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浩維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廖傑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浩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王蘭心」署押貳枚沒收。
其餘被訴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無罪。
事 實
一、羅浩維於民國98年間,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現已離職),負責向南山人壽之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轉交支票等業務。緣保戶王蘭心因於98年10月16日發生車禍,需向南山人壽申請理賠,故提供相關單據,委由羅浩維代為向南山人壽申請將保險金匯款至其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詎羅浩維因缺錢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接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藉其於98年9月間向王蘭心商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使用,而持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機會(起訴書誤載為係受王蘭心之託代領保險理賠金而取得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之機會),接續在南山人壽98年10月28日、同年
11 月13日、同年11月19日之保險金申請書共3張上,違背王蘭心指示應以匯款方式申請受領,逾越授權勾選以支票方式給付保險金,並交付南山人壽以行使之,因而取得南山人壽分別於98年11月4日及同年月20日,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作為理賠保險金之用,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2萬621元、2 萬9571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2張(下稱上開支票);羅浩維收受上開支票後,並未依南山人壽之保險金給付程序將上開支票交予王蘭心簽收,竟未經王蘭心之同意,分別於98年11月10日、26日,持上開支票至玉山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在支票背面偽簽「王蘭心」之署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以示王蘭心委任背書取款之意,將上開支票存入其所持用之王蘭心玉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蘭心及南山人壽、金融單位辦理業務之正確性。復分別自98年11月11日至18日,以持有之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共計22萬元(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供己花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委任人王蘭心之財產。嗣因王蘭心多次詢問保險金申辦進度,為試圖掩飾前開犯行,再於99年1月14日、22日,以南山人壽名義,匯款2萬元、11萬5000元至王蘭心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惟王蘭心猶認理賠速度過慢,金額不足,向南山人壽公司查詢,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蘭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浩維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支票上填寫王蘭心署押存入玉山銀行帳戶後,持提款卡提領2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行,辯稱:王蘭心親自於保險金申請書上簽名,授權我代領作為保險理賠金之支票,並要我自行於支票背面簽名提示存入王蘭心玉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現金22萬元交付;但因為我當時需要用錢,所以在交付現金予王蘭心時,向其借款18萬元,後來應王蘭心之要求,還款時以南山人壽名義匯款2萬元、11萬5000元,其餘借款於99年春節期間均已還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羅浩維原為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現已離職),負責向南山人壽之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轉交支票等業務,告訴人王蘭心以己為要保人,透過被告羅浩維向南山人壽購買醫療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嗣王蘭心於98年10月16日發生車禍,故委由被告羅浩維代為向南山人壽申請保險理賠(以下所稱之保險金理賠,均為本件保險事故),南山人壽分別於98年11月4日、98年11月20日開立作為理賠保險金之上開支票予被告羅浩維轉交予王蘭心;被告羅浩維收受上開支票後,即於同年月10日、26 日分別在支票背面書寫「王蘭心」之署押作為提示人,存入王蘭心玉山銀行帳戶內後,隨即以王蘭心之前所交付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陸續於98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提領共22萬元(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9年1月14日、99年1月22日被告分別以南山人壽之名義匯款2萬元、11萬5000元至王蘭心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王蘭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0、103、105、106頁、本院卷第75至77、82、83、87 