給法院等語猶為灼然(見偵卷六第19頁),且其後於本院作證時,亦一再證述係其收到法院傳票後,因公司忙無法來台,才跟被告庚○○詢問如何向法院請假程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足認被告庚○○上開協助丁○○請假程序,僅被動受丁○○請託所為,並非主動積極介入、或主動向丁○○提出要如何請假以規避回台出庭。是應係單純幫丁○○請假而無其他不法之幫助犯意,亦無特意藉此幫助被告乙○○得以掌握、控制偵辦丁○○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而遂行其與梁兆基、丁○○間期約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依附件卷宗100年5月19日13時32分28秒至34分21秒,丁○

○再次從馬來西亞撥打電話給在台灣之被告庚○○,告知之前已寄出請假信,而詢以為何今又接獲法院定100年6月23日出庭作證傳票之情形,及被告庚○○有向丁○○安慰以沒關係,會去問問被告乙○○是怎樣再回覆,並要丁○○不用擔心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該附件卷宗第95-96頁)。被告庚○○雖有向丁○○告以「妳不用擔心」一語安撫之,惟稽之該次對話之全文並綜觀雙方談話前後之脈絡、語意,該次所談及再向法院請假之事,係針對本院復於100年5月16日所列印、同年5月19日送達,傳喚丁○○應於100年6月23日到院作證乙節(見本院前揭丙○○影卷第81頁),而被告庚○○之所以出言安慰「妳不用擔心」,實係針對丁○○對法院所傳喚之日期是6月二十幾號忘記了,怕請假期間不足無法請假之對答,始予延伸而來,才回以會問問看被告乙○○怎樣再說、不用擔心等語,此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全文一望可知,故亦屬幫丁○○向法院再次請假不出庭作證,核與公訴意旨所稱幫助被告乙○○違法不追訴丁○○云云無涉。至起訴書第90頁所舉非供述證編號30號,關於被告乙○○於100年7 月4日以電話透過被告庚○○,請其轉告丁○○關於丙○○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法院中已不再傳訊丁○○乙節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亦僅屬事後告知丁○○法院審理該案之進度,使其心安,縱被告庚○○事後確再向丁○○告知,要與被告乙○○是否違法不追訴丁○○之犯行無何實質之關連性,自難認係幫助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雖又舉證人丁○○曾於101年2月16日在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我有問庚○○,庚○○說這是法院的程序,傳喚我是正常的,庚○○並跟我說,我的案子還在乙○○手中,叫我放心。庚○○在馬來西亞,教我寫請假狀時,庚○○是有跟我說我的案子還在乙○○手上云云(見偵卷六第19頁、第33頁),而其於本院作證時,固亦為被告庚○○有向之告以其涉及藥事法之案件尚在被告乙○○手上,要伊不用擔心等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然被告庚○○與丁○○、被告乙○○與庚○○間之通訊對話,早已經通訊監察中,惟就公訴意旨所指及舉證之各通訊譯文內容觀之(即前揭非供述證據編號28號被告庚○○於100年4月29日、5月3日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0號被告乙○○與被告庚○○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見起訴書第73-96頁(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待證事實中之第83頁、第84頁、第85-86頁、第90-91頁,縱將另外編號32即第92-94頁部分,關於100年9月19日、10月14日被告乙○○與庚○○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併綜合納入觀察),均未見其等間之對話內容有何提及被告庚○○向丁○○告稱其涉及之藥事法案件尚在被告乙○○手中等語,或被告庚○○欲藉使丁○○不回國出庭作證,圖以掌控、把持,並消極不予追訴以換取投資不正利益之幫助行為之對話。蓋稽之前揭各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其時間甚長,所監聽對象之所有交談、閒談、討論等內容,幾已無不在其通訊監察之內,若被告庚○○確有如上所述對丁○○暗示或明白告知其所涉及之藥事法案件仍在被告乙○○手中偵辦之意,而該意思為好意也罷、警示也罷,必當有聞必錄在其中,然始終未能查得其雙方有此意涵之對話。雖於前揭100年5月19日13時32分28秒至34分21秒被告庚○○與丁○○之對話中,被告庚○○固曾在言談中出言安慰「妳不用擔心」一語,然如前述,實應就其所與丁○○對話之全盤過程加以解讀,始能明其真意,自不得以斷章取義方式,僅擷取其中隻字片語並以偏蓋全。是依其雙方當時之對話前後文全文係(見前揭附件卷宗第95-96頁):

「丁○○:我今天又收到一張通,叫我6/23要出現,可是我上次已經把信寄過去。

庚○○:沒關係,我問看看大哥要怎麼處理,我去就跟妳講。

丁○○:我會叫我媽媽把信傳給我,雖然我還沒看到通知信,但我相信應該是同樣的東西。

庚○○:一定是啦,沒關係,是寫6/29嗎?丁○○:六月二十幾我忘記了。

庚○○:沒關係,六月二十幾,那我問問看大哥是怎樣

再跟妳說,妳不用擔心,我想這本來它就是會一次又一次這樣子寫的啦,只是說他會多少次以後才會放棄啦。

丁○○:喔,可是我上次不是寫信過去了?庚○○:可能他會一次又一次,一直問,就不知道他會幾次後就會放棄掉。

丁○○:那我是不是還要一次又一次寫信過去?庚○○:對,有可能,沒關係,我問了大哥看怎樣,我去再跟妳說。

丁○○:那我知道了,掰掰。」則依此雙方之對話內容始末,係丁○○主動自馬來西亞撥打電話至臺灣(臺灣部分之基地台當時在台北市○○區○○○路○○○號「中信人壽大樓」)給被告庚○○,向其詢問兼抱怨,何以上次已寫信請過假,當天怎又收到作證傳票,言談中丁○○顯露相當不耐煩又不知所措之情緒,而庚○○始一再安慰並告以會再向大哥(按即被告乙○○)詢問請假程序如何處理後回覆之,其間並出言加以安撫情緒稱沒關係,要丁○○不用擔心等語。顯非被告庚○○刻意利用丁○○再次請假之作為,暗示其涉及之藥事法案件尚在被告乙○○手中偵辦,而據以示意丁○○應配合請假不要出庭之方式,提供幫助被告乙○○遂行其掌控、操作之便利行為,至為明確。自難認丁○○上開就有關被告庚○○曾告以其所涉及之藥事法案件尚在被告乙○○手中一語部分與事實相符,而應予採信。是即無從據此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又從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正犯之犯罪行為終了,即無由成立從犯,有最高法院28年上第1156號、22年上第9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庚○○涉犯之主要事實部分,

