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秉筠原名鄭秀琴.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秉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崔淑琴」署名共拾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章」印文各叁枚、偽造之「崔淑琴」署名共拾枚,均沒收之。
鄭秉筠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所示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保費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無罪。
事 實
一、鄭秉筠自民國79年9 月1 日起,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四段296 號,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展業鼓山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協助客戶辦理保險金給付及保單質借貸款之申請、收取客戶清償之貸款及利息,解繳予國泰人壽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鄭秉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侵占如附表一所示要保人繳交予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費(編號1 至6 合計新臺幣【下同】849,039 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鄭秉筠係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5年4 月17日,向許儷錦收取144 萬元之保險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後,旋將其中之30萬元保險費侵占入己,僅將114 萬元保險費繳回國泰人壽公司,並在不詳時地,偽造金額為144 萬元之「保單補發收據」後,約於95年4 、5 月間某日,將前揭偽造收據交付許儷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鄭秉筠明知其並無為許儷錦辦理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優惠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5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許儷錦佯稱:伊可以代為辦理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存款,每月可享優惠利息云云,致許儷錦陷於錯誤,於94年5 月11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90萬元至鄭秉筠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於同(11)日交付70萬元現金予鄭秉筠,而受有損害。
三、鄭秉筠明知其並無為許儷錦辦理國泰人壽公司創世紀年金保險及附加投資儲蓄險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許儷錦佯稱:可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年金保險云云,致許儷錦陷於錯誤,於97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行交付2,479,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萬元)予鄭秉筠。鄭秉筠另在不詳時地,偽造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國泰人壽保險單」(偽造前後之保單內容,詳如附表二、三所載)後,於97年6 月20日前後,在不詳地點,交付該偽造之保單予許儷錦而行使之;鄭秉筠收受前揭款項後,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儷錦佯稱:可在已投保之創世紀年金保單附加投資儲蓄險150 萬元云云,致許儷錦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6 月20日、97年9 月5 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內惟郵局,分別匯款585,000元、906,500 元,至鄭秉筠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許儷錦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四、鄭秉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滿期保險金/ 年金給付通知書」(偽造前後給付通知書之記載內容,詳如附表四所載)後,隨即以不詳方式交付許儷錦而行使之,並在不詳地點向許儷錦佯稱:伊可代為辦理國泰人壽創世紀投資保險,保費300 萬元,可將92年
4 月間投保之200 萬元6 年期投資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可領回之2,635,280 元,作為支付部分保險金之用云云,致許儷錦陷於錯誤,於98年6 月23日,自高雄內惟郵局匯款34萬元至鄭秉筠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鄭秉筠為取信於許儷錦,隨後不久,在不詳地點,偽造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保險單」(偽造前後之保單內容,詳如附表五、六所載)後,於98年6 月23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該偽造之保單予許儷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儷錦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五、鄭秉筠明知崔淑琴並未授權以崔淑琴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0年8 月21日、90年10月22日,冒用崔淑琴之名義,在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借據(共5 張)上之「立據人要保人」、「簽名處」等欄位,偽簽「崔淑琴」之署名,表示崔淑琴本人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貸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隨即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崔淑琴本人欲申請貸款,分別核貸69,000元(此為90年8 月21日申請)、60,000元、99,000元、52,000元、89,000元(以上4 筆均為90年10月22日申請),並分別於90年8 月24日、90年10月23日,匯款69,000元、30萬元至崔淑琴申設之高雄內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向崔淑琴佯稱:國泰人壽公司匯款錯誤云云,致崔淑琴信以為真,而將該等款項提領後交付被告,致生損害於崔淑琴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許儷錦、崔淑琴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院一卷第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事實至所示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所示之犯行,辯稱:該幾筆借款都是崔淑琴本人要質借的,伊確實取得崔淑琴之授權代為申請貸款,所以才在保單借款借據簽署崔淑琴之姓名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不包括事實),業據被告鄭秉筠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 