頁),復有南山人壽100年3月18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0237號函及所附之保險契約、南山人壽100年8月15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10 85號函及所附之理賠記錄、保險金申請書3紙、上開支票2張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8月3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000000039號函及所附之王蘭心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年9月16日函、100年9 月23日合金左營匯字第1000000085號函所附之匯款資料、匯款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3至59、60頁,偵卷第11 、12、25至27、33-1至36、46至53頁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先於100年7月14日偵查中供稱:王蘭心委由我出險的保險金我將支票交付給她,由王蘭心本人去提領,我也沒有保管王蘭心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於99年1月14日、99年1月22日2萬元、11萬5000元之匯款應是南山人壽所為云云(偵卷第21頁);次於100年10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不曉得
99 年1月14日、99年1月22日2萬元、11萬5000元之匯款是否為我所匯,我沒有擅自提示王蘭心之支票,上開2張支票上雖有我的電話,但是也有可能是王蘭心寫的,我也沒有持有過王蘭心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云云(偵卷第68頁),又供稱:我已經不清楚為何要用南山人壽的名義匯款給王蘭心,我也沒有領走她的22萬元,應該是王蘭心有需要我才會匯款
2 萬元、11萬5000元給王蘭心(偵卷第68、69頁);復於
100 年11月8日偵查中供稱:99年1月14日、99年1月22日2萬元、11萬5000元之匯款是王蘭心要求我以南山人壽的名義匯款借她,因為她缺錢,我不知道她為什麼要借款,至於上開2張支票是我交給王蘭心後,她自己存到銀行去的(偵卷第85頁);另於100年11月17日偵查中改稱:我沒有領過王蘭心的錢,匯給她2萬元及11萬5000元是她跟我借的,我也沒有去追究她有沒有還錢云云(偵卷第92頁),前後供述不一,內容迥異,且相互矛盾,故被告於本院之辯稱,尚難遽採。
2、又被告辯稱:車禍南山人壽理賠之保險金即上開2張支票提示並存入玉山銀行帳戶後,我曾提領交付予王蘭心,同時向她借款18萬元云云。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渠2人間具有借貸關係,且為證人即告訴人王蘭心所否認,並證稱:我並無借款18萬元予被告,被告是向我母親戈本瓊借款,也有去找被告之主管吳佩玉請其幫忙催討債務,我並不知道上開以南山人壽名義之匯款為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84、86頁);經核與證人戈本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打電話跟王蘭心要借款,王蘭心跟被告說我有錢,被告就向我借錢,並表示過年後會還我,我借給被告17萬元,但是後來被告告訴我說他的薪水及年終獎金被公司扣住,無法還款,所以我與王蘭心一起去南山人壽找吳佩玉反應被告被扣薪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證人即南山人壽區經理吳佩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蘭心與戈本瓊於99年3月間有來南山人壽表示要為被告薪水被公司扣住之情形發聲,另表示被告向他們借錢約10幾萬元未還之事,所以我有聯絡被告之母親告知被告欠錢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11、107、108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曾向戈本瓊借款,復有戈本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戈本瓊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4 頁),足見證人王蘭心所證被告係向其母戈本瓊借款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又被告雖嗣改辯稱,其係向戈本瓊借款10萬元、向王蘭心借款18萬元,惟證人王蘭心已證稱與被告並無借貸關係,且證人戈本瓊證稱:後來是我把我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交給王蘭心後,讓被告將款項一筆一筆把錢匯入該帳戶還款,分別是99年3 月29日以羅浩維名義匯款之3萬元、99年3月30日存現6萬元、99年4月7日存現15000元、99年4月15日以羅浩維名義匯款之65000元,共17萬元等語(本院127反、128頁),與上開卷附之戈本瓊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內容互核一致,故證人戈本瓊所證應堪認定。倘被告僅向戈本瓊借款10萬元,豈有還款17萬元予戈本瓊之理,故被告應係向戈本瓊借款17萬元至明。由此益徵,被告所辯與事證未合,故其辯稱向王蘭心借款18萬元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3、又被告曾向王蘭心商借帳戶使用,故王蘭心於98年9月間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被告羅浩維使用乙情,業據證人王蘭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要辦理避稅,需將業績獎金存入他人帳戶,所以向我借帳戶使用,所以我將我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借給被告,因為該帳戶內剩下不到2000元(本院卷第75、76、84頁);觀之卷附王蘭心玉山銀行帳戶內(偵卷第25頁),於98年9 月間僅剩餘存款4元,與一般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為免財產損失,而將帳戶存款清空之情形相符,故證人王蘭心上開所證,非無所憑,尚堪採信。