係指被告庚○○在「丁○○於100年4月28日收受到庭作證傳票後(按本院該案卷之送達證書為100年4月20日由其母黃琇縺蓋章簽收,見該影卷第53頁),即以越洋電話請教庚○○應如何處理,經庚○○向乙○○探詢後,乙○○『始』告知早已分案偵辦丁○○及其所屬之SUN公司違反藥事法案件等情,並經乙○○告知其分案之目的除為掩護丁○○不受追訴處罰外,並欲藉此取得丁○○及梁兆基提供之優惠投資條件」;繼而「庚○○得悉上情後,非但未阻止乙○○,反而基於幫助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及濫權不追訴之犯意,自100年5月間起,多次出入馬來西亞,並以乙○○配偶及KL公司負責人身分,督促丁○○及梁兆基盡速辦妥KL公司之伐木許可證,期使乙○○日後能確實取得上述梁兆基所保證之投資獲利等情」。則依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庚○○起意以幫助犯之意思欲幫助被告乙○○之時間,為經乙○○告知已分案辦理丁○○及其所屬之SUN公司違反藥事法案件等情後(即乙○○『始』告知已分案偵辦丁○○及其所屬之SUN 公司違反藥事法案件後),並於100年5月間起,以多次出入馬來西亞,並憑藉乙○○配偶及KL公司負責人身分,督促丁○○及梁兆基盡速辦妥KL公司之伐木許可證等幫助行為,以便利使乙○○日後能確實取得上述梁兆基所保證之投資獲利為其論據。惟被告庚○○當時僅為被告乙○○之妻,身為一介家庭主婦,並非對被告乙○○負有行政上監督、管理職責,或就具體個案有指揮、命令職權之主管長官,實無權力主導甚或阻止被告乙○○所經辦之任何案件,其本身亦無餘力或法律上負有任何義務如公訴意旨所陳「非但未阻止乙○○」一語之保證人義務,而得以出面阻止被告乙○○違法濫權不追溯丁○○之餘地。況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庚○○所幫助者係乙○○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及濫權不追訴犯行部分,且自100年5月間起,始藉由多次出入馬來西亞以乙○○配偶及KL公司負責人身分,督促丁○○及梁兆基盡速辦妥KL公司之伐木許可證等之幫助行為,便利乙○○日後能確實取得上述梁兆基所保證之投資獲利。然關於此部分中之被告庚○○如何具體提供有效之實質且具因果關係之幫助行為,以便利或促成被告乙○○得完成「濫權不追訴(丁○○)」犯罪部分,並未見有何說明或舉證。縱依前揭所指,係以轉告或協助丁○○寫請假信向本院請假不用到庭作證事宜部分為其幫助行為。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詳為認定僅係被動而單純地受丁○○請託,且話家常式地出言安慰耳,並非幫助被告乙○○為上開濫權不起訴犯行之行為,有如上述。

㈡稽之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庚○○就幫助被告乙○○關於上

開其中之另一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部分,係指被告庚○○有自100年5月間起,始藉由多次出入馬來西亞以乙○○配偶及KL公司負責人身分,督促丁○○及梁兆基盡速辦妥KL公司之伐木許可證等之幫助行為,便利乙○○日後能確實取得上述梁兆基所保證之投資獲利等情。惟依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乙○○與梁兆基、丁○○夫婦二人達成之違背職務期約犯行之時間,分別為①99年8月間被告乙○○與辛○○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委由辛○○向梁兆基探詢要求得否讓其參與投資,嗣雙方因而初步達成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②100年3月20日至25日間某日晚宴上,就梁兆基主動對乙○○表達願意將其所提供之300萬畝礦區採礦簽約金由100萬美元降至50萬美元(即馬幣150萬元,約合新台幣1500萬元),由乙○○與辛○○共同投資,且在採礦前可讓乙○○先行砍伐礦區土地上之樹木販售牟利,並向乙○○保證砍伐樹木部分之投資在4個月內至少可有1倍之獲利,若有不足1倍獲利之部分將由梁兆基出資墊付補足,並保證猛礦礦區絕對可以開採到猛礦等優惠投資條件,達成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之合意(此部分場合,被告庚○○雖亦在場,然並未據公訴意旨舉出其有何對於被告乙○○上開違背職務而與梁兆基夫婦達成期約之犯行,提出具體之積極、消極幫助行為,且公訴意旨所載有關上開之供述證據部分〈見起訴書第53-56頁丁○○之證述部分、第64-66頁梁兆基之證述部分〉亦未將之列為本件關於被告庚○○部分之前揭幫助行為之證據)。③被告乙○○返台後即與辛○○承前共同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彼此約定上開投資金額之1500萬元中,由乙○○出資1200萬元,辛○○出資300萬元(其中70萬元係向乙○○貸得),並於100年4月6日遣被告庚○○至馬來西亞辦理KL公司設立登記事宜。④其後於100年8月29日前之某日,梁兆基為答謝乙○○不追訴丁○○所涉輸入禁藥罪責,並履行上述保證獲利之承諾,乃先與大陸地區人士「許佳明」約定,由「許佳明」支付馬幣150萬元(相當於1500萬元)予乙○○,供乙○○作為另行投資錳礦開採之資金,再將此情通知乙○○,乙○○亦欣然接受,並將指定受款帳號以簡訊發送予「許佳明」知悉,雙方因而再次達成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然因乙○○就匯款戶名及匯款方式等事與梁兆基間未達成協議,致仍未匯款完成。由上公訴意旨可知,被告乙○○就其違背職務期約之行為,分別於①99年8月間、②