至8 頁,院一卷第31頁,院二卷第45、154 頁反面、第153 頁正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登凱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84至85、159 、171 );證人高和惠、許彥衫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97頁);證人許儷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85、153 、171 頁,院二卷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正面、第159 頁反面);證人崔淑琴、戴嘉宏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85、28
2 至283 頁)陳述或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查詢員工基本資料、續期保費送金單、保單基本資料、代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國泰人壽保險單及保費明細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滿期保險金/ 年金給付通知書、保單補發收據、投資型商品對帳單資料、國泰人壽公司外勤員工勞動契約、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2 月9 日國壽字第101020420 號函、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2 月22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 、5 、6 、10、11、13至17、21、23至25、
27、29、30、32、48至81、90頁,院二卷第61至63、8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被告於90年8 月21日(1 筆)、90年10月22日(4 筆),未
經崔淑琴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就崔淑琴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填寫保單借款借據,並於各借據之「立據人要保人」、「簽名處」等欄位,簽署「崔淑琴」之姓名後,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69,000元、60,000元、99,000元、52,000元、89,000元,國泰人壽公司核貸後,再由崔淑琴將前揭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院一卷第31、39頁),並有保單借款借據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5、37、42、4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未經崔淑琴之授權,擅自以崔淑琴之名義為上開貸款,並以國泰人壽公司匯款錯誤為由,向崔淑琴取回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崔淑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稱:前揭保單借款借據上「要保人立據人」、「簽名處」欄位之「崔淑琴」,均非伊所簽,國泰人壽公司於90年8月24日匯款69,000元至伊高雄內惟郵局帳戶後,鄭秉筠打電話告訴伊,表示國泰人壽公司匯錯了,過了1 、2 天晚上,伊在店裡拿周轉金69,000元交給鄭秉筠;嗣於90年10月23日,國泰人壽公司又匯款30萬元至伊前揭帳戶,鄭秉筠又打電話表示公司轉帳錯誤,所以伊於90年10月24日領出該30萬元後,由伊配偶在店內交付30萬元給鄭秉筠,伊前後共交付369,000 元給鄭秉筠,伊並未於90年8 月21日、90年10月22日,以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亦未同意鄭秉筠以伊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鄭秉筠從來未曾向伊提過以伊之保單質借後,將貸款借給她等語(見偵一卷第161 至162 頁,院二卷第161 頁、第163 頁反面),並有崔淑琴之高雄內惟郵局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68 至169 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前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崔淑琴,若崔淑琴本人確有貸款之需
求,或是應被告之請求貸款相借,理應由崔淑琴親自出面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或由被告交付保單借款借據予崔淑琴填寫內容後,再交由被告持以代為辦理;或由崔淑琴出具同意書,授權被告填寫保單借款借據,以辦理貸款。然觀諸前揭保單借款借據之手寫部分(即保單號碼、借款金額、申請日期、崔淑琴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電話),均係由被告書寫,且無任何崔淑琴授權貸款之書面可參;復佐以證人崔淑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89年間,曾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過1 次,89年間保單期滿,原本可領回50萬元,扣除借款30萬元及利息後,領回19萬餘元等語(見偵一卷161 頁,院二卷第161 頁正面),可見證人崔淑琴於89年間,已有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如崔淑琴於90年間,另有貸款之必要,以被告當時任職國泰人壽公司約10年之工作經驗及其智識能力,應可慮及在前揭3 種方式中擇一為崔淑琴辦理貸款,以杜疑義,然被告捨此不為,既未要求崔淑琴親自辦理,亦未讓崔淑琴在保單借款借據上親自簽名,更未向崔淑琴取得同意書,授權其辦理貸款,被告所辯,已難輕信。
⒉關於係何人有前揭貸款之需求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陳
稱:伊取得崔淑琴之同意後,才以崔淑琴之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質借,崔淑琴取得借款後,再轉借予伊云云(見院一卷第31頁倒數第11行、第39頁第10至12行),意指被告本身有借款之需求,事先向崔淑琴提及此事,經崔淑琴同意後,再以保單借款轉借之;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崔淑琴有貸款之需求,但伊不清楚原因,伊向崔淑琴表示若她不使用貸款,可借予伊云云(見院二卷第153 頁倒數第6 至4 行),意指係崔淑琴本身有貸款需求而辦理貸款,伊知悉崔淑琴有貸款之需求後,向崔淑琴表示,如崔淑琴暫不使用,可借其使用,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前揭30餘萬元之款項,數額非少,被告與崔淑琴僅係業務員與客戶關係,何以崔淑琴未要求被告提供借據,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且從未要求被告清償,而直至近年,被告始簽發債權額數倍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予崔淑琴收執?綜上以觀,堪認被告確實未經崔淑琴之同意,擅自以崔淑琴之名義辦理保單借款,並因此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得369,000元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所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如事實所示之犯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論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如事實所示之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