至證人王蘭心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生車禍,委託羅浩維去領理賠金,當時我有把玉山銀行的本子跟提款卡給羅浩維,理賠金是匯到玉山銀行的戶頭裡。(問:被告為何會有你的提款卡?)有我的提款卡是請被告幫我協調車禍的事宜,請他幫我領其他的錢等語(偵卷第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述:當初我有給被告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但是因被告要避稅所借,與申請保險理賠無關的,又當時我也曾將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提款卡交給被告幫我領錢,檢察官沒有問是哪張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80、85頁);復酌以支票提示,僅需存摺即可,並毋須交付提款卡、密碼。況證人王蘭心刻意交付內無存款之玉山銀行帳戶,即為避免被告羅浩維自行提領使用玉山銀行帳戶內之現金,自無於被告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情形下,再請被告將總額高達25萬192元支票存入該帳戶內之可能,益徵證人王蘭心並非因為提示支票始將玉山銀行帳戶交予被告羅浩維使用,至為酌然。故被告辯稱王蘭心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係為供提示支票使用乙節,亦難憑採。益足見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曾受王蘭心之託代領保險金之機會,而取得王蘭心所有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語,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又證人王蘭心委由被告代為申請保險金後,被告於98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19日分別填寫保險金申請書共3張(以下簡稱系爭保險金申請書),並於其上事故人簽章欄位簽上「王蘭心」之署押,並勾選以支票方式給付,故南山人壽交付被告上開2張支票轉交予王蘭心乙情,業據證人王蘭心證稱:系爭保險金申請書不是我填寫的,也沒有簽名,我當初有提供收據、診斷證明書交給被告申請保險金等語(本院卷第78、79、82頁);證人吳佩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保險申請書都是保險業務員填寫,交給客戶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09反頁);證人即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客服副理郭錦昌亦證稱:保險金申請書基本都是透過業務員拿進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又卷附系爭保險金申請書上所書寫之「王蘭心」字跡(含事故人簽章欄位,見偵卷第34-1至36頁),由其筆劃、走勢以肉眼比對結果應係同一人書寫,而與卷內王蘭心所親簽之告訴狀、同意書、偵查訊問筆錄、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他卷第3反、18、35、92頁,偵卷第10、106頁,本院卷第43至62頁)均有異,顯見上開保險金申請書確非證人王蘭心所填寫、簽名;再參以系爭保險金申請書上送件者均載明「羅浩維」,可認系爭保險金申請書係由被告經手送件之情形,足徵系爭保險金申請書應係由被告所填寫,並於其上事故人(即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為「王蘭心」簽名,殆可認定。故被告辯稱系爭保險金申請書係由王蘭心所親簽云云,難以採信。
㈣、又被告未經王蘭心授權被告於系爭保險金申請書上保險金給付方式勾選支票乙情,此經證人王蘭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車禍第一次開刀,理賠金一直沒有下來,後來到第二次開刀才收到第一筆,我是收到南山人壽通知書告知已經以支票給付保險金,我有問被告,並告訴他要把支票改成匯款的,也有打電話問郭錦昌,郭錦昌調出資料後,才知道已經以將保險金支票交付被告了,當初我是請被告幫我辦理保險金以匯款方式給付至我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74至76、84、87、88頁);核與證人吳佩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蘭心向我申訴其保險金有問題,我就轉給郭錦昌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0反、111反頁);證人郭錦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蘭心曾向我們反應理賠速度慢,沒有收到保險金,但是我們調到資料後,發現保險金已經於申請後
二、三天就理賠了等語(本院卷第124反、126頁)相符,足見證人王蘭心因所持帳戶遲未收受保險金,查詢後始發現保險金係以支票給付之事實,堪予認定;且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程序,如以支票理賠,係將所開立之支票交付保險業務員轉交予客戶,並由客戶簽收乙情,經證人吳佩玉、郭錦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07反、108、123反頁),惟本案被告自承並未將支票交付予王蘭心簽收,證人郭錦昌亦證稱:我們也找不到本案之理賠簽收單等語(本院卷第123反頁),顯見被告有違南山人壽以支票給付保險金之程序,未將保險金支票交付王蘭心簽收,而有隱匿保險金已撥付之事實。由上開王蘭心係於帳戶中查無理賠給付,因收受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向南山人壽查詢,始知悉保險金係以支票給付,及被告刻意未交付支票予王蘭心簽收之情形,顯見王蘭心係指示被告申請保險金以匯款方式給付,並未授權勾選支票給付,被告於系爭保險申請書上勾選支票給付,顯違背其任務,逾越王蘭心原授權的範圍。證人王蘭心雖另證稱:我並無授權被告填寫系爭保險金申請書,並於系爭保險申請書上幫我簽名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證人王蘭心不否認其請被告代為申請保險金,且因身在台北,所以都請被告幫忙處理送件等事宜(本院卷第79頁),又保險事故發生後,申請保險金須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並檢附相關單據,經事故人簽名後始得申請,證人王蘭心業將醫療單據、收據交由被告申請保險金已如前述;又因遠在台北而請被告全權處理保險金申請相關事宜,應有授權被告簽寫系爭保險金申請書以申請保險金之意思,故難認被告依證人王蘭心之指示,代為依保險金申請之手續,填寫系爭保險金申請書,並於事故人(即立同意書人)欄簽署「王蘭心」署押1枚,構成偽造私文書(除勾選支票給付逾越授權部分外),故告訴人上開指述,亦難遽採。