100 年3月20日至25日間某日晚宴上、③被告乙○○於100年3 月25日返台後即與辛○○承前共同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彼此約定出資金額,其後並於100年4月6日遣被告庚○○至馬來西亞辦理KL公司設立登記事宜。

④100年8月29日前之某日,梁兆基為答謝乙○○不追訴丁○○所涉輸入禁藥罪責,並履行上述保證獲利之承諾,雙方因而再次達成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其中①至③部分,皆在被告庚○○於100年5月間多次前往馬來西亞前即已自行(與辛○○共同)完成。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庚○○自不可能成立事後幫助犯之餘地,何來以事後督促丁○○及梁兆基盡速辦妥KL公司之伐木許可證之行為,再穿越時空而得以幫助被告乙○○,使其之前揭各已完成之違背職務期約犯行再次便利實施或達成。顯見無從僅以被告庚○○於乙○○在100年3月25日返台後,因被告乙○○為保有其與辛○○已完成共同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犯行之後續投資成果,始受乙○○派遣而於100年4月6日至馬來西亞辦理KL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乙節,即憑以認定被告庚○○前往馬來西亞辦理KL公司註冊登記之行為,係幫助被告乙○○前揭各違背職務期約犯行之幫助行為。至第④部分係梁兆基為答謝乙○○不追訴丁○○所涉輸入禁藥罪責,並履行上述保證獲利之承諾,於100年8月29日前之某日,由其主動先與大陸地區人士「許佳明」約定,請「許佳明」支付馬幣150萬元(相當於1500萬元)予乙○○,供乙○○作為另行投資錳礦開採之資金,再將此情通知乙○○,乙○○亦欣然接受,雙方因而再次達成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則照此認定之過程,亦顯與被告庚○○毫無所關,尤無以據為被告庚○○不利之憑佐。

(四)被告庚○○固曾於101年2月23日晚間8時54分許起,經被告庚○○同意後之廉政官詢問,及嗣後於9時50分許檢察官訊問時均供陳,丁○○以證人身分接受高雄地方法院傳喚出庭的請假信,是我先生乙○○寫好後,請我帶到馬來西亞交給丁○○的等語(見偵七卷第110頁);我先生幫丁○○寫完請假狀後,把請假狀交給我,要我帶到馬來西亞轉交給丁○○(見偵七卷第113頁),惟此關於請假信部分所述,與前揭本院認定該請假信依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傳真予丁○○之事實不符,且僅係單純受丁○○之託而協助請假事宜,與本件幫助被告乙○○違法濫權不起訴、違背職務期約等犯行無關,自無可作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之餘地,已如前述。至其於同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前後雖均供述:同時,也在那個時候,乙○○告訴我,丁○○是他偵辦案件的被告(見偵卷七第110頁);我先生交給我請假狀時,他就告訴我,丁○○是他的被告,但是罪證不足(見偵卷七第113頁,以上並見起訴書第60-61頁所載關於被告庚○○供述與自白部分)。姑不論被告庚○○此番就是否知悉丁○○為乙○○偵辦案件之人所為之「同時,也在那個時候,乙○○告訴我,丁○○是他偵辦案件的被告」、「我先生交給我請假狀時,他就告訴我,丁○○是他的被告,但是罪證不足」供述內容,僅係在陳述當時乙○○曾告以其有偵辦丁○○之案件乙節,已難認為係符合所謂對於犯行事實即本件之「幫助行為」承認之「自白」定義。蓋縱有單純獲知某一犯罪訊息之人,其供出獲得該犯罪訊息之來源,並非即可當然認為該供述係所謂之「自白」。且除此單純知悉乙○○有偵辦丁○○之案件外,就被告乙○○之轉述,亦並告以丁○○罪證不足一語,此外並無任何暗示或意謂欲利用被告庚○○藉此掌控或促使丁○○夫婦儘早與乙○○達成不正利益期約之語句。況上開夜間詢問、訊問過程,經本院初步勘驗當時錄音、錄影光碟之過程及結果:

「自101年2月23日下午8時54分00秒起到21時05分止之被告庚○○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光碟,開始勘驗(偵七卷110頁至111頁所載之筆錄),勘驗過程:

當庭直接播放光碟與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觀覽。

勘驗結果:實際上光碟片顯示時間20時54分43秒開始廉政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項廉政署廉政官告知犯罪嫌疑人庚○○於以貪污治罪條例犯罪嫌疑人約談名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告知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到庭)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20時56分37秒廉政官問問:現在是夜間時間,是否願意接受廉政官的詢問?答:願意20時56分52秒廉政官問問:請那位律師到場答:吳裕豐律師20時58分25秒廉政官問問:請你陳述本案的重要犯罪事證。

答: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剛剛我先生跟我說的,第一個部

分是丁○○請假的信,丁○○以證人身分接受高雄地方法院傳喚出庭的請假信,是我先生乙○○寫好後,請我從臺灣帶到馬來西亞交給丁○○的。

法官問

依上開勘驗被告庚○○回答廉政官所詢答的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庚○○神態表情緊張、似乎受有極大的壓力,且回答內容表示係剛剛她先生即被告乙○○有跟他說三個問題要她照這樣回答等語,顯現被告庚○○之回答與廉政官所詢答的對話內容,及對話內容的直接關聯性似未能明確表達出針對廉政官所詢問的內容而為回答,似乎均照共同被告乙○○所為之交代照本宣科回答,本院認此部分有需要逐字勘驗以求詳盡。

故本院依之前所預定的準備程序期日102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就被告庚○○詢問光碟勘驗,有何意見?」依上而認有再必要另先以逐字譯文方式進行勘驗,嗣經本院再製成逐字譯文後之勘驗過程及其結果:

「當庭直接播放光碟與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觀覽。

勘驗標的:101年2月23日廉政署詢問筆錄(逐字勘驗)畫面開始時間為20時54分39秒,筆錄記載時間為晚間8時54分,正式開始詢問時間為20時55分。(此時庚○○盯著螢幕看,眉頭深皺,一旁詢問人私語討論)20時55分04秒廉政官問廉:可以嗎?好,請問你的姓名?彭:庚○○廉:你的出生年月日是?彭:43年12月6號。