取保險費、協助客戶辦理保險金給付及保單質借貸款之申請、收取客戶清償之貸款及利息,解繳予國泰人壽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52 頁反面),足證被告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代收之保險費即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
⒈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被告同時侵占被害人國泰人壽公司之2 筆保費,為單純一罪。
⒉附表一編號3 至5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許儷錦所為之3 次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第2476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收受144 萬元保費之保單補發收據,其目的無非為使其侵占要保人許儷錦所交付之部分保費(即144 萬元中之30萬元)不被察覺,二者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合於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故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為達業務侵占之目的,而以行使偽造保單收據為方法之行為,其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保單收據之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是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⒊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崔淑琴所為之多次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⒋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⒌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許儷錦所為之3 次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國泰人壽保險單此一私文書,無非為達其詐取許儷錦財物之目的,依前揭⒉之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偽造及行使偽造保險金給付通知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保險金給付通知書私文書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之偽造及行使偽造國泰人壽保險單私文書之犯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⒎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其時間緊接,且方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論以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
2 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利
用其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熟悉投保及質借流程,並利用客戶對其之信賴,恣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保險費挪作己用,或偽冒客戶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詐騙,或為掩人耳目而偽造各項私文書以為矇混,致使國泰人壽公司及客戶無端蒙受非輕之損害,危及一般交易安全與秩序,否認使用崔淑琴名義冒貸之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高和惠等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可非議,惟念其坦承大部分犯行,此部分之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按刑法修正前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審酌被告各次業務侵占或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法大致雷同,僅金額及是否兼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所不同,如全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上開各減得之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保單補發收據」(見偵一卷第29頁)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章」印文各1 枚;於2 份「國泰人壽保險單」(見偵一卷第15、23頁)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章」印文各1 枚;於5 份「保單借款借據」之「立據人要保人」、「簽名處」欄位偽造「崔淑琴」之署名各1 枚,上開私文書及「滿期保險金/ 年金給付通知書(見偵一卷第25頁),因均已交付予許儷錦或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前揭偽造之印文、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㈠於95年1 月24日,在不詳地點,另向高和惠收取要保人高和惠之保費22,260元(2 筆)、要保人為許彥衫之保費32,779元(2 筆),並交付偽造之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續期保費送金單予高和惠、許彥衫;㈡又於98年9 月15日向高和惠收取保費96,563元,未將前揭保費繳回國泰人壽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均侵占入己;㈢復於98年4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許儷錦誆稱:可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年金保險,並交付偽造之0000000000號保單私文書,藉以取信許儷錦(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致許儷錦不疑有他,將其0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給付金2,635,280 元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指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林登凱、告訴人許儷錦之指述、證人高和惠、許彥衫之證述、證人高和惠及許儷錦出具之聲明書、續期保費送金單、保單基本資料、代繳紀錄、偽造之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保險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取高和惠及許彥衫所指之前揭保費及偽造送金單;另伊並未收受許儷錦之生存給付金2,635,280 元等語。經查:
㈠關於0000000000號(要保人高和惠)、0000000000號(要保
人許彥衫)保單保費之繳納次數部分,證人高和惠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於95年1 月24日,1 次收取上開2 份保單3 期(年)的保費等語(見偵一卷第160 至第161 頁);嗣於同日偵查中改證稱:伊不確定是否1 次繳納上開保單的3 期保費等語(見偵一卷第161 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核均與證人許彥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係分2 次收取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98,337元等語不符(見偵一卷第98頁);關於交付之送金單張數部分,證人高和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交付1 張收據予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61 頁),核與證人許彥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交付之收據僅剩1 張,其中1 張遭被告取回(意指被告交付2 張送金單)等語不符(見偵一卷第98頁);參以證人高和惠於偵查中證稱:卷內2 張續期保費送金單(見偵一卷第5 頁)手寫之「55,039」,係伊與許彥衫各1 期保費之總和等語(即22,260元加上32,779元,見偵一卷第160 頁),如證人高和惠確係1 次繳付前揭2 份保單各3 期之保費,且被告僅交付各1張續期保費送金單,何以證人高和惠僅記載部分保費金額,而非將已繳之全數保費金額記載其上?是證人高和惠、許彥衫是否均已繳交前揭保單各3 期之保費予被告,已非無疑。
另關於支付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高和惠)之金錢來源部分,證人高和惠於偵查中證稱:伊1 次以現金繳納5 期保費,每期保費18,280元,現金大部分是從郵局帳戶提領等語(見偵一卷第161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來電告以:伊係拿手邊現有的錢繳保費,錢不夠再去郵局提款等語(見院二卷第37頁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有所出入。至高和惠於98年9 月15日雖有提領59,000元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 年2 月16日高營字第1011800287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77至78頁),然前揭金額與證人高和惠前揭證稱之保費金額尚有出入;復參以證人高和惠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記得支付保費時間,但被告好像有交付收據等語(見偵一卷第161 頁),然證人高和惠無法提出其他收據供本院審酌,是證人高和惠所證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㈡關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續期保費送金單(見
偵一卷第5 頁)是否經偽造乙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登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正常情況,國泰人壽公司會列印類似前揭送金單交給業務員向客戶收取保費,前揭送金單影本看起來並無異狀,伊判斷前揭送金單係真正的,因為國泰人壽公司已經針對此2 筆保費賠償高和惠、許彥衫等語(見院二卷第166 頁正面、第167 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2 月9 日國壽字第101020429 號函所載:「附件1所示送金單(即偵一卷第5 頁所示之送金單)內容與保險契約內容相符」;101 年7 月24日陳報狀所陳該公司業以人工作帳方式修正高和惠、許彥衫續期保費繳費紀錄均相符,有前揭函文、陳報狀及所附之查詢保單號碼紀錄作業表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75 、179 頁),是被告辯稱並無偽造續期保費送金單等語,尚非無據。
㈢關於被告是否於偽造0000000000號保單前後,詐取許儷錦2,
635,280 元部分,證人許儷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2年4 月20日買了1 張200 萬元的保單(號碼0000000000),6 年期滿可領回2,635,280 元,伊從中華信託銀行匯款
200 萬元給被告,前揭保險到期後,被告遊說伊繼續投保30
0 萬元的保險,保險期間同為6 年,除了以伊原本可領取的2,635,280 元作為部分保險費外,伊另於98年6 月23日匯款34萬元給被告,其餘差額部分是利息,伊匯款後,被告交付0000000000號保單予伊(見偵一卷第172 頁,院二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是依證人許儷錦之前揭證述可知,證人許儷錦並未因被告於98年4 月間,佯以購買保費為300 萬元國泰人壽創世紀投資保險,而實際支付2,635,280 元予被告,是起訴事實記載:「被告於98年4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0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給付金2,635,280 元交付被告」等語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92年間向許儷錦收款時,並無為許儷錦投保之意願,實際上亦未幫許儷錦投保,應論以詐欺罪等語(見偵二卷第119 頁正面),換言之,檢察官認被告於92年4 月間向許儷錦詐取200 萬元,則被告於92年4 月間交付之0000000000號保單,並非真正之保單,許儷錦與國泰人壽公司間既無保險契約存在,則許儷錦於98年
4 月間,對國泰人壽公司自無2,635,280 元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被告亦無從於98年4 月間詐欺得利,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收受許儷錦之生存給付金2,635,280 元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檢察官雖當庭表示被告於92年4 月間,向許儷錦詐取200 萬元部分,為起訴之範圍,並將詐欺金額由2,635,28
0 元,更正為200 萬元等語(見院二卷第118 頁反面倒數第