至證人郭錦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蘭心申訴時有提到當初是因為行動不方便,所以請被告將支票存入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惟倘誠如證人郭錦昌所述,王蘭心豈會向郭錦昌反應沒有領到保險金,而向證人郭錦昌查詢後才知道保險金係以支票給付,故證人郭錦昌此部份所述,顯有疑義。又證人郭錦昌復證稱:我們發現支票在王蘭心帳戶兌現,所以我們就認為客戶已經收到這筆錢了,而且南山人壽因為認定王蘭心有將帳戶交給被告存入支票,所以未因被告挪用保險金賠償王蘭心等語(本院卷第125反、126頁)。由此可知,被告是否挪用保險金,與南山人壽是否須因此負擔賠償責任具有利害關係,故前開證述應係證人依其職務而為迴護南山人壽之語,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再者,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分別在支票背面書寫「王蘭心」之署押作為提示人,存入王蘭心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王蘭心並未授權也不知悉被告申請以支票方式領取保險金,自無同意被告於上開支票背面簽署其名作為提示人之可能,故上開支票背面被告所為「王蘭心」之署押,自應為被告未經授權所偽造至明。
㈥、又上開支票提示付款後,被告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款共22萬元已如前述,惟被告提領22萬元後未交付王蘭心,而挪為己用之事實,經王蘭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玉山銀行帳戶被提領如附表所示之22萬元,是於銷戶時才發現,被告沒有交付現金給我,還有打電話跟我說不應該擅自把保險金給付領出來,因為有個保險人要跟他要錢,他有急需才這樣做等語(本院卷第86頁),核與被告於99年8月30日傳訊予王蘭心之簡訊「事先告訴你,那筆18的我是不可能不經過你同意而貸出來,我也不可能亂用你的錢,我做錯的也就是理賠金那次因為沒有辦法了,我上次也很認真誠心與你道歉,我是一定會還你錢但也希望你給點時間,因為我真的很努力的走出來,這些是我想到的其他的見面再說了」(偵卷第107頁)一致,故此部份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應王蘭心提領現金交付保險金之要求,方以提領22萬元云云。惟查,證人王蘭心自始均表示其係要求被告申請南山人壽以匯款方式給付保險金;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係於98年11月11日提領8萬、12日提領2萬、13日提領5萬5000元、16日提領1萬元、18日5萬5000元之提款方式,每日領取款項不同,且中間相隔長達一星期,與一般受他人委託代為提款時,密集同日提領,以利一次交付之情形顯屬有違,而與為供己使用,而因應每日所需不同適量提取之情形相合,益徵此22萬元應為被告挪作己用至明,故被告所辯提領22萬元係為交付予王蘭心,難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上開簡訊係向王蘭心解釋其與其他保戶糾紛之事云云,然綜觀該簡訊之前後文對照,均敘述其與王蘭心之間的金錢關係,且如係敘述其他保戶之事,被告亦無向王蘭心道歉之必要,故被告此部份所辯,堪認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末被告又辯稱其於99年1月14日、99年1月22日南山人壽名義匯款2萬元、11萬5000元至其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還款,另其於99年2月初分2次現金支付5萬元作為清償借款,可證其確有向王蘭心借款18萬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6、67頁)。辯護人亦辯稱王蘭心將玉山銀行帳戶密碼變更為被告生日,並曾將部分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告,顯見渠2人關係密切,故雙方間應有借貸關係,而有未簽立借據之情形云云。惟查:
1、被告與王蘭心間並無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提出存摺影本僅得證明被告曾自其帳戶提領5萬元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係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王蘭心。又被告雖曾以南山人壽之名義匯款2萬元、11萬5000元予王蘭心,然如被告係為還款之用,竟未以自己名義以保障自身權益,反以不相干之公司名義匯款,已與常情有違,顯屬有疑。被告雖辯稱因王蘭心懼戈本瓊發現2人間有18萬元之借貸關係故要求其以南山人壽名義匯款云云,惟王蘭心台北富邦建國分行帳戶為自己所持有,戈本瓊並無從查知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此經證人戈本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7反頁),且單由匯款記錄亦無法得知是否為借款關係;況王蘭心如欲隱瞞羅浩維匯款之事實,可請被告以王蘭心自己名義存入或以他人名義匯款,而毋須以南山人壽名義匯款;且參酌被告於99年8月30日猶以簡訊告知王蘭心,欠款會想辦法還清云云,益徵上開之提款、匯款並非用以清償其與王蘭心之借款。末由證人王蘭心證稱:我有詢問被告上開2萬元、11萬5000元之匯款,被告說那是保險理賠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及如前所述被告私自挪用王蘭心保險金22萬元之情形,堪認被告係為掩蓋其挪用之事實,方假以南山人壽之名義匯款2萬元、11萬5000元予王蘭心至明。