廉:你的身份證字號是?彭:Z000000000。

廉:戶籍地在?彭:金門縣金寧鄉○○村00鄰○○00號。

廉:現在住在?彭:高雄市○○街○○○號12樓之10。

廉:你使用電話號碼是?彭:0000000000。

廉:然後那個07那個也是嗎?彭:對,0000000那是家裡的電話。

22時55分40秒廉政官問廉:OK。好,現在時間是101 年2 月23號晚間的8 點54分

(經播放光碟勘驗之實際時間顯示為22時55分50秒)廉政署因偵辦貪污案件以犯罪嫌疑人身份約談你,受詢問時你有下列列權利:

㈠得保持緘默,無需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㈡得選任辯護人。

㈢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這些權利是否瞭解?彭:瞭解。

廉:現在是夜間時間,請問你是否願意接受廉政官的詢問?彭:願意。

廉:你今天請哪位律師到場?彭:吳玉豐吳律師。

20時58分06秒廉政官問廉:好,請你陳述本案重要的犯罪事證。(廉政官再次重複)請你陳述本案重要的犯罪事證,剛剛所說的。

彭:(經播放勘驗光碟結果,被告庚○○滿臉狐疑,似乎

無法理解廉政官所問,請其陳述所謂犯罪事證之問題為何)嗯,我都記得不是很清楚,就是?就剛剛我先生跟我說的喔? (一直盯著螢幕看,眉頭緊皺,表情徬徨)廉:對。(上開對話均為詢問者廉政官與一旁紀錄者之對

話,並非被告庚○○自行針對廉政官之詢問所為之回答)彭:第一個是,嗯,丁○○請假的信是我先生交給我,井

天博交給我,然後我帶到馬來西亞交給丁○○。(思考狀,似在背誦般唸出)20時58分44秒廉政官問廉:那是什麼信,是在那個。

彭:丁○○。

廉:是在法院作證還是。

彭:出庭作證的信。(點點頭)廉:是法院還是地檢署的?彭:法院。

廉:丁○○…ㄜ。

彭:法院。

廉:在法院擔任證人的。

彭:出庭的信。

20時59分03秒廉政官問廉:丁○○…。

記錄者:以證人身分。

廉:對,丁○○以證人身分,到高雄地檢署出庭的。

記錄者:高雄地方法院嗎?廉:高雄地方法院,對。

記錄者:出庭的。

廉:不是不是應該是高雄地方法院那個以證人身分。

記錄者:接受高雄地方法院傳喚?是不是?廉:對。

彭:丁○○以證人身份。

廉:接受高雄地方法院。

紀錄者:出庭傳喚?傳喚的請假信?20時59分44秒廉政官問廉:對,是我先生乙○○寫好後,他寫好後請你帶到馬來

西亞嗎?彭:嗯。(點點頭)廉:是他寫好後請我從台灣帶到馬來西亞給丁○○的,請

我帶到馬來西亞給丁○○的,還有嗎?(上開的對答亦為廉政官自問自答)彭:嗯…同時他…21時0分03秒廉政官問廉:還有嗎?好,同時。

彭:同時他告訴我,ㄜ(停頓)。

廉:誰告訴你?乙○○?彭:乙○○。

廉:在那個時候乙○○告訴我。

彭:同時。

21時0分47秒廉政官問廉:同時也在那時候乙○○告訴我,對,乙○○告訴我,

他告訴你什麼?同時也就在那時候乙○○告訴我,井天博告訴你什麼?彭:乙○○告訴我…嗯,丁○○是,他剛才怎麼說的啊?

丁○○是他的被告。(思考狀)(經勘驗光碟結果,廉政官在詢問被告庚○○時,數度打斷庚○○的回答並自行自問自答後,再請被告庚○○依其意再與確認是否如此之意,且依庚○○回答之語氣、前後文貫穿、並全盤綜觀庚○○回答之真意,應為所謂被告井天博「同時」告訴她寫請假信的過程、時間,應為在接受廉政官詢問之前,始為告知,並非係在另一時間或更早之時段,由被告乙○○即予告知。)21時01分14秒廉政官問廉:是他偵辦案件的被告,偵辦案件的被告,還有嗎?彭:(沈默一段時間)我忘了剛才我先生講的三點是,這

樣是兩點嗎?還是三點?廉:這是兩點,還有一點是?彭:喔!然後我就去馬來西亞的公司擔任KL的董事,然後負責簽公司的支票。

廉:OK!我就去馬來西亞擔任KL公司的董事並負責簽發KL公司的支票。

彭:嗯。

21時02分07秒廉政官問廉:還有負責它的一些經營事務是這樣嗎?彭:其實沒有什麼經營事務。

廉:就是它的一些營運啦,參與他的一些營運,是這樣子

嗎?彭:營運也沒什麼營運。

廉:都沒有,就是只有簽發支票而已?彭:對,就簽發支票。

21時02分22秒廉政官問廉:並負責簽發KL支票,好,OK,上面那一題喔,你剛說

同時那時候乙○○告訴你丁○○是他偵辦案件的被告,那他有告訴你說偵辦案件的被告,然後他的部分罪證,是嫌疑不足還是怎樣嗎?他有跟你講這一些嗎?彭:嗯…他跟我說嫌疑,她那個嫌疑不足。