2 行至第119 頁正面第2 行、第11至13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業已載明:被告偽造0000000000號保單,藉以取信許儷錦,致許儷錦不疑有他,因而交付其0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給付金2,635,280 元交付被告等語,可見起訴意旨係認許儷錦受詐欺之金額為2,635,280 元,其原因起於被告行使偽造之0000000000號保單,全然與92年4 月間,許儷錦交付200 萬元、被告交付0000000000號保單之事實無涉,故非屬檢察官得以「更正」事實之範圍。再者,前揭檢察官所指被告於92年4 月間,詐取許儷錦200 萬元之事實,並非本件起訴之事實,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嫌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前揭犯嫌不能證明,其中被訴於98年9 月15日業務侵占96,563元保費部分(保單號碼0000000000),應為無罪之諭知;其餘被訴業務侵占(保單及續期保費送金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若均可成罪,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分別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詐欺取財部分若可成罪,與事實所示之詐取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9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1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表一┌──┬───────┬──────┬─────┬─────┐│編號│侵占時間 │要保人 │侵占金額 │保單號碼 │├──┼───────┼──────┼─────┼─────┤│ 1 │96年1 月24日(│高和惠 │22,260元 │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95│ │ │ ││ │年1 月24日) │ │ │ │├──┼───────┼──────┼─────┼─────┤│ 2 │96年1 月24日(│許彥衫(起訴│32,779元 │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 │書誤載為「許│ │ ││ │95年1 月24日)│彥杉」) │ │ │├──┼───────┼──────┼─────┼─────┤│ 3 │95年4 月17日 │許儷錦 │30萬元 │0000000000│├──┼───────┼──────┼─────┼─────┤│ 4 │95年7 月3 日 │許儷錦 │6萬元 │0000000000│├──┼───────┼──────┼─────┼─────┤│ 5 │95年9月29日 │許儷錦 │4萬元 │0000000000│├──┼───────┼──────┼─────┼─────┤│ 6 │95年6 月至98 │崔淑琴 │394,000元 │0000000000││ │年9 月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合計 │849,039元 │ │└──┴───────┴──────┴─────┴─────┘附表二:偽造0000000000號保單封面┌────────┬────────────┬──────────┐│欄位 │真正之保單內容 │偽造之保單內容 │├────────┼────────────┼──────────┤│被保險人 │陳怡如 │許儷錦 │├────────┼────────────┼──────────┤│ID │Z000000000 │Z000000000 │├────────┼────────────┼──────────┤│出生日期 │民國75年11月18日 │民國51年5月10日 │├────────┼────────────┼──────────┤│保險始期 │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 │自民國97年6月20日起 │└────────┴────────────┴──────────┘附表三:偽造0000000000號保單內頁保費明細表┌───────┬────────────┬───────────┐│欄位 │真正之保費明細表內容 │偽造之保費明細表內容 │├───────┼────────────┼───────────┤│險別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 │國泰人壽創世紀(2) ││ │壽險(丙型) │(傳統型年金保險專用)│├───────┼────────────┼───────────┤│保險始期 │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 │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 │├───────┼────────────┼───────────┤│繳費方式 │季繳 │一次繳 │├───────┼────────────┼───────────┤│期滿受益人 │祝壽金受益人:陳怡如 │期滿受益人:許儷錦 │├───────┼────────────┼───────────┤│保險金額 │100萬元 │300萬元 │├───────┼────────────┼───────────┤│保險費(元)/ │6000 │300萬 ││一次保險費 │ │ │├───────┼────────────┼───────────┤│保險費(元)/ │6000 │300萬 ││第一次主約保費│ │ │├───────┼────────────┼───────────┤│第一次保費合計│6000元 │300萬元 │└───────┴────────────┴───────────┘附表四:偽造0000000000號保單之滿期保險金/ 年金給付通
知書┌────────┬────────────┬──────────┐│欄位 │真正之給付通知書內容 │偽造之給付通知書內容│├────────┼────────────┼──────────┤│保戶 │曾玉轉 │許儷錦 │├────────┼────────────┼──────────┤│期滿給付金額 │無記載 │26,355,280元 │└────────┴────────────┴──────────┘附表五:偽造0000000000號保單封面┌────────┬────────────┬──────────┐│欄位 │真正之保單內容 │偽造之保單內容 │├────────┼────────────┼──────────┤│被保險人 │陳怡如 │許儷錦 │├────────┼────────────┼──────────┤│ID │Z000000000 │Z000000000 │├────────┼────────────┼──────────┤│出生日期 │民國75年11月18日 │民國51年5月10日 │├────────┼────────────┼──────────┤│保險始期 │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 │自民國98年4月20日起 │├────────┼────────────┼──────────┤│保單號碼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附表六:偽造0000000000號保單內頁保費明細表┌───────┬────────────┬───────────┐│欄位 │真正之保費明細表內容 │偽造之保費明細表內容 │├───────┼────────────┼───────────┤│險別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 │國泰人壽創世紀(2) ││ │壽險(丙型) │(傳統型年金保險專用)│├───────┼────────────┼───────────┤│保險始期 │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 │自民國98年4月20日起 │├───────┼────────────┼───────────┤│繳費方式 │季繳 │一次繳 │├───────┼────────────┼───────────┤│期滿受益人 │祝壽金受益人:陳怡如 │期滿受益人:許儷錦 │├───────┼────────────┼───────────┤│保險金額 │100萬元 │300萬元 │├───────┼────────────┼───────────┤│保險費(元)/ │6000 │300萬 ││一次保險費 │ │ │├───────┼────────────┼───────────┤│保險費(元)/ │6000 │300萬 ││第一次主約保費│ │ │├───────┼────────────┼───────────┤│第一次保費合計│6000元 │300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參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