2、又證人王蘭心雖對於將玉山銀行帳戶密碼變更為被告生日,並將部分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告肯認屬實,並有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51頁)。惟王蘭心係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被告使用,將密碼更改為被告易於記憶之生日,亦與常情無違;且將被告變更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僅得證明被告與王蘭心當時關係甚好,王蘭心對其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與被告和王蘭心間是否具有借貸關係並無直接關係,且被告係向戈本瓊借款,業經認定如前,故辯護人此部份所辯,洵屬無據,殊無可採。
㈧、縱上所陳,被告係藉向王蘭心商借玉山銀行帳戶使用,而持有王蘭心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機會,於王蘭心授權被告向南山人壽申請以匯款之方式給付保險金時,擅自勾選支票給付,並在取得之上開支票背面偽簽「王蘭心」署押提示,存入玉山銀行帳戶,嗣提領22萬元供己使用,顯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背信意圖,客觀上並獲得運用該22萬元之實體及期限利益,並足生損害於王蘭心之財產。又被告任職於南山人壽,係因客戶申訴偽簽保險契約、保費繳納不清及違反南山人壽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離職,並於99年9月
17 日經撤銷保險業務員登錄,此經證人吳佩玉、郭錦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7至109、123反、125頁),足見被告與其所招攬之客戶因有糾紛,而需處理。又被告自承其於98年至99年間有需要借款,向戈本瓊借款金額高達17萬元,及發送簡訊內容「我會還你錢、那次因為沒有辦法了」等情觀之,顯見其於上開期間糾紛纏身,經濟狀況不佳,而需錢孔急,益徵其因自身經濟狀況無法週轉,為圖己用,為本案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
㈨、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保險金申請書為保險事故發生後,事故人向保險公司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又於記名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委託取款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參照),故保險金申請書及記名支票之背書,性質上均屬私文書。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311、2258號、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違背告訴人王蘭心指示,應代為以匯款方式申請保險金理賠,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為告訴人處理保險理賠事務之機會,違背任務,逾越授權,擅自在系爭保險金申請書上勾載以支票給付方式支付保險金,再於受領如附表一所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理賠支票2張後,偽簽王蘭心署押2枚,藉以表示王蘭心授權提示上開支票存入被告所持有王蘭心玉山銀行帳戶,自足生損害於王蘭心、南山人壽及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業務之正確性,嗣提領22萬元挪為己用,顯違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王蘭心之財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逾越授權而偽造保險金申請書後持之申請保險金以行使;又被告分別在上開支票背面偽簽「王蘭心」署押2枚為委託取款背書後持之為提示付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係為取得王蘭心保險金供己使用,而接連偽造保險金申請書後行使以取得上開支票,並於南山人壽交付支票後偽造背書提示以行使取款,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接續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未依王蘭心指示向南山人壽申請以匯款方式給付保險金,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藉由之前向王蘭心所商借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王蘭心之保險金22萬元使用,應均屬背信之範疇。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對背信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份經核與前開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應擴張及於背信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人雖漏未對被告逾越授權,於保險金申請書上勾選支票給付部分並行使之行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已明白諭知(本院卷第112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妥善保障,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為保險業務人員,竟利用其職務機會及保戶之信任,違背任務擅自挪用保戶王蘭心保險金22萬元供己使用,並於被害人王蘭心發現有異後,猶以南山人壽名義匯款試圖掩蓋事實,並於本案發生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將所挪用之保險金全數償還,並多方矯飾,致被害人王蘭心至今求償無門,所為至為不該,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惟念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所得利益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未扣案被告在上開支票背面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王蘭心」署押2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保險金申請書3份,雖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被告持以行使交予南山人壽收執,不復為被告所有,即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浩維利用其曾受王蘭心之託代領保險理賠金而取得王蘭心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之機會,分別自98年11月11日至18日,持王蘭心上開玉山銀行帳路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以不詳方法得悉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22萬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無非以㈠、告訴人王蘭心於偵查中之證述。