廉:好,也在那時候乙○○告訴我,不過她的犯罪嫌疑是不足的。

彭:嗯。

廉:不過她的犯罪嫌疑是不足的,嫌疑是不足的。

紀錄者:這樣子嗎?21時03分38秒廉政官問廉:好,事後我就去馬來西亞擔任KL公司董事並負責簽發

KL公司支票,還有什麼要補充的嗎?彭:沒有。

廉:以上所說是否都是確實的?彭:以上所說屬實。(抿嘴)廉:好,OK,還有沒有要補充的?沒有,現在是9點03分。

紀錄者:21點啦。

廉:好,21點,那寫晚間9點03分,一樣前面那邊寫的。

紀錄者:喔,對對對,我剛剛是寫晚間。

廉:OK,我們把他印出來,你看一下,沒有問題就簽名。

21時04分57秒廉政官問彭:好。你們剛剛有聽見我先生是講這個嗎?(向紀錄者

詢問)記錄者:大概就是這樣而已。

彭:嗯,聽了會忘記。(苦笑)律:那差不多這樣就好了。

記錄者:那種情況大家都會記不太起來。

記錄者:先看一下,先看一下,先確認一下。

21時05分14秒廉政官問律:這樣子的話你也可以…法院的案件喔,不是檢方的案件。

彭:是法院的。

紀錄者:如果沒有問題的話,簽名,簽一下,在受詢問人這邊,不好意思幫我簽個名。

彭:好。(簽名)紀錄者:那這邊還有一份,好,OK,律師也麻煩一下。

21時06分00秒廉政官問紀錄者:那我們就先不要下去,先在這邊等就好,等檢察官OK,我們再過去那邊就好,就不用下去了。

彭:好,謝謝。

紀錄者:你先坐一下,沒關係,你先坐一下。

彭:謝謝。

結束時間:21時6分11秒法官諭知勘驗結果:經上開播放該時段的廉政官詢問被告庚○○部分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除以上勘驗筆錄所記載予以更正或補充,並敘明相關內容及過程外,比對該次廉政官詢問所記載之筆錄(即上開二卷之詢問筆錄),並未如實將被告庚○○所為的回答之真意及過程予以詳實明確全盤加以紀錄,故應以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記載為準,其中針對被告庚○○所回答,被告乙○○何時告知關於被告丁○○出庭的請假信及被告丁○○為被告乙○○之承辦案件中之被告,而被告丁○○所涉該案件之情況嫌疑是否充分等情,並未如該詢問筆錄所記載:「同時,也在那時候」,而係在提訊被告庚○○之前始由被告乙○○予以交代應回答之三點內容,而被告庚○○始依照被告乙○○之交代,針對廉政官之問題逐點回答,故上開筆錄所記載「也在那時候」,應非更早之時段,前揭詢問筆錄應不予援用。

法官諭知續行勘驗就檢察官102年1月8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一之㈥部分即101年2月23日第一次訊問筆錄(偵卷七113頁至114 頁):訊問被告庚○○偵訊光碟之筆錄勘驗部分:自101年2月23日21時50分00秒起到22時00分止之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之光碟,開始勘驗。(偵七卷113頁至114頁所載之筆錄)勘驗過程:

當庭直接播放光碟與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觀覽。

勘驗結果:實際上光碟片顯示時間21時50分20秒開始檢察官訊問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項被告答檢察官官告知犯罪嫌疑人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受賄罪並對犯罪嫌疑人告知下列事項: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告知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吳玉豐到庭)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21時51分22秒檢察官問問:今天在廉政官那邊所講的是否實在,就是剛剛對廉政

官所為的陳述,是實在?自願講的喔?答:是(嗯,遲疑一會兒,經檢察官再次提醒就是剛剛對

廉政官的回答部分,該次的檢察官訊問筆錄即偵七卷113頁中間關於被告庚○○回答「實在」,檢察官在上開提問之問題並未詢問「是否出於自願陳述?」該提問,而被告庚○○於其下之回答亦未回答內「出於自願陳述」上開筆錄之該二句對答之語句所為的記載應屬贅載,但檢察官雖然未訊問「是否出於自願陳述」該提問之問句,然檢察官於訊問時有自行提及「是自願的喔」)。

21時51分30秒檢察官問問:乙○○何時告訴你,丁○○是他案件的當事人、被告?答:在他拿丁○○的請假單給我。

21時52分03秒檢察官官問問:妳先生寫的請假狀。

答:我先生。

21時52分10秒檢察官官問問:妳先生已經說那是他寫的。

答:對他寫的。

21時52分20秒檢察官官問問:妳先生把丁○○的請假狀寫好後拿給你,對嗎?答:嗯。

21時52分25秒檢察官官問問:妳先生把寫好的請假狀要你轉交給誰?答:丁○○。

21時52分35秒檢察官官問問:怎麼轉交?答:帶到馬來西亞轉交丁○○。

21時52分42秒檢察官官問問:他交給你請假狀的時候,交代什麼事情?答:他告訴我丁○○是他的被告。

21時52分52秒檢察官官問問:他告訴你,丁○○案子沒有結,對不對,他是這樣

講的?(經播放光碟勘驗結果:最後該句「他是這樣講的」,前後檢察官在訊問被告庚○○時,一再提醒被告庚○○相關過程已經由被告乙○○講好了,他是這樣跟你說,你就照他的意思這樣說,檢察官訊問過程確有如此引導被告庚○○之回答)答:他不是這樣講的。

檢察官稱:他有承認,我提出來乙○○的自白筆錄給妳看。

答:他講的我不是很清楚。

檢察官稱:請假狀交給你的時候,孫雅的案子是他承辦

的他有告訴你,丁○○的罪證不足,但是沒有結案,這是他自己講的也認了,你不用擔心,他的自白這部分,我只是要跟你確認一下?21時53分55秒

答:但是當時他只跟我說丁○○是他的被告但是罪證不足。

21時54分26秒檢察官問

問:你跟丁○○是如何聯絡,妳先生有壹支大陸門號

交給你使用?答:對。

21時54分35秒檢察官官問

問:你用那支大陸門號跟丁○○聯絡?答:其實我沒有注意我用哪支電話跟她聯絡。21時54分47秒檢察官官問

問:你是否有使用該支大陸門號與丁○○聯絡?答:我有用過,但是我不記得了。

21時54分46秒時光碟錄音有秒吵雜無法聽清楚錄音21時54分55秒檢察官問

問:妳先生有一支大陸門號交給你使用?(並告知彭

宗美要講話因為錄音中)答:是21時55分10秒檢察官問問:你有用大陸門號跟丁○○聯絡?答:不記得了。

21時55分29秒檢察官問

問:你有用過那支大陸門號?答:有,但是是否有用過那支大陸門號打給丁○○就不記得了。

問:律師有何意見陳述?律師答:被告要講的都已經說了而且所以明確。

檢察官問:是否希望對你的當事人有什麼處分?律師答:請求對被告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押。