㈡、告訴人王蘭心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份。㈢、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持王蘭心玉山銀行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22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是王蘭心交付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我提領上開款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2紙支票存入王蘭心玉山銀行帳戶後,分別於98年11月11日至18日間,持提款卡及密碼,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共22萬元(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王蘭心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5、26頁)。
㈡、又王蘭心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王蘭心於98年
9 月間,因被告以避稅之需求,向王蘭心商借該帳戶使用,王蘭心因而交付予被告使用乙情,業如前述,應堪認定(詳見貳、有罪部分㈡⒊),故被告羅浩維辯稱其係得王蘭心之授權使用王蘭心玉山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並非無據。公訴人認被告係受王蘭心之託代領保險金,而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以不詳方式得知密碼,容有誤會。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然如上所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王蘭心於本案發生前交付予被告羅浩維,以供其自由使用該帳戶。故被告雖以提款卡、密碼透過自動付款設備自王蘭心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2萬元,然被告既有使用王蘭心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權限,其提領之行為,即非屬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故難以本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曾自王蘭心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22萬元,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王蘭心於本案發生前即提供予被告自由使用,被告有合法使用之權源,持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即非屬不正當之方法,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羅浩維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對被告羅浩維為有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民國)│受款人│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付款行 │支票背書之署押 │├──┼───────┼───┼───────┼─────┼────────┼─────────┤│1 │98年11月4日 │王蘭心│ 220621元 │OR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王蘭心」署押1枚 │├──┼───────┼───┼───────┼─────┼────────┼─────────┤│2 │98年11月20日 │王蘭心│ 29571元 │OR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王蘭心」署押1枚 │└──┴───────┴───┴───────┴─────┴────────┴─────────┘附表二┌──┬──────┬──────┐│編號│時間 │金額 │├──┼──────┼──────┤│1 │98年11月11日│2萬元 │├──┼──────┼──────┤│2 │98年11月11日│2萬元 │├──┼──────┼──────┤│3 │98年11月11日│2萬元 │├──┼──────┼──────┤│4 │98年11月11日│2萬元 │├──┼──────┼──────┤│5 │98年11月12日│2萬元 │├──┼──────┼──────┤│6 │98年11月13日│2萬元 │├──┼──────┼──────┤│7 │98年11月13日│1萬5000萬元 │├──┼──────┼──────┤│8 │98年11月13日│2萬元 │├──┼──────┼──────┤│9 │98年11月16日│1萬元 │├──┼──────┼──────┤│10 │98年11月18日│2萬元 │├──┼──────┼──────┤│11 │98年11月18日│2萬元 │├──┼──────┼──────┤│12 │98年11月18日│1萬5000元 │├──┼──────┼──────┤│ │合計 │22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