檢察官諭知被告庚○○與本案被告乙○○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犯罪嫌疑罪嫌明確,惟被告庚○○與乙○○均已自白犯行,已無羈押之原因,仍依法予以撤銷羈押當庭釋放並向院方依法陳報。

檢察官另諭知被告有外國國籍並依法限制出境,並限制住居。

2 月23日22時0 分38秒時被告庚○○與辯護人均當庭檢視筆錄記載後簽名完畢,檢察官諭知提被告乙○○到庭。螢幕播放到22時0 分58秒,被告庚○○向訊問檢察官道聲謝謝,檢察官回答:妳辛苦了。螢幕播放到22時1分10秒結束。

法官諭知勘驗結果:除以上勘驗筆錄所更正補充、敘明該檢察官訊問被告庚○○過程之相關紀錄,就此與實際光碟紀錄不符之處,應依本院上開筆錄為主外,其餘引用該檢察官偵訊筆錄,並就上開本院勘驗光碟之筆錄一併作為該訊問筆錄之依據。另檢察官訊問被告庚○○過程中,一再引導本件共同被告丁○○部分,是否已經寫好請假信之時間,及被告丁○○於被告乙○○所承辦之另案中之地位是否罪嫌充足等情形,依該勘驗光碟內容顯示被告庚○○之回答,確由被告乙○○事先交代,以應付檢察官該次之訊問,並依照被告乙○○之交代之內容予以回答,此由檢察官訊問中曾提出被告乙○○已經自白之情形向被告庚○○告知之後,請被告庚○○是否如同被告乙○○之回答內容予以回答乙節,即可明證。」,有本院上開二次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2-123頁、第132-137頁背面之勘驗筆錄)。依上開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觀之,被告庚○○、乙○○當時既均尚在羈押禁見中,自不宜使其雙方有見面交換意見之可能,惟提訊過程仍准許雙方在偵查庭外會面交談後,再予提訊,其偵訊過程非無瑕疵。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執行偵查職務,公權力在握,其所有偵查作為自均應齊備正當程序之絕對要件,以免落人口實。而依上開勘驗所示,被告庚○○之回答亦確有不知所問、不知所答之情形,純係依照先前提訊中與被告乙○○會面後所交代之內容答覆,顯見該所謂自白或供述,難為有何自白可言,自無從引為被告庚○○不利認定之憑據。且核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已進一步詳予說明解釋:乙○○替丁○○寫了一封信,而那一封信是辛○○直接傳真給丁○○,並非我轉交給丁○○的,偵訊時我記錯了,我會知該信道辛○○傳真給丁○○,是丁○○打電話跟我說是辛○○傳真給他的,不是我轉交給他的;因為是我請乙○○幫丁○○寫那封信,那是請假的信,而乙○○幫丁○○寫的那封請假信沒有交給我,而是交給辛○○,由辛○○傳真給丁○○,之前我說過請假信是我直接交給丁○○的,這段所為的陳述,是我個人記憶中是誤記的;我會跟丁○○認識,是因為我去馬來西亞做了KL的董事才認識的,我是在100年5月底的時候我去馬來西亞,那時候才認識丁○○,因為沒有工作證,只能住二個禮拜,所以二星期就回來了,後來七月底工作證出來我就常住那邊;丁○○跟我說他收到地方法院的證人的傳票他不想回來要請假,我說好幫你問,請假要怎麼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乙○○當檢察官的時候,關於丁○○的藥事法案件當時我不知情,直到100年5月的時候,丁○○打電話問關於她收到法院證人傳票想請假的那時候我才知道;乙○○並沒有要我傳話給丁○○;我並沒有跟梁兆基要什麼人情,我也不曉得他們交換什麼事情,而對丁○○的案情處理過程我也不清楚;乙○○投資我是在KL成立要匯錢的時候我才知道有這件投資的事情,因為我家的事情都是乙○○自己在決定的,投資的事情他不會找我商量的;丁○○的案件是丁○○問我請假的問題時,我請乙○○寫那張請假單的時候,我有問過乙○○,丁○○是否知道你的身分,乙○○回答我丁○○知道他的身分,而丁○○是他的被告;我就問乙○○,(她)曾經是你的被告,你跟她做生意這可以嗎?乙○○跟我說沒有關係叫我不要管,那是正常合法的投資,那時候我們的錢都已經匯過去;而SU N公司有販賣販賣減肥咖啡摻有禁藥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是後來聽乙○○說過丁○○涉犯藥事法,但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與前揭附卷各雙方間之詳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與其通話內容所述過程相符,顯較為真實。

從而,被告庚○○雖有協助丁○○轉告如何辦理請假事宜,並自被告乙○○處獲悉丁○○所涉及之藥事法案件為乙○○偵辦中之情形,然其既無幫助乙○○施行前揭濫權不追訴、違背職務期約各犯罪之幫助意思,亦未提供何具體幫助行為,以便利乙○○完成犯罪,自與幫助犯之要件不符,且其相關所為事項,復均在被告乙○○完成上開各犯罪行為之後,洵無幫助行為可言,即無從論以幫助犯。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論告後所提出之論告書部分,就被告庚○○參與本件之時間點部分,補充指出:被告庚○○於101年3月14日(斯時已未受羈押)自陳:(丁○○何時向你提及他有案子在乙○○偵辦中的事?)我知道這件事情是乙○○告訴我的,我記得是要去馬來西亞投資前,我不贊成,乙○○說丁○○是他被告,但已經結案了等語(見偵九卷第89頁以下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筆錄),丁○○則證稱:100年3月時有聽到梁兆基向乙○○拜託幫忙案件的事,庚○○亦在場,第二次法院又傳我時,庚○○有說我的藥事法還沒結案,案件在乙○○手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21頁、第21頁背面-22頁之102年1月21日審判理筆錄),另於偵查中稱:跟庚○○講官司的事情,是在他家裡跟他講的。而足認庚○○前往馬來西亞之前已知悉乙○○曾承辦丁○○之案件,並至前往馬來西來設立KL公司後,即已知悉丁○○之藥事法案件尚未結案等語(見該論告書第17頁二、被告庚○○部分之(一)參與之時間點部分)。惟查,證人丁○○前揭就有關被告庚○○如何與之談論或討論向本院請假不想到庭作證一事,其所證述之內容前後多所歧異,復與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不符而無從採信,且縱有協助丁○○請假事宜,亦僅出於協助丁○○之意,要非幫助被告乙○○之幫助行為,況其前往馬來西亞註冊登記KL公司,亦已在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乙○○、辛○○與梁兆基、丁○○夫妻達成期約犯行之後,無由成立事後幫助犯等情,已詳如前述。尚難再據丁○○上開關於被告庚○○部分而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執以認定被告庚○○有何幫助被告乙○○之幫助犯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有對於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未盡之處。而其所提出之證據,復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並確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為幫助被告乙○○實行或促成其犯罪之幫助行為。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犯行,自應為被告庚○○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論告後所提出之論告書,進一步以被告乙○○期約採礦及伐木之利益,其須在馬來西亞成立公司始得回收,故被告庚○○成立KL公司並擔任股東,乃實現期約利益不可或缺之行為,嗣被告庚○○並陸續協助聯絡丁○○請假使其不前往法院作證以免遭告發進而追訴,被告庚○○應係基於正犯之意思而參與被告乙○○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之行為。而認被告庚○○應自公訴意旨所指訴上開罪名之幫助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後,改依與被告乙○○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本院既已就被告庚○○部分判決無罪,自無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丙、被告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已歿)於80年間曾在中國晨報擔任記者,負責該報社司法新聞處理工作,時需至高雄地檢署採訪,故與時任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乙○○結識,2人因而相熟。嗣辛○○自中國晨報離職後另行從事臉部保養品及保健食品買賣,因而自92年間起,即與在馬來西亞商SUN公司擔任股東兼財務主管之丁○○(另改分簡字案件審結)有生意往來;梁兆基(音譯,姓名原文為甲0000 0000 KEE,亦改分簡字案件審結)為丁○○之未婚夫。辛○○並曾於97年間介紹乙○○以約5萬元之代價向丁○○購買SUN公司生產之幹細胞製劑3組(約30支針劑)。其後因乙○○於偵辦丙○○涉犯藥事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730號)期間(即於99年3月9日)將涉案之丁○○列為該案件關係人而傳喚到署,丁○○於該日庭訊時亦已自承知悉上揭減肥咖啡含有禁藥成份後仍將之輸入我國之犯罪事實,而乙○○於庭訊中憶及丁○○即為辛○○所介紹販售幹細胞製劑之人;適於99年4月21日17時30分許,辛○○駕車經過高雄地檢署旁之高雄巿大同路、巿中路口之際,與步行經過該處之乙○○巧遇,辛○○乃邀約乙○○上車並載送回乙○○住處,2人於途中除討論辛○○本身於數日前所涉犯之另案傷害案件外,乙○○復主動對辛○○提及丁○○現有違反藥事法之案件正由其偵辦中一事。辛○○於得知丁○○涉犯刑案且係由乙○○偵辦之情後,旋於翌日(即99年4月22日)撥打電話至馬來西亞詢問丁○○相關涉案情節及承辦檢察官姓名,經確認該案承辦檢察官確係乙○○無誤後,辛○○便告知丁○○其與乙○○熟識,丁○○聽聞後,即認如透過原有業務往來關係之辛○○向乙○○求情,上開案件或有轉圜餘地,遂委請辛○○向乙○○關說該案,企求能獲得最有利之處理結果;期間辛○○亦與丁○○及梁兆基討論前揭丁○○涉犯藥事法案件之處理方式,梁兆基即向辛○○陳稱:如果可以花錢擺平丁○○之官司,其願意花錢處理,並委由辛○○為丁○○奔走處理等語。辛○○於受丁○○請託後,即於同年4月24日邀約乙○○至高雄市○○區○○○路○○○號「85度C咖啡店」會面,當場向乙○○提出希能從輕處理丁○○案件之請求,然乙○○斯時並未即予應允辛○○所請,僅表示須俟調查結果再行決定等語。嗣後數月間,乙○○與辛○○往來日密,2人常相約於上開85度C咖啡店或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古德曼咖啡店」碰面,辛○○於閒談間時常提及其有投資馬來西亞礦產之事,並透露丁○○之未婚夫梁兆基在馬來西亞經營龐大之事業,且擁有各項礦產之開採特權等事。乙○○得知此情後,雖明知丁○○所涉犯之違反藥事法案件仍由其偵辦中,且檢察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亦不得與執行職務所接觸之當事人有財務往來或商業交易,且明知檢察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竟仍與辛○○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辛○○向梁兆基探詢要求得否讓其參與投資。辛○○遂於99年8月間某日,將乙○○有意投資馬來西亞礦業之事告知丁○○,而丁○○於獲悉前情後,即徵得梁兆基同意,2人為圖期能不受刑事追訴以脫免丁○○所涉前揭違反藥事法之罪責,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丁○○回覆辛○○「同意提供乙○○與辛○○參與馬來西亞礦產投資機會」之意,辛○○聞訊後亦立刻將丁○○與梁兆基已同意乙○○參與投資之事轉告乙○○知悉。雙方因而達成丁○○與梁兆基願意提供乙○○得以前往投資馬來西亞礦產之機會與協助,換取乙○○違背檢察官偵查職務而對於其正偵辦丁○○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予以消極不訴究進而簽結該案之期約。嗣辛○○到達馬來西亞之後,除與丁○○及梁兆基討論乙○○與辛○○之礦業投資計畫外,辛○○為促使乙○○與丁○○、梁兆基間之關係更加緊密,以期乙○○能盡速處理丁○○所涉前揭藥事法案件以及早獲取投資利益,乃獨自向丁○○及梁兆基陳稱:乙○○長年從事風帆運動,有些許運動傷害,使用幹細胞製劑對身體很好,而乙○○母親年事已高,也適合使用幹細胞製劑等語。丁○○與梁兆基聽聞辛○○之上述言論後,認丁○○所涉犯之違反藥事法案件,既仍在乙○○手中偵辦,如能交付價值不菲之幹細胞製劑予乙○○收受,應可更加表示亟欲請乙○○不再訴追丁○○該案件之意,並藉此換取乙○○得以加速解免其偵辦丁○○所涉前揭違反藥事法之罪責,渠2人遂與辛○○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9日至22日間之某時日,在丁○○之馬來西亞住所,由丁○○將3套市場價值共計約美金6000元之幹細胞製劑(每套幹細胞製劑共有3組,每組幹細胞含有10支針劑)親交辛○○,委由辛○○交付與乙○○,並請辛○○代為轉達丁○○將會在99年12月底返國之訊息予乙○○知悉。辛○○收受上開3套幹細胞製劑後,於99年10月22日返台,並於同年10月23日邀約乙○○至上址85度C咖啡店,先將上開幹細胞製劑其中一套即3組(共30支針劑)交付予乙○○,並向乙○○陳稱:幹細胞製劑是丁○○要提供其使用的等語,用以暗示該財物係丁○○與梁兆基為使乙○○不再訴追丁○○前揭違反藥事法之意。乙○○明知丁○○當時仍係其承辦案件之關係人,且犯罪嫌疑明確,並知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丁○○、梁兆基與辛○○所交付之前揭幹細胞製劑一套(3組)作為賄賂,以換取其對尚在偵查中之違反藥事法案件關係人丁○○消極不予訴究結果。辛○○並接續前揭交付賄賂之犯意,復於100年2月7日再將4組幹細胞製劑攜往乙○○位在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10住處交付予乙○○收受之。復於於99年12月28日丁○○開庭前數週之不詳時日,再與乙○○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及濫權不追訴之犯意聯絡,由其出面以電話轉告丁○○,關於該所涉輸入禁藥罪嫌部分,重點在於淡化丁○○在案件中之角色關係,意即應以販賣上揭減肥咖啡與否實係由公司負責人決定及該減肥咖啡在馬來西亞係合法商品等情為答辯方向,以為乙○○日後做有利於丁○○認定之主要理由依據,並順勢要求丁○○攜帶擬提供予乙○○投資開採之錳礦礦區資料返台,以利丁○○於應訊前先行準備SUN公司負責人資料、馬來西亞核准上揭咖啡販售文件,並擬妥不實答辯內容,自圓其說。辛○○復藉此機會請丁○○備齊乙○○要求之礦區資料,以供乙○○詳細評估投資機會之風險。嗣丁○○與梁兆基於99年12月27日自馬來西亞返國,辛○○並開車前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接機,辛○○於車上復向丁○○與梁兆基強調前揭答辯重點,是丁○○於99年12月28日偵查庭調查中,在乙○○之引導訊問下,果以「我只是SUN公司掛名股東,在公司管財務,並不是業務人員,因為公司只有我懂中文,所以丙○○買咖啡會與我聯絡,販賣、出貨都是由公司老闆『ALLAN WOO』決定,我有建議『ALLAN WOO』不要賣,但他仍然決定賣給丙○○」等語置辯,並提出「ALLAN WOO」之身分證件影本及馬來西亞核准SUN公司販售咖啡之文件等資料以佐其說。庭訊結束後,辛○○乃帶同丁○○及梁兆基前往位在高雄地檢署對面臨愛河旁之「水漾愛河咖啡館」討論庭訊內容,梁兆基為確定辛○○確與乙○○有所聯繫,乃要求辛○○提供乙○○之手機門號作為日後聯絡之用,辛○○乃主動提供乙○○平日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與梁兆基及丁○○,丁○○與梁兆基自此更加確定丁○○能脫免其所涉犯之藥事法案件罪責。丁○○並於99年12月28日至30日返台期間之某時日,將乙○○要求之詳細錳礦礦區資料交予辛○○,辛○○收到上開礦區資料後,即於99年12月30日某時許,將之攜往上址乙○○住處,交予乙○○參考。辛○○與乙○○於100年3月20日至25日間,前往馬來西亞探勘礦區返台後,即承前共同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彼此約定上開投資金額之1500萬元中,由乙○○出資1200萬元,辛○○出資300萬元(其中70萬元係向乙○○貸得),並由庚○○擔任負責人在馬來西亞成立KLTU MBUHAN TRADING SDN BHD公司(下稱KL公司),負責管理伐木及採礦業務。投資計畫既定,乙○○遂於100年4月6日先遣庚○○至馬來西亞辦理KL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將KL公司之設立股東登記為庚○○、井心怡(乙○○之女,斯時並不知情)及TANG POOW LENG(梁兆基之表弟);俟KL公司成立後,乙○○即於同年4月12日,由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730萬800元,經換匯為美金25萬342元後,匯往KL公司在馬來西亞申設之帳戶內;另並委請己○○於同日自乙○○向戊○○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再換匯為美金17萬1262元後,匯往上開KL公司帳戶;辛○○則於同年4月13日以其所經營之寶芝林食品百貨行名義匯款美金9萬元至上開KL公司帳戶內(上開款項嗣均作為繳納伐木稅金之用)。乙○○與辛○○完成匯款後,旋於同年4月14日前往馬來西亞與庚○○會合,經再次勘察礦區,並確認KL公司伐木業務可順利進行後,便於同年4月18日相偕搭機返台。因認被告辛○○與被告乙○○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起訴書誤載為「行求」)、期約不正利益罪,被告辛○○雖非公務員,惟其與有身分之人共犯本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論處。另其受丁○○、梁兆基之託將上開幹細胞製劑交付乙○○之行為,係又與丁○○、梁兆基間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業於101年7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辛○○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

132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許圳義、林志祐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許 瑜 容法 官 黃 政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玉 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違背職務貪污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司法人員之加重)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25條第1項(濫權追訴處罰罪)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